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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惯法视野下的清代租佃关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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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论文的研究对象不是清代租佃关系从顺治朝至宣统朝的“大历史”,而是清代租佃关系从成立至消灭的“小历史”。论文不是对史实的考证与描述,而是对租佃关系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考察与分析。虽然历史的归纳法是论文研究的基础,但是论文的基本研究方法终究是法学的方法,准确地说首先是民法学的方法,其次是法律社会学的方法。新的研究方法与新的研究对象的选择,必然会带来研究内容的巨大差别,以东南地区为中心,建构清代民田租佃关系的习惯法遂成为论文的研究目的。长期被学者轻视甚至忽视的租佃关系从成立至消灭必须具备的实体与形式条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后果等内容及其所蕴含的法律原则则是论文研究的主要内容。
     清代租佃关系习惯法的历史是从租佃关系的成立开始的。与现代没有不同,清代要有效成立租佃关系同样必须具备适格的当事人、客观必要事项、合意的形式以及合意的公示等方面的要件,但是在每一个要件的内容及其所蕴含的精神方面,清代却与现代存在非常大的不同。在清代,适格的当事人只能是家长,其他家成员不能成为租佃关系当事人。显然,在当事人的范围方面,清代要远比现代小,但却要比古罗马大(在清代可以成为家长的母亲或妻子不可能成为罗马法上有完全人格的“家父”)。要成立有效的租佃关系,与现代同样都必须具备租地与地租二个客观必要事项以外,清代东南地区大量的租佃关系还必须具备租价这个客观必要事项。租价的存在显然与等价性思想或平等原则相悖,而这完全是弱肉强食的丛林规则在习惯法上的体现,也是诚信不足使然;公权力对私法自治或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消极立场,使得官府对租价的零星干预不能从根本上改变租价作为所有类型租佃关系(即一田两主关系、永佃关系与期限租佃关系)必要事项的地位。至于达致租佃关系合意的形式,口约由于其在形式上的缺陷遭到了当事人与官府的抛弃,诚信也因此失去了成为租佃关系基础原则的可能,而诚信却是整个民法法律体系的基石,且口约在现代则可以有效成立所有类型的租佃关系。不完全的书面契约也由于缺乏诚信基础与有限的契约形式以及契约在公示上的缺陷,使得契约形式的合意同样不能从根本上避免交易风险。不公平的交易条件与诚信的缺乏使得私法自治原则从租佃关系成立之初就面临被滥用的风险。
     租佃关系成立的法律效果就是双方当事人对各自义务的履行,而静态的履行义务的内容已有不少的研究,但只有经过民法学方法的整理与归纳,不成体系的研究内容才可能呈现出前所未有的清晰。业佃之间不平等的权利关系也得以清楚地展现出来,佃人(一田两主关系中的皮主似乎是例外)无疑在诸多方面都处于不利的交易地位,官府制定法对当事人义务的履行调整得少且效果不佳。不等价的给付义务与信守合同观念的缺乏,使得当事人——主要是佃人——的违约有一定的必然性。而对当事人在履行中违约行为(即给付障碍)的考察,并将违约履行与履行义务联系起来分析,不仅使本论文不同于其他学者的研究,而且自然成为本部分讨论的重点。无论是迟延交租、拒绝交租还是不良交租,都是佃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在面对不公平交易条件的正常反应。佃人始终在想法设法扭转失衡的业佃关系,而业主以及官府对于佃人的违约行为(除拒绝交租外)也多采取容忍或放任的态度,似乎也不存在现代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经过业主、佃人以及官府三方的博弈,在法律上当事人之间不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事实上趋向于平等,等价性思想实现的同时却牺牲了或许更为重要的信守合同的原则。法律与事实不一致的状况,使得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交易安全也很难得到保证。租佃关系在履行中的变更则又进一步加剧了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复杂性。
     对作为“继续性债务关系”的租佃关系来说,当事人与租佃关系事项的变更是不可避免的事情,而佃人处分租佃权利与地租变更显然是变更的二个重点。学者均注意到了业主对皮主用益、处分皮业的行为无权干涉,但却不见有学者关注皮主优先赎回皮业的权利是对业主撤佃权的直接剥夺,而必定会被现代民法禁止的皮主的优先权则从根本上动摇了所有权的根基。无处分权的期限佃人与永佃人也不时以“先斩后奏”的方式迫使业主承认变更的后果,这被学者认为是佃人摆脱对业主依附关系的表现,然而佃人非法的处分不但在程序上剥夺了业主选择佃人的权利,更严重的是对信守合同原则的违反。官府的关注点不是禁止期限佃人与永佃人的非法处分行为,而是试图禁革皮主合法(但有时不合理)的处分权。以稳定与赋税为优先考虑的官府对具有高度流通性格的一田两主关系的过分忧虑也是非常自然的事,而受到主客观条件的制约,类似鱼鳞册的登记制度也不可能适用于租佃关系。当事人对程序与形式问题的轻视,不仅损害了业主的权益,而且更不利于公平、安全的租佃关系法律的建立。没有为学者注意的佃人可以处分部分租地的行为,使租佃关系变得更加复杂,因此不利于交易安全;而出于降低交易风险的目的,现代法律规定佃人只能转让全部租地上的租佃权利。与现代法律通常禁止有偿转让不同,清代佃人在处分租佃权利时几乎全部都是有偿的,不公平的业佃关系通过租价传递给新的佃人,而新佃人多次性而非一次性给付旧佃人租价则增加了履约的风险。交易安全原则也由于一些不合理的交易习惯而遭到损害。
     地租变更是另一个在租佃关系存续中当事人必须面对的挑战。佃人在借助不同的事由——或是租地的变化、或是经济状况的变迁、或是朝廷恩旨、或是荒歉——请求地租的减少,但荒歉由于其重要性,成为佃人可以声请减租的最普遍的事由。作为法定减租事由的朝廷恩旨却由于难于落实而最终失去了作为减租事由的地位。集体请求减免地租的方式出于其极佳的效果,在出现荒歉、朝廷恩旨等地租变更事由时,常常被佃人采用,作为现代法律主要方式的个体请求(无论是当事人协议,还是诉讼官府)在清代却并不常见。即使存在荒歉不减租的约定或习惯法,也不能阻止在荒歉发生时佃人减租甚至免除地租目的的实现,而根据清代法律,除非业主情让,即使租地绝收,业主也不必免除佃人全部地租。信守合同的原则又一次遭到损害。面对佃人聚众要求减免地租的行为,除非致死人命或破坏到地方秩序的稳定,官府通常采取的是漠然处之的态度。地租变更的后果当然首先表现为地租额的减少,但是基于当事人对数字的敏感,交租方式的变更成为更加稳妥的选择。最后,无论佃人最终是否能够达致减租的目的,延缓交租在事实上都是业主对佃人的优待。无论是面对佃人的变更还是地租减免的请求,业主更多的时候只能默默地忍受,而在权利上失衡的业佃关系则通过佃人的努力得到了部分修正,现代民法所称的等价性思想在事实上得到了部分实现。
     与佃人的处分相比,业主转让租地时的风险不在形式上而主要在实体上,下面二个长期被学者忽视的问题就需要澄清:一是业主不能不经佃人同意转让租地。收取租价的业主转让租地属于权利与义务的概括转移,由于关系到租价的转移承担问题,因此应该得到佃人的同意或承认;但清代的流行习惯是只需知会而无需佃人同意。二是业主转让租地时租价的承担问题。尽管流行与现代法律同样的“买卖不破租佃”的习惯法,但在租价的转移承担上,清代却存在由不同当事人承担租价返还义务的习惯,与现代法律押租一般由受让人(即新业主)承受不同,因此非常容易发生交易安全上的问题。至于当事人的死亡与分家,通常只是当事人内部代表人的法定变更,一般不会影响到交易安全,这或许是家长制的好处之一
     清代租佃关系习惯法的历史结束于租佃关系的消灭,但是与现代法律有很大的不同,清代的期限租佃关系很少因为租期届满消灭。一方当事人(特别是业主)可以基于不同的事由单方终止租佃关系是租佃关系最普遍的消灭方式。欠租无疑是终止所有类型租佃关系最有力的事由,但一些地方“皮主欠租骨主只能追租不能撤佃”的习惯法却是对业主所有权粗暴的侵犯,现代所有权的绝对性或恢复原状的弹性对清代一些地方的骨主却并不适用。在租佃关系消灭方面,清代当事人拥有远比现代当事人更大的自由,官府只有在因租佃关系致死当事人或其家属时,才会断令强制终止租佃关系。在租佃关系消灭的后果方面,欠租的返还显然是当事人返还的中心环节。与欠租以及迟延交租的利息必须返还的现代法律不同,清代的佃人在许多情形并不需要返还欠租,至于交租迟延的利息似乎从来就没有必须返还的习惯。这既与信守合同原则没有被佃人严格遵守有关,也与约定的地租额可能“显失公平”有关。佃人藉此“取得”以扭转失衡的关系,业主则藉此“损失”以顺利终止租佃关系。等价性思想也因此得以在当事人之间实现。在租佃关系消灭时,当事人需要返还收执的租佃契约,甚或签订契约,这些做法都是诚信不足的表现,但却有利于交易安全,只是上面的做法似乎并不流行。大量的租佃关系是以口头形式消灭的,这与租佃关系几乎全部以书面契约形式成立形成鲜明的对照。
     论文的最终结论是:官府的漠视使得清代租佃关系始终处于民间习惯法状态,没有成为制定法,租佃关系的法律因此具有自治、独立的特点。不仅由于租佃关系事项的不公平,而且更因为履约诚信的缺乏,在官府制定法缺位的制度环境下,基于民间习惯法或当事人约定成立的租佃关系,与事实上践行的租佃关系常常并不一致;在官府的零星干预下,通过业主与佃人之间的博弈,清代租佃关系的习惯法始终摇摆于法律与事实之间。现代私法的四大基本原则在清代的租佃关系习惯法中也呈现出另一番景象:一是私法自治。清代同样存在私法自治或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是清代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家长的意思自治,而非所有家成员的意思自治。二是等价性思想。在租佃关系成立时当事人约定的不平等事项,在履约过程中得到了部分的修正。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当事人在法律上的不平等关系在事实上趋于平等。三是信守合同。等价性思想的缺乏,使得利益遭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不可能发自内心的遵守合同的约定,因此信守合同的观念与意识在清代的当事人心中始终不曾普遍确立。四是交易安全。当事人对形式与程序问题的轻视,以及制定法的缺位与交易诚信的先天不足,使得交易安全在租佃关系中不能全面实现。
The Research Subject of this thesis is not'The Great History of the Tenancy Relationship during the Qing-Dynasty', but'The Small History of the Tenancy Relationship'itself, which is from the establishment to the termination of the Tenancy Relationship, during the Qing-Dynasty. This thesis is not only about the textual research and description of the historical facts, but also about the investigation and analysis of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Parties. Although the induction of history is the basis of the study, the basic research method of this thesis is inevitably the law method, being the first method of the science of civil law, whilst the second is the method of legal sociology. A new research method and research subject will bring a great difference in the research content. Therefore, to construct the customary law of the tenancy relationship during the Qing-Dynasty is the basic purpose of the thesis. The core content of the thesis, which has long been neglected by scholars, is the condition of the establishment, performance and termination of the tenancy relationship, the relationship of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the legal consequences and the legal principles in the tenancy relationship.
     The history of the customary law of the tenancy relationship during the Qing-Dynasty begins with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tenancy relationship. The Party during the Qing-Dynasty was clearly not less responsible than the Modern Party, concerning the freedom to conclude the tenancy relationship. However, the autonomy of The Party during the Qing-Dynasty did not include the autonomy of all family members, but was the autonomy of a patriarch or patriarchs which was more than the autonomy of a***patriarch in ancient Rome. Thus, only a patriarch or patriarchs could become a qualified Party, in the tenancy relationship during the Qing-Dynasty.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tenancy relationship must possess the essential objective matters. Like modern tenancy relationships,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tenancy must also possess two essential objective matters i.e. the land and the rent. A great deal of the tenancy relationship during the Qing-Dynasty needed to have another essential objective matter, i.e. the lease price. The lease price obviously contradicts the current equivalent thought in modern private law. The existence of the lease prices totally reflected, not only the different strength of both parties in customary law, but also a lack of trust. The sporadic intervention of the government does not fundamentally change the status of the lease price as the essential objective matter of all types of the tenancy relationship:.i.e.'the yi-tian-liang-zhu(一田两主)relationship,' the permanent tenancy relationship and the time-limited tenancy relationship. The form also is a necessary condition to establish the tenancy relationship. The rejection of the statute law and the distrust of the parties for a verbal agreement, resulted, not only in very few cases, in the conclusion of the tenancy relationship during the Qing-Dynasty, but also the loss of the trust as the basic principles in the tenancy relationship. The inconsiderable status of the verbal agreement and the truth in the tenancy relationship, during the Qing-Dynasty, differs from modern law and Roman law. During the Qing-Dynasty, only the written contract was the trustworthy form in the tenancy relationship. However, the risk of the tenancy relationship cannot be avoided by the written contract which includes lack of truthfulness and some other defects in the publicity of the single contract form. Because of the reasonable, but not equal lease price, the lack of trust and some defects in the publicity of the contract form, the performance risk had been buried in the tenancy relationship, when it was established.
     The effect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tenancy relationship is the performance of the duties. The author induces comprehensively some duties which the parties should perform, especially investigating and analyzing the performance and acceptance of the third person, the successive performance, etc. At the same time, the author also analyzes the unsuccessful role of the statute law in the performance of duties. In the performance of these duties, apart from the pi-zhu(皮主),the other types of tenants are in an unequal status. Because of the equivalent obligations and the lack of the idea of abiding by the contract, the breach of contract of The Parties (especially the tenant), is inevitable. It is the instinctive and rational response that the tenant delays in performance, badly performs and refuses to pay the rent, due to facing unfair trading conditions. The tenants always take legal or illegal measures, to reverse the imbalance in the tenancy relationship, while, at the same time, the owners and the governments endure or indulge the performance of the tenants. The compensation for breach of the contract in modern civil law never existed in the customary law of the tenancy relationship during the Qing-Dynasty. When the legally unequ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owners and the tenants actually tends to equalize, through the games between the parties in the performance of contract, the principle of abiding by the contract, lost its position in the tenancy relationship. Some more serious consequences, being the relationship of rights and obligations between the owners and the tenants has been in an unstable state, which is aggravated by the alteration of.the performance.
     It is inevitable that the parties and the matters in the tenancy relationship alter during the existence of this relationship. The two focuses of the alteration are obviously the right of disposition of the tenant and rent relief. The pi-zhu(皮主)performs independent usufruct and right of disposition, without owner restraint. The priority in the redemption of the pi-ye(皮业)which the pi-zhu(皮主)enjoys is the deprivation of the right of termination by the owner. The other types of tenant, who illegally transfer the lease, directly deprived the owner of the right to select a new suitable tenant. The concern of the Government is not to ban the illegal action of the other types of tenant, but to ban the legal action of the pi-zhu(皮主).It is very natural that the Government, which pays prime attention to the political stability and the taxes, worries too much about the'yi-tian-liang-zhu(一田两主)relationship'. The registration system may not apply to the tenancy relationship, because the government was restricted by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 conditions. However, because the parties underestimate the procedures and the forms, not only the right of the owner has been damaged, but also it becomes difficult to establish a fair customary law of the tenancy relationship.
     The alteration of the rents is another challenge which the parties must face. The tenants could request for the reduction of the rents for some different reasons, of which a bad harvest is one of the most powerful reasons. The individual request for the reduction of the rents was not common during the Qing-Dynasty. Attributing to a good effect, the collective request for the reduction of the rents is often used by the tenants, when a bad harvest happens. The contract and the customary law, when the rents could not be reduced during a bad harvest, could not cease in the realization of the purpose of the reduction of the rents, when abiding by the contract principles was once again violated. In the face of the assembled parties, who ask for the reduction of the rents, the Government usually takes an indifferent attitude. Whether it is the facial expression of the tenant, or the reduction of the rents in the request, the owner usually could only suffer in silence. The tenants would reverse the imbalance in the tenancy relationship, through'games with the owners'. Meanwhile the principle of the equality of modern civil law has, in fact, been partly realized.
     The risk in which the owners transfer their land occurred not in the form and mainly in the entity of the following two problems, which have long been ignored by scholars, still needs to be clarified here:
     Firstly, according to the principle of fairness, the owners could not transfer their land, without the consent of the tenants. However, the owners could transfer their land without the consent of the tenants in the customary law of the tenancy relationship.
     Secondly, the return of the lease price is undertaken by 'new owner modern civil law'. However, it is fraught with risks when the return of the lease price is undertaken by different parties in the customary law tenancy relationship. The cessation of the parties and the separation generally will not affect the security of transactions, which may be one of the benefits patriarchally.
