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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教义学视角下的“执行难”:成因与出路——以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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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Causes and Ways on “Difficulties of Execution”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Doctrinal Study on Civil Procedure Law: On the Execution of Communal Estate
  • 作者:任重
  • 英文作者:REN Zhong;
  • 关键词:执行难 ; 执行乱 ; 民事诉讼法教义学 ; 夫妻共同财产 ; 夫妻共同债务
  • 中文刊名:DDFX
  • 英文刊名:Contemporary Law Review
  • 机构:清华大学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9-05-10
  • 出版单位:当代法学
  • 年:2019
  • 期:v.33;No.195
  • 基金: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度执行研究课题“共有财产执行问题研究(程序法部分)”(ZGFYZXKT201827)的阶段性成果
  • 语种:中文;
  • 页:DDFX201903004
  • 页数:10
  • CN:03
  • ISSN:22-1051/D
  • 分类号:41-50
摘要
"执行难"是全社会共同关注的现象和问题。民事诉讼法教义学视角下的"执行难"是被执行人有能力或部分有能力满足生效裁判文书中记载的请求权,其却无法经由强制执行得到满足的法律现象。诉讼保全中对诉权范围的限缩、对程序事项的轻视和对证明标准的误读,审判程序中过分强调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倾向以及由此引发的执行复杂化,都是"执行难"的民事诉讼法教义学成因。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难"可以被进一步界定为,债权人仅获得针对夫妻一方的生效给付判决与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之间的紧张关系。追加被执行人或《查扣冻规定》第14条既非唯一出路,也非最佳选择。解决之道是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起诉夫妻另一方明确请求权基础,在夫妻个人债务的强制执行中贯彻形式化原则,在充分保证夫妻另一方程序权利的前提下提升执行效率,一体化解决"执行难"和"执行乱"。
        
引文
[1]“执行难”这一表述最早出现在198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参见张榕:《“执行难”化解之误区及其归正》,《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第83页;刘君博:《“裁执一体化”财产保全的逻辑与改革》,《中国法学》2017年第5期,第237页。
    [2]执行困境被认为更多的表现为一种执行行为与心理的困难,而非结果上的困难。参见栗峥:《中国民事执行的当下境遇》,《政法论坛》2012年第2期,第48页以下。
    [3]参见汤维建:《执行体制的统一化构建---以解决民事“执行难”为出发点》,《现代法学》2004年第5期,第22页。
    [4]也有学者开始反思时间表的消极作用,指出这样一个在相当大程度上很难成为现实的理想,并可能误导社会大众,使民众产生错觉,即似乎通过各级法院的努力,“执行难”问题便可迎刃而解。参见前引[1],张榕文,第82页。
    [5]执行工作一直是法院工作的重点。1999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执行年”活动的通知》,决定在全国法院开展“执行年”活动,自此,全国各级法院开展了大规模的以清理执行积案为主要内容的“执行年”活动。
    [6]参见江必新:《强化内部治理,有效解决“执行难”》,《法律适用》2010年第7期,第2页。
    [7]参见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的报告》,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24841.html,2018年11月14日访问。
    [8]“执行难”被认为是一种客观的必然现象,是“转型”时期不可避免的,它并不是某一个部门或某一方面的问题。参见景汉朝、卢子娟:《“执行难”及其对策》,《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第126页。
    [9]我国民事强制执行单独立法的最初动因,在于现实中存在严重的“执行难”和“执行乱”问题。国家机关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也必然以解决“执行难”和治理“执行乱”作为重要的目标与方向。参见杨荣馨、谭秋桂:《标本兼治,解决“执行难”---民事强制执行法专家建议稿起草问题研究》,《政法论坛》2004年第4期,第138页。
    [10]“执行难”与“执行乱”被认为是当下困扰我国民事执行工作的两大顽疾。参见李浩:《民事执行改革中的若干理论误区》,《学习与探索》2007年第5期,第85页。
    [11]“执行难”的法律概念化并不背书“执行难”必定构成法律概念。相反,如若能够经过论证得出“执行难”并非法律概念,其成因也并不落入法律范畴,则恰恰是法教义学的成功。这说明,只要引发“执行难”的非法律成因被最终破解,“执行难”将随之得到终局性解决。
    [12]当然,上述所有努力都是依法进行的,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只是这些法律根据总体而言并未落入民事诉讼法的范畴。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4页。
    [13]参见http://kns.cnki.net/kns/brief/result.aspx?dbPrefix=CJFQ。2018年11月14日访问。
