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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法律监管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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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证券法》的出台为证券市场的监管勾画了国家集中统一监管模式,建立了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管为主体,自律组织自律为辅助的国家集中统一监管体制。在证券监管的过程中,证监会也不断推陈出新,制定出台了许多具体的监管制度,有力推动了信息披露和反欺诈等制度的发展,从而规范了证券市场的发展。但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银广厦虚假盈利等证券欺诈案例的连续出现,便是有力的例证。本文从证券监管的基础问题出发,分五章对我国证券监管的若干问题进行了理论上和实践上的探讨,提出了几点问题和完善建议,以期对我国的证券监管事业有所裨益。
    第一章,证券市场与证券市场法律监管。这是探讨证券市场监管的基础点。本章介绍了证券的概念,比较中、美、日三国证券的外延,说明了中、美、日三国证券法所调整的证券之差异。阐述了证券市场的产生、发展、分类和基本作用以及证券市场法律监管的沿革、目标。提出了对证券市场法律监管的理解。
    第二章,证券市场法律监管的核心制度。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是证券监管的核心制度,贯穿证券监管的全过程。犹如一柄双刃利剑,既可实现市场的信息对称,又有利于反欺诈。本章,介绍了信息披露的基本概念及其内容,对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有效市场假说进行了探讨,认为我国证券市场目前尚处于弱式有效市场,政府实施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是加强监管、规范证券市场的有力保障。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阐述了有效信息披露的几个标准:真实性标准、准确性标准、完整性标准、及时性标准和易得易解性标准。
    第三章,证券监管的管理体制。根据每一国国情和证券市场发育程度的不同,世界各国家(地区)的证券监管模式大致分为三类:一是,国家集中统一监管模式,二是自律模式,三是中间模式。根据这三种模式对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影响深度,着重比较研究了以美、英为代表的国家集中统一监管模式和自律模式的利弊。最后,介绍阐述了我国的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监管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章,我国对证券市场欺诈的监管。开篇简要对证券欺诈及分类作了
    
    概括性介绍。接着从三个角度,较为全面地阐述了我国对证券欺诈的监管。一是对发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二是对证券经营机构证券公司的监管,三是对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监管。这些分析阐述,概括了我国证监会反证券欺诈的最新规则。展示了近年来,我国的证券监管法制建设取得的进步。
    第五章,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完善建议。在以上四章阐述的基础上,本章从证券监管制度、证券监管体系、证券制度法律责任等三个方面,就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地位、证券业协会的现状、证监会在信息披露规则制定、监管透明度、证监会和自律组织职责的分工上、证券监管体系、证券监管的坚实后盾-证券法律制度责任等有关问题进行了探讨,提出了问题和完善建议。
引文
一、中文著作
    1.《证券法理论与实务》,徐杰总编,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版
    2.《证券法》,顾功耘著,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12月版
    3.《中国证券交易法律制度研究》,符启林主编 , 2000年5月版
    4.《证券市场的法律监督》,胡英之著,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8月版
    5.《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法律调控》,吴弘主编,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版
    6.《证券市场与法律》,吴志攀、白建军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版
    7.《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督》,齐斌著,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版
    8.《信息披露的法律透视》,吕富强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4月版
    9.《<证券法>解释》,刘淑强著,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1月版
    10.《证券市场法律评论》,郭锋主编,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期
    11.《经济法研究》第1卷,杨紫烜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
    12.《中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理论与实践》,庄序莹著,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1年4月版
    13.《证券市场专家谈》,中国证监会法律部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10月版
    14.《证券市场基础知识》,陈共等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15.《证券市场若干问题研究》,徐明、郁忠民主编,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7年版
    16.《证券市场导论》,周正庆主编,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年9月版
    
    
    
    二、中文论文
    1.《强制性信息披露:新招股说明书体现的新信息》,李量著,载于《证券市场导报》,2001年5月号
    2.《上市公司临时报告披露制度研究》,张瑞彬著,载于《证券市场导报》2002年2月号
    3.《粱定邦先生纵谈<证券法>与证券监管》,载于《投资与证券》1999年4期
    4.《<交易规则>有关问题探讨》,彭文革著,载于《证券市场导报》2002年2月号
    5.从美国安然公司破产看CPA行业自律制度》,曲玉,载于《证券市场导报》2002年3月号
    6.《证券欺诈立法概论》,载于《经济导刊》2001年5月
    7.《合法性质疑:评“亿安科技”处罚决定》,袁明圣著,载于《法学》2001年10期
    8.《论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模式》,符启林著,载于《政法论坛》2000年2期
    9.《论民事责任》,周友苏、罗华兰著,载于,《中国法学》2000年4期
    10.《英美证券监管体制及其对中国的启示》,徐文著,载于投资与证券1999年12期
    11,《关于<证券法>的缺陷评析》 载于《经济法学、劳动法学》1999年6期
    12.《关于证券市场监管的探索》,江晓微著,载于《投资与证券》1999年9月
    13.《证券市场监管话题》,范恒森、李连三著,载于《资本市场杂志》2002年1月