     The history of the tenancy relationship during the Qing-Dynasty ended with the termination of the tenancy relationship. However, the termination of the time-limited tenancy relationship during the Qing-Dynasty, which was very different from the modern law, is infrequently due to the expiration of the lease. The unilateral termination by the parties, especially the owners, is the most common way to terminate the tenancy relationship. The most powerful reason was undoubtedly the overdue rent when the parties terminated all types of the tenancy relationship. In the termination of the tenancy relationship, the parties in the Qing-Dynasty had more than the freedom of modern parties. Only when the parties, or their family members, were ousted from the tenancy relationship would the government intervene in the termination of the tenancy relationship. The return of overdue rent, apparently is a central part in fulfilling the obligation of the return. The tenants not only did not need to return the overdue rent, in many cases, but the return of the interest on delayed payments never happened. This custom about the return was not only associated with one in which the parties did not strictly abide by the contract, but was also associated with unfairness regarding the amount of the rent. However, the equivalence thought is achieved between the parties. In the termination of the tenancy relationship, the parties need to return the tenancy contract, or sign the contract of the termination of the tenancy relationship, which show lack of good faith and harms the transaction security. The verbal form in the termination of a large number of the tenancy relationships contrasted sharply with almost all of the written contract forms in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tenancy relationship.
     Finally, in conclusion, I will state that mainly, the tenancy relationship during the Qing-Dynasty was always in a state of non-legal customary law, not only because of the unfair matters of the tenancy relationship, but also because of the lack of good faith in the performance of it, the tenancy relationship which was based on the customary law and the contract, was often not uniform with the tenancy relationship, in the practice&in the absence of the positive law. Through'the games between the owners and the tenants', which was accompanied by sporadic government intervention, the tenancy relationship during the Qing-Dynasty always oscillated between the law and the facts.
     The Four basic principles that the modern private law, presented in the customary law of the tenancy relationship, during the Qing-Dynasty:
     The first was the autonomy of private law or the autonomy of will, which also existed in the Qing-Dynasty. The autonomy of will in the Qing-Dynasty was the autonomy of the will of the 'paterfamilias', rather than all family members.
     The second was the equivalence thought. The unequal matters which were agreed upon by the parties in the tenancy relationship were partly amended in the performance of the tenancy relationship, while, at the same time, the inequalities in the law between the Parties, at least partially, tended to equality in the fact tier.
     The third was the abiding by contract. The lack of the equivalence thought had prevented the party, who suffered losses from complying with the'from the bottom of the heart'contract', so the consciousness and idea of the abiding by contract had not been generally established in the hearts of The Parties in the Qing-Dynasty.
     The fourth is the transaction security. The underestimation of form and procedure, the absence of the statute law and 'good faith', made transaction safety no to be fully realized.
引文
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租地耕种与租地植树类似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永佃权指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为耕作或者牧畜之权。参见史尚宽著,《物权法论》,中国政府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③ 民田即私田始终都是学者研究租佃关系的重点,个别学者甚至明确说明了这一点,参见余也非著,《明及清前期的私田地租制度》,《重庆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1年第3期。
    ② 李泽厚著,《中国古代思想史论》,天津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页。
    ③ 对权力关系的重视是社会历史学的第三个根本规则,而研究清代租佃关系的习惯法,自然不能缺少权力或权利的研究,而法学的方法因此变得重要起来。参见[法]热拉尔·努瓦利耶著,王鲲译,《社会历史学导论》,中文版自序,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页。
    ① 关于既成类型有以下特点,“既成类型是一种将现象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归纳为具有一定概括水平的工具。它是一组特征的聚合体(如标准、特性、要素、属性、形态),这些特征不是一开始就体现在具体现象之中,而是学者为了更好地认识经验现实从具体现象中辨认和分离出来的”、“既成类型是建立在对具体现象的抽象和有所侧重的选择概念之上的”,既成类型只“是了解具体现象的要素,这些要素并不穷尽具体的经验材料,但对经验性材料有所选择,对无关紧要的细微差别忽略不计”,既成类型“力图标明主要特征,既避免极端特征,又设法接近理想的极限”,“既成类型的出发点通常是一般性和概括性”。参见[法]让·卡泽纳佛著,杨捷译,《社会学十大概念》,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70-72页。
    ② 论文中的福建省包括光绪后分出的台湾省,而广东省也包括今天的海南省以及广西的北海、钦州等地区。
    ③ [法]热拉尔·努瓦利耶著,王鲲译,《社会历史学导论》,中文版自序,第3页。
    ① [法]热拉尔·努瓦利耶著,王鲲译,《社会历史学导论》,中文版自序,第3页。
    ② 参见[英]埃利希著,《法律社会学的基本原理》(英文),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版(影印版)。关于“名实”概念,得益于西北政法大学陈涛教授的启发。
    ③ 杨文进著,《政治经济学与经济学的六大区别》,《学术月刊》2007年第12期。
    ①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369页;并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著,张双根译,《德国物权法》上,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1页。合意是指双方当事人就成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
    ②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第410--415页。
    ① 寺庙应是除家庭外的另一重要的团体。只是寺庙经常是以业主即出租人的身份出现,而成为适格出租人的通常是寺庙的主持僧,参见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合编,《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中华书局1982年版,第186、423、436页,可以推理由主持僧作为出租人的案例,还可以参见同书第326、560、660页(该书编者在下文中从略)。但是由于赠与效力的不确定性,使得在寺庙田地的出租上,施主有时会介入其中。关于赠与的不确定性,参见[日]滋贺秀三著,张建国、李力译,《中国家族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0-169页。
    ② 参见[日]滋贺秀三著,张建国、李力译,《中国家族法原理》,第123-141页。
    ③ 有关案例可以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61]、671页。
    ① 参见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第七册,第18、29页;台湾银行编,《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台湾银行1963年版,第197、206页(该书编者在下文中从略)。作者与滋贺先生的观点不一致,滋贺先生认为是由作为家长的兄弟决定家产的处分,参见滋贺秀三著,张建国、李力译,《中国家族法原理》,第191-198页。
    ② 参见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第七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版2005年版,第410页;台湾银行编,《台湾私法物权编》,台湾银行1963年版,第764-765页(该书编者在下文中从略)。
    ③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536页
    ④ 参见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清代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下,中华书局1988年版,第754页(该书编者在下文中从略);《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445页;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第五册,第102页。
    ⑤ 古罗马的“家父”可能根本没有妻子和子女。参见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14-117页。
    ⑥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567页。
    ⑦ 参见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第一册,第458页,第七册,第190、431、434页。
    ① 关于兄弟作为共同业主的案例,参见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第七册,第42、426页;《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第197、206页。关于叔侄作为共同业主的案例,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227页;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第七册,第29页;《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第160-161、167-169、207、213页。关于妇女作为共业主的案例,参见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第八册,第347页。
    ② 关于堂兄弟作为共业主的案例,参见《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第213页;《台湾私法物权编》,第679-680页。关于堂祖父与侄孙作为共业主的案例,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415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一册,天津古籍出版社2008年版,第359页。关于五服族人作为共业主的案例,参见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第五册,第206页。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460、668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一册,第395、995页,第二册,第1070页。
    ③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474页;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第七册,第190、434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一册,第404页,第三册,1338页。
    ④ 参见《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第152页
    ⑤ 参见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第七册,第199、357页。
    ⑥ 参见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第七册,第156、365页,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第八册,第29页;《台湾私法物权编》,第78、710页。
    ⑦ 参见《台湾私法物权编》,第659-661页。
    ⑧ 参见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第七册,第230、304、373、429页。
    ⑨ 参见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第七册,第429页。
    ① 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第115页。
    ② 参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
    ③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第327-328页。
    ①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第328页。
    ② 参见李文治编,《中国近代农业史资料》第一辑(1840-1911),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295页。
    ① [清]吴甸华修,程汝翼、俞正燮纂,《黟县志》卷11,政事,塘揭,清道光5年刻本。
    ② 参见江太新著,《清代前期押租制的发展》,《历史研究》1980年第3期。
    ③ 《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189页。
    ① 在江西赣南民间,“凡向人借田承耕者,所立借耕字……至借耕字内并不载明谷田担数……,亦不记明四至,仅载某某地方田若干丘字样,佃人之狡黠者,承耕日久,将所借之田隐瞒一、二丘,占为己有,其余田丘任意改变,以符借耕字内之数,事实上数见不鲜。此……因记载不详,争端时起,盖有由焉”;“田租契内只载某处田几担,每年计租(即骨租)若干字样,至该地之丘数、四至并不载明,而管骨者又非自行耕种,历年既久,管皮者欺其不知详情,往往于辗转卖皮时,有隐瞒骨租之弊,管骨者虽执有契据,每苦于不知田丘究在何地,无从追偿”。参见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胡旭晟、夏新华、李交发点校,《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64、566页(该书编者、点校者在下文中从略)。
    ② 参见《台湾私法物权编》,第689页。
    ① 参见杨国桢著,《论中国永佃权的基本特征》,《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8年第2期。
    ② 参见仁井田陞著,姚荣涛译,《明清时代的一田两主习惯及其成立》,载刘俊文主编《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八卷法律制度,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409-460页。
    ④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198、220页。
    ⑤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25页,并可参见同书下册,第530页。
    ①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第283、615页。
    ② 《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562、567、621页。
    ③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42、259页。
    ④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322页。。
    ⑤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523页。
    ⑥ 《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503、521、580、573、512页。惠州府河源、海丰皮主取得皮业必须支付皮价,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573、512页。
    ⑦ 参见杨国桢辑,《清代闽北土地文书选编》(二),一土地买卖文书,嘉庆(16件),8,《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2年第2期。“贱价图耕”除可以成立一天两主关系外,也可以成立永佃关系与期限租佃关系,贱价与时价的差价则分别相当于佃价与押租,而非皮价。
    ⑧ [清]吴宜燮修,黄惠、李田寿纂,《龙溪县志》卷5,赋役,清乾隆27年修光绪5年补刊本。
    ①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35页。
    ②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51页。
    ③ [清]凌燽撰,《西江视臬纪事》,《续修四库全书》第882册,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年版,第66页;并可参见《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40、252页。
    ④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181页。
    ⑤ 参见《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27、266、267页;《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360页;《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第59-150页。
    ① 可以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著,张双根译,《德国物权法》上,第695-707页。
    ② 为行文便宜考虑,作者权且用“佃业”作为永佃人享有的权利的统一术语,用“佃价”作为永佃人支付与业主租价的统一术语。至于表示以上各概念的其他形形色色的称谓,不仅在其他学者有关永佃关系的论文中有较多涉及,因此不准备在这里再作介绍。
    ③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第253、591页。
    ④ 《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570、585页。
    ⑤ 由于案例所透露的信息有限,作者只能认为这里采纳的案例只是当事人的特别约定,然而却也不排除在当地存在成立永佃关系给付佃价的习惯,如此,则作为主观必要事项的佃价就成为永佃关系的客观必要事项。
    ① 《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506页。
    ② 《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593页。
    ③ 杨国桢辑,《清代闽北土地文书选编》(三),《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2年第3期。
    ④ “贱卖留耕”可以成立所有类型的租佃关系,至于究竟是何类租佃关系,主要取决于实际卖价与时价的差异程度,如果二者相差小,通常为期限租佃关系,二者相差大,通常为一田两主关系,相差值在前二者之间,则可能为永佃关系。
    ⑤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316、180页。
    ① 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第七册,第29页。
    ②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95、309、318、321、302页。
    ③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596页。
    ④ 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第七册,第410页。
    ① 杨国桢著,《论中国永佃权的基本特征》,《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8年第2期。
    ② 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第七册,第171页;类似的约定参见同书,第249、333、352、408页。
    ③ 参见[清]刘昌岳修,邓家祺纂,《新城县志》卷1,地理志,风俗,清同治10年刊本;[清]杨锡麟修,《宁都直隶州志》卷11,风俗志,清道光4年刻本;[清]雷铣修,《青田县志》卷4,风土志风俗争佃,清光绪2年刻本。
    ④ 参见刘伯山主编的《徽州文书》第一辑所收录租佃契约中,几乎所有期限租佃关系都没有押租这一事项。
    ①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322页。
    ② 学者已经对押租制进行了非常充分的研究,并且主要将押租制作为一种特殊的租佃关系类型进行研究。于是,学者所研究的“押租”遂成为本文四类租佃关系中的必要事项,为清楚区分不同类型租佃关系中目的与作用不完全相同的租价,作者将一田两主关系与永佃关系的租价称为“皮价”与“佃价”,仅将期限租佃关系的租价称为“押租”。
    ③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25页,并可参见《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第530页:《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419页。
    ④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379、445页。
    ⑤ 参见《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第151页。
    ⑥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598页。
    ⑦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389页。
    ⑧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196页。
    ⑨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349、353、364、372、374、376、379、381、389、391、393、394、399、405、413、419、421、433、436、445、458、460、466页。仅从所引用的案例,各省表达押租的术语有如下一些:江苏有顶首银,广东是批头银、顶手银,福建是顶耕银(钱)、保租银、压地银,江西有顶耕钱(银)、赁耕银、承佃银、坠耕钱、脱肩钱,安徽则是寄庄钱、顶首银,浙江是顶钱(银)。
    ⑩ 参见《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第152-184页。台湾表达租价或押租的术语最常见的是“碛地银”。
    ① 参见《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第111、160、166、172、173、183、184页;《台湾私法物权编》,第655-660、663-666、668-672、674、688、691、692、713页。
    ① [清]李程儒辑,《江苏山阳收租全案》,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清史研究室编《清史资料》第二辑,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30一31页。
    ① 台湾银行编,《福建省例》(十四),田宅例,《禁革田皮田根不许私相买卖佃户若不欠租不许田主任意加增》,台湾大通书局1964年版,第445-447页(该书编者在下文中从略)。
    ①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43-244页。
    ① 清人表达了被官府废除的“批礼银”与“白水”存在的合理性:“不知批赁者,瑞邑之田,价重租轻,大约佃户所获三倍于田主;又有晚造、豆、麦、油菜及种烟与薯芋、姜菜之利,例不收租。田主既费重价,又纳粮差,凡陂塘水利,岁有修理,佃户一切不与,故于批耕之时,量出些微,以少答田主之重费,嗣后十年一次,当不及百分之一,未为过也。况必经一番批赁,稍可清厘积欠,查明界址,庶无换段移坵,指鹿为马情弊,非无故而生枝节也。若历久总不换坵,则佃占主业,抛荒失界,百弊丛生矣。若所谓白水,其田原无灌荫,田主自为开浚山塘或障截溪涧,所费不资,例应主七佃三,佃户一时不能措办,田主宽其限期,许于纳租时,量出花利若干,谓之白水。此田主宽恤之德,反以为苛虐可乎”。参见同治《瑞金县志》卷16,兵寇,转自《康雍乾时期城乡人民反抗斗争资料》上,第85页。“瑞邑之田价重租轻,大约佃户所获三倍于田主,又有晚造、豆、麦、油菜及种芋与薯、烟、姜、菜之利,例不收租”,参见[清]杨锡麟修,《宁都直隶州志》卷14,武事志。
