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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斯兰法婚姻制度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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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婚姻不仅是一种私人行为,更是一种社会行、法律行为。如果说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对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起着最基本最经久的作用,那么婚姻制度就是这种基础性作用的地基。它既是家庭的起点和形成标志,又是家庭的中轴核心。
     蒙昧时期(特指伊斯兰教兴起之前的100年)整个阿拉伯社会处于一种从母系社会向父系社会的转型时期,婚姻关系尚处于朦胧状态,社会并没有统一的制度对其进行规范调整,而主要依靠各地、各氏族内部的习俗惯例。男女间的结合不是以独占同居为前提,对偶制的婚姻方式普遍流行。婚姻的缔结和婚姻的解除方式简便,婚姻关系变动频繁。
     穆罕默德在创建麦地那宗教社团的过程中,正是意识到了婚姻对稳固社会的重要性,因此《古兰经》中不少经文涉及婚姻行为的规范与调整。其中所提出的“鼓励结婚,慎重离婚”、“婚姻禁忌”、“限制多妻”“待婚期”、“聘仪制度”等立法思想都具有积极的时代意义。
     穆罕默德以后的教法学家们正是在《古兰经》的基础上,通过发展圣训、公议、类比等形式不断完善了伊斯兰教的婚姻法律制度,也形成了四大著名的教法学派:哈乃斐学派、马立克学派、沙斐仪学派以及罕百勒学派。他们对婚姻制度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涉及婚约、婚姻效力、夫妻间的权利义务、离婚、监护、亲权确认等一系列问题。
     至19世纪上半叶,伊斯兰世界的主要地区相继沦为西方列强的殖民地、半殖民地,这一过程也导致了西方的法制观念对伊斯兰法的剧烈冲击。为了适应时代的变迁,各伊斯兰国家对传统的婚姻法理论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改革的核心是矫正夫妻间权利义务的失衡状态,其中童婚问题、一夫多妻问题、离婚权问题是改革家们颇为关注的问题。
Marriage is not only a private act, but also a social act, a legal act. If the family isthe cell of society, which plays the role of the most basic and frequency to socialstability and development, then the marriage institution is the foundation with such afundamental role. It is both the starting point and the formation of the family symbol,but also the core of the family axis.
     In the age of barbarism (especially the 100 years before the rise of Islam), thewhole Arab society was in the period of transition from a matriarchal society to apatriarchal society, marital relationship was still in the hazy state and there was nouniform system to regulate and adjust it, but mainly relying on local and tribalcustoms and practices. The combination between men and women was not premisedwith exclusive cohabitation, there was commonly existed the pairing marriage. Of amarriage and dissolution of marriage they were very simple, the marital relationschanged frequently.
     When Mohammed was creating a religious community in Medina, he realized theimportance of marriage to the stability of a society, so there were many verses relatingto regulation and adjustment of marriage behavior in the Koran. Some legislativeideology in the Koran had positive meaning of the times, such as“encouragingmarriage and prudent divorcement”,“marriage taboos”,“restriction on polygamy”,“idda”,“mahr”.
     Jurists after Mohammed constantly improved the marriage system of Islamthrough the development of Hadith, public discussion, analogy and other forms on thebasis of the Koran. In the process, four well-known teaching schools were formulated:Hanafi school, Malik school, Shafi'i school, as well as Hanbali school. They improvedthe marriage system in detail, concerning marriage contract, validity of marriage,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between husband and wife, divorce, custody, judging paternityand so on.
     In the first half of the 19th Century, the main areas of Islamic World had becomecolonial or semi-colonial states of the Western powers, this process had also led to theterrible blow for the Islamic law because of the widespread dissemination of Westernlegal concepts. The Islamic countries reformed the traditional theory of the marriagesystem to keep abreast of the changing times. The core of these reforms was to redressthe imbalance state of rights and obligations between husband and wife. Childrenmarriage, polygamy and the right to divorce were the issues of concern in theseIslamic countries.
