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验证码:
民商事案件域外取证研究——以民事诉讼法为视角
详细信息    查看全文 | 推荐本文 |
  • 英文篇名:A Study of Obtaining Evidence from Abroad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Cases: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ivil Procedure Law
  • 作者:曹佳 ; 普畅
  • 英文作者:CAO Jia;PU Chang;Institute of Evidence Law and Forensic Science,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ivil,Commerical and Economic Law School,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 关键词:民商事案件 ; 域外取证 ; 程序规范 ; 评价规范 ; 民事诉讼
  • 英文关键词:civil and commercial cases;;obtaining evidence from abroad;;procedural norms;;evaluative norms;;civil procedure law
  • 中文刊名:WJXB
  • 英文刊名:Jianghan Academic
  • 机构: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9-05-17 17:20
  • 出版单位:江汉学术
  • 年:2019
  • 期:v.38;No.223
  • 基金: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开放基金项目“民商事域外证据规则比较研究”(2016KFKT10);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开放基金项目“域外证据分类及采信标准研究”(2016KFKT11)
  • 语种:中文;
  • 页:WJXB201903003
  • 页数:10
  • CN:03
  • ISSN:42-1843/C
  • 分类号:25-34
摘要
随着涉外案件数量激增,民商事案件中域外取证问题日渐突出。域外取证本质上是民事诉讼中取证制度的一部分,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对此作出基本规定。就域外立法例来看,美国和欧盟分别代表了两种不同的基本模式,前者充分贯彻了当事人主义基本精神,而后者则以职权主义为根基。以这两种基本模式为参照,我国应当综合两者之所长,既要将当事人自行域外取证作为基本取证路径之一进行规制,又要注重强化人民法院基于司法协助途径所进行的域外取证。在建构域外取证制度时,需要从程序规范和评价规范两个层面展开。域外取证的程序规范与评价规范是一体两面的。缺乏程序规范,评价规范便缺乏指向性;而缺乏评价规范,程序规范就会丧失其实质意义。二者共同构筑了我国域外取证制度的整体样态。
        With the surge in the number of foreign-related cases,obtaining evidence from abroad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cases has increasingly become an issue. It is essentially part of the system of evidence collection in civil lawsuits and China's civil procedure law should make basic provisions for this.Generally,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EU respectively represent two different basic models. The former fully implements the basic spirit of the adversary system,while the latter is based on the authority principle.With reference to these two basic models,China should combine the strengths of the two. While requiring that the litigant should obtain evidence from abroad,the court must also do so through ways of judicial assistance. When constructing the system of obtaining evidence from abroad,it is necessary to proceed from both procedural and evaluative norms. They are the two sides of a coin and they both contribute to the entire system.
引文
[1]张保生.证据规则的价值基础和理论体系[J].法学研究,2008(2):126.
    [2]乔雄兵.《海牙取证公约》在我国的实施分析[J].政法论丛,2010(4):86-87.
    [3]American Bar Association.Obtain Discovery Abroad:2nd[M].ABA Publishing,2005:1.
    [4]陈刚.比较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140.
    [5]刘力.中国涉外民事诉讼立法研究:管辖权与司法协助[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237.
    [6]龚群.罗尔斯政治哲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305-306.
    [7]刘懿彤,周紫薇.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对国际私法的影响[M]//赵秉志.京师法律评论:第10卷.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158.
    [8]李浩.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排除[J].法学研究,2006(3):52.
    [9]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333.
    [10]杜万华,胡云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逐条适用解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155.
    [11]奚玮.民事当事人证明权保障[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291.
    [12]何家弘.证据的采纳和采信--从两个“证据规定”的语言问题说起[J].法学研究,2011(3):146.
    [13]James Bradley Thayer.A Preliminary Treatise on Evidence At the Common Law[M].Boston:Little,Brown and Company,1898:530.
    [14]罗纳德·J·艾伦.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采性[J].证据科学,2010(3):378.
    [15]左卫民.中国司法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240.
    [1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课题组.域外证据的证明手续[M]//蒋志培.知识产权民事审判证据实务.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152.
    [1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知识产权诉讼实务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395.
    [18]尹伟民,于政文.域外证据的证据能力[M]//民法理论与实践.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6:47-48.
    [19]张旭.证据法学[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6:53.
    [20]张保生.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35.
    [21]廖永安.马萨诸塞州证据规则指南[M].湘潭:湘潭大学出版社,2012:133.