    ②继续性契约,指契约的内容,非一次性的给付可完结,而是继续的实现,其基本特色系时间因素在债的履行上居于重要的地位,总给付的内容系于应为给付时间的长度。参见王泽鉴著,《债法原理:基本理论债的发生》,中国政法大学版社2001年版,第132页。
    ① 参见《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第154-184页。
    ②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445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资料辑刊》第二册,第995页;《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第302、530、549页。
    ① 参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第16页。
    ②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杜景林、卢谌译,《德国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5页。
    ③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186页。
    ①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16页。
    ② 参见艾伦·施瓦茨著,《法律契约理论与不完全契约》,本杰明·克莱因著,《契约与激励:契约条款在确保履约中的作用》,载[美]科斯、哈特、斯蒂格利茨等著,[瑞]拉斯·沃因、汉斯·韦坎德编,李风圣等译《契约经济学》,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6--140页、第184-222页。
    ③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第369页。
    ④ 形式自由规则是指无论以何种方式,只要将意思宣示于外部,意思表示即可有效成立。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第459页;并可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杜景林、卢谌译,《德国债法总论》,第62页
    ① 在浙江宁海县,“不问业主、佃户,关于应有部分之权利可各自处分,均不相牵连,其效力未必有一定的书据”,参见《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第623、691页。而现代物权法却明确规定,口约不能成立永佃权。
    ②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第11、138、223、466、628、655、710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三册,第1242、1359、1844页。
    ③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第223、324、466、691、787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三册,第1242、1359、1844页;《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第151页。甚至有口约成立皮业的案例,《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628、655、685、710页,但基于其不安定性,这种情形必定极为罕见。
    ④ 业主提前(即未在习惯的撤佃时间)向旧佃撤佃,先暂时口约合意,将租地暂时交由新佃耕种,待习惯上撤佃与召佃时间来临时业佃再进行契约合意,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379页。
    ①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51页。
    ② 参见陈涛著,《中国法制史》,陕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86页。
    ③ 四川巴县告示:“告田土无地邻、债帐、无中保人、不粘契纸者,不准”,参见四川省档案馆藏《巴县档案》6.1.18059号;河南省地方法规:“照得户婚、田土、钱债等事,俱要原媒、原中为证,婚书、契券为凭,方许告争”,参见[清]田文镜撰,张民服点校,《抚豫宣化录》,中州古籍出版社1995年版,第255页。虽然不见有关东南地区地方法规的直接文字,但间接的资料还是有,在乾隆25年2月福建巡抚的谕示中,曾提及书面契约的不可或缺:“照得民间典卖产业,全以原契为凭,而呈官训断,亦以契券为据”,参见《台湾私法物权编》,第592页;“其问年讼,有田皮而谋混田骨希图抗租者,有佃户谋混田皮希图霸田者。惟以契据、佃据、中见为断”,参见[清]陈盛韶撰,《问俗录》卷1,建阳县,骨田皮田,《四库未收书辑刊》十辑,三册,北京出版社2000年版,第235页。
    ④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杜景林、卢谌译,《德国债法总论》,第62页。
    ① 关于“单契”与“合同契”的分类,参见陈涛著,《中国法制史》,第187页。
    ②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第463、464页。
    ① 刘伯山主编的《徽州文书》第一辑中所收录的几乎所有的租佃契约中所画押的图形就具有这种特征。
    ② 参见《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与《台湾私法物权编》上所载租佃契约。
    ③ 参见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第七册,第190、429页;《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第59-184页。
    ④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第465页。
    ① 参见陈涛著,《中国法制史》,第299页。
    ①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第468页。
    ② 《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324页。
    ① 《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第151页。
    ② 《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466页。
    ③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710页。
    ④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685页。
    ① 参见《台湾私法物权编》,第592页。
    ② 若业主一方为多人,佃人可以交付与业主人数相同、内容相同的契约。此时,可以将众业主收执的契约视为一份契约。但若系伙佃的情形,业主通常只会交付伙佃一份契约,不见业主交付每一位佃人租佃契约的作法,参见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第八册,第29页。
    ③ 参见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第七册,第29、333页;《清代地租剥削形态》,第129、186、246、596页。对于垦荒成立的无期租佃关系,虽然为有偿,但佃人却无需在成立租佃关系时直接支付业主银钱,参见《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53页。
    ① 江西宁都佃人赁耕皮骨全业田时,“立白手借耕字付交业主”,无押租期限租佃关系即告成立。在福建福安,“地主多令佃户改立借种或借耕契约”,无押租期租佃关系遂有效成立。江苏武进县,“租户向承种田亩,……邀中书文,承种契据交付田主收受”,无佃价永佃关系便成立。参见《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第207、253、322、564页。安徽合肥、凤台、望江、霍邱、无为、祁门,江苏奉贤、太仓等州县都有佃人出具租契由业主收执的习惯或作法,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第30、151、189、775页;《清代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下,第745页;中国人民大学清史研究所、档案系中国政治制度史教研室合编,《康雍乾时期城乡人民反抗斗争资料》上,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64页(该书编者在下文中从略)。
    ②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第20、106、206、278、558、575页;《清代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下,第754页;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第七册,第317页;《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临川县习惯“田有大、小两业”,第251页,南昌县习惯“卖租”,第572页。
    ③ 这里是借用现代民法上的占有改定概念。占有改定是指出让标的物时,出让人仍继续占有该标的物,此时双方可以通过协议,使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替代现实交付而取得所有权。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著,张双根译,《德国物权法》上,第124-125页。占有改定在罗马法上称为“占有协议”,参见[英]巴里·尼古拉斯,黄风译,《罗马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2版。第130页。
    ④ 参见《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常熟县习惯“粮田,分田底、田面、自业三种”,第186页,海盐县习惯“佃户占有田面”,第266页。
    ① 参见《康雍乾时期城乡人民反抗斗争资料》上,第64页。
    ② 参见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第八册,第183页。
    ③ 参见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第七册,第407、410、426页;第八册,第383页。
    ① 在江西以及浙江一些州县,存在这种契约形式。参见《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43、244、579、621页;《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759、781页;[清]雷铣修,《青田县志》卷4,风土志风俗争佃。
    ② 关于佃人在出具契约时,还需要给付业主租价的习惯与案例不胜枚举,地域横跨东南诸省,可以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436、458、564、567、570页;《康雍乾时期城乡人民反抗斗争资料》上,第36页;《清代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下,第716页;[清]陈盛韶著,《问俗录》卷一,建阳县,起埂荷当,第235页;《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第225、253、259、292、530、566页。
    ③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376、379、389、405、433、438、445、474、497、590页。
    ④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506、593页。
    ⑤ 参见《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闽清县习惯“批穙果树”,第305页,上虞县习惯“官顶”,第283页;《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495、530页。对于并非直接支付银钱成立的租佃关系,即垦荒成立的租佃关系与自卖自佃形成的租佃关系,不存在这里的条件。
    ⑥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19、258页。
    ⑦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497、687页。
    ⑧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第474页。
    ① 物权是指直接支配一定的物而享受利益的排他的权利;债权是指对于特定人得请求以特定的行为为内容的权利。参见史尚宽著,《物权法论》,第7页;史尚宽著,《债法总论》,第1页。
    ② 根据现代民法,债的成立合意即可,无需公示,且该合意为不要式。而物权的成立不仅需要合意,还必须具备合法的公示方式(动产是交付,不动产是登记)。要式契约与不要式契约是根据缔结合同是否依据一定的方式为标准的契约分类,若必须依据一定方式成立的契约即为要式契约,否则为不要式契约。参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第12页。
    ③ 根据现代物权法,物权变动,与合意和公示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无关。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著,张双根译,《德国物权法》上,第86-87页。
    ④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也就是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是作为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
    ①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第364页。
    ① 给付义务或给付是指构成债关系内容的债务人的行为,即债权人可以请求以及债务人应该实行的行为,参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第231页。给付障碍是指一项债权没有即时地得到履行,并且也没有适用清偿代用方法。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杜景林、卢谌译,《德国债法总论》,第226页。
    ②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杜景林、卢谌译,《德国债法总论》,第226页。
    ①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151、216页。关于“白地”称谓,可以参见[清]李彦章撰,《江南催耕课稻编》,“福建种早晚稻两熟之法”,《续修四库全书》第977册,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年版,第17页。
    ②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138页。
    ③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512、595、670页。
    ④ 台湾地区的1甲约合14亩5分,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第58、59、421页;杨国桢著,《清代台湾大租述论》,《台湾研究集刊》1984年第1期。
    ⑤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320、326页。
    ⑥ [美]詹姆斯·C·斯科特著,王小毅译,《国家的视角——那些试图改善人类状况的项目是如何失败的》,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28页。
    ① [美]詹姆斯·C·斯科特著,王小毅译,《国家的视角——那些试图改善人类状况的项目是如何失败的》,第28页。
    ② 参见《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33页。
    ③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第13、79、158、186、189、199、227、235、423、433、445、573、590、608、631、632、636、639、651、668、685、687、697、724、781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二册,第1062页,第三册,1312页;《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23、247、256、262、300页。
    ④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第56、93、562、668、759页;《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40页。
    ⑤ 参见《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23、247页。
    ⑥ 章有义著,《明清徽州土地关系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76页,江西乐安也有此计量单位,参见《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56页。
    ⑦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47页;并可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615页。
    ⑧ 参见《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47页;《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366页。
    ⑨ 参见《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61页。
    ① [美]詹姆斯·C·斯科特著,王小毅译,《国家的视角——那些试图改善人类状况的项目是如何失败的》,第28-29页。
    ② 美国的斯科特教授在其《国家视角》一书中,就用了一节的篇幅——即“铸造清晰性的工具:流行的度量,国家的度量”——分析不同计量单位的合理性问题。法国的孟德拉斯教授同样关注了这一问题,“空间如果不以劳动时间来测量的话,就是以完成的劳动量来测量,例如以使用的种子量来测量:塞泰雷相当于以塞泰雷种子播种的面积。而且,今天熟悉公制度量的农民习惯于参照自己的劳动经验来估价他的土地面积:‘这牧场约有1公顷,因为我施了200升的肥’”。参见[法]H·孟德拉斯著,李培林译,《农民的终结》,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66页。
    ③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30页。
    ④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223页。
    ①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576页。
    ② 参见章有义著,《近代徽州租佃关系案例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04-108页。
    ③ [清]张履祥著,陈祖武点校,《杨园先生全集》(中),卷19,议赁耕末议,中华书局2002年版,第575页。
    ④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47页。
    ⑤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38页。
    ⑥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第555页。
    ⑦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第536页。
    ⑧ 参见章有义著,《明清徽州土地关系研究》,第188、380、381页。
    ⑨ 参见章有义著,《近代徽州租佃关系案例研究》,第108页。
    ① 参见章有义著,《明清徽州土地关系研究》,第314、381页。
    ② 参见章有义著,《近代徽州租佃关系案例研究》,第113-117页。
    ③ [清]杨景仁编,《筹济录》卷28,修水利,李文海、夏明方主编《中国荒政全书》(第二辑)(第四卷),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第373页。
    ④ 参见[清]贺长龄编,《皇朝经世文编》卷116,工政二十二,各省水利三,黄叔琳《详陈浙江水利情形疏》(雍正三年),《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第74辑,台湾文海出版社1966年版,第4104页;《皇朝经世文编》卷111,工政十七,江苏水利上,高斌《覆奏环海筑圩情形疏》(乾隆十六年),第3903页;《皇朝经世文编》卷112,工政十八,江苏水利中,嵇璜《筹上河归江事宜疏》(乾隆二十二年),第3925页;《皇朝经世文编》卷106,工政六河防五,陈宏谋《沟洫事宜示》(乾隆二十五年),第3753页;《皇朝经世文编》卷116,工政二十二,各省水利三,杨友敬《复高太守询六安州水利书》,第4071页;《皇朝经世文编》卷106,庄有恭《水利条规十则》,第3754页。
    ⑤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436、474、631、697页;《清代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下,第723、743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二册,第944、975页。
    ① 《台湾私法物权编》,第666页。
    ②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421、631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三册,第1366页。
    ③ 参见方行、经君健、魏金玉主编,《中国经济通史·清代经济卷》下,第1733-1737页。
    ①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617页。
    ② 参见章有义著,《明清徽州土地关系研究》,第268--269页。
    ③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118、126页。
    ④ 参见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第七册,第29页;《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151页;杨国桢《论中国永佃权的基本特征》,《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8年第2期;《台湾私法物权编》,第690页。
    ⑤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40页。
    ⑥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306页。
    ①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25页。
    ② 业主可将收租的事记载在由佃人收执的契约上,参见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第七册,第29页。
    ③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第564页。
    ④ 傅衣凌、陈支平撰述,《明清福建社会经济史料杂抄(续一)》,《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6年第2期。
    ⑤ 参见章有义著《明清徽州土地关系研究》与《近代徽州租佃关系案例研究》。
    ① [清]陆筠撰,祈龙威校注,《海角续编》,中华书局1959年版,第145-146页。
    ② [清]姚碧辑,《荒政辑要》卷2,蠲缓章程,载李文海、夏明方主编《中国荒政全书》(第二辑)(第一卷),第774-775页。有关业主出具佃人收租字据的具体的案例,可参见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第七册,第416页。
    ③ 参见何小平著,《清代习惯法:墓地所有权研究》,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66--69页。
    ① [清]张履祥著,陈祖武点校,杨园先生全集(中),卷19,议赁耕末议,第573、574页。
    ② [清]方观承辑,《赈纪》卷7,捐恤谕禁,劝谕业主恤佃示,载李文海、夏明方主编《中国荒政全书》(第二辑)(第一卷),第609页。
    ① 文中引用的文字来源于乾隆9年8月17日奉督院尹缴行为酌定办理灾赈规条通饬画一遵照事,参见[清]佚名辑,《赈案示稿(节选)》,中国科学院图书馆藏抄本,载李文海、夏明方主编《中国荒政全书》(第二辑)(第二卷),第134页。
    ② “葬主山”的佃仆关系不属于本文研究的租佃关系。
    ③ [美]詹姆斯·C·斯科特著,程立显等译,《农民的道义经济学》,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53、54页。
    ④ 参见刘永华著,《17至18世纪闽西佃农的抗租、农村社会与乡民文化》,《中国经济史研究》1998年第3期。
    ⑤ 作者认为并不存在被大多数学者视为一种独立的地租形态的“劳役地租”,因为劳役通常属于雇佣关系的必要给付,劳役只能与实物或货币地租形态共同存在时,才可以称其为一种地租形态,换言之,劳役只能在混合地租形态中作为辅助的地租形态存在。即使混合地租中的“劳役地租”在清代也不太常见。参见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三册,第1366页。同时,被个别学者认为属于劳役地租的佃人上门送租,应该属于佃人的基本给付义务,而非所谓“劳役地租”。
    ⑥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118、135、235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三册,第1251页;《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07页。
    ① 参见周远廉、谢肇华著,《清代租佃制研究》,第193--212页;陈支平著,《清代东南地区货币地租质论》,《学术研究》1991年第3期。并可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258、276、317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一册,第395页,第三册,第1214、1292页。
    ② [清]吴甸华修,程汝翼、俞正燮纂,《黟县志》卷11,政事,塘揭。江西、福建、台湾、浙江、江苏诸省有类似的示禁,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清史研究室编《清史资料》第七辑,中华书局1986年,第156-161、164、176--77、179-180、187、189页(该书编者在下文中从略)。
    ① [清]周溶修,王韵珊纂,《祁门县志》卷12,水利志,水碓,清同治12年刻本。
    ② [清]柯悟迟撰,祁龙威校注,《漏网喁鱼集》,中华书局1959年版,第20一21页。
    ③ 太平天国历史博物馆编,《太平天国文书汇编》卷2,二、对四民布告,《珽天安办理长洲军民事务黄酌定还租以抒佃力告示》,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146页。
    ② 经过对近代安徽徽州地区租佃关系深入研究后,章有义先生得出的结论之一是,徽州地区的“谷物定额租的统治地位”。参见章有义著,《近代徽州租佃关系案例研究》,第324-327页。实物地租的统治地位应该不限于徽州地区,在东南地区都是如此。货币地租当然也有币种、种类、兑换等一系列的问题,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第186、278、282、324、655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一册,第486页,第二册,第766页;千家驹、郭彦岗著,《中国货币演变史》,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82页;宁寿堂编,《银谱》,《清史资料》第三辑,第223-234页。
    ③ 关于计量单位的差异,可以参见江太新著,《谈粮食亩产研究中的几个问题-—以清代为例》,《中国经济史研究》2009年第2期。
    ④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第162、436、532、564、575页;《清代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下,第612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三册,第1356页。
    ⑤ 参见章有义著,《明清徽州土地关系研究》,第74页。“黟县田地收租,以砠计稻谷二十斤”,参见《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32页。
    ⑥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62页。
    ① 傅衣凌著,《明清农村社会经济》,三联书店1979年第2版,第90页。
