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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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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独立董事制度是有效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该制度是英美国家“二元制”公司治理结构下的产物。我国为“二元制”公司治理结构,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关键是如何处理好独立董事制度与“二元制”公司治理结构的冲突与协调问题。另外,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存在着一股独大、监事会功能虚置、董事会独立性不强等问题,而独立董事制度恰恰能弥补现有公司治理的缺陷,解决以上弊端。因此我国上市公司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既具有理论价值又具有现实意义。
     本文第一章从历史背景和立法沿革两个角度分别考察了独立董事制度在英美国家的缘起和发展以及该制度在我国的产生和发展历程。
     本文第二章分析了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必要性。首先通过比较该制度在英美国家和在我国的不同角色定位和法律功能,使我们了解到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有其特殊使命。接着分别从权力制约和解决公司治理弊端两个方面分析了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必要性。
     本文第三章论证了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可行性。首先总结了独立董事制度在英美国家60多年来的成功经验,为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提供了良好的示范作用。接着列举了其他国家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例子,用实践证明了该制度具有可移植性。最后重点论述了如何处理独立董事制度与我国监事会制度的冲突与协调问题。
     本文第四章通过与国外独立董事制度的对比,分析了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在实践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并且提出了笔者完善该制度的具体建议。即我国应当增强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完善激励薪酬制度、权力机制及责任机制。
Independent Director System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This system was introduced in the countries of one orientation corporate governance mode .Being two orientation corporate governance structure, China has also applied this system, and have to deal with contradiction of independent director system and the two orientation corporate governance structure. Additionally, there are many problems in governance of China's Listed Companies, while these defects can just be covered by independent director system. Therefore, both the theoretical value and practical significance exit in applying the independent director system.
     In Chapter one, I discuss the historical background and legislative history of Anglo—American countries and China.
     In Chapter two, I analyze the necessity of applying the independent director system. Firstly, I compare the different roles positioning and legal function of Anglo—American countries and China, so as to reflect the special mission of this system in China; Secondly, I explain that the independent director system can constraint the power and solve the defects in corporate governance of China's listed companies.
     In Chapter three, I demonstrate the feasibility of the independent director system. Firstly, I conclude the successful experience more than 60 years since this system was created in Anglo—American countries, which can be a good example for China; Secondly, I list several countries, which has also applied this system, to prove the transplantation of the independent director system. Lastly, I focus on how to deal with the relationship of the independent director system and the Board of Supervisors.
     In Chapter four, through the comparison of the independent director system of China and abroad, I propose some suggestions to perfect this system, including, we should enhance the independence, pefect the Incentive Pay System, Power Mechanism, Accountability Mechanism.
引文
[1]参见H.W.汉密尔顿:《公司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1页。
    [1]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32页。
    [2]但该法没有强行规定公司有义务建立独立董事制度,而是给予公司在传统的监事制度模式和独立董事制度模式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让公司选择符合自身治理结构的经营监督模式。
    [3]参见吴建斌等译:《日本公司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3月版,第199-209页。
    [1]2006年3月16日,中国证监会对1997年12月16日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一百零四条对独立董事制度也做了相应的规定。
    [1]此处所称“境外上市公司”是指注册地在内地,但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的公司。此外,在内地,董事可分内部董事(inside director)、有关联关系的外部董事(affiliated outside director)与无关联关系的外部董事(unaffiliated outside director),即独立董事。内部董事指兼任公司高管人员的董事;有关联关系的外部董事(灰色董事),指与公司存在实质性利害关系(如公司已退休高管人员、高管人员的亲朋好友、公司律师、供应商的总裁)的外部董事;独立董事指不在上市公司担任董事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内部人及大股东间不存在可能妨碍其独立作出客观判断的利害关系(尤其是直接或者间接的财产利益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不兼任公司高管职务,属外部董事范畴;又不与公司存在实质利害关系,故不同于关联董事。
    [2]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上述《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送审稿)、《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治理指引(草案)》均未发布实施。
    [1]目前,《独立董事条例(草案)》处于拟订过程中,因此尚未向社会公开。
    [1]Richard Smerdon,APractical Guide to Corporate Governance,Sweet&Maxwell,Lodon,1998,Page54.
    [1]王剑、王先根:《我国独立董事的功能定位分析》,载“中国上市公司信息网”,来源于http://www.Cninfo.com.cn/finalpage/2001-06-12/47846.html。
    [1][加]布来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机构和运作》,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652页。
    [2]李占猛、杨宏伟:《美国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研究》,载《国外财经》2000年第4期。
    [3]李占猛、杨宏伟:《美国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研究》,载《国外财经》200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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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倪建林:《公司治理结构:法律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0页。
    [3]倪建林:《公司治理结构:法律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0页。
    [1]罗培新:《”冷眼”看独立董事》,载《金融法苑》200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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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沃尔特·J·萨蒙等著:《公司治理》,中国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
    [1]参见《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4条。
    [2]参见《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第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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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谢朝斌:《独立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7页。
    [2]独立董事的独立性问题,在其发源地美国也没有得到彻底解决。以破产的安然公司为例,在安然事件爆发前,安然公司17名董事会成员中,有15名为独立董事,其中不乏社会名流,包括美国奥林匹克运动委员会秘书长、美国商品期货交易管理委员会前主席、德州大学校长、通用电气公司前主席兼首席执行官、英国前能源部长等等。安然公司的独立董事们从安然公司直接领取各式各样的收益,仅在2000年,安然公司召开了九次董事会,独立董事每人接受了公司7.9万美元的薪金。安然共签署了七份涉及14名独立董事的咨询服务合同,还有许多项与不同独立董事所在企业进行产品销售的合同,或是向一些董事任职的非盈利机构捐款。安然董事会被人称为“有浓厚人际关系的俱乐部。”安然公司独立董事同公司内部人一起通过各种方式从公司猎取收益,直至公司破产。
    [1]Gvilson and krakman,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1998,Page82.
    [1]Gvilson and krakman,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1998,Page82.
    [1]就内地而言,大股东一般是指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中小股东一般是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下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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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又称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害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例如,《刑法修正案(六)》第五条完善了虚假陈述罪的构成要件:”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id、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又如,《刑法修正案(六)》第九条新增了掏空上市公司资产罪:“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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