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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范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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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中的“乡村关系”也可以表述为“乡—村关系”或“乡、村关系”,就是指乡镇一级基层政权和村级自治组织之间的关系,这种用法也是学界的惯例,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乡村”。“乡”即乡镇一级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村”即以村民委员会为代表,行使自治权。乡村关系体现的是“乡政”与“村治”之间的关系,就其实质而言是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政府和农民的关系。在基层管理体制中,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乡镇政府和代表村民行使自治权的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关系,是实现乡村治理的最重要的因素。乡、村两级组织是实现国家意志和保障农民利益的节点,乡村关系是国家与农民关系的晴雨表。
     本文结合作者的实地调查,并借鉴他人的相关研究资料,选择村民自治背景下乡村关系的失范作为本文的研究对象。同时,将范围限定在农业型乡镇政权和农业型村级组织之间的乡村关系,这类乡(镇)、村是全国乡(镇)、村的主体部分,并且乡(镇)、村之间关系复杂,矛盾冲突多,是实现农村政治现代化的难点所在。
     乡村关系的失范涉及诸多因素,本文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做一个全景式的描述与分析。本文把乡村关系放在中国宏观制度环境中和中国社会发展的进程中,从国家法的立场阐述村民自治背景下的乡村关系,从国家与社会的互动之中考察乡村关系的失范。
     在结构安排上,全文除引论和结论外,其余五章可以分为三大部分。在第一章“国家法秩序中的乡村关系”中,首先梳理了自1949年以来中国农村基层政权组织大致经过的三个阶段,即乡政权制时期(1949-1958年)、人民公社时期(1958-1983年)和乡政村治(1983年至今)时期。第一阶段奠定了乡村关系的基本结构,是一种乡、村政权“共治”结构的发展。人民公社“政社合一”的体制,实现了国家对社会政治文化生活及其他一切领域的控制,农民失去了经济自主权而依附于农村集体,农村集体组织进一步成了依附于国家的一级单位,从而保证了国家对农村的资源汲取。直至今天,人民公社体制的影响仍然存在。乡政村治模式就是“乡镇政权+村委会制”。乡镇是国家的基层政权机关,乡镇以下的村庄,依法设立村民委员会。1982年宪法确认村委会是农村最基层的群众性自治组织,1987年通过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明确规定了村民委员会与乡镇政府的关系是被指导和指导的关系,而不是行政隶属关系。这就用法律划定了二者的界限。村委会成员由村民选举产生,由村民通过“民主选举、民主决定、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来自主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其他组织和政府无权干涉。村民自治凭借国家法的认可和支持而得以推广,却没有达到预期目的。乡村关系的失范表明,国家法遭遇到“法律不能”的困境。
     第二章至第四章构成第二大部分,抓住乡村关系中至关重要的政治因素(乡村关系的行政化)、经济因素(土地权利)和制度变革因素(税费改革)对乡村关系的失范进行深入剖析。第二章“乡村关系的行政化”揭示了乡村关系行政化的典型表现及其原因。行政化奠定了乡村关系的基本格局,也是乡村关系失范的突出表现。直接干预选举、实行村财乡管是乡镇控制村委会的人事任免权和财务管理权的举措;对村委会、村干部制定各种目标和任务、进行各种考核和考察以及派驻“包村干部”等措施将村委会的利益和乡镇利益捆绑在一起,村委会很难实现自我管理,村民也难以做到民主监督。于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乡村关系的规定便遭到破坏,弱化了乡村的新型指导关系,强化了传统的领导关系,不符合村民自治的基本精神。乡村关系的行政化是国家“压力型体制”作用的结果:上级总是想办法将压力传递到下一级,乡镇政府无可遁逃地承担起完成上级任务的角色。在失衡的国家城乡发展政策支配之下,牺牲农业来发展工业的基本格局仍未得到根本改观,农业依然在为城市和整个国家的现代化提供廉价农产品和原料。乡镇政府作为国家从村庄汲取资源的工具,既要完成国家任务,又要满足自己财政支出的需要,解决财政困难,还要维护乡镇滋生的自我利益等等,都促使其加强了对村委会和农民的控制。
     第三章“土地权利:在国家与农民之间”主要通过土地权利来探讨农民与国家的关系。土地征用极大地扭曲了乡村关系,所暴露出来的问题已经远远超越了乡村关系的范围。现行法律规定: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与土地的关系最为密切,而他们却不能拥有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制度和《土地承包经营法》只是赋予农民对土地有限的使用权,而处分权属于土地主管部门。这种所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三权分立”的土地权利格局加强了国家所有权的优越地位,削弱了农民的土地权利,农民对于土地征用只能被动接受,而且得不到法律的有效补偿。同时,它为各种名目的税费征收提供了制度上的便利。不仅如此,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在现实中无法解决究竟谁是所有人的问题。依据有关法律及实践,四个主体(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集体)都能够享有土地所有权,也有四个主体(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内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小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中的发包权。权利主体的混乱不利于对土地和农民土地权利的保护。
     国家法对土地所有人、发包人和使用人处分土地的任何行为都做出了严格限制,而对于国家征用土地却极少限制。《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现行立法对征收农民集体的土地具有明显的国家强制特征。征用农民集体土地完全是国家单方面的意志,农民集体无权亦无力与国家进行谈判,国家法律没有给农民集体留下丝毫余地。什么是公共利益,国家为了哪些公共利益就可以征用土地?对这些基本问题,法律规定付之阙如。现行法律对于土地征用的补偿,只是限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以及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等,而土地所有权作为土地权利的核心权利却得不到国家法的补偿。这是明显不合理的。通过土地征用可以看到国家多重身份的冲突:规则的制定者(立法者)和执行者(执法者)、交易的一方当事人、纠纷的裁判者、部门利益的追逐者……使得国家对于征地这一行为享有几乎不受限制的权力。且不说有些政府超越权限的行为,仅就已有的法律规定而言,国家对土地拥有的绝对优势地位就足以使农民土地权利处于弱小而保护不力的境地。如此一来,土地成了人人都想吃的“唐僧肉”,国家、各级政府及村委会都想从中捞取好处,于是农民眼中的“卖地”现象就愈演愈烈,农民土地权利受到的侵害就越来越大。充分说明,不受限制的权力会越来越膨胀,将权利的空间蚕食鲸吞。要保障农民权利,土地问题是核心。土地权利得不到保障,就无法改变乡村关系失范的局面。
     第四章“税费改革后的乡村关系”叙述了中央政府实行税费改革之后,乡村两级陷入财政危机,由此反思农民负担沉重的体制性原因。在传统社会,赋敛的征收是社会治理的秘诀。古代的很多税制改革或者变法乃至近代的国家政权建设,都与赋敛的需要相联系。人民公社体制成功地满足了国家向农民征收税费的需要,为国家的经济建设积累了原始资本。时至今日,这一功能依然为乡镇政权所继承。村民自治遭遇困境的主要原因是乡镇政府要维持支配性的乡村关系,其根本目的是把村级组织继续作为自己下属的一级行政组织,依靠村级组织来完成税费的收取、贯彻自己的意图、完成各种指令性任务。村民自治形式化跟农民负担问题化几乎是同步发生的,二者之间有着内在的结构性关联。它们都是基于向农民征税、收费的需要而竭力维持支配性乡村关系的两种表现。
     中央政府为了减轻农民负担,巩固政权合法性,从2000年开始进行税费改革,从2006年取消农业税,乡村关系因之进入到“后税费时代”。然而,这种“并税除费”决不是治本之策,若无其他改革配合,对其“治标”效果也不能期望太高,要以历史上历次税费改革都绕不开的“黄宗羲定律”为鉴。税费改革在减轻农民负担的同时,加剧了乡、村两级的财政危机,而危机则为乡村关系的根本性转型提供了条件。同时,乡镇政府向农民征收税费的“目标考核”压力也大为缓解,乡村治理工作从“管制型”向“服务型”转变,使乡村关系的变革和发展面临着新的历史契机。如果没有相应的制度跟进,单兵突进式的税费改革在并未完全解决农民负担问题时,却有可能正在造成新的治理资源的缺失。
     作为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这三章采用实证研究的方法,运用一系列鲜活的事例、枯燥的数字和冷峻的法条来剖析乡村关系的失范。通过对土地权利和税费征收的分析,丰富了对失范的理解和适用。既存在违反规范的“违法的”失范行为,也存在符合规范的“合法的”失范行为。失范并不意味着完全违背既有的规范,亦不是无法可依、无规可循;更严重的失范行为是在既有规范的前提下进行的,而这些规范往往具有“合法”的身份。尽管国家、基层政府和农民都有失范行为,而前两者有国家法和国家强制力的支持而具有合法性,农民虽具有道义的正当性却无力与之抗衡,各项权利难以获得制度化的表达和保障。评价失范不能仅以国家法作为标准,而应以公平正义为依据。国家的失范(在本文中突出地体现为乡镇政府的失范行为)成为矛盾的主要方面,农民的失范行为大多是在国家力量挤压之下的被动反应。乡村关系的失范凸显出国家权力对农民权利的制度性挤压,不合理的国家体制已经成为转型期体制改革的主要对象。这也是贯穿全文的一个基本思想。
     第五章“法治化的秩序重建”是本文的第三部分。解决失范问题的前提是有规范可循,秩序重建需要以公平、正义、人权等具有普世意义的基本价值为取向的规范。这样,体制改革就提上了日程,也只有体制改革才能真正破解乡村关系的困局,进而解决转型时期的三农问题。有了良好体制保障的法治才会实现“良法之治”。三个方面的体制改革分别以平等、自由、权利为目标:这就是拆除“城乡分治、一国两策”的制度壁垒以实现城乡平等,其主要内容是取消对农民的差别待遇,要实现城乡在就业制度、教育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等各个方面的平等。同时,改革乡镇公共管理体制、把农民从对国家的身份依附中解放出来,使农民获得自由。这就需要撤销乡镇政府,建立农会组织,让农民拥有安排生产、自主经营的自由。此外,推动土地制度改革、恢复耕者有其田的传统,把土地所有权还给农民。财产权利是其他权利的基础,以保障财产权为核心,进而保障农民的各项权利,实现农民全面而自由的发展。这是土地所有权的宪政意义,也是在农村重建法治化新秩序的起点。
     国家与农民关系的实质是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乡村关系的失范就是国家权力侵犯农民权利的外在表现。限制政府、保障民权乃是解决农民问题的根本理念,也正是法治的内在要求。只有法治政府才能真正解决农民问题。欲达此目的,就必须建立以实现平等、自由,保障权利为目的、以公平正义为基本价值取向的新秩序。这一自然演进和理性自觉的过程,也就是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
Town-village relationship in this thesis can be also described as relationship between administrative town and administrative village in China, which refers to a kind of relationship between administrative town at a lowest level of government and village as a self-government organization, which is the traditional usage by the academia with a remarkable difference from the word "countryside". Administrative town refers to a kind of governmental authority to carry out state power at the lowest level in Chinese administrative system, and administrative village is represented by the villagers' council to carry out its autonomy.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own and village reveal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own administration and village autonomy, which in essence i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state and society, government and farmers. In the administrative system in the lowest administrative level,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own government representing the state to carry out administration and the villagers' council representing the villagers to carry out autonomy is the crucial factor to achieve town-village administration. The two organizations at town and village levels are the joint points to achieve state will and protect the farmers' interest The town-village relationship is the weatherglass exposing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state and farmers.