    ② 参见李世熊撰,《宁化县志》卷7,寇变,清同治8年重刊本;并可参见[清]李世熊撰,《寇变纪》,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清史研究室编《清史资料》第一辑,中华书局1980年,第34页。
    ③ 参见张超南、林上楠等纂,《永定县志》卷16,礼俗志,民国30年刊本。
    ④ [清]彭衍堂修,陈文衡纂,《龙岩州志》卷7,风俗,清道光15年修光绪16年重刊本。
    ⑤ 同治《瑞金县志》卷16,兵寇,转自《康雍乾时期城乡人民反抗斗争资料》上,第85页。
    ⑥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第561页。
    ⑦ [明]吴次尾撰,《楼山堂集》卷13,与田令公论乡中粜谷书,转自傅衣凌《明清农村社会经济》,第89页。
    ⑧ 傅衣凌著,《明清农村社会经济》,第90页。
    ① [清]王廷抡撰,《临汀考言》卷18,批答,《批上杭县民郭东五等呈请较定租斗》,《四库未收书辑刊》八辑,二十一册,北京出版社2000年版,第374-375页。并可参见同书卷15,审谳,《上杭县民林章甫私立斗头》,第340页。
    ② [清]王琛等修,张景祈等纂,《邵武府志》卷8,田赋,清光绪26年刊本;并参见《邵武府志》卷15,名宦。
    ③ [清]李文炬修,朱瑞芸等纂,《清远县志》卷首,清光绪6年刻本。
    ① 清代已经实现了交粮计量单位的标准化,这点与斯科特教授谈及的法国在现代早期的情况不同,法国计量标准化的努力与清代民间交租计量标准的多样性比较相似。参见[美]詹姆斯·C·斯科特著,王小毅译,《国家的视角——那些试图改善人类状况的项目是如何失败的》,第32页。
    ② 《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739页:[清]李福泰修,史澄等纂,《番禺县志》卷54,杂录2,清同治10年刻本;[清]傅尔泰修,陶元藻等纂,《延平府志》卷11,征抚,乾隆30年修同治12年重刊本;《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44页;[清]李世熊撰,《寇变纪》,《清史资料》第一辑,第111页;杨国桢辑,《清代闽北土地文书选辑》(三),《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2年第3期,第101页;关于福建各地交纳冬牲的案例,可参见傅衣凌著,《明清农村社会经济》,第33、88、166页;
    ③ 张书才主编,《雍正朝汉文朱批奏折汇编》第18册,江苏古籍出版社1986年版,第876页;《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44页。
    ④ 傅衣凌著,《明清农村社会经济》,第36页。
    ⑤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44页。
    ⑥ [清]怀荫布修,黄任、郭赓武纂,《泉州府志》卷20,风俗,乾隆28年刻本。
    ①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第97、157、567、722、741页。“在早期现代欧洲,关于如何改变筐的大小有多得数不清的微型政治。通过磨损、胀大、编织时的窍门,湿度以及边框厚度等许多手法来调整筐的大小。事情并非到此为止。谷物是如何被倒进筐内(是从肩的高度还是从腰部的高度倒下?前者更紧密一些),是否潮湿,容器是不是要晃动使谷物更紧密,最后,筐上面是否要刮平或者保留高出的部分也经历了长期而痛苦的争论。有些安排是要谷物高出筐子,有些只是堆起一半,有些则只与筐沿保持水平或者‘压平’(ras)。这并非是一个小问题。”参见[美]詹姆斯·c·斯科特著,王小毅译,《国家的视角——那些试图改善人类状况的项目是如何失败的》,第31页。
    ② [清]朱一慊修,黄颖等纂,《石城县志》卷7,武事,清道光4年刻本。
    ③ [清]吕应奎等修,黄挺华等纂,《惠州府志》卷5,郡事,清康熙27年刻本。
    ④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44页。
    ⑤ 朱书田等编辑,《重修邵武县志》卷9,赋税,民国25年重修本。
    ⑥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44页。
    ⑦ 张书才主编,《雍正朝汉文朱批奏折汇编》第18册,《浙江总督李卫奏报审讯仁和县监生陈铨造谣案等事情形折》(雍正8年6月初6日),第876页。
    ⑧ [清]王廷抡撰,《临汀考言》卷15,审谳,《上杭县民林章甫私立斗头》,第340页。
    ① 交易中关于标的的质量,应当给付“中等品质的物”,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杜景林、卢谌译,《德国债法总论》,第156页。
    ② 参见《台湾私法物权编》,第666页。
    ③ 指以田赋为主的租地在公法上的所有负担,包括卫生、保甲诸费,参见《台湾私法物权编》,第666页。
    ①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70页。
    ②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44页。
    ③ 参见章有义著,《近代徽州租佃关系案例研究》,第205页。
    ④ 《台湾私法物权编》,第666页。
    ⑤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19页。
    ⑥ 参见杨国桢著,《清代浙江田契佃约一瞥》,《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3年第3期。
    ⑦ 参见《台湾私法物权编》,第712页。
    ⑧ [清]张懋建修,赖翰颙纂,《长泰县志》卷4,赋役,清乾隆13年修民国20年重刊本。
    ⑨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第538页。
    ⑩ 参见《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63页。
    ①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匕,第270页。
    ②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44页。
    ① 《福建省例》(六),税课例,“根契纳税就佃征粮口船烙号给照,军流分都安置”,第237—238页。
    ② 《台湾私法物权编》,第211页。
    ③ 参见[清]柯悟迟撰,祁龙威校注,《漏网喁鱼集》,第50页。
    ④ 咸丰11年“九月,贼目出示,着旅帅重造田册,注明自租名目,招业主认田,开呈佃户田亩细数,每亩先缴米一斗,即给田凭,准其收租,无一应者。”参见[清]柯悟迟撰,祁龙威校注,《漏网喁鱼集》,第55页。
    ⑤ [清]柯悟迟撰,祁龙威校注,《漏网喁鱼集》,第96-97页。并可参见太平天国历史博物馆编,《太平天国文书汇编》卷2,二、对四民布告,《珽天安办理长洲军民事务黄酌定还租以抒佃力告示》,第145-146页。
    ⑥ 参见第四节给付方式,一、当事人给付与第三人给付(二)第三人给付。
    ① 参见《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所载租佃契约。
    ① 对于租地中与主要作物套种的作物,以及在租地边零星种植的作物,一般就全部归佃人收获所有。在广东,“一切新垦田畔荒埔出产,皆佃户入己,田主不得过问”,参见[清]李文烜修,朱瑞芸等纂,《清远县志》卷首。同时,东南地区的“小春作物”一向都是不计租收的,参见高王凌著,《地租征收率的再探讨》,《清史研究》2002年第2期,“所谓‘正产物’,皖中皖南指稻,不包括被称为‘春花’的一季麦豆;皖北指麦,不包括套作间种的豆黍等杂粮。当然也有包括上述的,那通常要作特别说明”,参见张研著,《对十九世纪中期以前安徽佃农经济的考察》,《清史研究》2003年第4期。在江西瑞金,不计租的范围要广得多,“晚造、豆、麦、油菜及种芋与薯、烟、姜、菜之利,例不收租”,参见[清]杨锡麟修,《宁都直隶州志》卷14,武事志。
    ②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59、203、240页;《康雍乾时期城乡人民反抗斗争资料》上,第64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二册,第754页;《台湾私法物权编》,第674页;《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第68页;《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第554页。
    ③ [清]张履祥著,陈祖武点校,杨园先生全集(中),卷19,议赁耕末议,第575页。
    ④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134、151页。
    ① 参见傅衣凌著,《明清农村社会经济》,第46、166页;[清]段光清撰,中国科学院安徽分院社科所历史室整理,《镜湖自撰年谱》,道光二十九年己酉(公元一八四九年),中华书局1960年版,第38页;[清]柳兆熏撰,《柳兆熏日记》,董蔡时主编《太平天国史料专辑》,上海古籍出版社1979年版;《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07、220页。
    ② 参见《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188、227页;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第七册,第18、29页;《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138页;《清代台湾大租调书》,第62、64、65页。
    ③ 吴克俊、许复修,程寿保、舒思笏纂,《黟县四志》卷9,政事志,田地,民国12年黟县藜照堂刻本;《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51、286页。
    ④ 参见柳兆熏撰,《柳兆熏日记》,载董蔡时主编《太平天国史料专辑》,第160、220页。
    ⑤ 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一些地方的季节与普通的季节期间并不一致。浙江台州府各县,“皆以每年旧历十月份起,至次年九月份止,为一年度,就此年度剖析为冬、夏两季,按其每季收成多寡摊定租额,如以十月至次年三月为冬季,此季租额占全年十分之四,而以四月至九月为夏季,此季租额占全年十分之六是也”,参见《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92页。
    ① [法]H·孟德拉斯著,李培林译,《农民的终结》,第58页。
    ②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188页。
    ③ 在现代民法,不可抗力是一项免责条款,是指合同签订后,发生了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控制、无法克服的意外事件(如战争、车祸等)或自然灾害(如地震、火灾、水灾等)。
    ① 参见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第七册,第277页。
    ②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227页;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第四册,第257页;
    ③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杜景林、卢谌译,《德国债法总论》,第131-132页。
    ① 参见傅衣凌著,《明清农村社会经济》,第60-62页,第86、132页。
    ② 朱书田等编辑,《重修邵武县志》卷9,赋税。
    ③ 参见傅衣凌著,《明清农村社会经济》,第168页。
    ④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300、322页。
    ⑤ 参见《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45页。
    ⑥ 参见傅衣凌著,《明清农村社会经济》,第28-32页,第52、55、57、58页;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第二册,第280、281页,第三册,第315页,第七册,第29、257、263、298、373、407、429页;《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第59-67、73、74、76页:杨国桢辑,《清代闽北土地文书选辑》(三),《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2年第3期;《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196页。
    ⑦ 刘伯山主编的《徽州文书》第一辑中所收录的许多租佃契约都未明确约定给付地租的方式,并可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721、741页。
    ① 参见《清代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下,第728页;《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第64、73、74、76页。
    ② 参见《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第59-63、65、67、74页;《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766页。
    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规定,对于货币与不动产以外标的的交付地点,在当事人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应该在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所在地履行。因此若根据《合同法》,应该是收租人上门收租,而佃人上门交租所发生的费用,应该由出租人承担。但清代的情形却常常相反。
    ④ 参见《台湾私法物权编》,第688页。
    ⑤ [清]李世熊撰,《寇变纪》,《清史资料》第一辑,第34页。
    ⑥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322页。
    ① 这类案例不胜枚举,可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第13、25、26105、118、132、135、138、140、158、1248、250、310、317、691、757、775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一册,第74、98页,第二册,第555、647、701、765页,第三册,第1232、1242、1251、1254、1256、1274、1280页。
    ②《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第63、66、76页。
    ③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44页,关于“行路者”的俗例,并可参见[清]魏礼撰,《《魏季子文集》卷8,与李邑侯书,《四库禁毁书丛刊》第六册,北京出版社1997年版,第54页。
    ④ 《清代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下,第621页。
    ①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320页。
    ② 参见傅衣凌著,《明清农村社会经济》,第166页。
    ③ [清]张履祥著,陈祖武点校,杨园先生全集(中),卷19,议赁耕末议,第575页。
    ① 若业主人数有限,则全体业主会共同收租,而无需推选代表人,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438、722页;台湾私法物权编》,第660页。
    ①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26、106、118、258、389、596、725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三册,第1268、1299、1876页;杨国桢《论中国永佃权的基本特征》,《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8年第2期。
    ②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61页。
    ③ 张宪文整理,《瑞安孙氏规约数种》,载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近代史资料编辑组编辑《近代史资料》总52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9页。
    ④ 当然,不只是成立租佃关系,在租佃关系的变更与消灭等事务,几乎全是由当事人亲自进行的。
    ⑤ 在台湾地区的租佃契约上批注有收取租价的纪录,参见《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与《台湾私法物权编》中所录租佃契约。
    ⑥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第30、55、105、775页;《清代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下,第621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一册,第373页;
    ① 参见[英]齐尔格特·鲍曼著,高华等译,《通过社会学去思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40-60页。
    ②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第25、30、44、79、105、188、199、248、408、775页;《清代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下,第686、743、621页。但从来不见委托女儿收租的事,这应该是男女有别的伦理所致。
    ③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第248、724、739页;《清代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下,第648、740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二册,第1017页;《台湾私法物权编》,第654、668页。
    ④ 浙江遂昌县王启敬夫妇均已亡故,作为承继人的王隆彩年幼,由王隆彩亲房支长代为管理王启敬所遗麻地的收租等事宜,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105页。
    ⑤ 参见郑北林著,《租栈浅析》,《史学集刊》1990年第3期;张研著,《清代江南收租机构简论》,《杭州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1990年第4期;并可参见严中平主编,《中国近代经济史1840-1894》上,经济管理出版社2007年版,第403-405、669、677页。
    ⑥ [清]曾曰瑛等修,李绂等纂,《汀州府志》卷10,田赋,清乾隆17年修同治6年刊本。
    ⑦ 参见第一节给付的标的物,二、佃人给付的标的物(三)赋税。
    ① [清]柯悟迟撰,祁龙威校注,《漏网喁鱼集》,第97页。
    ② 佚名著,《庚申避难日记》,载太平天国历史博物馆编《太平天国史料丛编简辑》第四册,中华书局1963年版,第489页。
    ③ [清]沈梓著,《避寇日记》卷3,载太平天国历史博物馆编《太平天国史料丛编简辑》第四册,第138页。
    ④ [清]柯悟迟撰,祁龙威校注,《漏网喁鱼集》,第96页。
    ⑤ 顾某撰,《蠡湖异响序》,载中国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近代史资料编辑组《近代史资料》总34号,中华书局1964年版,第166页。
    ① 对于圈地所造成的拨补地亩,其地租缴纳,曾经存在过由地亩所在地官府代理接受拨补业户收租的事。参见中国人民大学清史研究所、档案系中国政治制度史教研室合编,《清代的旗地》上,中华书局1989年版,第29-32页。
    ②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杜景林、卢谌译,《德国债法总论》,第129页。
    ③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杜景林、卢谌译,《德国债法总论》,第185页;史尚宽著,《债法总论》,第40页。
    ①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781页。
    ② 参见吴栻修,蔡建贤纂,《南平县志》卷5,田赋志第八,民国10年铅印本;《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95、306、315页。
    ③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42页。
    ④ [清]薛凝度修,吴文林等纂,《云霄厅志》卷4,土田,清嘉庆21年修民国24年重刊本。
    ⑤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543页。
    ⑥ 《台湾私法物权编》,第666页。
    ①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323页。
    ② 参见《台湾私法物权编》,第654、656、659、662、663、664、665、667、668页。
    ③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115页。
    ①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杜景林、卢谌译,《德国债法总论》,第354页。并参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第577页。
    ② 参见《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第154、158页,并可参见同书第151-184页。
    ③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第530、536页。虽然这里引用的是有关转顶租佃权利的案例,但是道理相同。
    ④ 有先行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会危及其对待给付义务时,若仍强制其先行给付,则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为保持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关系,法律给与先行给付义务人以拒绝给付权。该拒绝给付权即为不安抗辩权。参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第589页。
    ① 参见江太新著,《论预租制的发生和发展》,《中国经济史研究》1988年第2期。
    ②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317页。
    ③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721页。
    ④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258页。
    ⑤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324页。
    ⑥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331页。
    ① 参见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二册,第647页。
    ②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158页。
    ③ 《屯溪档案》,佃约,转自江太新《清代前期押租制的发展》,《历史研究》1980年第3期。
    ④ 参见《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00页。
    ⑤ 参见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二册,第746页。
    ⑥ 参见《台湾私法物权编》,第696页。
    ⑦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506页。
    ⑧ [清]田明曜修,陈澧纂,《香山县志》卷5,舆地下,风俗,清光绪5年刻本。
    ①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13页。
    ① 高王凌著,《地租征收率的再探讨》,《清史研究》2002年第2期。
    ② 张研著,《对十九世纪中期以前安徽佃农经济的考察》,《清史研究》2003年第4期。
    ③ [清]杨锡麟修,《宁都直隶州志》卷14,武事志。
    ① [清]李文烜修,朱瑞芸等纂,《清远县志》卷首。
    ② 参见方行、经君健、魏金玉主编,《中国经济通史·清代经济卷》上,第292-302页。
    ③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第235、323、433、438、585、631、689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一册,第74页,第三册,第1261、1356、1876页;《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第207、215、292、564页;杨国桢著,《论中国永佃权的基本特征》,《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8年第2期。
    ④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65、221、240页。
    ⑤ [清]李彦章撰,《江南催耕课稻编》,叙,《续修四库全书》第997册,第1页。
    ⑥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第524、554页。
    ⑦ 在浙江嘉兴县,租种余花田的佃人平常并不交租,只在丰年交租,确实属于年交租次数的特例,参见《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70页。
    ①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84页。
    ② 《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第64、66、69、69、70、71、72、76、77页。
    ①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第554页。
    ②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221、240页。
    ③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65页。
    ④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第524、554页。
    ⑤ 关于收租的方法,参见方行、经君健、魏金玉主编,《中国经济通史·清代经济卷》下,第1763-1769页。
    ⑥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第30、93、99、775、739、250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三册,第1261页。参见《清代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下,第619、642、648页。
    ⑦ 参见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三册,第1364页。
    ① “一应陈租宿债,概行善取,不许横追。倘冒利不遵,强取无忌,访问告发,立拿惩究。言出法随,决不宽纵”,参见[清]戴兆佳纂修,《天台治略》卷6,告示三,《劝谕富室岁暮善取租债以苏民困以保天和事》,台湾成文出版社1970年版;并可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135页:《清代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下,第626页。
    ② 参见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二册,第599、897页。
    ③ 参见史尚宽著,《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1页。
    ④ 参见严中平主编,《中国近代经济史1840-1894》上,第668--670页。
    ⑤ 参见[清]李程儒辑,《江苏山阳收租全案》,附《江南征租原案》,计开详定规条,《清史资料》第二辑,第31页;[清]段光清撰,《镜湖自撰年谱》,道光二十九年己酉(公元一八四九年),第38页;[清]柯悟迟撰,祁龙威校注,《漏网喁鱼集》,第20页。
    ⑥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杜景林、卢谌译,《德国债法总论》,第226--229页,第183页。清代租佃关系中基本不存在所谓受领迟延问题,特别是业主受领地租迟延问题,因此在这里不予以讨论。
    ①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杜景林、卢谌译,《德国债法总论》,第399--400页,第375页。
    ②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93、250页。
    ③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366页。
    ④ 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第七册,第215页。