    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① 载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2年第2期第37页证券市场概览
    1 如表示商品所有权的提单,表示财产所有权、收益请求权或债权的股票、无限股东出资证、票据、公司债券、公债等。参见《 辞海》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版,第384页。
    2“证券不仅记载一定的权利,证券本身就代表一定的权利。这种权利存在于证券之上,在通常情况下,权利与证券结合在一起,权利不能离开证券而存在。”参见谢怀轼:《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2-4页。
    3 杨志华:博士论文《证券法律制度研究》第1-2页。他还认为:“证书具有表彰功能。就证书、证券与实质权利之关系而言,证书与权利义务关系、法律事实分离。证书与权利则相联系,只是二者结合程度不同。因此证书与证券是两类性质不同的书据。......证券是区别于证书的法律书据,包括金券、资格证券、和有价证券。”
    4 徐杰:《证券法》,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一版,第1页。
    5 高如星、王敏祥:《美国证券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5-56页。
    6 胡英之:《证券市场的法律监管》,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7 有价证券是指一表示特定民事权利为内容、其权利的行使以持券人持有证券为必要条件。如,仓单、提单、票据、股票、债券等。参见顾功耘著,《证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12月第1版第3-4页。
    8 徐杰主编:《证券法理论与实务》,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9 也有人对监管如此下过定义:在资本市场中,所谓监督管理(简称监管),指的是政府、政府授权的机构或依法设立的其他组织,从降价低资本市场风险,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维护社会安定的目的出发,根据国家的宪法和相关法律,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条例和政策,并依据它们对资本市场体系和各种活动进行的监督、管理、控制与指导。载于李杨、王国刚主编《资本市场导论》,经济管理出版社,1998年版,第409页。对证券监管有过这样的定义:证券监管是指国家证券管理机关及其受权机构依法通过行政手段、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对证券市场及证券业机构进行规制所形成的一系列活动的总称。顾功耘著:《证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63页
    10 参见《粱定邦先生纵谈<证券法>与证券监管》载于人大复印资料《投资与证券》1999年第4期。
    11 也有人同样认为:“如果没有市场信誉,透明度和稳定性的信息,投资者便不会介入,如果没有投资者自然不会有市场。” 参见齐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2000年版,第18页。
    12 顾功耘:《证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57页。
    13 龙小波、吴敏文:《证券市场有效性理论与中国证券市场有效性实证研究》,载于《金融研究》1999年3月,第53-58页。
    14 应披露的信息,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二条和《股票发行交易条例》第六十条均规定是指“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根据证监会2001年3月15日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的第三条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1年修订稿)》的第三条规定均是指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
    15 王超:参见《中国证券监管体制的立法再造》载于吴志攀、白建军主编的《证券市场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23页
    16 符启林、邵挺杰《中国证券交易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14页。
    17 喻意为“防止把蓝天当作地产出售的欺诈行为”
    18 《1933年证券法》主要以公开的原则规范证券的发行;《1934年证券交易法》主要规范证券的交易,禁止证券交易中的欺诈行为;《1975年证券法修正案》除强调证券交易委员会职能之外,鼓励和倡导国内证券市场采用新技术。
    19 徐杰主编:《证券法理论与实务》,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323页。
    20 徐文:《英美证券监管体制及其对中国的启示》,载于人大复印资料《投资与管理》1999年第12期。
    21 胡英之:《证券市场的法律监管》,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8月第1版,第50页。
    22 江晓薇,《关于证券市场监管的探索》,载于《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年第4版第19-24页。
    23 王赫:《证券市场监管体制比较研究》,载于《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8年第1期,第37页。
    24 顾功耘:《证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12月第一版,第81页。
    25 享有两项权力,一是对非交易所的证券商依<防止欺诈条例>进行管理;二是仅负责登记公开说明书而不加审核。
    26 其职权是对一定金额以上的证券发行行使同意权
    27 证券交易所协会制定证券经营的基本规则,如证券交易所规则,对会员有约束力;接管与合并专门小组负责有关接管与合并的法规的解释和实施;证券业理事会有行业协会组成,在证券自律体系中很重要,制定和实施证券规则。
    28 顾功耘:《证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12月1版,第84页。
    29 符启林、邵挺杰《中国证券交易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17页
    30 江晓薇,《关于证券市场监管的探索》,载于《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年第4版第19-24页。
    31 庄序莹:《中国证券市场监管理论与实践》,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110-111页。
    32 《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保险法》第104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
    33 如113条规定的自律规则制定、116条规定的违反自律规则的处罚以及107条行情的公布和110条交易监控等。
    34 对证券市场的一线监管职责是证券交易所的基本职能,也是证券交易所的行政和地位决定的。参见:周正庆主编,《证券市场导论》,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年版,1999年第4次印刷,第275页。
    35 “当今世界各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大致分为三种类型:以美国为代表的以行政监管为主、自律监管为辅的证券监管体制;以英国为代表的以自律监管为主、行政监管为辅的证券监管体制;以德国为代表的行政监管与自律监管并重的证券监管体制......我国的监管体制大体与美国的监管体制相近。”参见王超著:《中国证券监管体制的立法再造》载于吴志攀、白建军主编的《证券市场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35页。