     The author selects anomie of town-village relationship in the context of villagers' autonomy as his research objects with reference to other corresponding research together combined his own field investigation. The town-village relationship here is limited within the towns and villages majoring in agriculture. Towns and villages as such a kind consist of the main part in whole China. And the complexity between town and village, as well as too much of their contradictions are the difficulty to realize political modernization in villages.
     There are many factors involved in the anomie of town-village relationship which could not be necessary to make a full description and analysis. The author reveals town-village relationship in the process of Chinese macro institutional and economic reform and development, describes this relationship in the context of villages' self-governance from a legislative perspective, and considers this anomie in the interaction between society and state.
     This thesis consists of three parts, introduction, conclusion and the main body. The main body consists of 5 chapters. The first chapter is "town-village relationship under state legal order". In this chapter, the author first proposes the problem by analyzing a case on forcing farmers "to be rich" and inducing the female farmer's death, introducing the three aspects on the anomie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own and village, the administration orientation of the town-village relationship, the violation on the farmers' rights from the government at the lowest level, and the farmer's burden. Then the author reviews that there are about three periods for Chinese government organization at the basic level since 1949, town as a local government (1949-1958), people's community (1958-1983), and town as a local government and village a self-governance organization (1983-now).In first period, the state established a basic structure for town-village relationship, which is a development on co-regulation between town and village authority. The system applied in people's community helped realize state control on social political lives and all other fields. The farmers lost their economic autonomy and adhered themselves to agricultural collective organizations which furthermore adhered to the state and ensured state's exploitation in countryside. Until now, people's community system still influences us a lot The new mode on town-village relationship is town as a local government and village a self-governance organization. Town is the state's local authority, while the villagers' committee is formed in accordance with law for villages under the governance of town. 1982 Constitution confirms that village committee is the self-governance organization for villagers at the basic level, and Suffrage Law of Villagers' Committee (temporal) approved in 1987 stipulates clearly that villagers' committee carries out its work under the guidance of town government without any administrative subjection Therefore the law divides the border between the two. The villagers' committee is formed by election, which cares their public affairs and public interest busines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s of "Suffrage, determination, regulation and surveillance in democracy" beyond any intervention from any organization and government The villagers' self governance is promoted via the confirmation and support from state law; anyway it could not reach the expectation Anomie in town-village relationship reveals that the state law is faced with a dilemma of "legal impossibility".
     The second part consist of chapterⅡ,Ⅲ, andⅣ, in which the author makes a further interpretation in anomie of town-village relationship by focusing on political factor (administration orientation in town-village relationship), economic factor ( landowner rights), and institutional reform factor (tax-fee reform). Chapter II reveals the typical representation and its reasons on "administration orientation in town-village relationship". Administration orientation forms the basic structure on town-village relationship, which is the key representation for the anomie in town-village relationship. The town government controls the personnel and finance by intervening election directly and managing villages' finance; the interests of the villagers' committee and the town government are combined together by setting various goals and tasks, carrying out various examination and reviews for villagers' committee and personnel, and sending cadres to the villages. It's hard for villagers' committee to achieve self-governance, the same for villagers' democratic supervision. Therefore, stipulation on the town-village relationship in villagers' committee organic law is destroyed, which weakens the newly established guidance relationship, strengthens traditional leadership, and goes against the basic spirit for villagers' self governance. The administration orientation on town-village relationship is the result for state "pressure system", in which the upper government always wants to turn the pressure to the lower government and town government inevitably plays the role of fulfilling the task assigned by the upper government For imbalance on Chinese development policy between urban and suburban areas, the state develops industry at the cost of agriculture which serves as the suppliers of cheap agricultural products and raw materials for cities and the modernization in the whole country. As a tool to exploiting resources from villages, town government has to fulfill state tasks, meet its own financial needs to solve financial difficulties, and maintain its own interest grew in itself, which fosters the severe control on villagers' committee and the fanners.
     ChapterⅢis named as "Landowners' rights between the state and farmers", in which the author mainly discusses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state and farmers via landowners' rights. Land expropriation extremely distorts town-village relationship, and the problems exposed have already gone beyond the limitation of town-village relationship. It is stipulated in our standing laws that all lands in our country are owned by the public, lands in cities being state-owned, lands in countryside and suburbs being owned by the farmers collectively otherwise stipulated by laws, and cartilage and preserved lands and hills being owned by farmers collectively. The farmers have a close relationship with the lands, but they can not possess lands. Land tenancy institution and Land Tenancy Law only endow farmers with limited rights in utilization, while leaving the disposing rights to land management branches. This separation in possession rights, utilization rights and disposing rights reinforces the state's superiority and decreases farmers' land rights, and they can only passively accept expropriation without effective composition stipulated by law. At the same time, it helps to impose taxes at various names from institution. It does not stop at that; the collective ownership for lands in villages can not solve the problem who is the owner. It is stipulated by corresponding laws and revealed by practice that four bodies (village collec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 villagers' committee, town collec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 and villagers' group) could enjoy the land ownership, and the same four bodies could give out a contract with land. In a word, it's not good for protecting the farmers' interests with too many bodies.
     The state law imposes strict limitation on any acts disposing land by landowner, contractors and land users, while no limitation is imposed on state land expropriation. Land Law stipulates the state may impose expropriation on collectively-owned lands for public interest. The present legislation on expropriation of collectively-owned lands has the obvious national compulsion characteristic. Expropriation on collectively-owned land is completely imposed in accordance with state will unilaterally, the farmers' collective has no right or capability to negotiate with the state, and the law does not leave any leeway for them. What is the public interest, the country, for which public interests can take over the land? These basic problems have not been solved. The current law regarding land expropriation's compensation, is only is restricted to land compensation, placement subsidy, ground attachment and shoots' expenses as well as the security expenses to arrange farmers involved, while the core right in the ownership is not compensated. This is obviously unreasonable. We can find conflicts of nation's multiple statuses in land expropriation: regular decision maker (legislator) and performer (executor), a transaction side body, dispute's referee, department benefit chaser and all above cause the country taking over lands without any restriction. Not to mention some government behavior beyond the limitation set by law, only as far as existing laws are concerned, the state overwhelming superiority status is strong enough to put the farmers' land rights at a weak point with weak protection. Then, the land became the interests everybody wants to obtain, the country, all levels of the government and the villagers' committee want to fish for the advantage, therefore in the farmers' eyes land selling is more and more serious, which violates the farmers' land rights at a further hard stage. It is fully revealed that power without restriction will swallow the space for right. The core to protect the farmers' right is land issue. The land ownership without safeguard can not change the anomie in town-village relationship.
     Chapter IV named as "town-village relationship after taxation reform" describes the financial crisis in town and village after taxation reform and discusses institutional reasons for the farmers' heavy burden. In a traditional society, tax collection is know-how for social, governance. Many of the ancient tax reform or political reform and even the modern state power construction, relates to tax collection. The people's commune system satisfied the country's need to levy taxes and fees successfully on farmers, and accumulated the original capital for the national economic development. Till now, the government at town level still inherits this function. The key reason for the difficulty faced by the village self-governance is that the government at town level is to sustain the dominant control relationship between town and village, whose only purse is to regard villages as its subordinate administrative organizations to be relied for collecting taxes, carrying out its own intention, and finishing various directive tasks. The villager self-administration formalization occurs at roughly the same time as the farmers' burden problem, and there is inner structural connection between the two. They both are revelations to sustain the subordinate town-village relationship based on the need to levy taxes to fanners.
     To reduce the farmers' burdens and stabilize the legitimacy of the government, the Central government began tax reforms since 2000, and further cancelled the agricultural tax since 2006; therefore town-village relationship entered "Post taxes time". However, this kind of reform is not a permanent cure without other corresponding reforms. We have to learn from "law of Hung Zongxi" which could not be overcome in historical tax reforms. The tax reform reduces the farmers' burden, and increases the financial crisis for town and village, while the crisis provides conditions for the fundamental transaction of town-village relationship. At the same time, the pressure for town government to levy taxes on farmers, the town and village regulation turns from control to service, which provides new historical opportunity for reform and development on town-village relationship. The taxes and fees reform while hardworking and enterprising spirits, intensified the township, the village two level of financial crisis, the crisis has provided the condition for village relations fundamental reforming. Single progressive tax reform may cause the loss of regulating resources when it does not totally solve the farmers' burden problem without corresponding institutions building.
