摘要
新闻传播注意义务标准的主要功能是为传播者过失的认定提供判断依据,这种标准是职业的,高于"理性人""良家父"标准。《民法典(草案)》第八百零六条规定的新闻传播"合理"注意义务标准,是多层次的义务,而非统一、单一标准的义务,但适用对象与适用范围有局限性、模糊性;另外,注意义务标准确定因素不应该是闭合性列举。考虑到网络传播生态与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容纳力,新闻传播注意义务标准类型化应针对五种传播主体进行规定:有采访资质的专业新闻传播机构、一般网络服务商、新闻聚合与分发平台、网络用户和社交机器人。
引文
(1)[英]戴维·M·沃克著,李双元等译:《牛津法律大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页。
(2)Andre Tunc.(1975).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 Vol,4,Torts,Chapter,Introduction, Netherlands, Tubingen:J.C.B Mohr, Mouton(Paul Siebeck), p.71.
(3)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3页。
(4)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08页。
(5)过失程度在法律适用中的意义及功能,已超出本文主题,故不赘述。王利明:《侵权责任法(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0页。
(6)[美]唐·R·彭伯著,张金玺、赵刚译:《大众传媒法》(第1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5页。
(7)欧洲侵权法小组,于敏、谢鸿飞译:《欧洲侵权法原则:文本与评注》,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20页。
(8)罗斌:《传播注意义务功能研究》,《新闻与传播研究》2018年第8期。
(9)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10)[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焦美华译:《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3页。
(11)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第4131号判决书。
(12)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8245号民事判决书。
(13)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6153号判决书。
(14)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13号判决书。
(15)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6153号判决书。
(16)参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3069号判决书。
(17)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
(18)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民终字第07485号民事判决书。
(19)罗书臻:《最高人民法院公布8起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报》2014年10月10日第4版。
(20)侵权人对侵害对象是否负有注意义务,需要一定的条件和范围,即注意义务的成立条件或适用范围。在英美法系,该成立条件以“三步检验法”来判断:可预见性、近因性和公平、公正与合理性;在大陆法系,通常以三种适用范围来概括:对控制范围内的安全承担的义务;因履行职责所需承担的职业义务;对于先危险行为须承担的义务。
(21)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规定》)第九条中,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的参考因素,即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和“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的表述。
(22)这些确定因素列举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规定》第九条中。
(23)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3页。
(24)该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25)王道发:《公序良俗原则在侵权法上的展开》,《法学评论》2019年第2期。
(26)蔡唱:《公序良俗在我国的司法适用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6)期。
(27)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中国新闻事业发展报告(2017年)》,http://www.xinhuanet.com/zgjx/2018-06/19/c_137258556.htm。
(28)邱平荣:《新闻侵权及其归责原则初探》,《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6期。
(29)胡震远:《网络传播帮助者的侵权责任认定》,《法律适用》2009年第3期。
(30)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第4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统计报告》,http://www.cac.gov.cn/2019-02/28/c_1124175677.htm。
(31)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8320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828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231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9254号民事判决书。
(32)余婷、陈实:《人工智能在美国新闻业的应用及影响》,《新闻记者》2018年第4期。
(33)喻国明、杨莹莹、闫巧妹:《算法即权力:算法范式在新闻传播中的权力革命》,《编辑之友》2018年第5期。
(34)参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民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书。
(35)是Bot的一种社交升级版,指一种寄生在社交媒体平台上的无物质实体的自动程序型智能体,它存在于虚拟的数字社交空间中,是一种虚拟机器人。蔡润芳:《人机社交传播与自动传播技术的社会建构》,《当代传播》2017年第6期。
(36)张洪忠、段泽宁、韩秀:《异类还是共生:社交媒体中的社交机器人研究路径探讨》,《新闻界》2019年第2期。
(37)Marechal,N.(2016). When Bots Tweet:Toward a Normative Framework for Bots on Social Networking Sites.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Communication,10(10),pp.5022-5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