    ⑤ 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第七册,第357页。
    ⑥ 参见[清]戴兆佳纂修,《天台治略》卷6,告示三;章有义著,《近代徽州租佃案例研究》,第50页。
    ①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308页,并详见第四编租佃关系的消灭,第二章租佃关系消灭的后果,第一节佃人的返还,一、佃人返还的标的物(二)欠租的返还。
    ② 参见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第七册,第154页。
    ③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79页;《清代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下,第749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三册,第1276页。
    ④ 参见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第七册,第400页;并可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杜景林、卢谌译,《德国债法总论》,第375页。
    ①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杜景林、卢谌译,《德国债法总论》,第311页。
    ② “自卖自佃”租佃关系与“垦荒”租佃关系,或者租价已经在租佃关系成立时支付,或者在租佃关系成立后持续性给付,因此,不存在拒绝给付问题。
    ① 参见章有义著,《近代徽州租佃案例研究》,第50页。
    ①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44页。
    ② 《澄江治绩续编》卷2,集,文告,载杨一凡、徐立志主编《明清法制史料辑刊》(第一编)第十三册,国家图书馆出版社2008年版。
    ① [清]陈宏谋著,《培远堂偶存稿》,《文檄》卷45,页25-26,转自《康雍乾时期城乡人民反抗斗争资料》上,第40-41页。
    ② 《康雍乾时期城乡人民反抗斗争资料》上,第52页。
    ③ 参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第415页。
    ① 业主不会在所有的情况都会拒绝收取水分高的稻谷,在福建闽清、崇安等地,就有约定交收湿谷或田头谷的习惯,但这里的湿谷可以被理解为稻谷的类型而非品质,参见《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306、322页。
    ② [清]李程儒辑,《江苏山阳收租全案》,计开详订规条,《清史资料》第二辑,第10页;[清]刘昌岳修,邓家祺纂,《新城县志》卷1,地理志,风俗;[清]卢思诚、冯寿镜修,季念贻、夏炜如纂,《江阴县志》卷9,风俗,清光绪4年刻本;[清]颜寿芝、王颖修,何戴仁、洪霖纂,《雩都县志》卷5,风俗,清同治13年刻本。
    ③ 参见傅衣凌著,《明清农村社会经济》,第61、62页。
    ④ 《台湾私法物权编》,第666页,并可参见同书第654、655页;《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第77页,并可参见同书第59、67、73页。
    ⑤ 参见杨国桢辑,《清代闽北土地文书选辑》(三),《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2年第3期,第99-101页。
    ① 朱书田等编辑,《重修邵武县志》卷9,赋税。
    ②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721页;《清代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下,第740页。
    ③ 吴海清修,张书简纂,《建宁县志》卷5,风俗,民国8年铅印本。
    ④ [清]余丽元等纂修,《石门县志》卷11,杂类志,风俗,清光绪5年刻本。
    ⑤ [清]包世臣著,潘竟翰点校,《齐民四术》卷1上,农一上,农政·辨谷,中华书局2001年版,第3页。
    ⑥ 周庆云纂,《南浔志》卷30,农桑1,民国12年刻本。
    ① 朱书田等编辑,《重修邵武县志》卷9,赋税。
    ② 吴海清修,张书简纂,《建宁县志》卷5,风俗。
    ③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杜景林、卢谌译,《德国债法总论》,第286页。
    ④ 即“一地二佃”问题,前佃有效成立,并给付租地,后佃也成立,但租地为给付不能。
    ① 参见[英]巴里·尼古拉斯著,黄风译,《罗马法概论》,第195页。
    ② 参见[日]滋贺秀三著,张建国、李力译,《中国家族法原理》,第132-141页。
    ①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杜景林、卢谌译,《德国债法总论》,第292页。
    ② 特定之债指以不能代替的特定物作为给付标的物的债关系。参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第238页。
    ③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杜景林、卢谌译,《德国债法总论》,第347页。
    ①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第364页。
    ② 参见[美]詹姆斯·C·斯科特著,郑广林等译,《弱者的武器》,译林出版社2007年版。
    ① 下面二篇重要的论文需要注意,戎笙著,《清代社会各阶级处理主佃矛盾的对策》,《清史论丛》第七辑,中华书局1986年;郭松义、李新达著,《清代蠲免政策中有关减免典户地租规定的探讨》,《清史论丛》第八辑,中华书局1991年。
    ①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528页。
    ② 买卖、典卖、赠与在现代民法称为原因行为,与作为处分行为的“转让”有别。在清代,似乎没有明确的区分。在这里,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业主抵借租地的权利及其后果。业主以租地按揭或抵借银钱,属于在租地上设定抵押权,与既存的租佃关系毫无冲突,于原租佃关系不生影响。只是在债主就抵借的租地实现债权时,从而成为租地的新业主(永业主)时,该债主作为新业主应该承受出租人的地位。租地由新业主的再转让,包括由业主赎回,适用这里的租地转让规则。参见史尚宽著,《债法各论》,第226-227页。
    ① 债权让与指不害债权的同一性,而以其移转为内容的准物权契约。参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第704页。
    ②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405、541页,《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第193页。
    ③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杜景林、卢谌译,《德国债法总论》,第573页。
    ④ 参见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二册,第648页。
    ⑤ [清]陶煦纂,《周庄镇志》卷4,风俗,清光绪8年刻本。
    ①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48页。
    ②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59页。
    ③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93页,并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582页。
    ④ 《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485页。
    ⑤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576页。
    ⑥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300页。
    ⑦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585页。
    ⑧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514、541、579、580、574、497、374页。
    ⑨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373页。
    ①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364页;《清代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第745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二册,第699、773页,第三册,1819页。
    ② 参见史尚宽著,《债法各论》,第225页。但是,所有人以外的权利人-—例如典主-—为出租人时,作为所有人的出典人出卖作为典物的土地,土地的受让人不当然承受租赁关系。参见史尚宽著,《债法各论》,第223页。例如,典主甲出租土地与佃人乙,甲乙成立租佃关系;出典人丙出卖土地与受让人丁,丁成为租地的所有人;但丁与甲乙之间的租佃关系没有直接关系。
    ③ 参见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三册,第1214页。
    ④ 参见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第七册,第417页。
    ⑤ 参见《康雍乾时期城乡人民反抗斗争资料》上,第64页;《清代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下,第745页;《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466、564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三册,第1819页。
    ① 这里的租价,应包括垦种租地佃人所费的工本,即所谓间接给付的租价。参见《康雍乾时期城乡人民反抗斗争资料》上,第64页;《清代地租剥削形态》,第151、405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二册,第699、773页。
    ② 对于新业起田另佃的情形,租价应该由新佃偿还,该新佃即是直接从业主处承租租地的佃人。
    ③ 参见史尚宽著,《债法各论》,第178、225页。
    ④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364、374、376、381、458、497、541、576、582、585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二册,第699、773页,第三册,第1274页。
    ⑤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59页。
    ⑥ 参见史尚宽著,《债法各论》,第225页。
    ①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391、541页。
    ②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405页。
    ③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445页。
    ④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372、423页。
    ⑤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389页。
    ⑥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364页。
    ① 参见《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59页。
    ② 根据德国债法,“在约定契约承担时,也必须要说明,取得人是否打算同时承担在过去已经成立的债权债务。对于此点,不应当进行推定”,《中华民国民法》(1931年)也有类似的规范。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杜景林、卢谌译,《德国债法总论》,第573页,并参见史尚宽著,《债法各论》,第225页。
    ③ 参见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二册,第647页。
    ④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405页。
    ⑤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605、608、609、614、619、621、622、625、628、632、634、636、637、648、649、651、652、655、660、662、666、668、671、680、682、687、691、692、697、700、710页。
    ① 关于承顶人给付业主的地租与承顶人给付转顶人的地租,在不同的地区或者在相同地区有不同的称谓,为了行文便宜,将承顶人给付业主的地租称为“正租”,将承顶人给付转顶人的地租称为“附租”。当主租佃关系为一田两主关系时,正租也可称为骨租,附租也可称为皮租。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528、543页,《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第249、321、545页。
    ② 在安徽英山县(今隶湖北),永佃权人将所佃之土地顶与他人耕种时,所立契约谓之“顶约”,亦谓之拨约。共分二种:一为活顶,一为杜顶。活顶得备价赎回,杜顶无回赎权。安徽舒城县永佃权人得以将佃权的全部或一部自由顶拨、辗转让渡,无须地主同意。有实顶与活顶之分。参见《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第530、546页。但是,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一些习惯与案例中的所谓活转顶,实际上不是转顶,而是转租。因为转租中的转租人与次佃人可以根据约定,向对方当事人回赎或放赎转租的租地。另外,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尽管不少案例、习惯将文中所谓的活转顶称为典当或典卖,或许因为从表面上,佃人(即活转顶是转顶人,典当是出典人)最终都可能恢复与业主以及租地在经济与法律上的联系,但是在性质与效力上,佃人典当租地与佃人活转顶租地却不相同。佃人活转顶可以理解为佃人活卖租地,佃人因此退出租佃关系,支付顶价的承顶人承受佃人地位,直接向业主交租;而佃人典当租地,佃人却不退出租佃关系,佃人继续向业主交租,租地的典主不与业主发生法律上的联系,只是在佃人(即出典人)与典主之间成立“佃人借钱无息,典主种地无租”的典当关系而己。
    ③ 无附租的转顶即属于现代民法上的转让,是唯一合法的转让。
    ④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615、616、617、631、639、644、646、664、677、685、689页。
    ①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26页。
    ②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第79、135、492、560、572、598、602、605、649、651、666、668、671、682、689、700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一册,第164页;《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第558页。
    ③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628、631、655、664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一册,第203页;《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188页。
    ④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第44、608、614、616、644、677、685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三册,第1280页。
    ⑤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634页。
    ⑥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637、671、687、691页;《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92页。
    ⑦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第323、632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三册,第1279、1284页。
    ① 当然,该一次性给付方式可以分期给付。该分期给付与每年或每季给付对价不同:一是对价不同-—一个是顶价,一个是附租;二是转顶与转租关系终止的后果不同-—顶价要返还,附租无需返还。
    ②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第19、79、503、509、512、530、536、560、572、573、608、609、622、625、631、636、648、649、651、655、666、671、680、697、700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一册,第98、164页;第二册,第618、1063页。
    ③ 参见《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188、207、227页。
    ①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685、689页。
    ②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652页。
    ③ 参见《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第558页。
    ④ 《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158页。
    ① 《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687、628、692页。
    ② 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三册,第1279页。
    ③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第530页。
    ④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321页。
    ⑤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309页。
    ⑥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83页。
    ①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第292、540、568页。
    ②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第530页。
    ③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第524页。
    ④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637页。
    ① 参见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一册,第237页。
    ② 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一册,第237页。
    ③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第589页。
    ① 无顶价与附租的转顶即现代民法上的转让。
    ②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617页。
    ③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682页。
    ④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323页。
    ⑤ 参见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一册,第126页。
    ⑥ 无偿转租即现代民法上唯一认可的转租。有偿转租通常为现代民法所禁止。
    ⑦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26页。
    ①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135页。
    ②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523页。
    ③ 参见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三册,第1296页。
    ④ 参见《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42页。关于顶价不得加增的官府立场的极佳案例,可以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697页。
    ⑤ 现代民法规定,转让必须就租地的全部为之,转租可以就租地的全部或部分为之。
    ①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621、631、639页;《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第530页。
    ②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666页。
    ③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第326、523、644、652、664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三册,第1280页;《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第568、589页。
    ④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第135、158、326、616、631、644、652、664、677、685、689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二册,第770页,第三册,第1280、1296页;《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第540、558、589页。
    ⑤ 现代民法则禁止转让部分租地,必须转让全部租地,显然因为后者的关系简单,不容易发生纠纷。
    ⑥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625、655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一册,第144页,第二册,第618页;《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第530、558页。
    ①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523、605、632、652页;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第七册,第429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三册,第1284页;《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53页。并可参见第一编租佃关系的成立,第二章事项,第一节必要事项,一、客观必要事项(三)租佃权利与租价2.永佃关系的佃业与佃价3.期限租佃关系的佃权与押租。
    ②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184、269页。
    ③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第591页。
    ④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第540页。
    ⑤ 参见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一册,第373页。
    ⑥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306页。
    ① 《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79页。
    ② 《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323页。
    ③ 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一册,第126页。
    ④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第252、254页。
    ①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609页。
    ②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682页,相似的案例,可参见同书第608、617、619页,以及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一册,第375页,第三册,1286页。
    ③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573页。
    ④ 这类案例与习惯有很多,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544、546、549、575、662、680页;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第五册,第102页;第七册,第272页;《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第199页;《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186页。
    ⑤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521、532、543页。
    ①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602页。
    ② 安徽当涂县的“肥土钱”习惯,次佃人就“并不与业主另立佃约,仍将地租交给原佃转交业主”。参见《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第558页。在福建台湾,“管荒埔者收大租,即内地所谓田骨也。垦荒埔者收小租,即内地所谓田皮也。……其佃户止认小租为主人,未尝书立佃据,抗纳者多,不能拨换佃户”,参见[清]陈盛韶撰,《问俗录》卷6,鹿港,大小租,第273页。
    ③ 《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560、632、700页。
    ① 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第七册,第431页。
    ②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第566页。
    ③ 《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第199页。
    ①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27页。
    ②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576页。
    ③ 福州《三山叶氏祠录》卷4,支祠条规,载傅衣凌、陈支平撰述《明清福建社会经济史料杂抄(续一)》,《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6年第2期。
    ④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第79、609页。
    ⑤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605页。
    ⑥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186页。
    ⑦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42页。
    ⑧ [清]李程儒辑,《江苏山阳收租全案》,附江南征租原案,计开详定规条,《清史资料》第二辑,第31页。
    ① [清]陈盛韶撰,《问俗录》卷2,古田县,根面田,第240页。
    ② 《福建省例》(六),税课例,《根契纳税就佃征粮口船烙号给照军流分都安置》,第237-238页。
    ① 《福建省例》(六),税课例,《根契纳税就佃征粮口船烙号给照军流分都安置》,第238-239页。