     As an organic part, these three chapters apply empirical approach, explaining the anomie on town-village relationship by a series of instances, data and the solemn articles of law. The analysis on land owners' rights and tax collection further enriches the understanding and application on anomie. There are legal and illegal anomies at the same time. Anomie does not mean violating established norms completely, nor does it mean following no laws and regulations; more serious anomie is carried out under established norms, while these norms are legal. Although the state, the government at basic level and the farmers may have anomies, the former two bodies act on the basis of state law and state force, while the latter can not counter play with the formers except their lightness, their rights can not be expressed and secured. The evaluation on anomie could not be carried out only in accordance with state law, but in accordance with fairness and justice. The anomie from the state (revealing by the anomies from the town government prominently) becomes the main part of this contradiction, and anomie from the fanners is the passive reaction under the pressure of state power. The anomie in town-village relationship reveals the institutional pressure on farmers' rights from the state, and the unreasonable state system has become the major objects of reform in this transformational period, which the basic thought in the whole thesis.
     Chapter V is the third part of this thesis named as "Reconstruction of Legal Order". The premise to solve anomie on town-village relationship is the existence of norms to follow. The order rebuilding should follow some universal values, such as equality, justice and human rights. Thus, the organizational reform is on the way, only organizational reform could solve the town-village relationship difficulty, and then solve three problems on agriculture in transformational period. Rule of law under good system safeguard could achieve "rule of good law". Organizational reforms in three aspects respectively take the equality, freedom, and right as the goal: this demolishes the institutional barriers on "city and countryside partitioning, a country two plan" to realize the equality between city and countryside, whose primary coverage is to cancel the discrimination on farmers to achieve the equality on employment system, the educational system and the social security systems between city and countryside. At the same time, reforms on the town-village public administration system should be carried out to set free fanners from national attachment. To achieve this, we have to abolish the town government, establish the farmers' association, and return the freedom for farmers to arrange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In addition, we have to promotes the land system reform, return land ownership to farmers. For property rights being basis for other rights, we should take property rights as core, further protect farmers' rights in every aspect, and achieve farmers' comprehensive and liberal development, which is the constitutional significance for land ownership and a new beginning for reconstruction of legal order in rural areas. .
     The re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sate and farmers is in essenc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ower and right. The anomie of relationship between town and village is the exterior performance on state power violating farmers' rights. Restricting government and protecting civil rights are basic ideas to solve farmers' problem, and inner requirement for rule of law. Only a government ruled by law can solve farmers' problems. To realize these purposes, we should establish a new legal order which takes equality, freedom, and rights protection as its ends and its orientation. This natural evolution and self-conscious process is also a course to rebuild a country ruled by law.
引文
[1]《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2007年1月29日。
    [2]有学者认为,中国社会的转型期从1840年鸦片战争之后就已经开始(参见陈国庆主编:《中国近代社会转型研究》,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时至今日,中国还处于“现代转型”之中。本文赞成这种观点。由于本文关注的问题主要发生在改革开放之后,因而如果没有特别说明,本文的“转型期”主要指自1980年代以后至今的这一时间段。
    [3]《毛泽东选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692页。
    [4]《邓小平文选》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65页。
    [5]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该报告关于农村问题的论述如下:“解决好农业、农村、农民问题,事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大局,必须始终作为全党工作的重中之重。要加强农业基础地位,走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道路,建立以工促农、以城带乡长效机制,形成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新格局。坚持把发展现代农业、繁荣农村经济作为首要任务,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健全农村市场和农业服务体系。加大支农惠农政策力度,严格保护耕地,增加农业投入,促进农业科技进步,增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加强动植物疫病防控,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以促进农民增收为核心,发展乡镇企业,壮大县域经济,多渠道转移农民就业,提高扶贫开发水平。深化农村综合改革,推进农村金融体制改革和创新,改革集体林权制度。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探索集体经济有效实现形式,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支持农业产业化经营和龙头企业发展。培育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的新型农民,发挥亿万农民建设新农村的主体作用。”
    [1]其中代表性的学者有孔飞力、杜赞奇、黄宗智、萧凤霞、费孝通、梁漱溟、晏阳初、李景汉等。他们分别从历史学、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等角度进行观察,其中心问题是基层社会的稳定或动乱来源,以及国家政权的进入。已经提出的理论模型有孔飞力的“士绅操纵”、费孝通的“双轨政治”、黄宗智的“三角结构”、杜赞奇提出的“经纪体制”和肖凤霞的“细胞化”等。付诸实践者有梁漱溟的“乡村建设运动”、晏阳初等人“新都实验县”的乡村改造实验等。中国学者以李景汉、晏阳初、梁漱溟为代表,大都是围绕着“乡村贫穷”这一现实问题,从经济和社会的角度来研究乡村,试图寻找解决问题的可行道路。
    [2]在研究当代中国农村基层民主与治理等问题的学者当中,具有广泛学术影响的国外学者主要有欧博文(Kevin O Brien)、李连江(Lianiiang Li)、白思鼎(Thomas P.Bemstein)、弗里德曼(Freedman)、戴慕珍(Jean Oi)、柯丹青(Daniel Kelliher)、史天健(Shi Tianjian)、墨宁(Melanie Manion)、罗伦丝(Susan Lawrence)、赵寿星(Chooso-sung)、郑永年、何包钢、徐斯俭等人。他们既有旅居国外的华人,有的来自香港、台湾,还有韩国和欧美国家的学者。国外有关中国农村政治的研究成果,主要发表在The China Quarterly,The China Journal,Modern China,The Journal of Contemporary China等有关中国研究的专门学刊上面。政治学的综合性学刊如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World Polities,Journal of Democracy以及Asian Survey等也经常发表这类研究文章。香港《二十一世纪》、《中国社会科学季刊》等学术杂志也经常发表关于中国农村研究的文章。此外,在国际学术会议、学术论文集中,农村问题研究的论文也占有相当数量。
    [3]关于第一个村委会的出现,白益华对此做了介绍。参见白益华:《中国基层政权的改革与探索》(上),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1995年版,第283页。
    [1]参见郭正林:“当代中国农村政治研究的理论视界”,《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03年第7期。
    [2]黄宗智以“没有发展的增长”、“过密型商品化”解释数百年来中国农村经济的变迁,在国内外学术界激起极大反响,部分学者从不同角度给予肯定,也有学者在发展标准、商品经济的发展、人口与经济发展的关系等问题上提出了质疑,关于“过密化”的争论促进了中国农村社会经济史研究的发展。“过密化”即involution,原译作“内卷化”,后来改译为“过密化”。黄宗智研究中国农业经济的一系列论著都使用了“过密化”的分析方法,如:《华北的小农经济与社会变迁》(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版)、《中国农村的过密化与现代化:规范认识危机及出路》(上海: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长江三角洲的小农家庭和乡村发展》(北京:中华书局,1993年版)等,部分学者将其称之为“过密化”理论。