    36 吴弘主编、《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法律调控》,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281页。
    37 《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2条。
    38市场内部人是指与公司有业务或合同关系,知悉公司内幕信息的会计师、律师、公司顾问、评估公司职员、证券期承销商等。参见徐杰主编:《证券法理论与实务》,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一版第130页。
    39《证券法》第68条所指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1.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2.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3.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6.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和《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6条所指的人员(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
    40 《证券法》第70条规定:“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不得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4条列举了该行为的表现:1.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2.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3.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4.其他内幕交易行为)。
    
    41 《证券法》第71条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1.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3.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4.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第72条第1款规定: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前条所称操纵市场行为包括:1.通过合谋或者集中资金操纵证券市场价格;2.以散布谣言等手段影响证券发行、交易;3.为制造证券的虚假价格,与他人串通,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虚买虚卖;4.出售或者要约出售其并不持有的证券,扰乱证券市场秩序;5.以抬高或者压低证券交易价格为目的,连续交易某种证券;6.利用职务便利,人为地压低或者拾高证券价格;7.其他操纵市场的行为。
    42 《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11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虚假陈述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3整套申请文件应包括两个部分,即要求在指定报刊及网站披露的文件,不要求在指定报刊及网站披露的文件。其中,要求在指定报刊及网站披露的文件是指招股说明书及发行公告,招股说明书要有附件——审计报告、财务报告及有关的营利预测材料。
    44 包括:重要声明与提示、 概览、 绪言、 发行人概况、 股票发行与股本结构、 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 财务会计资料、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 其他重要事项、 董事会上市承诺、 上市推荐人及其意见。
    45 包括总则、年度报告正文、年度报告摘要和附则。其中,与以前相比报告正文突出了风险责任重要提示、公司治理情况、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情况,另外还包含了公司基本的情况与简章、会计数据和业务数据摘要、股本变动及股东情况、股东大会情况简介董事会报告、监事会报告、重要事项、财务报告等。
    46 总则、中期报告正文、中期报告摘要。其中正文包括重要提示、公司简介、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股本变动和主要股东持股情况、股本变动和主要股东持股情况、股本变动和主要股东持股情况、股本变动和主要股东持股情况、备查文件目录等八个部分。
    47 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关于苏州市信托投资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 1998年5月28日 证监查字[1998]48号。
    48 参见证监会2001年4月3日的(2001)7号《关于广东欣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广东中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广东百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广东金易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裁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1年第5期。
    49 《证券法》 第190条 违反本法规定,法人以个人名义设立帐户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191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从事自营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自营业务。
    50 证监机构字[2001]207号。
    51 证监法字[1998]1号。
    52 除具有律师资格外,还须3年以上从事经济、民事业务,熟悉证券法律业务或者2年以上证券法律业务、教学、研究工作经验,经考试合格3年未受纪律处分的执业律师,经申请由司法部会同证监会批准
    53 1.从事证券业务会计师除符合《注册会计师法》外,还须具备取得执业注册会计师资格,在事务所专职执业3年以上,不超过60岁,取得总工期相关业务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书,且有良好职业道德记录,并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出具近3年的年检合格证明;2.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除具备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规定外,还须具备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机制和制度健全,专业从业人员布少于60人职龄以内人员不少于60%,8名以上经考试取得证券相关业务资格成绩合格证书的注册会计师,具有良好的执业道德记录和声誉没有严重的工作失误和违规行为,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风险基金不少于100万元。对从事证券业务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均须当地财政部门申请,由财政部会同证监会审核批准。