    ②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664、677、685、689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三册,第1280页;《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309页。
    ③ 参见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一册,第203页。
    ① 并非绝转顶形成的租佃关系不消灭,而是该租佃关系成立后,已经与转顶行为以及转顶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虽然在事实上,总有一些转顶人(即旧佃)尝试向承顶人(即现佃)回赎已被绝转顶的租地,甚至有些转顶人还能回赎成功。
    ②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652、689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二册,第1070、1119页。
    ③ 参见第四编租佃关系的消灭,第一章租佃关系消灭的事由,第四节无事由。
    ④ 参见[清]张懋建修,赖翰颙纂,《长泰县志》卷4,赋役;[清]薛凝度修,吴文林等纂,《云霄厅志》卷4,土田;[清]顾炎武撰,《天下郡国利病书》第二十六册,福建,《续修四库全书》第597册,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年版,第285页。
    ①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608页。
    ②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614页。
    ③ 关于承顶人可以向转顶人放赎承顶租地的案例,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649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二册,第1062页。
    ④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485页。
    ⑤ 参见《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第283、188、530页。
    ⑥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503、621、639、649、651、660、666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二册,第618页。
    ⑦ 参见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一册,第386页。
    ①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512页。
    ② 但如果转顶时当事人未立契约,仅是口约,也未明确约定租地是否得回赎租地,则转顶人是否得回赎,却有疑问。江苏荆溪县潘继正得顶首银将租田顶与潘畏三耕种,未立契,时历二十余年,转顶人向承顶人回赎租地的请求,得到官府的支持。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710页。关于承顶人放赎的案例,可以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509页。
    ③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495、530、492、636页。
    ④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526、546、556页。
    ⑤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634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一册,第126页。
    ① 浙江龙游县便有官顶、私顶不得回赎的习惯,参见《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86页。
    ②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399、570页;《清代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下,第703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一册,第203页;《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第192、216-217页。
    ③ 业主转让租地与佃人转顶租佃权利、转租租地,准用这里的当事人死亡规则。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662、691页,第326、512、634、648、651、666页。
    ④ 参见第四编租佃关系的消灭,第一章租佃关系消灭的事由,第五节当事人死亡。
    ① 当期限佃人死亡后,业主先是在事实上认可佃人近亲属的继承,然后,业主又基于法律的理由终止了由继承人继承的该租佃关系。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543页。
    ②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第34、66、79、331、376、394、399、436、473、558、625、662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二册,第1062页。
    ③ 关于佃人的案例,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536、572、580、590、595、625、567页。关于业主的案例,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541、562、602、662、691页。
    ④ 关于佃人的案例,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515、573、595页。关于业主的案例,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59、324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二册,第1163页。
    ⑤ 关于佃人的案例,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538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二册,第652页。关于业主的案例,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598页。
    ⑥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第93、148、605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二册,第1322页。
    ① 复种指数是指一年内农作物总播种面积与耕地面积之比,用百分数表示,是反映耕地利用程度的指标。复种指数的高低受当地热量、土壤、水分、肥料、劳力和科学技术水平等条件的制约。
    ②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第151、224、276、399、405、590、651、666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三册,第1326、1335页。
    ① 章有义著,《明清徽州土地关系研究》,第381页。
    ② 参见《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第63、64页;第59、60、79、83页。
    ③ 江苏苏州府流行折租的习惯,业主经常会以较高的米价作为收取铜钱地租的标准,市场风险因此转嫁给佃人。参见参见严中平主编,《中国近代经济史1840-1894》上,第689-690页。
    ④ 参见严中平主编,《中国近代经济史1840-1894》上,第689-690页。关于佃人对币值变化的反应,参见[清]柯悟迟撰,祁龙威校注,《漏网喁鱼集》,第8页。
    ① 参见史尚宽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8页;史尚宽著,《债法各论》,第197-199页。
    ② 参见[清]嵇璜刘墉等,《清朝通典》卷16,食货16,蠲赈上,浙江古籍出版社2000年版。
    ③ 赵尔巽等撰,《清史稿》卷121,志96,食货2,中华书局1977年版。
    ④ 《清实录·圣祖仁皇帝实录》卷34,康熙9年9月至12月,第4册,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456页。
    ① 《清实录·圣祖仁皇帝实录》卷147,康熙29年7月,第5册,第630--631页。
    ② 张书才主编,《雍正朝汉文朱批奏折汇编》第18册,《广西布政使元展成奏陈酌免田租以广皇仁管见折》,第643页。
    ③ 《清实录·圣祖仁皇帝实录》卷244,康熙49年10月至12月,第6册,第422--423页。
    ④ [清]黄中坚撰,《蓄斋集》卷5,策,恤农,《四库未收书辑刊》八辑,二十七册,北京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页。
    ① [清]颜寿芝、王颖修,何戴仁、洪霖纂,《雩都县志》卷13,艺文。
    ② [清]陶煦纂,《周庄镇志》卷4,风俗,附重租论。
    ③ 张书才主编,《雍正朝汉文朱批奏折汇编》第33册,《署理刑科事监察御史汤倓奏请定立业户佃人均沾蠲免之例折》,第329-330页。
    ① 张书才主编,《雍正朝汉文朱批奏折汇编》第18册,《广西布政使元展成奏陈酌免田租以广皇仁管见折》,第643-644页。
    ① [清]昆冈等撰,《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754,刑部户律田宅,检踏灾田粮,台湾新文丰出版公司1976年版。
    ② 《清实录·高宗纯皇帝实录》卷9,雍正13年12月下,第9册,第317-318页。
    ① 《清实录·高宗纯皇帝实录》卷91,乾隆4年4月下,第10册,第406页。
    ② [清]昆冈等撰,《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754,刑部户律田宅,检踏灾田粮。
    ③ 《清实录·高宗纯皇帝实录》卷245,乾隆10年7月下,第12册,第159-160页。
    ④ 《清实录·高宗纯皇帝实录》卷245,乾隆10年7月下,第12册,第169页。
    ① 《清实录·高宗纯皇帝实录》卷254,乾隆10年12月上,第12册,第287页。
    ② 《康雍乾时期城乡人民反抗斗争资料》上,第103页。
    ③ 《清实录·高宗纯皇帝实录》卷273,乾隆11年8月下,第12册,第571页。
    ④ 《清实录·高宗纯皇帝实录》卷273,乾隆11年8月下,第12册,第571-572页。
    ① 《清实录·高宗纯皇帝实录》卷783,乾隆32年4月下,第18册,第633页。
    ① 《清实录·高宗纯皇帝实录》卷1025,乾隆42年正月下,第21册,第745-746页。
    ② 《清实录·高宗纯皇帝实录》卷1346,乾隆55年正月上,第26册,第8-9页。
    ③ 参见[清]昆冈等撰,《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265-卷267,户部蠲恤,赐复一、赐复二、赐复三。
    ① [清]徐佩孺等撰,《双鲤编》卷4,丙寅,《呈道衔即补府长洲县正堂蒯子范》,《近代史资料》总34号,第98-99页。
    ② 国家听任而不强制业主减租的态度,并非漠视佃人的利益,因为地方官在办理灾蠲事务时,往往采取赈恤佃人的作法,“如佃田成灾,向来州县办理,将钱粮蠲与业主,赈恤给与佃户,事属均平”,参见[清]姚碧辑,《荒政辑要》卷2,蠲缓章程,载李文海、夏明方主编《中国荒政全书》(第二辑)(第一卷),第774页。关于赈恤佃人的法律,可以参见[清]万维翰著,《荒政琐言》,查赈,载李文海、夏明方主编《中国荒政全书》(第二辑)(第一卷),第469页;[清]姚碧辑,《荒政辑要》卷1,赈灾章程,载李文海、夏明方主编《中国荒政全书》(第二辑)(第一卷),第749页。但是赈恤佃人的政策却与朝廷恩旨导致的地租变更事由无关。
    ① [清]杨景仁编,《筹济编》卷28,修水利,载李文海、夏明方主编《中国荒政全书》(第二辑)(第四卷),第184页。
    ② 陈一堃修,邓光瀛纂,《连城县志》卷23,乡行下,民国27年石印本。
    ③ 朱之英修,舒景蘅等纂,《怀宁县志》卷20,笃行,民国5年铅印本。
    ④ [清]徐佩瓀等撰,《双鲤编》卷4,丙寅,《呈道衔即补府长洲县正堂蒯子范》,《近代史资料》总34号,第107页。
    ⑤ 朝廷有关天灾蠲免钱粮的法律(即雍正6年上谕)明确显示,“被灾十分者,蠲免十分之七”,参见[清]朱澍撰,《灾蠲杂款》,蠲免粮租,李文海、夏明方主编《中国荒政全书》(第二辑)(第四卷),第754页。土地绝收,业主仍需交纳法定田粮的三成,虽然租地的田粮远低于租地的地租额,虽然佃人会得到业主减租的待遇,甚至总有仁慈的业主会免除佃人全部地租,但是都不能使佃人取得在租地绝收时免交地租的权利。
    ① [清]龚炜撰,钱炳寰点校,《巢林笔谈》,《巢林笔谈续编》卷下,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238页。
    ② 《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503页。
    ③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第115、657页;《清代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下,第716页;《康雍乾时期城乡人民反抗斗争资料》上,第43页。
    ④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318、302、309页。
    ⑤ [清]彭衍堂修,陈文衡纂,《龙岩州志》卷7,风俗。
    ⑥ 参见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二册,第811页。
    ⑦ [清]黄中坚撰,《蓄斋集》卷4,征租议,《四库未收书辑刊》八辑,二十七册,第141页;《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184页。
    ⑧ [清]颜寿芝、王颖修,何戴仁、洪霖纂,《雩都县志》卷5,风俗。
    ① 参见[清]柳兆熏撰,《柳兆熏日记》,董蔡时主编,《太平天国史料专辑》,第222、224、225页。
    ② [清]姚济撰,《小沧桑记》上,中国史学会主编《太平天国》第六册,第464页。
    ③ [清]柳兆熏撰,《柳兆熏日记》,董蔡时主编《太平天国史料专辑》,第335页。
    ④ 参见[清]柳兆熏撰,《柳兆熏日记》,董蔡时主编《太平天国史料专辑》,第152页。
    ⑤ 关于佃人在战争时期不交或少交租的案例可谓不胜枚举,可以参见[清]姚济撰,《苟全近录》,《近代史资料》总30号,中华书局1963年版,第57页;[清]徐日襄撰,《庚申江阴东南常熟西北乡日记》,载中国史学会主编《太平天国》第五册,上海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436页;[清]姚济撰,《小沧桑记》上,载中国史学会主编《太平天国》第六册,第458页;佚名著,《平贼纪略》卷下,载太平天国历史博物馆编《太平天国史料丛编简辑》第一册,第279页;[清]柳兆熏撰,《柳兆熏日记》,董蔡时主编《太平天国史料专辑》,第357页;章有义著,《明清徽州土地关系研究》,第241、244、309、349、354、389页;[清]柯悟迟撰,祁龙威校注,《漏网喁鱼集》,第20-21页、第96-97页;[清]张德标修,《瑞安县志》卷10,寇警,清嘉庆14年刻本;[清]周恒重修,《潮阳县志》卷13,纪事,清光绪10年修民国31年重刊本。
    ① 《清实录·高宗纯皇帝实录》卷118,乾隆5年6月上,第10册,第727页。
    ② 《清实录·高宗纯皇帝实录》卷120,乾隆5年闺6月上,第10册,第755页。
    ③ 《清实录·高宗纯皇帝实录》卷120,乾隆5年闺6月上,第10册,第755页。关于雍正13年12月上谕的内容,参见上文三、朝廷的恩旨,(二)作为非法定事由的恩旨。
    ④ 《清实录·高宗纯皇帝实录》卷120,乾隆5年闺6月上,第10册,第755页。
    ① [清]陈宏谋撰,《培远堂偶存稿》,《文檄》卷45,页25-26,转自《康雍乾时期城乡人民反抗斗争资料》上,第40-41页。
    ② [清]姚碧辑,《荒政辑要》,李文海、夏明方主编《中国荒政全书》(第二辑)(第一卷),第774-775页。
    ① [清]李程儒辑,《江苏山阳收租全案》,附江南征租原案,计开详定规条,《清史资料》第二辑,第30页。
    ② [清]姚碧辑,《荒政辑要》卷1,赈灾章程,载李文海、夏明方主编,《中国荒政全书》(第二辑)(第一卷),第752页。
    ③ [清]佚名辑,《赈案示稿》(节选),载李文海、夏明方主编《中国荒政全书》(第二辑)(第二卷),第134页。
    ④ 《清实录·世宗宪皇帝实录》卷79,雍正7年3月,第8册,第32-33页。
    ① [清]方观承辑,《赈纪》卷7,捐恤谕禁,劝谕业主恤佃示,载李文海、夏明方主编《中国荒政全书》(第二辑)(第一卷),第609页。
    ② 《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657页。
    ③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188页。
    ④ 《清代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下,第690页。
    ⑤ [清]包世臣著,《安吴四种》卷4,海淀问答,清同治11年注经堂刻本。
    ⑥ [清]陶煦纂,《周庄镇志》卷4,风俗,附重租论。
    ⑦ 《康雍乾时期城乡人民反抗斗争资料》上,第10-11页。
    ⑧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第540、546页。
    ① [清]董世宁纂修,《乌青镇志》卷2,农桑,民国7年铅印本。
    ② [清]怀荫布修,黄任、郭赓武纂,《泉州府志》卷20,风俗。
    ③ 参见《清代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下,第673页。
    ④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45页。赣南各县的永佃人缴纳的“时租”也必有折扣,参见《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46页。地租打折的作法或习惯在在抚州府的乐安县也有,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79页。
    ⑤ 打折交租的案例有不少,可以参见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第三册,第315页;第七册,第171、249、333、352、408页。
    ① 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第七册,第171页。
    ② 徽州有20斤秤,25斤秤以及31斤秤,参见章有义著,《明清徽州土地关系研究》,第74页。
    ③ [清]董世宁纂修,《乌青镇志》卷2,农桑。
    ④ 章有义著,《近代徽州租佃关系案例研究》,第88页,并可参见第151、231、249、286、332页。地租是否折扣,还与所交的稻谷是水谷还是干谷有关,交干谷则要照水谷额打五至八折不等,参见江太新著,《谈粮食亩产研究中的几个问题——以清代为例》,《中国经济史研究》2009年第2期。
    ⑤ [清]管一清纂修,《增城县志》卷3,品族,清乾隆19年刻本。
    ⑥ 参见高王凌著,《地租征收率的再探讨》,《清史研究》2002年第2期。
    ⑦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09页。
    ⑧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63页。
    ⑨ 《康雍乾时期城乡人民反抗斗争资料》上,第119页。
    ⑩ 杨国桢著,《清代浙江田契佃约一瞥》,《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3第3期。
    ① 杨国桢著,《论中国永佃权的基本特征》,《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8年第2期。
    ②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308、309、315页。
    ③ 参见章有义著,《明清徽州土地关系研究》,第173、196、221、257、300、363、386、417页;并可参见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第七册,第365页;《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223页。
    ④ 参见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三册,第1296页。
    ⑤ 参见《康雍乾时期城乡人民反抗斗争资料》上,第90页。
    ①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366、62页。
    ② 参见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三册,第1261、1276页。
    ③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308页。
    ① 佃人集体请求减租的现象也发生在战争时期,常常没有正当的地租变更事由,并且由于失控的局势使其所产生的后果也更严重。参见傅衣凌著《太平天国时期江南地区农民的抗租》,《厦门大学学报》1986年第4期。
    ② 不同天灾的影响地域不完全相同,雹灾的范围一般很小,而病虫灾害的影响地域应该也不会太大,但是东南地区更常见的是影响地域较广的风灾、水灾与旱灾。因此,参与的佃人比较多。关于天灾的影响地域,可以参见[冰岛]思拉恩·埃格特森著,吴经邦等译,《经济行为与制度》,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91页。
    ③ [清]徐庆辑,《信征录》一卷,刁佃赖租之报,清康熙间刻说铃本。
    ④ [清]段光清撰,《镜湖自撰年谱》,道光二十七年丁未(公元-八四七年),第28页。
    ⑤ [清]董世宁纂修,《乌青镇志》卷2,农桑。
    ⑥ 同治《瑞金县志》卷11,艺文志,转自《康雍乾时期城乡人民反抗斗争资料》上,第81页。
    ⑦ [清]邓钟玉等纂修,《金华县志》卷9,人物,政事,清光绪20年修民国23年铅字重印本。
    ⑧ [清]李程儒辑,《江苏山阳收租全案》,序,《清史资料》第二辑,第5页:[清]黄中坚撰,《蓄斋集》卷4,征租议,《四库未收书辑刊》八辑,二十七册,第141页。
    ⑨ [清]颜寿芝、王颖修,何戴仁、洪霖纂,《雩都县志》卷5,风俗。
    ① 吴海清修,张书简纂,《建宁县志》卷5,风俗。
    ② [清]崔国榜修,《兴国县志》卷46,杂记,清同治11年刻本。
    ③ [清]杨锡麟修,《宁都直隶州志》卷14,武事志。
    ④ [清]汪曰桢撰,《南浔镇志》卷21,农桑1,清同治2年刻本。
    ⑤ 参见《清代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下,第700页。
    ⑥ [清]柯悟迟撰,祁龙威校注,《漏网喁鱼集》,第15页。
    ⑦ [清]董含撰,致之校点,《三冈识略》,卷十补遗,松郡大荒,辽宁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30页。
    ⑧ 同治《瑞金县志》卷16,兵寇,转自《康雍乾时期城乡人民反抗斗争资料》上,第80页。
    ⑨ 雍正6年上谕规定了不同的被灾分数对应蠲免的田粮分数:“民地钱粮定例,被灾五六分者,蠲免十分之一;被灾七分者,蠲免十分之二;被灾八分者,蠲免十分之四;被灾九分者,蠲免十分之六;被灾十分者,蠲免十分之七;其四分以下者,均作不成灾”,参见[清]朱澍撰,《灾蠲杂款》,蠲免粮租,载李文海、夏明方主编《中国荒政全书》(第二辑)(第四卷),第754页。
    ① 参见[清]黄印撰,《锡金识小录》卷4,司牧,祈雨,光绪22年活字本。
    ② 张书才主编,《雍正朝汉文朱批奏折汇编》第18册,《江苏巡抚尹继善奏报崇明知县祖秉震怂恿佃民抗租等事折》(雍正八年6月初3日),第832页。
    ③ 《清实录·高宗纯皇帝实录》卷151,乾隆6年9月下,第10册,第1170页。
    ④ 《清实录·高宗纯皇帝实录》卷574,乾隆23年11月上,第16册,第307页。关于聚众抗租导致暴力乃至地方骚乱,可以参见傅衣凌著,《明清农村社会经济》,但是,若观察清代东南六省,因为要求灾歉减免租而引起暴力与地方骚乱应该不是持久与普遍的现象。
    ⑤ 《康雍乾时期城乡人民反抗斗争资料》上,第37页。
    ① 《清实录·高宗纯皇帝实录》卷1023,乾隆41年12月下,第21册,第710-711页。
    ② 参见佚名著,《平贼纪略》卷下,太平天国历史博物馆编,《太平天国史料丛编简辑》第一册,中华书局1961年版,第281页。
    ①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第129、543、558页;《清代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下,第723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三册,第1286、1292、1322、1319页;《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67页。
    ②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第652、148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三册,第1259页,第二册,第701页。
    ③ 参见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第七册,,第42、156、249、269、278、312、365、373、400、407页,第八册,第15、29页:《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第60页;《台湾私法物权编》,第671、696、710页。
    ① 但在分成租佃关系中却可能存在佃人私自收割导致的实质欠租问题,乾隆53年,江南布政司制定的章程就涉及到了相关的内容及其处理办法,“一、查江淮各属内上元等州县,既有旧地情形,业出种籽、庄房,佃出牛力、人工,岁收租籽,各半均分,虽不至有顶首、吞租之患,间有不守本分之佃,或分收不均,或私行偷割,业户查出理追,每借挑培、壅塞、粪本等费,勒索霸占。此等恶习,亦不可不明立章程。此后,凡有前项等弊,业户鸣知地保,无论麦秋,随时驱逐。倘地保得贿,扶同霸占,以致荒废田地,许业户禀明地方官,并将地保一并严究责革。再查易结之案,莫过于控告佃户,非各项颂词可比。以后如遇此等控案,统限十日内完结,以免拖累。如违限不结者,或业户上控,或上司查出,定将地方官照例参处。”参见[清]李程儒辑,《江苏山阳收租全案》,附江南征租原案,计开详定规条,《清史资料》第二辑,第31-32页。
    ② 《台湾私法物权编》,第668-669页。
    ③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302页。
    ④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07、259页。
    ① 杨国桢著,《论中国永佃权的基本特征》,《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8年第2期。
    ② 《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585、596页。
    ③ 《台湾私法物权编》,第702、710页。
    ④ 参见《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20页,第196页,第199页,第281、267页。
    ⑤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501、523、576页,第538、541页。
    ⑥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第79、691页;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第七册,第154、230、298页;《清代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下,第610、621页。
    ① 参见第二章租佃关系消灭的后果,第一节佃人的返还,一、佃人返还的标的物(二)欠租的返还2.欠租无需返还。
    ②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306、93页;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第七册,第215、357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三册,第1251、1254页。
    ③ 参见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一册,第276页,第二册,第405页;《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223页。
    ④ 但是,业佃之间的特殊关系却不妨碍业主可以终止租佃关系,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466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一册,第150页,第三册,第1299页。
    ⑤ 但是,这里的问题是,当押租抵偿欠租,使得押租数量减少时,佃人是否需要补充扣抵的押租。
    ⑥ 关于各类佃人欠租霸耕不退的文字不胜枚举,可以参见[清]陈盛韶撰,《问俗录》卷2,古田县,根面田,第72页;[清]王相修,昌天锦、蓝三祝、游宗亨纂,《平和县志》卷6,赋役,康熙58年刻本;[清]吴铺修,陶元藻纂,《同安县志》卷14,风俗,清乾隆33年刻本;[清]彭衍堂修,陈文衡纂,《龙岩州志》卷7,风俗;[清]凌燽撰,《西江视臬纪事》卷2,详议,平钱价禁祠本严霸种条议,第66页。
    ⑦ 参见[清]凌燽撰,《西江视臬纪事》卷2,详议,平钱价禁祠本严霸种条议,第66页;[清]李程儒辑,《江苏山阳收租全案》,附江南征租原案,计开详定规条,《清史资料》第二辑,第30-31页,第9-10页;《澄江治绩续编》卷2,集,文告,载杨一凡、徐立志主编《明清法制史料辑刊》(第一编)第十三册。