    [3]这是戴慕珍于1989年发表的博士论文《当代中国政府与中国农民——乡政府的政治经济》(State and Peasant in Contemporary China: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Village Government,Berkeley and Los Angeles,California,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89.)的主要观点。此书奠定了她在当代中国研究领域的学术地位。
    [4]金山爱、叶普照:“基层干部的政治激励机制:中国地方政府发展经济的动力”,《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年06期。
    [5]李德瑞:“模糊的边界与多元的视角——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大陆农村政治研究的总体分析”,《华中科技 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4期。
    [1]这方面代表性的成果主要有:徐勇:《中国农村村民自治》(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王仲田、詹成付:《乡村政治——中国村民自治的调查与思考》(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张厚安、徐勇、项继权:《中国农村村级治理》(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张静:《基层政权:乡村制度诸问题》(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等。
    [2]白钢、辛秋水、白益华、王振耀、詹成付、张厚安、徐勇、袁达毅、史卫民、黄卫平、郭正林等国内学者,史天健、墨宁(Melanie Manion)、帕斯特(Robert Pastor)、王海(Thomas Heberer)、阿魄曼(Bjom Alpermann)、金山爱(Maria Edin)等国外学者都采纳了制度主义的分析框架。
    [1]通过比较省级村委会选举法规,刘喜堂认为,正是由于地方法规比较好地体现了村委会组织法的立法精神,从尽可能公正、公开、公平的角度去规范程序,才使得实践中的村委会选举不断向前发展。参见刘喜堂:“省级村委会选举法规比较研究”,张明亮主编:《村民自治论丛》(第一辑),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01年版。
    [2]虞烈东认为,各省所制定的《选举办法》所规定的基本内容大体一致,在确定村委会选举的基本原则和选举程序上达成了共识,地方立法在选举等重大环节的总体把握上的差异趋于缩小,说明各省对民主选举程序和制度的认识在比较高的水平上开始形成共识。参见虞烈东:“省级贯彻《村委会组织法》法规比较与分析”,李凡主编:《中国基层民主发展报告》,北京:东方出版社,2002年版。
    [3]参见袁达毅:“完善村民自治立法,发展农村基层民主——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自治法的建议与思考”,张明亮主编:《村民自治论丛》(第一辑),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01年版。
    [4]代表性的著述有:王铭铭:《村落视野中的文化与权力》,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林尚立:《政党政治与现代化》,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王沪宁:《当代中国村落家族文化》,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林尚立:《当代中国政治形态》,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项继权:“中国村民的公共参与”,《中国农村观察》,1995年第2期;吴毅:“村治中的政治人”,《战略与管理》,1998年第1期:项继权:“乡村关系的调适与嬗变”,《华中师范大学学报》,1998年第2期;吴毅:“村民自治的成长:国家进入与社区内生”,《政治学研究》,1998年第3期;白钢:“中国村民自治法制建设平议”,《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3期;景跃进:“国家与社会关系视野中的村民自治”,《中国书评》,1998年第5期;唐兴霖等:“中国农村政治民主发展的前景及困难:制度角度的分析”,《政治学研究》,1999年第1期;贺雪峰:“论半熟人社会”,《政治学研究》,2000年第3期。
    [1]张厚安、徐勇、项继权等:《中国农村村级治理》,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7页。
    [2]景跃进、张小劲:“国家与社会关系视野下的村民自治——评徐勇教授的《中国农村村民自治》”,《中国书评》,1998年第5期。
    [3]荣敬本:《从压力型体制向民主合作体制的转变:县乡政治体制改革》,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47页。
    [4]胡荣:“村民委员会的自治及其与乡镇政府的关系”,《二十一世纪》(香港),1998年12月号。
    [1]杨雪冬:“利益分化和保护:现代化与市场化进程中的中原农村”,《中国社会科学季刊》,2000年春季号。
    [2]贺雪峰:“民主化进程中的乡村关系”,《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1期。
    [3]于建嵘:“中国农村政治的现状和发展趋势”,《中国农村观察》2001年第1期。
    [4]胡荣:“村民委员会的自治及其与乡镇政府的关系”,《二十一世纪》(香港),1998年12月号。
    [5]吴森:“选择性控制:行政视角下的乡村关系——对湖南省H乡政府对村关系的个案阐释”,《中国改革》,2002年第2期。
    [1]项继权:“乡村关系的调适与嬗变——河南南街、山东向高和甘肃方家泉村的考察分析”,《华中师范大学学报》,1998年第2期。
    [2]程同顺:“村民白治中的乡村关系及出路”,《调研世界》,2001年第7期。
    [3]龙太江:“乡村社会的国家政权建设:一个未完成的历史课题——兼论国家政权建设中的集权与分权”,《天津社会科学》2001第3期。
    [4]参见张静:《基层政权——乡村制度诸问题》,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84页;梁治平:“乡土社会的法律与秩序”,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北京:中国政法人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31页。
    [5]吴理财:“村民自治与国家政权建设”,《政治发展研究》,2002第1期;龙太江:“乡村社会的国家政权建设:一个未完成的历史课题——兼评国家政权建设的集权与分权”,《天津社会科学》,2001第3期。
    [6]徐勇:“论乡政管理与村民自治的有机衔接”,《村民自治研究》2001第3期。
    [7]李学举、王振耀、汤晋苏:《中国乡镇政权的现状与改革》,中国社会出版社,1994年版,第75页。
    [8]王敬尧:“重构乡村关系:拓展村民自治的可能与机理”,《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5期;黄世虎,赵建梅:“关于村民自治进程中乡镇政府权力渗透的思考”,《政治学研究》,2003年第4期;徐虎:“强化民主监督,促进治理转型”,《乡村组织》,2001年第4期;徐勇:“中国民主之路:从形式到实体”,《开放时代》,2000年第11期;党国英:“探索乡村民主政治发展之路”,《中国改革》2001,年第7期;贺雪峰:“民主如何进入乡村社会”,《社会科学研究》,2000年第2期。
    [1]邓正来:《国家与社会:一种社会理论的研究路径》,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版,第14页。
    [2]徐勇:“村民自治:国家与社会的关系重构和互动”,《学术季刊》,2002年第2期。
    [3]徐勇:“论乡政管理与村民自治的有机衔接”,《华中师范大学学报》,1997年第1期。
    [1]于建嵘:《岳村政治——转型期中国乡村政治结构的变迁》,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贺雪峰:“民主化进程中的乡村关系”,《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1期。
    [2]吴理财:“民主化与中国乡村社会转型”,《村民自治研究》,2001年第2期。
    [3]沈延生:“村政的兴衰与重建”,《战略与管理》,1998年第6期。
    [4]秦晖是较早关注税费改革并提出“黄宗羲定律”的学者。参见秦晖:“税费改革:历史的经验与现实的选择”,《中国改革》,2001年第10期;秦晖:“并税式改革与黄宗羲定律”,《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2002年第3期。
    [5]李咏:“村民自治难局”,《财经》,2002年第22期。
    [6]童庐、吴从环:“组织重构:农村现代化的社会基础”,《天津社会科学》,1998年第4期;吴从环:“中国乡村现代化中的组织重构”,《探索与争鸣》,1998年第9期。
    [1]付子堂:《法之理在法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自序第9页。
    [1]邓宏琴:“中国乡村与乡村中国”,《读书》,2008年第2期,第18页。
    [2]“大历史”是美籍华人学者黄仁宇首先提出来的。他主张“我们应当广泛的利用归纳法将现有的史料高度的压缩,先构成一个简明而前后连贯的纲领,和西欧史与美国史有了互相比较的幅度与层次,才谈得上进一步的研究。”(黄仁字:《中国大历史》,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中文版自序)“大历史”的主要观点是,主张用综合与归纳的方法,从小事件看大道理;从长远的社会、经济结构观察历史的脉动;从中西的比较提示中国历史的特殊问题;注重人物与时势的交互作用、理念与制度的差距以及上层结构与下层结构的分合等。在其《中国大历史》、《大历史不会萎缩》(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2004年版)、《万历十五年》(北京:中华书局,2006年增订版)等著作中都采用了“大历史”的方法和观点。
    [1]金太军的《乡村关系与村民自治》(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是第一本关于村民自治与乡村关系的专著。该书认为,规范化的制度供给短缺、乡村既得利益集团的阻扰、国家的农村发展战略及其矛盾、乡镇政权的特殊功能、村委会的双重角色的失衡、乡政村治拥有的资源不对称以及认知上的模糊是导致乡村关系紧张的原因。理顺乡村关系应采取以下举措:健全村民自治制度体系、实现乡政与村治的法制化、将乡镇政府与乡镇人大衔接起来、改革乡镇政府政绩考核制度,规范乡镇政府行为、明确村委会与村党支部各自的职责权限、提高乡镇干部与农民素质等方法,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推行乡镇长直选。这部著作对村民自治进程中的乡村关系做出了较为全面地探讨,但该研究对国家宏观制度环境关注不够,较多的局限于对乡镇与村中微观层面的分析,而且这种分析也是以村民自治为视角,从法律、理想和应然的角度出发,没有而对农村现实提出治本之策,研究不够深入。
    [2]关于法国社会学家Emile Durkheim的译名,多有不一致者。旧译涂尔干,今译迪尔凯姆,台湾译杜克海姆。为便于表述,本文正文一律使用“迪尔凯姆”,在引用相关文献时,引文中则采用文献翻译者的译名。
    [3]参见朱力:《变迁之痛——转型期的社会失范研究》,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14-15页。关于失范理论的历史演化,可参见该书第一章“何谓失范”。
    [4][法]埃米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14页。
    [1][法]埃米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敬东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0年版序言。
    [2]朱力:“关于社会失范机制的探讨”,《社会科学研究》,2006年第5期。
    [1]参见黄广明、张仲民:“逼农‘致富'逼死农妇”,《南方周末》,2000年6月23日。
    [1]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9页。
    [2]刘作翔:《法律文化理论》,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243-244页。
    [1]朱力:“关于社会失范机制的探讨”,《社会科学研究》,2006年第5期。
    [2][德]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下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141页。
    [1][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自杀论》,冯韵文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69-270页。
    [2][法]埃米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北京:生活·新知·读书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17页。
    [1]《管子·形势》。
    [1]沈延生:“中国乡治的回顾与展望”,《战略与管理》,2003年第1期。
    [2]温铁军:“‘三农问题':世纪末的反思”,《读书》,1999年第12期。
    [1]林毅夫:《制度、技术与中国农业发展》,上海:上海三联出版社,1994年版,第18页。
    [2]王沪宁:《当代中国村落家族文化——对中国社会现代化的一项探索》,上海:上海出版社,1991年版,第53页。
    [3]沈延生:“中国乡治的回顾与展望”,《战略与管理》,2003年第1期。
    [1]沈延生:“中国乡治的回顾与展望”,《战略与管理》,2003年第1期。