引文
1.陈广元:《新时期阿訇实用手册》,东方出版社,2005年版。
    2.[埃及]艾哈迈德.爱敏:《阿拉伯—伊斯兰文化史》,纳忠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3.张彦修:《婚姻.家族.氏族与文明〈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
    4.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1版。
    5.马坚译:《古兰经》,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
    6.[美]希提:《阿拉伯通史》,马坚译,商务印刷馆,1990年版。
    7.[美]邓尼丝﹒拉德纳﹒卡莫迪:《妇女与世界宗教》,徐钧尧,宋立道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
    8.纳忠:《阿拉伯通史》上卷,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9.[埃及]穆斯塔发﹒本﹒穆罕默德艾玛热编,宝文安、买买提﹒塞来译:《布哈里圣训实录精华》,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
    10.金宜久:《伊斯兰教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
    11.吴云贵:《伊斯兰教法概略》,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1993年版。
    12.吴云贵:《真主的法度——伊斯兰教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1994年版。
    13.吴云贵:《当代伊斯兰教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2003年版。
    14.[英]库尔森:《伊斯兰教法律史》,吴云贵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版,1986年版。
    15.高鸿钧:《伊斯兰法:传统与现代化》,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6年版。
    16.[美]托马斯﹒李普曼:《伊斯兰教与穆斯林世界》,陆文、岳英珊译,新华出版社,1985年版。
    17.王云霞:《东方法律改革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8.何勤华:《外国法制史》,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冯玉祥:《伊斯兰法律中的婚姻家庭制度》,《西北民族学院学报》1989年第2期。
    2.马亚萍:《浅析伊斯兰教的婚姻观》,《西北民族学院学报》1994年第2期。
    3.龚俭青:《妇女与伊斯兰社会法律制度》,《阿拉伯世界》1989年第4期。
    4.马贤:《伊斯兰教关于婚姻的教法规定》,《中国穆斯林》1995年第3期。
    5.马东平:《论伊斯兰教法之妇女观》,《甘肃社会科学》2001年第5期。
    6.周燮藩:《伊斯兰教法的基本内容》,《甘肃民族研究》,1986年第3期。
    7.马珍:《试论伊斯兰教婚姻制度中的女性权利》,《中国穆斯林》2007年第1期。
    8.哈宝玉:《<古兰经>立法的基本思想》,《中国穆斯林》,2000年第3期。
    9.高鸿钧:《伊斯兰教法的主要特点及伊斯兰法系的现状与前景》,,《世界宗教研究》1985年第4期。
    10.顾世群:《<古兰经>伦理思想研究》,东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http://www.dlib.cnki.net/kns50/detail.)。
    11.邢慧荣:《穆斯林家庭与妇女——以新疆穆斯林妇女文化传统与历史沿革为例》,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http://www.dlib.cnki.net/kns50/detail.)。
    12.费晶晶:《伊斯兰婚姻法之初探》,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http://www.dlib.cnki.net/kns50/detail.)
    13.马明贤:《近现代伊斯兰法研究》,西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http://www.dlib.cnki.net/kns50/detail.)
    ①[英]马林诺夫斯基:《文化论》,费孝通译,中国民间文艺出版19社87年版,第26页。
    ②数据来源于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编陈广元主编:《新时期阿訇实用手册》,东方出版20社05年版,第89页。
    ③同上,第355页。
    ④参见哈宝玉:《中国伊斯兰教法的学术研究及其特点》,《回族研究》,2007年第4期,第120页。
    5参见[德]恩格斯:《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5页。
    6参见[美]希提:《阿拉伯通史》(上),马坚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00页。
    7[埃及]艾哈迈德.爱敏:《阿拉伯——伊斯兰文化史》第一册,纳忠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75页。
    8张彦修:《婚姻.家族.氏族与文明〈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2版00社7年版,第27页。
    9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马克思恩格斯选集4》卷第,第24页。
    10[美]希提:《阿拉伯通史》上册,马坚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28页。