    ① 参见[清]凌燽撰,《西江视臬纪事》卷2,详议,平钱价禁祠本严霸种条议,第66页;《皇朝经世文编》卷10,治体,政本下;[清]李程儒辑,《江苏山阳收租全案》,附江南征租原案,计开详定规条,《清史资料》第二辑,第32页。
    ② 日本的仁井田陞等学者将皮主欠租,骨主不得起佃作为所有一田两主关系的特点,似乎有混淆“权利”与“事实”的嫌疑。参见[日]仁井田陞著,《明清时代的一田两主习惯及其成立》,载刘俊文主编《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8卷,法律制度,第409-460页。
    ③ 参见《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180页,第281、283、622页,第295页。然而江苏全省皮主欠租骨主不得起佃的习惯,与松江府骨主得终止与欠租皮主租佃关系的习惯相左。
    ①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632、598页。
    ② 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第二册,第102页。
    ③ 《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第67页。
    ④ 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第三册,第48页。
    ⑤ 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第二册,第102页。
    ⑥ 参见《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07页。
    ⑦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302页。
    ① 参见章有义著,《近代徽州租佃关系案例研究》,第322-323页。
    ② 当然,也有约定佃人自行收割的案例,这时,私自收割由于有授权,而不能成为业主起佃的理由。参见《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第68、83页。
    ③ 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第三册,第335页。
    ④ 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第五册,第206页。
    ⑤ 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第一册,第458页。
    ① 参见《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309页,《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第83页。
    ② 《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第61、62、63页,该书中所录不少租佃契约都有类似的约定。
    ③ [清]张履祥著,陈祖武点校,《杨园先生全集》(中),卷19,议赁耕末议,第573页。
    ① 《台湾私法物权编》,第666页。
    ② 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第七册,第271页。
    ③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第30、58、366、608、745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二册,第975页。
    ④ 参见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第三册,第48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三册,第1291页。
    ⑤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第134、399、648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三册,第1241、1258、1319页。
    ① 参见佃人甚至会因为日常琐事——例如祖坟风水-—原因终止不定期租佃关系,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277页。
    ②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364、438、497页;《清代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下,第716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一册,第96页,第三册,第1293页。
    ③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第20、162、331、394页。
    ④ 若业主为多名,则只要有一名业主未死亡,就不会发生租佃关系消灭的结果。且当最后一名业主死亡,只要该业主未绝嗣,租佃关系就不会消灭。因为伙佃之间通常权责独立不连带,众伙佃与业主的关系实质为一个佃人与一个业主之间的关系,与共同业主的情形不同。
    ①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第62、199、203、741、243页。
    ② 参见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三册,第1261页。
    ③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第95、636页,并可参见同书第158、326、634页。
    ④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148、320页。
    ⑤ 参见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三册,第1312、1304页。
    ① 参见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三册,第1276页。
    ②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第433、223页。
    ③ 参见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三册,第1322页。
    ④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576页。
    ① 参见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一册,第74页,第三册,第1254、1256、1286页。
    ②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637页。
    ③ 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一册,第125页。
    ④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138、206页。
    ⑤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310、240页。
    ⑥ 参见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三册,第1251页。
    ①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746页。
    ②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399页。
    ③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593页。
    ①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506页。
    ②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634页。
    ③ 参见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一册,第296页。
    ④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317页。
    ⑤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652页。
    ① 参见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一册,第375页。
    ②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721页。
    ③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660页。
    ①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118页。
    ②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725页。
    ③ 参见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一册,第98页。
    ④ 参见《康雍乾时期城乡人民反抗斗争资料》上,第122页。
    ⑤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79页。
    ⑥ 参见《康雍乾时期城乡人民反抗斗争资料》上,第90页。
    ⑦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473、538页。
    ① 官府征收租地的情形极为罕见,但租地灭失在水系发达的东南沿海地区却时有发生,一些地方志书中即有零星记录,至于乾隆刑科题本中涉及的案例,可以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56页。
    ②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436页。
    ③ 参见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第七册,第426页。
    ④ 参见《台湾私法物权编》,第654-665页,第668、670、675、677、678、679、682、691、693页。
    ① 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第七册,第407页。
    ② 《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246页。
    ③ 参见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二册,第995页。
    ④ 参见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一册,第386页。
    ⑤ 参见史尚宽著,《物权法论》,第55页。
    ①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544、590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二册,第569页。
    ② 参见杨国桢辑,《清代闽北土地文书选编》(二),一土地买卖文书,23,《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2年第2期。
    ③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582页。
    ④ 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第七册,第29页。
    ⑤ 参见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二册,第944页。
    ⑥ 参见《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第612页。
    ① 参见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二册,第812页。
    ②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685页。
    ③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34页;并可参见史尚宽著,《物权法论》,第220页。
    ④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631页;《康雍乾时期城乡人民反抗斗争资料》上,第67页。因鲜见有关案例,只能借助“租地盖房”习惯说明。在江苏砀山,凡租赁宅基,若于满期之后,业主意欲收回,所有租客建筑物可作价售于业主,或由租客自行移去,与业主无干。参见《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15页。
    ① 《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227页。
    ②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第62、331、543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三册,第1242、1320页。
    ③ 参见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三册,第1251、1293页。
    ④ 形成权是指当事人对某项法律关系采取单方面行动的权利。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第74页。
    ⑤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722页。
    ⑥ 参见《清代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下,第652页。
    ① 参见第一章租佃关系消灭的事由,第一节佃人欠租,二、欠租撤佃的条件(四)无免责事由2.业主被动放弃撤佃。
    ② 参见《清代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下,第716页。
    ③ 参见《康雍乾时期城乡人民反抗斗争资料》上,第132页。
    ④ 后来由于佃人阻止业主耕种,官府并未认可业主情让欠租的约定,而是断令“仍追所欠租谷给斯守通收领”,参见《康雍乾时期城乡人民反抗斗争资料》上,第56页。
    ⑤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第415、652、323页。
    ⑥ 参见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三册,第1319页。
    ① 参见《清代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下,第609页。
    ② [清]李程儒辑,《江苏山阳收租全案》,附江南征租原案,计开详定规条,《清史资料》第二辑,第31页。
    ③ 作者并未检索到该律例的准确信息,但关于适用该律例的案例(仅以乾隆、嘉庆年间为例)却非常多,且东南六省皆有。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第13、20、65、79、95、99、115、126、135、151、206、223、278、324、379、433、532、558、575、580、637、691、722、745、775、781页;《清代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下,第625页;《康雍乾时期城乡人民反抗斗争资料》上,第59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一册,第74、404页,第三册,第1256、1322页。
    ① 也有佃人自然死亡或病故,欠租被官府依据“佃人身死,欠租免追”律例断令免追的案例,似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148页;《康雍乾时期城乡人民反抗斗争资料》上,第35页。
    ②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25、310页;《清代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下,第723页。
    ③ 伙佃之间彼此杀害对方,不能导致欠租的免除,参见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一册,第375页。
    ④ 也有业主无过错,官府断令佃人不偿还欠租的案例,该断令显然于业主不公平,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366页。
    ⑤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129、132页。
    ⑥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162页。
    ⑦ 参见《清代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下,第631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三册,第1292页。但也有例外,业主之一致死伙佃之一,租佃关系为官府终止,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438页。
    ⑧ 也有租价抵偿部分欠租,余剩欠租免追的案例,显然并未严格遵守佃人身死欠租免追的律例,参见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三册,第1286页。
    ①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19页。
    ② 参见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二册,第647页。
    ③ 这里的“租价”并包括顶价,其中租价返还主要针对的是期限租佃关系的押租以及转顶与转租中的顶价。
    ④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399、413页。
    ⑤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438、648页。
    ⑥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652页。
    ①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602、700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三册,第1284页。
    ②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394、399、413、497、532、562页。
    ③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413、445、593页。
    ④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第242、523、570、544、322页。
    ⑤ 《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393页。
    ⑥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419页。
    ⑦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379、399、433页。
    ⑧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349、378、466、473、538页。
    ⑨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415、436页。
    ⑩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366、405、585页。
    ① 《台湾私法物权编》,第666页。
    ②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458页。
    ③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306页。
    ④ 参见《台湾私法物权编》,第675、676、677页。
    ⑤ 当然也存在业主的工本投入问题,特别出现在分成租佃关系中。参见第二编租佃关系的履行,第一章给付义务,第一节给付的标的物,一、业主给付的标的物(二)其他生产资料。但是在租佃关系消灭时,普遍的情况还是业主返还佃人工本的情形。
    ⑥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第138、766页。
    ⑦ 参见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三册,第1241页。
    ⑧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27页。
    ①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180、266页,并可参见第一编租佃关系的成立,第二章事项,第一节必要事项,一、客观必要事项(三)租佃权利与租价1.一田两主关系的皮业与皮价。
    ②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第523页。
    ③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391、582页;《康雍乾时期城乡人民反抗斗争资料》上,第64、132页。
    ④ 参见《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00页。
    ⑤ 参见《康雍乾时期城乡人民反抗斗争资料》上,第67页。
    ① 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三册,第1304页。
    ② 《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381页。
    ③ 《康雍乾时期城乡人民反抗斗争资料》上,第36页。
    ①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766页。
    ② 参见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三册,第1258页。
    ③ 参见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二册,第645页。
    ④ 有关工本返还责任转移承担的案例,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391、766页;《康雍乾时期城乡人民反抗斗争资料》上,第63页。关于由新佃替代业主偿还旧佃建房钱的案例,可以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第631页。
    ① 关于由承顶人(可以理解为新佃或现佃)支付佃人(即转顶人)顶价的案例不胜枚举,这里无需列举。
    ②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第697、19、609页。
    ③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438页。
    ④ 参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第572-575页。并可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第73-80页。
    ① 参见史尚宽著,《债法分论》,第234页。
    ①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497、436、585页。
    ② 参见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一册,第96页。
    ③ 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第五册,第105页。
    ① 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第五册,第105页。
    ②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436、497、501页。
    ③ [清]凌熔撰,《西江视臬纪事》,卷二,详议,刁讼拖累完粮积弊临春夺耕议详,第205-206页。
    ④ 史尚宽著,《债法各论》,第249页。
    ①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第20、389、445、648、639页。
    ② 参见第一编租佃关系的成立,第三章不同形式的合意及其公示,第一节合意的形式,二、契约(一)契约形式。
    ③ 参见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一册,第486页。
    ① 参见陈涛著,《中国法制史》,第301页。
    ② 《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523、391、575、593、433页。
    ③ 《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544页。
    ④ 《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458页。
    ① 《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206页。
    ②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40页。
    ③ “然此时所有权如交易,则新业主得退佃自种”,参见《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39页。
    ④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50页。
    ⑤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40页。
    ⑥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30页。
    ① 参见《康雍乾时期城乡人民反抗斗争资料》上,第42页。
    ②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第95、364页;《康雍乾时期城乡人民反抗斗争资料》上,第56、134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三册,第1286页。
    ③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13页。
    ④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632页;[清]凌燽撰,《西江视臬纪事》卷3,条教,禁临春起佃及强佃霸耕,第111-112页。
    ⑤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第636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三册,第1304页。
    ⑥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第537、552页。
    ⑦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07页。
    ⑧ 参见《康雍乾时期城乡人民反抗斗争资料》上,第36页。
    ① 《台湾私法物权编》,第666、681页。
    ② 《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639页。
    ③ [清]凌燽撰,《西江视臬纪事》卷3,条教,禁临春起佃及强佃霸耕,第111-112页。
    ④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第326、399、423、634、637页;《康雍乾时期城乡人民反抗斗争资料》上,第60、90、94页;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三册,第1322页。
    ⑤ 参见《康雍乾时期城乡人民反抗斗争资料》上,第58、110、122、131、132、144页;《清代地租剥削形态》,第20、148、366、433、506、593、621、652页;《清代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下,第719页。
    ⑥ 参见《康雍乾时期城乡人民反抗斗争资料》上,第55、90页;《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162页。若业主在麦苗在地时起佃,则多会遭到佃人的拒绝,参见《康雍乾时期城乡人民反抗斗争资料》上,第63页;《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710页。
    ① 参见《康雍乾时期城乡人民反抗斗争资料》上,第126页;《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421页。
    ②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第207页。
    ③ 《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上,第160页。