    (1)本文所用“涉外”概念是广义的,即,不仅包括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所界定之“涉外民事案件”中的“涉外”概念,而且涵盖了纠纷之诉讼处理所可能涉及的其他一切域外要素。
    (2)在美国理论界,有关证据开示规则与《海牙取证公约》的关系存在两种主要观点,即选择说和礼让说。前者将海牙证据公约视为实施域外证据开示的途径之一,后者则认为应当尽可能适用海牙证据公约来获得证据,唯有在公约不能适用时,才适用本国的证据开示规则。很显然,在实践中,《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发挥着主要作用。有关上述关系的争论,可参见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68-470页。
    (3)“在美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若要公正有效地解决讼争,就必须赋予当事人以法定权力,使其能够不受阻碍地获得所有与解决讼争相关的信息。”参见刘力主编:《中国涉外民事诉讼立法研究:管辖权与司法协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50页。
    (4)1206号文件文本,参见COUNCIL REGULATION(EC)No.1206/2001 on Cooperation between the Courts of the Member States in the Taking of Evidence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载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2001年27卷第6期,第1-24页。
    (5)需要注意的是,丹麦在签署《欧盟条约》时明确表示不参加司法合作方面的事项,因此1206号文件对丹麦不具有效力。但是《海牙取证公约》仍然在丹麦和欧盟中的签约国之间发生效力。有关1206号文件制定根据及其意义的简要说明可参见肖永平主编:《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1-192页。
    (6)对司法效益的概念与价值剖析,参见江必新:《良善司法的制度逻辑与理性建构》,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36-137页。
    (7)参见[德]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90页。转引自李永军:《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0页。
    (8)这种争议不仅局限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上(2014年修改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解释实际上在这方面做了很多改进,比如限定:“严重”情况下才将相关证据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而且就民事诉讼中“是否应当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前置性问题都是存在极大争议的。张立平教授就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不应当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参见张立平:《中国民事诉讼不宜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1期,第227-242页。
    (9)《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即公益诉讼案件);(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当然,这五种情形可能会与域外证据重叠,但单纯因证据是域外证据,人民法院并不能依职权启动调查取证。
    (10)有关“审判中心主义”的研究,刑事诉讼法学界一般将研究视野拓宽到侦查等程序中,也即着重关注证据收集的过程。相较之下,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审判中心主义”的研究似乎比较薄弱,认为民事诉讼就是从审判环节开始的,因而不存在审判中心之说,即便存在,也是将庭审作为中心,进而研究立案受理等程序与庭审程序的关系以及庭审机制本身的改革。对此,典型研究可参见杨俊一主编:《依法治国的理论与实践创新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23-127页。对此,本文认为,应当对民事诉讼语境下的“审判中心主义”研究进行反思和改革。如何引导当事人科学、有效取证(包括域外取证),正是民事诉讼中审判中心主义议题的研究要点。
    (11)甚至有学者主张,将“审判人员采信当事人提供的域外证据没有经过公证或相关部门的认证”作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的条件之一。虽然其用的是“采信”这个概念,但其用法中包含了“采纳”之内涵。参见徐汉明、蔡虹:《中国民事法律监督程序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216-218页。
    (12)这些问题不仅事关实践,而且与各国公证制度的性质相关。“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证具有准司法功能,公证文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法定证据效力;而英美法系的公证文书一般仅对文书上签名、盖章的真实性负责,而不对文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具备法定证据效力,故经过公证认证之证据也不能保证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参见孙建国编著:《知识产权司法前沿2010》,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69页。
    (13)有学者就明确指出,“要求域外证据必须履行证明手续对确定其真实性其实并无多大的益处,该条规定似乎成为法官简化审核认定域外证据的工具,并形成一种依赖”。参见许俊强:《民事诉讼域外证据证明制度之检讨--以〈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为中心》,载《2008全国博士生学术论坛(国际法)论文集》,第440页。
    (14)实际上,在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相关回复函以及《商标评审规则》等法律文件中,相关部门已经对此作出了调整。但这些调整尚未真正上升为法律规定的层面。
    (15)有学者指出,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在很多方面都有共性,两者对于‘专家’的范围界定都没有严格的限制,都是只要具有与案件争议事实有关的专业知识、技术和经验都可以归入‘专家’的范围之内”。参见王继福:《民事科技证据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86页。

© 2004-2018 中国地质图书馆版权所有 京ICP备0506469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7129号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29号 邮编:100083

电话:办公室:(+86 10)66554848;文献借阅、咨询服务、科技查新:66554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