    [2]孙伟宣等主编:《共和国风云四十年》(上),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31页。
    [1]Victor Nee & David Stark,Remaking the Economic Institutions of Socialism:China and Eastern Europe,Standford University Press,1989,pp.192-193。转引自景跃进:“国家与社会边界的重塑”,《江苏社会科学》,2000年第2期。
    [2]龙太江:“乡村社会的国家政权建设一个未完成的历史课题——兼论国家政权建设中的集权与分权”,《天津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
    [1]转引自吴理财:“村政的兴衰”,中国选举与治理网(http://www.chinaelections.org/NewSInfo.asp?NewsID=14259),2008年3月29日访问。
    [2]杜赞奇有时也用“掠夺型经纪”来形容这种“赢利型经纪”人,主要是指那些被国家所利用、但在一个不断商品化 的社会中却没有合法收入的机构及职员,他们没有被正式纳入国家的官僚体系之中。参见[美]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王福明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序言第2页。
    [1]这种单轨政治的主要特点是:建立了自上而下的共产党的组织领导体系,强调上下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排斥同级之间的横向联系(这种关系一般被冠以“宗派主义”、“地方主义”等帽子而受到排斥或打击);建立了一个严密的科层体制,政府的计划、指令等通过这个官僚体制而直接贯通于每一个村庄;建立了一套严密的组织纪律,保证下级服从上级,地方服从中央。这种单轨政治确立了共产党和国家在乡村社会的绝对权威,极大地加强了国家的动员能力,然而违背了中国农村社会的基本状况和社会发展规律,不能为农村社会的发展提供持续的发展动力。
    [2][美]黄宗智:《中国农村的过密化与现代化:规范认识危机及出路》,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09-111页。
    [3]王振耀;《中国村民自治理论与实践探索》,北京:宗教文化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1]张乐天:《告别理想——人民公社制度研究》,北京:东方出版社,1998年版,第415页。
    [2]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新时期农业和农村工作重要文献选编》,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114页。
    [1]张厚安、白益华:“中国农村基层建制的历史演变”,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页。
    [2]金太军、王运生:“村民自治对国家与农村社会关系的制度化重构”,《文史哲》,2002年第2期。
    [1]徐勇:《中国农村村民自治》,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9页。
    [2]1982年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全文是:“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 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1][美]彼德·布劳:《社会生活中的交换与权力》,孙非、张黎勤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98年版,第233-235页。
    [2]作者曾经调查过的龙兴乡以前是村民自治的试点乡,在村民自治的推行过程中,从制度文本上将乡村关系定位 为指导关系。在龙兴乡制定的《龙兴乡人民政府指导村委会的暂行规定》里,乡指导的内容包括:民主选举村委会,贯彻落实好党的各项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认真完成上级交办的各项任务;指导村经济建设,公益事业;指导村委会搞好社会治安、调解工作,帮助完成规定的各项指标和任务,帮助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干部培训和支持村委会对村民的义务教育等方面的内容。
    [1]徐勇:《中国农村村民自治》,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1页。
    [1]乡镇人大的职权属于立法权的主要有: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决定乡镇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属于监督权的主要有:审查和批准乡镇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查乡镇政府工作报告;撤销乡镇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属于人事任免权的主要有:选举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乡镇长和副乡镇长;其他权力主要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护少数民族的权利;保护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2]黄卫平、邹树彬:《乡镇长选举方式改革:案例研究》,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60-61页。
    [1]有学者将制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的权力称为“制令权”,将保护经济组织、少数民族、男女平等等权力称为“保护权”。这种说法并不准确。参见浦兴祖:《当代中国政治制度》,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0页。
    [1]于建嵘:《岳村政治》,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50页。
    [1]金太军:《乡村关系与村民自治》,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85页。
    [1]金太军:《乡村关系与村民自治》,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85页。
    [1]强世功:“法律不入之地”的民事调解——一起‘依法收贷'案的再分析》,张静主编《国家与社会》,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2]郭正林:“论中国乡村三重关系”,《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1]党国英:“两委合一:乡村民主政治的重要发展”,《中国改革》,2001年第5期;党国英:“两委合一是一种过渡性制度安排”,《中国改革》,2001年第9期。
    [2]张英红:“两委合一 岂能推广”,《中国改革》,2001年第8期。
    [3]任中平:“问题与挑战:后税费时代村干部眼中的村民自治——四川省部分农村村干部关于村民自治评价态度的调查报告”,《理论与改革》,2007年第6期。
    [1]谭同学:“村民自治进程中的乡村关系学术研讨会综述”,《开放时代》,2002年第1期。
    [2]程同顺:“村民自治中的乡村关系”,华中师范大学中国农村问题研究中心:《村民自治进程中的乡村关系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1年12月22-24日,中国武汉),2001年,第12页。
    [1]吴理财:“乡村关系与基层民主”,华中师范大学中国农村问题研究中心:《村民自治进程中的乡村关系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1年12月22-24日,中国武汉),2001年,第28页。
    [2]项继权:“乡村关系行政化的根源与调解对策”,《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3]任中平:“问题与挑战:后税费时代村干部眼中的村民自治——四川省部分农村村干部关于村民自治评价态度的调查报告”,《理论与改革》,2007年第6期。
    [4]在调查中,笔者还收集到一些其他地区有关考核村干部的文件。比如从山西省泽州县委组织部得到的《泽州县村级干部和农村党员队伍管理规定(试行)》,内容颇为详细,是所收集的几个同类文件中最齐全的。但由于篇幅较长,本文没有将其置于文中。
    [1]在调查中,被访对象回答“不知道”者占30%,只是他们不知道或者不愿意说明具体情形,并不能说明就没有上级的干预。
    [2]摘自作者与龙兴乡武装部长常永顺的访谈。时间:2005年8月15日。
    [1]转引自白钢、赵寿星《选举与治理》,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305页。
    [1]参见《泽州县村级干部和农村党员队伍管理规定(试行)》,中共泽州县委组织部2007年11月印发。
    [2][美]黄宗智:《长江三角洲小农家庭与乡村发展》,北京:中华书局,2000年版,第178页。
    [1]吴从环:“权力的位移——村民自治制度10年实践考察”,《中国农村观察》,2000年第1期。
    [1]摘自作者与龙兴乡党委副书记李清河的访谈。时间:2007年9月24日。
    [1]李月军:“近二十年来中国政治文化的变迁与分析”,《书屋》,2003年第3期。
    [2]《邓小平文选》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7页。
    [1]强世功:“一项法律实践事件的评论”,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1]《经济研究参考资料》,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62页。
    [2]郭书田:“再论当今的农民问题”,《社会主义研究》,1995年专刊。
    [1]荣敬本:《从压力型体制向民主合作体制的转变》,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6页。
    [1]孟斯硕:“贾康:财政扁平化解决基层财政困境”,《新京报》,2007年11月21日。
    [2]转引自马晓河、姜长云:“农村税费改革的难点与对策选择基点”,《农业经济问题》,2001年第6期。
    [1]正当法律程序在土地补偿中的作用是对财产利益与政府的征地权置换进行组织协调,并通过有限的讨价还价的过程中确定土地的客观价格。参见程洁:“土地征收征用中的程序失范与重构”,《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
    [1]有时会有更多的利益主体加入。例如,2003年以来全国房价飞涨,房地产开发可以取得高额利润。于是房地产商也是推动农地转化的一个重要角色。还要注意的是,不同级别的政府之间的利益也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同样以政府面目出现的各级政府其实是不同的利益主体。
    [2][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77页。
    [1]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21页。
    [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48页。
    [1]该宣言全称是“人与公民权利宣言”(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of Man and of the Citizen),而“人权宣言”乃习惯称谓,故本文沿用之。
    [2]参见余劲松主编:《国际投资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8-283页;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06页。
    [1]温铁军:“农地制度安排与交易成本”,《读书》,2004年第9期。
    [1]这里的“农业”采用《农业法》的界定:“本法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第二条第三款)
    [2]张新光:“当前中国农村改革进程的基本判断与前瞻”,《河北学刊》,2006年第3期。
    [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2]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的两重意义的名言被誉为是“亚里士多德法治公式”,很多人在引用这句话的时候,忽视了紧随其后的另一句话:“人民可以服从良法也可以服从恶法。”亚氏认为最好的政体是贵族政体,贵族政体是“守法的政体”。亚氏在论述理想政体的时候,也认识到现实中对恶法的服从是很普遍的。
    [3]《老子》,第五十七章。
    [4]吴思:《潜规则:中国历史中的真实游戏》,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自序”之第2页。
    [5]吴思首先提出“潜规则”一词。他认为,潜规则是人们私下认可的行为约束;它背离了正义观念或正式制度的规定,侵犯了主流意识形态或正式制度所维护的利益,因此不得不以隐蔽的形式存在,当事人对此也有明确的认可;通过这种隐蔽,当事人将正式规则的代表屏蔽于局部互动之外,或者将代表拉入私下交易之中,凭借这种私下的规则替换,获取正式规则所不能提供的利益。参见吴思:《血酬定律:中国历史中的生存游戏》,北京:中国工人出版社,2003年版,第239-240页。
    [1][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修订版,第47-48页。