    11[美]D.L卡莫迪:《妇女与世界宗教》,徐钧尧、宋立道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54页。
    12纳忠:《阿拉伯通史》上卷,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03页。
    13[美]希提:《阿拉伯通史》上册,马坚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53页。
    14参见范若兰:《早期伊斯兰教妇女观及妇女地位初探》,《西亚非洲》,1995年第5期,第30页。
    15阿吉兹.希伯利:《妇女与伊斯兰教》,牛19津82年版,第194页,转见邢慧荣:《穆斯林家庭与妇女——以新疆穆斯林妇女文化传统与历史沿革为例》,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6页。
    16同上。
    17拉菲尔.帕泰:《阿拉伯思想》,纽19约73年版,第133页。转见范若兰:《早期伊斯兰教妇女观及妇女地位初探》,《西亚非洲》,1995年第5期,第30页。
    19《古兰经》,马坚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4月第1版。
    20[美]希提:《阿拉伯通史》上册,马坚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44页。
    21依伊斯兰法哲学的主张,安拉是宇宙万物的创造者,对现实世界享有绝对、终极的立法权,然而在大地上建立其法度,实现其意志,体现其权力,则是由他的使者及其后的学者们来完成的。这种安拉主权论基础上形成的先知权威论,确定了时代权威学者的地位与作用,因为他们是先知的继承人,发展法律的任务历史地落在了他们的肩上,他们在有关信仰、道德和法律事务上是社会的代言人,他们创制的法律,一般而言,是对经训诫命绝对无误的表达,是构成伊斯兰法的基本内容。因此,在传统伊斯兰法中,包括政府在内的任何组织或团体不享有法的创制权力,除经训外,也没有以政府或组织名义颁布的法律规章,人们适用的是他们尊奉的各派法学家的观点与裁决,伊斯兰法是人类法律文化史上“法学家法”的典型。(高鸿钧:《伊斯兰法:传统与现代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19社96年版,第104页)
    22一般要求至少2名具有法律上证人资格的证婚人在场,如同其他合同一样,可以是2名男证婚人,或者1名男证婚人,2名女证婚人。伊斯兰教法中,妇女没有完全的法律资格,2名女证人相当于1名男证人。
    23通奸罪的处罚非常严厉,已婚男女通奸处以石块击毙,未婚男女通奸处以100鞭刑。
    24吴云贵:《伊斯兰教法概略》,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0第4页。
    25婚姻的监护权是伊斯兰教婚姻法的一个特色,这一权利在伊斯兰法中称为wilayat,行使这项权利的人被称为wali,婚姻契约应当由新郎和新娘的婚姻监护人来订立,监护人必须是达到法定年龄,品行良好的自由穆斯林。监护人的选择必须遵循以下的顺序:(1)血缘最近的男性尊亲属;(2)父亲的后裔中血缘最近的男性亲属;(3)祖父的后裔中血缘最近的男性亲属;(4)毛拉和他的男性亲属;(5)公共权威的代表,即伊斯兰教国家的地方长官、法官,在许多国家通常称为卡迪或者他的副手。婚姻监护人通常只能在新娘的同意下替她缔结婚姻,如果是处女,沉默即为一种同意。但是父亲或者祖父有权违背其未成年的女儿或者孙女的意志为其缔结婚姻。出于对新娘利益的保护,教法对这种权利也作出了非常严格的限制,以此方式缔结婚姻的妇女,在达到一定法定年龄后(通常以15岁为限制)可以以婚约是粗心大意订立的或者婚约的订立含有欺诈的目的为由取消婚约。这种行为被称为“青春期选择”(Khiyaral-bulug)。
    26吴云贵:《伊斯兰教法概略》,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0第8页。
    27[英]库尔森:《伊斯兰教法律史》,吴云贵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19社86年版,第119页。
    28[英]库尔森:《伊斯兰教法律史》,吴云贵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19社86年版,第143页。
    29伊斯兰教诉讼程序法规定民事诉讼案件通常要求一名证人作证,重大的刑事案件如指控被告犯有通奸罪,需要有四名证人作证。发誓四次的用意是代表四名证人作证。这一做法源自《古兰经》“:凡告发自己的妻子,除本人外别无见证者,他的证据是指安拉发誓四次,证明他确实说的是实话。第五次是说:他甘愿受安拉的诅咒,如果他是说谎的。她要避免刑罚,必须指安拉发誓四次,证明他确实说谎的,第五次是说:她甘受天谴,如果他说的是实话。”(24:06——09)
    30吴云贵:《伊斯兰教法概略》,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4第5页。
    31[英]库尔森:《伊斯兰教法律史》,吴云贵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19社86年版,第147页。
    32摩洛哥1958年的《私人身份法》,伊拉克1959年的《私人身份法》,也门1974年的《家庭法》等都是在其基础上进一步进行改革。
    33参见费晶晶:《伊斯兰婚姻法之初探》,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8第页。
    34约旦、阿尔及利亚、也门、索马里、伊拉克等国也采取此类模式强调离婚必须经过国家司法部门的审核、批准。
    37林松:《古兰经知识宝典》,四川人民出版19社95年版,第455页。
    38[英]库尔森:《伊斯兰教法律史》,吴云贵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19社86年版,第1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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