    [14]参见辛磊:《证据法教义学语境下的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范设想》,《法制博览》2017年第20期,第172-173页;吴泽勇:《民事诉讼法教义学的登场---评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交大法学》2018年第3期,第171-181页。
    [15]参见前引[14],吴泽勇文,第171-181页;王亚新:《对于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的反思---答吴泽勇教授〈民事诉讼法教义学的登场〉一文》,《交大法学》2018年第3期,第182-186页;黄海涛:《基于实务,超越实务,任重道远---简评〈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交大法学》2018年第3期,第187-192页;杨博:《立场与方法:神经认知科学在民诉法中的应用》,《社会心理科学》2016年第8期,第34-39页;金春:《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演变与解释方法论》,《交大法学》2018年第4期,第110-120页。
    [16]除上注5篇论文外,还包括前引[14],辛磊文,第172-173页。
    [17]必须说明的是,中国知网的检索数据存在若干误差,若干全文中出现过“法教义学”的论文并未被列入统计结果,例如张卫平:《转型时期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主要任务与重心》,《北方法学》2016年第6期,第121页和第124页。
    [18]参见张卫平:《对民事诉讼法学贫困化的思索》,《清华法学》2014年第2期,第12页以下。
    [19]参见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的体系构建》,《法商研究》2018年第5期,第105-116页;李浩:《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四十年---以“三大刊”论文为对象的分析》,《法学》2018年第9期,第20-33页。
    [20]通过中国知网进行检索,在“法理、法史”栏目下以“法教义学”作为篇名和关键词以及全文所得出的结果分别是60篇、117篇和123篇。参见http://kns.cnki.net/kns/brief/result.aspx?dbPrefix=CJFQ。2018年11月14日访问。
    [21]通过中国知网进行检索,在“民商法”栏目下以“法教义学”作为篇名和关键词以及全文所得出的结果分别是15篇、32篇和34篇。参见http://kns.cnki.net/kns/brief/result.aspx?dbPrefix=CJFQ。2018年11月14日访问。
    [22]通过中国知网进行检索,在“刑法”栏目下以“法教义学”作为篇名和关键词以及全文所得出的结果分别是43篇、43篇和61篇。参见http://kns.cnki.net/kns/brief/result.aspx?dbPrefix=CJFQ。2018年11月14日访问。
    [23][德]施蒂尔纳:《民事诉讼法中法教义学思维的角色》,霍旭阳译,载《复旦大学法律评论》第二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19-220页。
    [24]规范分析方法大体上又可以称为法解释学、法教义学,它属于法实证主义方法论的范畴。参见张卫平:《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流变》,《政法论丛》2018年第5期,第12页。
    [25]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学方法论》,《法商研究》2016年第2期,第10页。
    [26]民事诉讼体制或模式转型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教义学的挑战,同时也构成了最大的特色。参见任重:《反思民事连带责任的共同诉讼类型---基于民事诉讼基础理论的分析框架》,《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6期,第143-145页。
    [27]《刑法》第312条系以后一种视角进行规定,即“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28]当然,对“执行不能”的“证明难”本身也构成了“执行难”问题的一部分。参见王亚新、百晓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退出机制及相关争议的处理》,《法律适用》2011年第12期,第13页。
    [29]参见前引[8],景汉朝、卢子娟文,第125页;孙加瑞:《执行权的正确分配与执行难的解决》,《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5期,第5页;黄松有:《当前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对策》,《科学社会主义》2006年第3期,第54页。
    [30]这种风险已经部分变为现实。有观点认为,虽然执结率从数据上看较为乐观,但真正执行到位的比例恐怕并不高,即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得到“兑现”的愿望在相当程度上都可能只是理想却难以成为现实。参见前引[1],张榕文,第83页。还有学者将这种情况生动的表述为“赢了官司输了钱”。参见石先钰、李方方:《克服“执行难”的制度安排新论》,《法学杂志》2009年第10期,第105页。
    [31]民事诉讼实务层面包含三个主要方面,即司法政策、程序改革动向和诉讼的日常运作。参见王亚新:《民事诉讼法二十年》,《当代法学》2011年第1期,第6页。
    [32]必须指出的是,除了民事诉讼法教义学视角下的“执行难”,还至少存在刑法教义学视角下的“执行难”,也即是否以及如何对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施加刑事威慑,从而使被执行人不敢拒绝执行,如《刑法》第312条。
    [33]详见肖建国主编:《民事执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0-22页。