    [2]从城乡分布来看,2004年末全国城镇人口达到54283万人,占总人口的41.76%,乡村人口为75705万人,占58.24%。农民人口占全国的80%左右,但农民中的人民代表是与这个比例远远不相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农民代表比例约为7%至9%。在地方人大中,农民代表比例亦极低。例如,海南省第三届人大代表中,基层代表所占比例较小,工人、农民等基层代表仅有52名,占代表总数397名中的13.27%。
    [1]吴次芳、谭永忠:“制度缺陷与耕地保护”,《中国农村经济》,2002年第7期。
    [2]转引自陈爱国等:“城镇化进程中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探讨”,河南省社科联网站(http://www.hnskl.org/Files/Article/63/20061230101209750000.htm),2008年3月18日访问。
    [1]“山东卖地”,《21世纪经济报道》,2002年4月22日。
    [2]吴次芳、谭永忠:“制度缺陷与耕地保护”,《中国农村经济》,2002年第7期。
    [1]农业税是国家向一切从事农业生产并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俗称公粮。农业特产税是向一切从事农业特产生产,取得农业特产收入以及收购应税农业特产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是农业税的组成部分。自2004年开始,由于中央政府在全国范围内强力推行“取消农业税”,农业税现已逐步消失。
    [2]于建蝾:《岳村政治》,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89页。
    [1]摘自作者与村民高兴财的访谈。时间:2007年9月26日。
    [1]吴思考察了历史上的民告官之后认为,“无人抗拒是正常的,偶然有个别人跳出来反对,那就不正常了,如同异常天象一样,我们就能在历史中看到记载了。”他在“老百姓是个冤大头”一章中详细对比了抗拒者和官方各自的得失,结论是:民不和官斗、出头的椽子先烂、屈死不告状。参见吴思:《潜规则:中国历史中的真实游戏》,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0-28页。
    [1]王海明:“广东土改权威报告:农民能否分享级差地租?”,《21世纪经济报道》,2003年2月13日。
    [2]张英洪:“当代中国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天益网(http://www.zhinong.cn/data/detail.php?id=5973),2008年3月9日访问。
    [1]陆学艺:“‘农民真苦,农村真穷'”,《读书》,2001年第1期。
    [1]李昌平:《我向总理说实话》,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2002年版,第6页。“农村真穷、农民真苦、农业真危险”经李昌平于2000年3月8日以上书国务院总理的方式提出之后,成为“三农”问题的典型描述。
    [2]王绍光:“从税收国家到预算国家”,《读书》,2007年第10期。
    [3]参见吴思:《血酬定律:中国历史中的生存游戏》,北京:中国工人出版社,2003年版,第7-10页。
    [1][美]费正清:《美国与中国》,世界知识出版社,2000年版,第38页。
    [2]于建嵘:《岳村政治》,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40页。
    [3]参见[美]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王福明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50-52页。
    [1]贺雪峰、苏明华:“乡村关系研究的视角与进路”,《社会科学研究》,2006年第1期。
    [1]王立胜:“农村税费改革背景下的乡村关系”,《社会主义研究》,2006年第3期。
    [1]荣敬本、崔之元:《从压力型体制向民主合作体制的转变——县乡两级政治体制改革》,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28页。
    [2]吴理财:“从税费征收视角审视乡村关系的变迁”,《中州学刊》,2005年第6期。
    [1]《老子》,第七十五章。
    [2]中国农民负担问题由来已久,四卷本的《中国农民负担史》(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编著,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1年版)对自秦以来中国农民负担制度作了详细的阐述。近几年关于农民负担的各类研究和报道常见于各大新闻媒体、学术刊物、网络资源和内部资料。报告文学《中国农民调查》(陈桂棣、春桃著,北京:人民文学出版社,2004年版)一书披露了大量由农民负担引发的农村社会事件。
    [3]苏明:“中国农村统筹资金制度改革方案研究”,《“费改税”:经济学界如是说》,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0-190页。
    [4]为支持各地开展农村税费改革,中央财政设立了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确定了对各地的补助数额。根据国务院确定试点的进度计划,改革方案得到审核同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实际改革时起,可以得到该项转移支付。但对上海、浙江、广东等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25号)指出,这些地方“如果认为今年进行全面改革试点的条件已经基本成熟,地方财政能够安排相应的财力支付改革,可以自费进行扩大改革试点。”江苏省虽然从2001年开始实行改革,但由于没有列入国务院确定的进度计划,同上海等三个省市一样不能得到中央的转移支付资金。
    [5]按照国务院的部署,2002年尚未全面推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决定是否于2003年全面推行改革试点。到2003年4月15日方案上报截止日前,所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上报了方案并最终通过了审批,这样全国从2003年起就全面实施了农村税费改革。
    [6]《农业税条例》从1958年开始实施,2006年1月1日正式废止。从1949年至2000年的52年间,国家共从农民手中征收了7000多亿公斤粮食。农业税及其附加占农业产值的8%以上,提高了农产品的生产成本,使得中国农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价格竞争力大打折扣。而一些主要的农业发达国家和地区,如美国、欧盟等为保护本国和本地区的农业,不仅不征收农业税,反而给农民大量补贴,目的在于提高本国和本地区农业的国际竞争力。参见:“农业税取消 农村改革走向深入”,《中华工商时报》,2005年12月26日。
    [1]李军:“多予少取放活 攻坚三农问题”,《南方都市报》,2007年11月7日。
    [2]牛若峰:“农民负担问题与配套改革”,《调研世界》,2004年第11期。
    [3]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编写,《农村税费改革知识问答》(修订本),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年版。
    [1]秦晖:“并税式改革与'黄宗羲定律'”,《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2002年第3期,第6-7页。
    [2]黄宗羲:《明夷待访录·田制三》开篇即点明主旨:“或问井田可复,既得闻命矣。若夫定税则如何而后可?曰:斯民之苦暴税久矣,有积累莫返之害,有所税非所出之害,有田土无等第之害。”黄宗羲在慨叹“税额之积累至此,民之得有其生也亦无几矣。”然后明确指出:“今欲定税,须反积累以前而为之制。援田於民,以什一为则;未授之田,以二十一为则。其户口则以为出兵养兵之赋,国用自无不足,又何事於暴税乎!”可见,他认为税费改革关键是要做到“须反积累以前而为之制”。
    [3]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编:《农村税费改革知识问答》(修订本),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年版,第116-117页。
    [4]在中国历史上“并税”式改革中,一条鞭法具有典型意义。一条鞭法出现于明朝嘉靖时期,推行全国则是张居正当权的万年九年(1581年)。一条鞭法是一个赋税与摇役合一的办法,它的具体内容是“总括一州县之赋役,量地计丁,丁粮毕输于官。一岁之役,官为佥募。力差则计其工食之费,量为增减,银差则计其费,以及土贡方物,悉并为一条,皆计亩征银,折办于官,故谓之一条鞭。”一条鞭法推行前后,人们的争议很大,如海瑞就极力赞成并将其付诸实施。他说:“江西均徭均平,尽以一条鞭行之,银止总数,役指无名,经此小民得止输正数,较之他省有一倍再倍三倍输当者相远,便民良法也”。而反对者以葛守礼和光懋为代表,他们的主要意见认为一条鞭法造成了新的不均,商人、工匠等无田土者负担大减,而有田之人“丧乐之心”,“弃田避役”。他们的反对意见是很有远见的,农村税费试点中,安徽等地把按人均收取的村提留改为按田亩征收农业税附加,导致了部分种田农民的负担不降反升,中央发现问题后及时提出纠正。有关一条鞭法的资料可参见王毓铨主编:《中国经济通史·明代经济卷》,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2000年版;熊大年、王万清:《一举两得——纵论税制、农业和政治》,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1992年版;谈敏:《中国财政思想史教程》,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黄坚:“免征农业税对乡镇财政的影响及对策”,《集团经济研究》,2006年10月(下)。
    [2]王绍光、王有强:“公民权、所得税和预算体制——谈农村税费改革的思路”,《战略与管理》,2001年第3期。
    [1]参见财政部:《乡(镇)财政管理试行办法》,1985年12月。
    [2]武力:“1949年以来中国乡村政权职能与农民负担关系研究”,《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
    [3]参见胡书东:“中国农民负担有多重——农民负担数量及减负办法研究”,《社会科学战线》,2003年第1期。
    [4]此为朱镕基在九届人大一次会议记者招待会上答中外记者时所言。参见《人民日报》,1998年2月20日。
    [1]参见张千帆:“三农问题的宪法学思考”,《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
    [2]“数字”三农,《决策咨询》,2003年第5期。
    [3]党国英:“论取消农业税背景下的乡村治理”,尹东华选编:《从管理到治理——中国地方治理现状》,北京:中 央编译出版社,2006年版,第188页。
    [1]据测算,1998年机构改革前,我国财政供养比的平均水平为1:24,也就是每24人就要供养一个“吃财政饭”的国家干部。而各地水平则参差不齐,其中陕西为1:34,河北为1:40,河南为1:41,山西为1:27,宁夏为1:24,青海为1:22。再看一组纵向和横向比较的数据。从纵向来看,中国历史上的官民比例(财政供养比)为:汉代1:7945,唐代1:392,清代1:991,1950年代初1:294,1991年为1:30左右,现在的比例是1950年代初的12倍多。从横向上来看,我国政府官员人数是日本的27倍,是美国的13倍,而我国2000年的GDP仅是日本的1/4,美国的1/10(顾家麒:《从机构改革到行政体制改革的实践与思考》,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1997年版,第204页)。
    [2]国家行政学院教授王健认为,判定公务员适度规模的经济指标应该是公务员人数与本国GDP的比例。从经济视角考察,财政供养人员与GDP之比看,中国39人/百万美元GDP;美国为2.31人/百万美元GDP;法国3.46人/百万美元GDP;日本为1.38人/百万美元GDP;英国1.58人/百万美元GDP。按财政供养人员比较各国单位GDP的公务员数量,中国公务员数量是最多的,是发达国家的二十倍左右。参见:“中国需要多少公务员”,《光明日报》,2006年2月27日。
    [3]苏明:“部分县乡财政困难”,《经济日报》,2002年1月18日。
    [1]陈斐、况学文:“我国农村税费改革成效、问题及政策建议”,《华中农业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
    [2]张晓山:“简析中国乡村治理结构的改革”,《管理世界》,2005年第5期。
    [3]朱隽:“两会传来哪些好消息”,《人民日报》,2006年3月19日。
    [4]参见李本军:“三农问题与政府行为——从山东东营统筹城乡问题看政府行为在解决三农问题中的重要作用”,中国农业科学院2005年博士论文,第75页。
    [1]吴毅:“双重边缘化:村干部角色与行为的类型学分析”,《管理世界》,2002年第11期。
    [1]郭家虎、崔文娟:“乡镇财政困境:成因、实质与出路”,《财政研究》,2005年第1期。
    [2]姬秀娟:“后农业税时代乡村债务化解研究”,《理论探索》,2006年第5期。
    [3]因地方财政紧张影响农村基层政权正常运转和农村义务教育投入等问题,引起了中央政府的高度重视。2000年底国务院决定,中央财政每年拿出200亿元用于对地方转移支付,解决农村税费改革后出现的基层经费的正常开支缺口。2001年,对安徽省的补助增加到17亿元(包括农村教师工资补助),并对其他省份106个试点县(市) 转移支付补助16亿元,还对全国21个省发放农村教师工资补助50亿元;2002年,国务院新增16个省份扩大改革试点后,中央财政新增安排165亿元用于补助16个省份改革,使2002年中央财政安排的转移支付总额增加到了245亿元(包括50亿元的农村教师工资专项补助)。2004年国家对地方的转移支付数额为5989.56亿元,2005年为6724.87亿元,转移支付的绝对额不断增加。