    54从事证券业务的审计事务所及其注册审计师的资格条件、申报资料、工作内容和权利、义务,均比照《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执行,从事证券业务时,注册审计师称注册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称会计事务所。
    55《证券监管与时俱进应对入世》,载于《证券时报》2001年11月13日电子网络版。
    56 载于《北京青年报》2001年9月22日第17版。
    57 对证监会的法律地位,在前证监会主席周正庆主编的《证券市场导论》中是这样认定的:“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是国务院直属机构,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对全国证券、期货业进行集中统一监管。” 参见周正庆主编:《证券市场导论》,1998年版1999年第4印刷,第269页。
    58 《刑法》第397条规定,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59 《刑法》第403条规定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发行、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60 《刑法》第402条规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61 段亚林(深圳证券交易所博士后工作站人员)著,《证券监管须市场化》载于2002年01月01日 巨潮资讯网。
    62粱定邦先生曾就政府机构监管的透明度指出:“监管机构的工作程序和制订的规章,以及做出的决定都要向社会公开,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要具备足够的透明度”参见《梁定邦先生纵谈<证券法>与证券监管》一文,载于《投资与证券》1999年第4期。
    63袁明圣认为,各操纵公司违法事实不清、责任不清、资金来源不清、相关责任人责任不清。以上所引文字参见《合法性质疑:瓶“亿安科技”处罚决定》,载于《法学》2001年第10期第32-37页。
    64 主要表现在:1.自律组织不健全。据统计,在目前近千家证券商、中介机构中,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的团体仅为121个,个人35个,会员发展极为缓慢。2.自律管理混乱。现阶段的自律组织,形式上由两个证券交易所及其证券登记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业协会组成,但实际运行中各方彼此独立,各有自己会员且这些会员相互交叉。由于各自律组织对同一问题有不同的规则要求和处理方式,使得会员无所适从。同时各地方证券业协会的隶属关系各异,有的隶属体改委,有的隶属证管办。自律组织形不成自上而下的统一体系,难以协调工作。3.政府色彩浓厚。按《证券法》规定,自律组织是由符合条件的证券经营机构及其中介机构组成,通过对自身会员的自我约束、相互监督起到对政府监管的补充作用。而目前的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业协会大多属于官办机构,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关机构负责人兼任,使该组织独立的职能作用得不到有效发挥。4.机构形同虚设。中国证券业协会成立近十年来至今仅于成立之初召开了第一次会员大会,除个别组织一、二次学术会议、业务培训、编写业务手册和简报外,还没有担负起更主要的职责。参见 周宗安:《中国证券监管中存在的问题》,载于《外向经济》1999年第8-9期
    65 日本的证券业协会有此功能,即“当会员公司在经营中遇有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或出现经营困难时,协会对其提供融资帮助和债务保证”,参见潘道义著:98级研究生论文《证券商若干法律问题研究》第25页
    66 中国《证券法》及相关解释没有明确场外交易市场,事实上存在STAQ和NET两个场外交易市场,中国证券业协会的宗旨也不包括组织、推动和监管场外交易的职能,参见叶林著:《证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一版,第266页。
    67 参见叶林著:《证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一版,第75页。
    68 他认为,必须建立有序、多层次的监管体系,建立包括政府、行业和社会三个层面的有序的监管体系;在行业内部监管方面主要加强行业自律功能,发挥证券业协会的作用;社会监管主要包括强化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估机构等专业机构的监督功能,通过给予投资者申诉权和求偿权,发挥广大投资者的监督积极性。目前政府监管初步到位,行业协会还没有充分发挥职能,社会监督远未形成,因此,必须继续努力健全证券监管体制、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发挥中介机构作用和培育机构投资者。同时还要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建立风险预警系统,对早期风险进行监测识别。参见孙杰(中国证监会国际部主任),《证券官员:入世仍必须建立多层次监管体系》,载2001年12月3日的《中国证券网》》
    69 载于2001年8月9日《中国经济时报》中《从业内人士:造假何止银广厦》。
    70 “截至去年年底,在我国4674家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中,实行合伙制的仅有409家,不到10%,九成以上的事务所仍是有限责任公司。”张艳著:《论我国证券市场独立审计——对银广厦事件的思考》,载于《财务与会计导报》2002年第4期第75页。
    71 美国CPA行业的自律制度,已有二十多年历史,参见曲玉著:《从美国安然公司破产看CPA行业自律制度》,载于《证券市场导报》2002年3月号第36-38页。
    72 郭锋《中国证券监管与立法》,200年1月第1版,第7页。
    73刘洪:《遵循证券市场规律,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载于《中国证券报》1999年6月第16版。
    74 13条 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第24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第59条 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75 第63条 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161条 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第202条 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6 第62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
    77 如美国规定,操纵上市证券价格的,操纵者应向参加交易而受损失者负赔偿责任;日本规定,受害者在因操纵市场行为受损失起一年内,或者从事违法行为实施后的三年内,可以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参见周友苏、罗华兰《论证券民事责任》,载于《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
    78 《证券法》第145条规定,“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按其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从这一条可以推导出董事等证券从业人员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也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如,不按客户指令交易的欺诈客户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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