    [34]参见前引[3],汤维建文,第22页。
    [35]参见前引[29],孙加瑞文,第5-6页。
    [36]参见前引[6],江必新文,第2页以下。
    [37]参见前引[6],江必新文,第7页。
    [38]参见张卫平:《诉讼体制或模式转型的现实与前景分析》,《当代法学》2016年第3期,第3-5页。
    [39]详见前引[26],任重文,第137页以下。
    [40]参见王春旭:《克服民事执行难的法律思考》,《政法论坛》2008年第4期,第189页以下。
    [41]参见前引[10],李浩文,第85页以下;赵秀举:《论民事执行救济:兼论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悖论与困境》,《中外法学》2012年第4期,第853页。
    [42]参见赵秀举:《论现代社会的民事执行危机》,《中外法学》2010年第4期,第576-580页。
    [43]在德国民事诉讼法学家赫尔维格看来,诉讼保全、审判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构成了民事诉讼法教义学的全部分支。参见[德]赫尔维格:《诉权与诉的可能性:当代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任重译,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9页。
    [44]不仅如此,诉讼保全的成功实施还将促进当事人通过诉讼外途径化解纷争和自动履行义务。参见肖建国、黄忠顺:《论司法职权配置中的分离与协作原则---以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为中心》,《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年第6期,第38页。
    [45]参见郑天翔:《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1988)》,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00-12/26/content_5002092.htm,2018年11月14日访问。
    [4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的通知》(法发[2016]10号)。
    [47]参见任重:《我国诉前行为保全申请的实践难题:成因与出路》,《环球法律评论》2016年第4期,第92-110页。
    [48]参见前引[1],刘君博文,第237-257页。
    [49]参见前引[47],任重文,第101页以下。
    [50]例如设置上诉制度的目的,一方面是通过纠正错误而增加司法判决客观上的正确性,另一方面是为了增加感觉上的正当性。参见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第93页。
    [51]参见前引[33],肖建国主编书,第4页。
    [52]如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遂中民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
    [53]《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第1款的效力问题存在两种主要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继续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第1款,如陈现杰:《共同侵权的立法规制与审判实务》,《人民司法》2010年第3期,第14页以下;姜强:《〈侵权责任法〉中的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及其诉讼程序》,《法律适用》2010年第7期,第16页。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继续适用,如程啸:《侵权责任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53-354页。
    [54]其实只是理论上有后诉的可能。在评判后诉问题时,不应将原告想当然的判定为恶意诉讼人。通常情况下,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一名被告有其自身的考量,例如此人更有偿债能力,或者原告与未被起诉的侵权行为人有较为紧密的社会联系,而不便于直接向其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法院不应以纠纷一次性解决为目标而否定原告的选择。当然,法院否定原告的选择是否反而能真正迎合原告的真实意图(例如碍于面子不便起诉某一侵权行为人),虽然这种可能性必然存在,但这已经跨越了民事诉讼法教义学的边界,而进入心理学和社会学的范畴。
    [55]不过,经过调研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鲜有共有人会根据《查扣冻规定》第14条第2款和第3款第1种情形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以及提起析产诉讼,也鲜有法院认可申请执行人根据《查扣冻规定》第14条第3款第2种情形代位提起的析产诉讼。司法实践中更普遍的操作是径行拍卖共有财产,并就相应份额进行受偿。
    [56]参见前引[33],肖建国主编书,第4页。
    [57]例如,德国法并不准许对现存的婚姻共同财产份额进行扣押。参见[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1页。
    [58]参见前引[33],肖建国主编书,第13页。
    [59]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丁启明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15页。
    [60]参见前引[57],[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书,第391-3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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