    [1]有学者通过对中部某省T乡调查发现:税费改革前的2001年,T乡综合财政收入2480.5万元,其中,一般预算收入1138万元,上级补助等收入669万元,乡统筹281万元,来自农民负担性质的其他收费282.5万元,财政预算外收入110万元。当年综合支出为2454.9万元,结余25.6万元。而在改革后的2002年,乡综合财政收入为1780万元,其中一般预算收入1308万元(包括改革后农业税新增加的收入108万元),上级补助收入457万元,预算外收入15万元,其他收费、集资项目则一律被取消。当年财政综合支出为2163万元,收支相抵,支大于收383万元,即改革直接造成T乡当年财政缺口383万元。乡财政虽然新增农业税收入108万元,但却比上年收取的乡统筹281万元少173万元,而在取消各种收费、集资后就少收入277万元,从而形成了较大的财政缺口。参见杨震林、吴毅:“税费改革中乡村利益张力下的村级财务困境——对中部某省T乡的观察”,《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
    [2]峁英娥:“农村税费改革对乡镇财政的影响”,《财政研究》,2003年第4期。
    [3]朱钢:“农村税费改革与乡镇财政缺口”,《中国农村观察》,2002年第2期。
    [1]姜辉:“乡村债务成因及化解对策探析”,《云南财经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
    [2]据贺雪峰等人的调查,湖北省J市1995年村均债务仅10万元左右,至1998年,村均债务便己超过40万元,翻了两番多。而在1998-2000年大约三年时间,村一级债务继续以每年30%以上的速度再翻一番。从S县来看,1994年全县统计的村级债务仅6484万元,1996年为9786万元,1997年猛增至16757万元,1999年增至22880万元。2001年内部统计数字,村级债务已达3.8亿元。若按S县372个村平均,1994年村均债务为17.4万元,1996年为26.3万元,1997年为45.0万元,1999年为61.5万元,2001年为102.2万元。C镇1993年全镇村级债务171.4万元,债权71.8万元,村均净债务3.84万元,并不算高。到1997年,全镇村级债务已达1201万元,村均46.2万元;1998年村级债务为1701.6万元,村均65.5万元;1999年增至2149.3万元,村均82.65万元;2001年达到3242.8万元,村均124.7万元。见贺雪峰、王习明:“村级债务的成因与危害——湖北省J市调查”,《管理世界》,2002年第3期。
    [1]赵树凯:“乡村关系:在控制中脱节——10省(区)20乡镇调查”,《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
    [1]例如河南省某村民甲已经生有一儿一女,还想再生一子,但生孩子必须持村里开具的生育证,证明符合领取生育证的条件后才能到乡里办理。于是此人便私下找村长商议,明确表明知道生三胎确实违反国家规定,就塞给村长三千元钱,又给村里缴纳了两千元的手续费后就顺利开到了证明。村民乙家境贫寒,直到四十岁才结婚。婚后多年,在年近半百之时其妻才有身孕。但当夫妻俩到村里开证明时,村长说今年计划内的生育证已经开完,再开证就要按上级规定交纳一千元罚款。乙认为他是要第一个孩子,不应该罚款。村长却说,今年村里的生育指标已经用完,按上面规定超出计划外领取生育证必须罚款,不管是第一胎还是第二胎。后来村长答应替他们到乡里“求求情”,让他们少交一些,但仍需交六百元罚款。最后乙夫妇仍然没有拿到生育证。
    [2]“多予、少取、放活”方针的确立有一个过程。最早的提法是“多予少取”。《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1998年10月14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五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中指出:“切实减轻农民负担。这是保护农村生产力,保持农村稳定的大事。坚持多子少取,让农民得到更多的实惠。”2002年1月6日至7日召开的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强调,增加农民收入,总的指导思想是“多予,少取,放活”。2003年7月23日,《国务院关于克服非典型肺炎疫情影响,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意见》发布,《意见》第一部分指出,按照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坚持“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进一步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2004年2月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2003年12月31日)作为2004年中共中央一号文件正式颁布。《意见》指出,按照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坚持“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调整农业结构,扩大农民就业,加快科技进步,深化农村改革,增加农业投入,强化对农业支持保护,力争实现农民收入较快增长,尽快扭转城乡居民收入差距不断扩大的趋势。从此,“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便正式确定。
    [3]吴毅:“最后的征收”,《读书》,2005年第5期。
    [1]参见付子堂:《法律功能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6页。
    [2]王春光:《农村社会分化与农民负担》,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9页。
    [3]项继权:“乡村关系行政化的根源与调解对策”,《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
    [1]王立胜:“农村税费改革背景下的乡村关系”,《社会主义研究》,2006年第3期。
    [2]吴理财在湖北省最早进行乡镇体制改革的咸安农村调查发现,这里的乡村之间已经开始转向民主合作式新型关系。乡镇政府还将农村公共品(包括计划生育方面的医技服务)通过“契约”的方式委托给各种企业性、社会性组织来生产。乡镇政府几乎不再对农民进行面对面地治理,由过去的直接治理转向间接治理。这种新的治理,更主要的是依赖“法律—契约”进行治理:由过去的政府“单边治理”走向各种形式的“双边治理”(例如“乡政”与“村治”之间的双边治理、“乡政”与各种企业性、社会性组织之间的双边治理)、乃至“多元治理”(即治理的主体不再是“乡政”一个治理“中心”,村民自治组织、各种企业性、社会性组织甚至各种农民合作组织等,都逐渐成长为农村治理的重要主体)。参见吴理财:“从税费征收视角审视乡村关系的变迁”,《中州学刊》,2005年第6期。
    [1]温铁军:《中国农村基本经济制度研究——“三农”问题的世纪反思》,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0年版,第409页。
    [2]在调查中,我们得到了一份二十余页的文件。文件真实地反映了税费改革并未触及既有的管理体制,亦未进行相应的制度建设,乡镇对村的基本思维没有改变,还是“依样画葫芦”。《中共某镇委员会、某镇人民政府关于2005年农村干部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的实施意见》(某发2005年30号文件)文件中规定的具体指标是:招商引资工作120分,900口人以上的村每村实际利用外资任务180万元,600-900口人的村120万元,600口人以下的村每村80万元;种植业结构调整200分;畜牧业生产50分;农田水利道路建设100分;植树造林50分;土地建房50分;车船使用税、农村合作医疗稽查征收200分;财务管理50分;农民负担和土地承包50分;党建工作150分;青年、民兵、妇女工作50分;精神文明建设60分;社会治安50分;信访工作100分;计划生育100分;民政工作20分;教育工作30分;会议考勤40分。
    [1]吴毅:“最后的征收”,《读书》,2005年第5期。
    [1]参见包丽敏:“五合章的由来”,《中国青年报》,2007年12月26日。
    [1]付子堂:《法之理在法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5页。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91-292页。
    [3]田成有:“转型期乡村关系的嬗变与国家法的调适”,见http://www.usc.cuhk.edu.hk/wk,香港中文大学服务中心,2005年12月30日。
    [1][法]皮埃尔·勒鲁:《论平等》,王允道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5页。
    [2][法]皮埃尔·勒鲁:《论平等》,王允道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20页。
    [3]见《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第一部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进程”。该白皮书关于“人权得到可靠的法制保障”的论述如下:“在通过经济社会发展改善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同时,国家高度重视通过宪法和法律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依法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随着法律规定、司法体制、维护权益机制的不断完善。人权在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环节得到了更加充分的保障,人权事业全面发展,公民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得到切实尊重和全面保障。”
    [4]《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关于“平等权的法律保障”的论述如下:“中国宪法确立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在适用法律时,对于任何人的保护或者惩罚,都是平等的,不因人而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宪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5]参见姚建宗:《法治的生态环境》,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44页。
    [1]陆学艺:“走出‘城乡分治 一国两策'的困境”,《读书》,2000年第5期。
    [2]张英红:“城市化滞后与农民歧视”,《城市化导报》,2000年第5期。
    [3]“平等隔离”理论(有著作亦称“隔离但平等”理论)是美国历史上的种族歧视政策的产物。联邦宪法修正案第十四条保障黑人和白人享有平等的公民地位,而事实上黑人到处受到歧视。1890年路易斯安那州的法律要求铁路公司“为白人和有色人种分别提供平等隔离的设施”。此后“平等隔离”理论一直受到最高法院的支持。在1954年的“校区隔离第一案”,最高法院最终宣布各州对中小学实行的“平等隔离”政策违宪,从而推翻了“车厢隔离案”的结论。参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册·美国宪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6-296页。
    [1]1995年修正的人大代表选举法第十二条规定:“自治州、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第十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该法于2004年又经修正,但仍然保持了农村与城市代表所代表人数的“四比一”。
    [2]蒋碧昆主编:《宪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4页。
    [3]许崇德主编:《宪法学(中国部分)》,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44页。
    [1]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明确提出,“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选举法》的修改列入2008年立法计划,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比例选举人大代表。
    [2]《毛泽东选集》(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438页。
    [3]孙立平:“个人所得税的疑惑”,《经济观察报》,2003年3月31日。
    [4]《个人所得税法》所规定的起征点几经调整,从最初的八百元(1980年)调整至一千五百元(2005年),2007年12月又调整至二千元。
    [1][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郭大力、王亚南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428、430页。
    [2]国家统计局农调队的报告名为“提高农民收入和消费水平的任务依然艰巨”。该报告称,14.72%的农户家庭人均收入在0-999元之间,37.63%在1000-1999元之间,26.02%在2000-2999元,11.21%在3000-3999元,4.72%在4000-4999元,还有5.71%在5000元及以上。转引自“农村:不可忽视的支撑点”,《中华工商时报》,2000年7月25日。
    [3]郭韶明:“中国城乡收入差距调查:世界最高不是危言耸听”,《中国青年报》,2004年3月2日。
    [1]郭少峰等:“林毅夫称中国城乡差距将进一步扩大”,《新京报》,2006年11月24日。
    [2]何磊:“邱晓华:城乡居民收入差距高于5:1”,《中国青年报》,2002年10月21日。时任国家统计局副局长的邱晓华在第五届中国成长企业CEO峰会上指出,中国城乡居民收入差距大大高于账面上的3:1。这个差距应该为5:1,甚至达到6:1。邱晓华解释说,2001年全国城市居民收入为6860元,农民收入为2366元,表面差距是3:1。但是,实际上,农民收入中有40%是实物性收入,而不是货币性收入。把农民40%的实物性收入扣掉,真正能跟城市居民一样购买商品、服务的货币只有1800多元,平均每个月也就150元左右。而这150元中间,还有20%用于第二年扩大生产的开支,如买种子、农药、化肥、柴油等等。2001年我国一个农民每月真正能用做商品性消费的货币收入只有120元,而城市居民的这种货币收入平均每月接近600元。如此算来,城乡差距为5:1左右。但是,在城市居民收入中还有一部分并没有纳入统计范围,比如各种各样的隐性福利、住房、教育、卫生,甚至是用电都比农民有更多的优惠。如果把城市居民的一些隐性福利、优惠折算成收入,中国城乡居民收入差距可能达到6:1。
