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验证码:
泰州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之后思考
详细信息    查看全文 | 推荐本文 |
  • 作者:李慧玲
  • 关键词:生态环境利益 ; 法律适用 ; 责任主体 ; 生态环境损害 ; 司法能动性
  • 中文刊名:江西理工大学学报
  • 英文刊名:Journal of Jiangxi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 机构: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9-04-15
  • 出版单位:江西理工大学学报
  • 年:2019
  • 期:02
  • 语种:中文;
  • 页:21-26
  • 页数:6
  • CN:36-1289/TF
  • ISSN:2095-3046
  • 分类号:D922.68
摘要
泰州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已被列入2014年"中国环保十大事件"和2017年"十件环境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具有可资深入考量的样本意义。然而,该案遭遇的适用法律困难、责任主体遗漏、损害结果认定模糊等问题凸显。这一则缘于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立法不完善,二则缘于法院司法能动性的发挥有失偏颇。我国应制定《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法》,将生态环境利益纳入其保护范围,完善救济制度;法院应张弛有度地发挥其司法能动性,科学认定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以使生态环境损害得到合理救济。
        
引文
[1]贺震.环境公益诉讼进入新时代?——关于泰州环境公益诉讼案的9个为什么[J].环境经济,2015(2):4.
    [2]别涛.环境公益诉讼的成功探索——泰州“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始末及评析[N].中国环境报,2015-01-14(08).
    [3]吕忠梅.环境司法理性不能止于“天价”赔偿泰州环境公益诉讼案评析[J].中国法学,2016(3):244-264.
    [4]秦鹏,陈幸欢.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法院角色、逆向选择与社会结构——以泰州1.6亿赔偿案为样本的法社会学分析[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5):96-101.
    [5]李爱年,龙海燕.关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思考——兼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九条[J].江西理工大学学报,2012,33(6):58-62.
    [6]朱谦.环境公共利益的法律属性[J].学习与探索,2016(2):59-65.
    [7]黄锡生,任洪涛.生态利益公平分享的法律制度探析[J].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5(3):75-79.
    [8]伊媛媛.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的利益平衡分析[J].法学评论,2011(3):94-101.
    [9]程多威,王灿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体系定位与完善路径[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6(5):81-85.
    [10]王小刚.义务本位论、权利本位论和环境公共利益——以乌托邦现实主义为视角[J].法商研究,2010(2):58-65.
    [11]吕忠梅.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实证解析[J].中国法学,2017(3):125-142.
    [12]蒋亚娟.中美生态损害赔偿制度之比较[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3):68-74.
    [13]竺效.论生态损害综合预防与救济的立法路径——以法国民法典侵权责任条款修改法案为借鉴[J].比较法研究,2016(3):15-29.
    [14]李冬梅.论美国《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上的环境责任标准[J].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10(6):90-94.
    [15]徐祥民.中国环境资源法学评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136.
    [16]曹明德.生态法新探[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342.
    [17]饶欢欢,彭本荣,刘岩,等.生态损害补偿与赔偿的科学及法律基础探析[J].生态环境学报,2014, 23(7):1245-1250.
    [18]陈红梅.生态损害的私法救济[J].中州学刊,2013(1):55-61.
    (1)泰州案的基本案情是: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被告常隆公司等六家企业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总计2.5万余吨的危险废物废盐酸、废硫酸,或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形式以每吨1元的价格卖与江中等公司,后又以20至100元不等的价格补贴给江中等公司,或直接以20至100元不等的价格补贴给江中等公司处置.后江中等接受危险废物的四家公司将这些危险废物偷排进泰兴市如泰运河、泰州市高港区古马干河中,导致水体严重污染.而江中公司等四家企业只领取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没有处理副产酸等危险废物的经营许可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以常隆等六家企业为被告诉请法院,法院判令其赔偿环境修复费1.6亿余元、鉴定评估费用10万元.
    (1)《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2)《环境保护法》第58条第一款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3)《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29条第一款: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7条第三款: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5条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1)该解释现已废止,由2016年发布、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替代,但该解释对此共同犯罪的规定未做修改.

© 2004-2018 中国地质图书馆版权所有 京ICP备0506469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7129号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29号 邮编:100083

电话:办公室:(+86 10)66554848;文献借阅、咨询服务、科技查新:66554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