    [3]“北大教授吴树青:新一届政府执政难度不容小视”,《瞭望新闻周刊》,2003年3月12日。
    [4][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郭大力、王亚南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384页。
    [1]指广义上的以国家名义出现的、最终由农民缴纳的各种税费。既包括用法律规定的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征收的“税”,也包括地方各级政府乃至村一级征收的各种名目的“费”。
    [2]徐湘林:“‘三农'问题困扰下的中国乡村治理”,尹东华选编:《从管理到治理——中国地方治理现状》,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年版,第71页。
    [1]党国英:“论取消农业税背景下的乡村治理”,尹东华选编:《从管理到治理——中国地方治理现状》,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年版,第186页。
    [2]董江爱:“村委会选举中乡村关系的新问题及对策研究”,徐勇、徐增阳主编:《乡土民主的成长——村民自治20年研究集萃》,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8页。
    [3]付子堂:《法之理在法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2页。
    [4][英]阿克顿:《自由与权力——阿克顿勋爵论说文集》,侯健、范亚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08页。
    [1]俞可平:《增量民主与善治》,北京: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213页。
    [2]在中原某乡,当地政府居然租用拖拉机强行将一个村的56亩已经抽穗扬花的小麦犁掉,强迫农民种烟。1986年,该乡强迫农民种葡萄,在收获时几分钱一斤也卖不出去。1990年为了接待上级参观,该乡又强迫农民沿乡公路一百米搞麦田套种,结果没有实效。1993年强迫农民种“红富士”,种出来的像鸡蛋黄那么大,三毛钱一斤都没人要。1994年又强迫农民种槲桑,第二年蚕茧大跌价,农民只好将其刨掉。1996年,小麦已经种上了,乡政府又强迫农民将公路两边的麦子改成大蒜,最后六分钱一斤也没有人要。1998年,当地烟叶严重积压,又强迫农民种烟叶。参见厉名震:“咋就不落好”,《经济日报》,1998年7月17日。
    [1]肖泽晟:《宪法学》,北京: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2页。
    [2][美]路易斯·亨金、阿尔伯特·J·罗森塔尔编:《宪政与权利》,郑戈、赵晓力、强世功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64页。
    [3][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4页、第5页。
    [1]有学者对有关乡镇政府存废的各种观点做了很好地介绍和归纳,参见陈盛伟、史建民:“撤销乡镇政府诸观点述评”,《理论前沿》,2006年第11期。
    [1]参见徐勇:“县政、乡派、村治:乡村治理的结构性改革”,《江苏社会科学》,2002年第2期。
    [2]于建嵘:“乡镇自治:根据和路径——以20世纪乡镇体制变迁为视野”,《战略与管理》,2002年第6期。
    [3]党国英:“村民自治终会衰弱 乡镇自治宜速推行”,《南方农村报》,2005年7月21日。
    [4]党国英:“中国需要重建农会”,《中国国情国力》,1999年第7期。
    [5]参见于建嵘:“中国农村的政治危机:表现、根源和对策”。于建嵘在该文中还引用了著名农村社会问题学者米格代尔的论点,米氏认为,分散的农民可能是“革命者”的社会基础,而有组织的农民则可能是改良主义者甚至是保守主义者的社会基础。如果通过农会把分散的农民组织起来,政府与农民对话成本就可以大大降低,农民的愿望就容易通过秩序化的组织渠道得到表达,一些突发事件也可以得到缓冲和调解。北大在线:http://edu.beida-online.com/data/data5.jsp?db=sanjiao&id=opinion0701,2005年1月23日。
    [1]《苏联法律辞典》(第一分册),北京: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110-112页。
    [1]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五条将此条改为:“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本修正案只是将“国营经济”改为“国有经济”,其优先保护国家所有权的指导思想并没有改变。
    [2]梁慧星:《中国物权法建议稿》,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第97页。
    [3]盛洪主编:《中国过渡经济学》,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21页。
    [1]张孝直:“中国农村地权的困境”,《战略与管理》,2000年第5期。
    [2]朱秋霞:“论现行农村土地制度的准国家所有制特征及改革的必要性”,《中国社会科学评论》,2005年第4卷。
    [3][英]阿克顿:《自由与权力》,侯健、范亚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31页。
    [4]1954年宪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
    [5]杨小凯:“土地产权与宪政共和”,《南方周末》,2003年5月22日。理查德·派普斯的这个观点见其著作《财产论》(原名“财产与自由”,Property and Freedom),蒋琳琦译,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1]王怡:《宪政主义:观念与制度的转捩》,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384页。
    [2]温铁军:“‘市场失灵+政府失灵':双重困境下的‘三农问题'”,《读书》,2001年第10期。
    [3]刘军宁对于各种反对土地私有化的主张进行了有力的批驳。参见刘军宁:“天上的归天上,农民的归农民”,天益网(http://www.tecn.cn/data/detail.php?id=17447),2008年2月23日访问。
    [4]张孝直:“中国农村地权的困境”,《战略与管理》,2000年第5期。
    [1]刘军宁:《共和·民主·宪政——自由主义思想研究》,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43页。
    [2]1991年11月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白皮书明确指出,“生存权是中国人民长期争取的首要人权”;“在中国,维护人民的生存权利,改善人民的生存条件,至今仍然是一个首要问题。”
    [3]参见美国《独立宣言》:“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而政府之正当权利,是经被治理者的同意而产生的。”
    [4][美]史蒂芬·霍尔姆斯、凯斯·R·桑斯坦:《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毕竞悦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9页。
    [1]2007年中央“一号文件”突出强调,要“积极发展现代农业”,认为“推进现代农业建设,顺应我国经济发展的客观趋势,符合当今世界农业发展的一般规律,是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基本途径,是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重要举措,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产业基础。”(《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2007年1月29日)其实,发展现代农业,物质条件、科学技术、产业体系、经营形式、发展理念等固然重要,然而,农民拥有土地所有权也是必不可少的制度条件。
    [2][美]亨廷顿:《变动社会的政治秩序》,李盛平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8年版,第8页。
    [1]1954年宪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1982年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两部宪法只是在个别文字上略有改动,基本精神是一致的。
    [2]参见张千帆主编:《宪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45页。
    [3]《邓小平文选》(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33页。
    [4]中共中央、国务院近年来强调要培养“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的新型农民”。(《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2007年1月29日)“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并不仅仅是一个技术性的操作问题,而是以取消户籍限制、享有迁徙自由为制度保障。
    [1]洛克:《政府论》(下篇),瞿菊农、叶启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83页。
    [2]2006年召开的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把到2020年建立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相衔接的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作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目标。”参见华建敏:“加快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保障体系”,《新华文摘》,2008年第3期(原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该文还指出,社会保障要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十二字方针,其中“广覆盖,就是要不断扩大社会保障的覆盖范围,尽最大可能为城乡全体居民提供保障服务。”这是中国政府高层关于社会保障要实现全民覆盖的比较确定的论述。
    [3]1982年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在现实中,具有农业户口的农民没有取得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资格,农民不存在“退休”的问题,其生活几乎得不到到国家的保障。
    [1]参见王怡:“立宪政体中的赋税问题”,《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
    [2]参见法国《人权宣言》第六条。该条规定:“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故他们都能平等地按其能力担任一切官职,公共职位和职务,除德行和才能上的差别外不得有其它差别。”
    [1]现行与土地有关的几部主要法律,都是以保护国家土地所有权为中心任务,农民的土地权利处于弱势地位,《土地管理法》就属此类。《土地承包经营法》对农民土地权利的保护有了较大的进步,但仍然是以稳定承包关系为主,农民仍然没有土地所有权。《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又进了一步,但由于土地不能私有,直接妨害了很多基本物权制度的设立。物权法的立法基础就是财产的私有化,规范的中心问题是以不动产为代表的财产的归属于利用。没有土地私有化,现行《物权法》以土地为内容的物权都残缺不全。
    [2]王禹:《我国村民自治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自序第5页。
    [3]唐鸣:“关于完善村民自治法律体系的两个基本问题”,《法商研究》,2006年第2期。
    [1]这是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的一个基本观点,该学派重视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作用,并强调司法实践对法律的决定性影响。尽管他们的有些观点失之偏颇,但对于在司法中灵活运用法律、解释法律,用司法来使法律适应现实有其积极意义。对现实主义法学的介绍,可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09页以下。
    [2]谢晖:“当代中国的乡民社会、乡规民约及其遭遇”,谢晖、陈金钊主编:《民间法》(第三卷),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87页。
    [3]具体案例参见田成有、欧剑菲:“少数民族地区村规民约的变迁与调适”,谢晖、陈金钊主编:《民间法》(第三卷),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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