    ④ [清]李程儒辑,《江苏山阳收租全案》,附江南征租原案,计开详定规条,《清史资料》第二辑,第31-32页。
    ① 参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第13、162、637页;《康雍乾时期城乡人民反抗斗争资料》上,第63、106页。
    ② 混同消灭租佃关系应该属于例外,因为混同消灭包括下面的情形:皮主给付骨主骨价,骨主给付皮主田骨,但这里无所谓返还问题,而是给付问题。
    ③ 参见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第五册,第105页。
    ④ 《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389页。
    ⑤ 参见《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第572页。
    ① 《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445页。
    ② 《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614页。
    ③ 《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第423页。
    ④ 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二册,第944页。
    ① 参见史尚宽著,《债法各论》第215页,第219-220页。
    ② 参见史尚宽著,《债法各论》,第215-217页,并可参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第581页。
    ③ 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二册,第975页。
    ① 参见史尚宽著,《债法各论》,第235-236页。
    ① [法]魏丕信著,徐建青译,《十八世纪中国的官僚制度与荒政》,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二版,第69页。
    ① 其中较著名者有清初的张履祥、顾炎武,清末则有龚自珍、陶煦。参见戎笙著,《清代社会各阶级处理主佃矛盾的对策》,《清史论丛》第七辑,中华书局1986年,第19-23页。
    ② 《大清民律草案》中规定有租佃关系的内容,即第501-555条,第866-875条。参见杨立新点校,《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1][清]昆冈等,《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台湾新文丰出版公司1976年版。
    [2]《清实录》,中华书局1985年版。
    [3][清]嵇璜、刘墉等,《清朝通志》,浙江古籍出版社2000年版。
    [4][清]嵇璜、刘墉等,《清朝通典》,浙江古籍出版社2000年版。
    [5][清]张廷玉等,《清朝文献通考》,浙江古籍出版社2000年版。
    [6][清]贺长龄,《皇朝经世文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第74辑,台湾文海出版社1966年版。
    [7][清]顾炎武,《天下郡国利病书》,《续修四库全书》第597册,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年版。
    [8][清]凌燽,《西江视臬纪事》,《续修四库全书》第882册,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年版。
    [9][清]李彦章,《江南催耕课稻编》,《续修四库全书》第997册,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年版。
    [10][清]王廷抡,《临汀考言》,《四库未收书辑刊》8辑21册,北京出版社2000年版。
    [11][清]黄中坚,《蓄斋集》,《四库未收书辑刊》8辑27册,北京出版社2000年版。
    [12][清]陈盛韶,《问俗录》,《四库未收书辑刊》10辑3册,北京出版社2000年版。
    [13][清]魏礼,《魏季子文集》,《四库禁毁书丛刊》第6册,北京出版社2000年版。
    [14]《澄江治绩续编》,杨一凡、徐立志主编《明清法制史料辑刊》(第一编)(第13册),国家图书馆出版社2008年版。
    [15][清]李世熊,《寇变纪》,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清史研究室编《清史资料》(第一辑),中华书局1980年版。
    [16][清]李程儒,《江苏山阳收租全案》,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清史研究室编《清史资料》(第二辑),中华书局1981年版。
    [17]宁寿堂,《银谱》,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清史研究室编《清史资料》(第三辑),中华书局1982年版。
    [18][清]徐日襄,《庚申江阴东南常熟西北乡日记》,中国史学会编《太平天国》第五册,上海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
    [19][清]姚济,《小沧桑记》,中国史学会编《太平天国》第六册,上海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
    [20][清]佚名,《平贼纪略》,太平天国历史博物馆编《太平天国史料丛编简辑》第一册,中华书局1961年版。
    [21][清]佚名,《庚申避难日记》,太平天国历史博物馆编《太平天国史料丛编简辑》第四册,中华书局1963年版。
    [22][清]沈梓,《避寇日记》,太平天国历史博物馆编《太平天国史料丛编简辑》第四册,中华书局1963年版。
    [23][清]柳兆熏,《柳兆熏日记》,董蔡时编《太平天国史料专辑》,上海古籍出版社1979年版。
    [24][清]姚济,《苟全近录》,中国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近代史资料编辑组编《近代史资料》(总30号),中华书局1963年版。
    [25][清]徐佩孺等,《双鲤编》,中国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近代史资料编辑组编《近代史资料》(总34号),中华书局1964年版。
    [26][清]顾某,《蠡湖异响序》,中国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近代史资料编辑组编《近代史资料》(总34号),中华书局1964年版。
    [27][清]万维翰,《荒政琐言》,李文海、夏明方主编《中国荒政全书》(第二辑)(第一卷),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
    [28][清]姚碧,《荒政辑要》,李文海、夏明方主编《中国荒政全书》(第二辑)(第一卷),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
    [29][清]方观承,《赈纪》,李文海、夏明方《中国荒政全书》(第二辑)(第一卷),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
    [30][清]佚名,《赈案示稿(节选)》,李文海、夏明方主编《中国荒政全书》(第二辑)(第二卷),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
    [31][清]朱澍,《灾蠲杂款》,李文海、夏明方主编《中国荒政全书》(第二辑)(第四卷),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
    [32][清]杨景仁,《筹济编》,李文海、夏明方主编《中国荒政全书》(第二辑)(第四卷),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
    [33][清]徐庆,《信征录》,清康熙间刻说铃本。
    [34][清]包世臣,《安吴四种》,清同治注经堂刻本。
    [35][清]黄印,《锡金识小录》,清光绪22年活字本。
    [36][清]陆筠,祈龙威校注,《海角续编》,中华书局1959年版。
    [37][清]柯悟迟,祈龙威校注,《漏网喁鱼集》,中华书局1959年版。
    [38][清]段光清,中国科学院安徽分院社科所历史室整理,《镜湖自撰年谱》,中华书局1960年版。
    [39][清]龚炜,钱炳寰点校,《巢林笔谈》,中华书局1981年版。
    [40][清]董含,致之校点,《三冈识略》,辽宁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41][清]包世臣,潘竟翰点校,《齐民四术》,中华书局2001年版。
    [42][明]徐光启,陈焕良等校注,《农政全书》,岳麓书社2002年版。
    [43][清]张履祥,陈祖武点校,《杨园先生全集》中,中华书局2002年版。
    [44][清]卢思诚、冯寿镜、季念贻、夏炜如,《江阴县志》,清光绪4年刻本。
    [45][清]陶煦,《周庄镇志》,清光绪8年刻本。
    [46][清]吴甸华、程汝翼、俞正燮,《黟县志》,清道光5年刻本。
    [47][清]周溶、王韵珊,《祁门县志》,清同治12年刻本。
    [48][民国]朱之英、舒景蘅等,《怀宁县志》,民国5年铅印本。
    [49][民国]吴克俊、许复,程寿保、舒思笏,《黟县四志》,民国12年黟县藜照堂刻本。
    [50][清]张德标,《瑞安县志》,清嘉庆14年刻本。
    [51][清]汪曰桢,《南浔镇志》,清同治2年刻本。
    [52][清]雷铣,《青田县志》,清光绪2年刻本。
    [53][清]余丽元等,《石门县志》,清光绪5年刻本。
    [54][清]邓钟玉等,《金华县志》,清光绪20年修民国23年铅字重印本。
    [55][清]董世宁,《乌青镇志》,民国7年铅印本。
    [56][民国]周庆云,《南浔志》,民国12年刻本。
    [57][清]戴兆佳,《天台治略》,台湾成文出版社1970年版。
    [58][清]王相、昌天锦、蓝三祝、游宗亨,《平和县志》,康熙58年刻本。
    [59][清]张懋建、赖翰颙,《长泰县志》,清乾隆13年修民国20年重刊本。
    [60][清]曾日瑛等,《汀州府志》,清乾隆17年修同治6年刊本。
    [61][清]怀荫布、黄任、郭赓武,《泉州府志》,乾隆28年刻本。
    [62][清]傅尔泰、陶元藻等,《延平府志》,乾隆30年修同治12年重刊本。
    [63][清]吴镛、陶元藻,《同安县志》,清乾隆32年刻本。
    [64][清]杨锡麟,《宁都直隶州志》,清道光4年刻本。
    [65][清]朱一慊、黄颖等,《石城县志》,清道光4年刻本。
    [66][清]吴宜燮、黄惠、李田寿,《龙溪县志》,清乾隆27年修光绪5年补刊本。
    [67][清]薛凝度、吴文林等,《云霄厅志》,清嘉庆21年修民国24年重刊本。
    [68][清]彭衍堂、陈文衡,《龙岩州志》,清道光15年修光绪16年重刊本。
    [69][清]李世熊,《宁化县志》,清同治8年重刊本。
    [70][清]刘昌岳、邓家祺,《新城县志》,清同治10年刻本。
    [71][清]崔国榜,《兴国县志》,清同治11年刻本。
    [72][清]颜寿芝、王颖、何戴仁、洪霖,《雩都县志》,清同治13年刻本。
    [73][清]王琛、张景祈等,《邵武府志》,清光绪26年刊本。
    [74][民国]吴海清、张书简,《建宁县志》,民国8年铅印本。
    [75][民国]吴栻、蔡建贤,《南平县志》,民国10年铅印本。
    [76][民国]张超南、林上楠等,《永定县志》,民国30年刊本。
    [77][民国]朱书田等,《重修邵武县志》,民国25年重修本。
    [78][民国]陈一垫、邓光瀛,《连城县志》,民国27年石印本。
    [79][清]吕应奎、黄挺华等,《惠州府志》,清康熙27年刻本。
    [80][清]管一清,《增城县志》,清乾隆19年刻本。
    [81][清]李福泰、史澄等,《番禺县志》,清同治10年刻本。
    [82][清]田明曜、陈澧等,《香山县志》,清光绪5年刻本。
    [83][清]李文烜、朱瑞芸等,《清远县志》,清光绪6年刻本。
    [84][清]周恒重,《潮阳县志》,清光绪10年修民国31年重刊本。
    [85]赵尔巽等,《清史稿》,中华书局1977年版。
    [86]《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87]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胡旭晟、夏新华、李交发点校,《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88]施沛生,《中国民事习惯大全》,上海书店出版社2002年版。
    [89]李文治,《中国近代农业史资料第一辑(1840—1911)》,三联书店1957年版。
    [90]台湾银行,《台案汇编甲集》,台湾银行1959年版。
    [91]台湾银行,《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台湾银行1963年版。
    [92]台湾银行,《台湾私法物权编》,台湾银行1963年版。
    [93]台湾银行,《福建省例》,台湾大通书局1964年版。
    [94]中国人民大学清史研究所、档案系中国政治制度史教研室,《康雍乾时期城乡人民反抗斗争资料》上,中华书局1979年版。
    [95]太平天国历史博物馆,《太平天国文书汇编》,中华书局1979年版。
    [96]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中华书局1982年版。
    [97]杨国桢,《清代闽北土地文书选编》(一、二、三),《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2年第1、2、3期。
    [98]张宪文,《瑞安孙氏规约数种》,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近代史资料编辑组编《近代史资料》(总52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3年版。
    [99]张书才,《雍正朝汉文朱批奏折汇编》,江苏古籍出版社1986年版。
    [100]傅衣凌、陈支平,《明清福建社会经济史料杂抄》,《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6年第1、2期。
    [101]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清代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中华书局1988年版。
    [102]中国人民大学清史研究所、档案系中国政治制度史教研室,《清代的旗地》上,中华书局1989年版。
    [103]刘伯山,《徽州文书》(第一辑)(第一册-第十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04]杜家骥,《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全三册),天津古籍出版社2008年版。
    [1]傅衣凌,《明清农村社会经济》,三联书店1979年第2版。
    [2]戴炎辉,《中国法制史》,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79年版。
    [3]章有义,《明清徽州土地关系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
    [4]周远廉、谢肇华,《清代租佃制研究》,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
    [5]章有义,《近代徽州租佃关系案例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6]杨国桢,《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
    [7]李志敏,《中国古代民法》,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
    [8]吴廷玉,《中国租佃关系通史》,吉林文史出版社1992年版。
    [9]叶孝信,《中国民法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10]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
    [11]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12]陈涛,《中国法制史》,陕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13]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4]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5]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6]方行、经君健、魏金玉,《中国经济通史·清代经济卷》,经济日报出版社2000年版。
    [17]王泽鉴,《债法原理:基本理论债的发生》,中国政法大学版社2001年版。
    [18]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 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版。
    [19]李伯重,《理论、方法与发展趋势:中国经济史研究新探》,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0]李泽厚,《中国古代思想史论》,天津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21]郭建,《中国财产法史稿》,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2]千家驹、郭彦岗,《中国货币演变史》,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23]李文治、江太新,《中国地主制经济论——封建土地关系发展与变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
    [24]高王凌,《租佃关系新论——地主、农民和地租》,上海书店出版社2005年版。
    [25]赵冈,《永佃制研究》,中国农业出版社2005年版。
    [26]赵冈、陈钟毅,《中国土地制度史》,新星出版社2006年版。
    [27]赵冈、陈钟毅,《中国经济制度史论》,新星出版社2006年版。
    [28]严中平,《中国近代经济史1840—1894》上,经济管理出版社2007年版。
    [29]汪敬虞,《中国近代经济史1895—1927》中,经济管理出版社2007年版。
    [30]黄宗智,《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年版。
    [31]李文治,《明清时代封建土地关系的松解》,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
    [32]何小平,《清代习惯法:墓地所有权研究》,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
    [33][意]彼德罗·彭梵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34][意]桑德罗·斯契巴尼,丁玫译,《契约之债与准契约之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5][美]科斯等,李风圣等译,《契约经济学》,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
    [36][美]麦克尔·迪屈齐,王铁生等译,《交易成本经济学》,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
    [37][英]埃利希,《法律社会学的基本原理》(英文),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 年版(影印版)。
    [38][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版。
    [39][美]詹姆斯·C·斯科特,程立显等译,《农民的道义经济学》,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
    [40][英]巴里·尼古拉斯,黄风译,《罗马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2版。
    [41][英]齐尔格特·鲍曼,高华等译,《通过社会学去思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
    [42][日]滋贺秀三,张建国等译,《中国家族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43][法]让·卡泽纳佛,杨捷译,《社会学十大概念》,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44][德]鲍尔、施蒂尔纳,张双根译,《德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45][德]迪特尔·梅迪库斯,杜景林、卢谌译,《德国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46][日]长野郎,强我译,《中国土地制度的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7][美]詹姆斯·C·斯科特,王小毅译,《国家的视角——那些试图改善人类状况的项目是如何失败的》,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
    [48][冰岛]思拉恩·埃格特森,吴经邦等译,《经济行为与制度》,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
    [49][美]白凯,林枫译,《长江下游地区的地租、赋税与农民的反抗斗争1840—1950》》,上海书店出版社2005年版。
    [50][法]H·孟德拉斯,李培林译,《农民的终结》,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
    [51][法]魏丕信,徐建青译,《十八世纪中国的官僚制度与荒政》,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52][美]查尔斯·弗里德,郭锐译,《契约即允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53][美]詹姆斯·C·斯科特,郑广林等译,《弱者的武器》,译林出版社2007年版。
    [54][法]热拉尔·努瓦利耶,王鲲译,《社会历史学导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
    [55][美]韩森,鲁西奇译,《传统中国日常生活中的协商:中古契约研究》,江苏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
    [1]刘尧庭,《田面权在明代是怎样形成》,《新史学通讯》1951年第5期。
    [2]韩恒煜,《试论清代前期佃农永佃权的由来及其性质》,《清史论丛》第一辑,中华书局1979年版。
    [3]刘永成,《清代前期佃农抗租斗争的新发展》,《清史论丛》第一辑,中华书局1979年版。
    [4]刘永成,《清代前期的农业租佃关系》,《清史论丛》第二辑,中华书局1980年版。
    [5]科大卫、陆鸿基,《向东村杜氏地契简介》,香港中文大学《中国文化研究学报》第11卷,1980年。
    [6]冯尔康,《清代的押租制与租佃关系的局部变化》,《南开学报》1980年第1期。
    [7]江太新,《清代前期押租制的发展》,《历史研究》1980年第3期。
    [8]宋秀元,《清代前期地租形态的发展变化》,《社会科学辑刊》1980年第6期。
    [9]杨国桢,《试论清代闽北民间的土地买卖——清代闽北土地买卖文书剖析》,《中国史研究》1981年第1期。
    [10]林祥瑞,《试论永佃权的性质》,《福建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1年第1期。
    [11]刘永成,《乾隆刑科题本与清代前期农村社会经济研究》,《历史档案》1981年第2期。
    [12]余也非,《明及清前期的私田地租制度》,《重庆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1年第3期。
    [13]魏安国,《清代华南地区“一田两主”的土地占有制》,《广州研究》1982年第3期。
    [14]林祥瑞,《福建永佃权成因的初步考察》,《中国史研究》1982年第4期。
    [15]傅衣凌,《明末清初闽赣毗邻地区的社会经济与佃农抗租风潮》,《明清社会经济史论文集》,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
    [16]樊树志,《明清租佃契约关系的发展——关于土地所有权分割的考察》,《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1983年第1期。
    [17]方行,《论清代前期地主制经济的发展》,《中国史研究》1983年第2期。
    [18]杨国桢,《清代浙江田契佃约一瞥》,《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3年第3期。
    [19]杨国桢,《台湾与大陆大小租契约关系的比较研究》,《历史研究》1983年第4期。
    [20]宋秀元,《从<乾隆刑科题本>看清代押租制》,《故宫博物院院刊》1983年第4期。
    [21]傅衣凌,《福建农村的耕畜租佃契约及其买卖文书》,《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3年第4期。
    [22]刘和惠、张爱琴,《明代徽州田契研究》,《历史研究》1983年第5期。
    [23]杨国桢,《清代台湾大租述论》,《台湾研究集刊》1984年第1期。
    [24]况浩林,《购买年能不能说明中国地租的剥削程度》,《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4年第2期。
    [25]张彬村,《十六、七世纪中国的一个地权问题:福建省漳州府的一田三主制》,《食货》[台]1984年14卷第2期。
    [26]谢肇华,《清代实物定额租制的发展变化》,《文史哲》1984年第3期。
    [27]郑振满,《清至民国闽北六件“分关”的分析——关于地主的家族与经济关系》,《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4年第3期。
    [28]樊树志,《农佃押租惯例的历史考察》,《学术月刊》1984年第4期。
    [29]刘和惠,《清代徽州田面权考察——兼论田面权的性质》,《安徽史学》1984年第5期。
    [30]吴量恺,《清代的农民永佃权及其影响》,《江汉论坛》1984年第6期。
    [31]文帆,《吴量恺:正确地认识清代的农民永佃权》,《中国社会科学》1984年第6期。
    [32]周远廉、谢肇华,《清代前期的实物分租制》,《清史论丛》第五辑,中华书局1984年版。
    [33]邓孔昭,《清代大小租的产生及其社会条件》,《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5年第1期。
    [34]谢肇华,《清代实物定额租制的特点及其影响》,《青海社会科学》1985年第3期。
    [35]郑振满,《试论闽北乡族地主经济的形态与结构》,《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5年第4期。
    [36]张雪惠,《清代海南黎族的土地典卖契刻》,《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5年第4期。
    [37]彭超,《论徽州永佃权和“一田二主”》,《安徽史学》1985年第4期。
    [38]经君健,《论清代蠲免政策中减租规定的变化——清代民田主佃关系政策的探讨之二》,《中国经济史研究》1986年第1期。
    [39]李文治,《明清时代的地租》,《历史研究》1986年第1期。
    [40]张桂林,《赣西棚民与福建佃农》,《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6年第3期。
    [41]戎笙,《清代社会各阶级处理主佃矛盾的对策》,《清史资料》第七辑,中华书局1986年版。
    [42]郑力民,《清代台湾的土地制度和租佃关系》,《清史论丛》第七辑,中华书局1986年版。
    [43]刘和惠,《明代徽州洪氏誊契簿研究》,《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6年第3期。
    [44]傅衣凌,《太平天国时期江南地区农民的抗租》,《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6年第4期。
    [45]周秀女,《租约试探》,《浙江师范大学学报》1987年第1期。
    [46]陈柯云,《明清徽州地区山林经营中的“力分”问题》,《中国史研究》1987年第1期。
    [47]彭超,《歙县唐模村许荫祠文书研究》,《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7年第2期。
    [48]章有义,《近代徽州租佃关系的一个案例研究——歙县汪光裕会租簿剖析》,《中国经济史研究》1987年第2期。
    [49]陈碧笙,《清代台湾大租的性质和作用——驳所谓“庄园说”》,《台湾研究集刊》1987年第3期
    [50]苏鑫鸿,《清代闽南抗租斗争述论》,《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7年第4期。
    [51]何清涟,《清代的人口压力和租佃形态》,《江淮论坛》1987年第6期。
    [52]章有义,《近代徽州租佃关系案例研究》,《中国经济史研究》1988年第1期。
    [53]杨周,《永佃权试探》,《浙江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88年第2期。
    [54]杨国桢,《论中国永佃权的基本特征》,《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8年第2期。
    [55]江太新,《论预租制的发生和发展》,《中国经济史研究》1988年第2期。
    [56]彭超,《明清时期徽州地区的土地价格与地租》,《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8年第2期。
    [57]经君健,《清代民田主佃关系政策的历史地位——清代民田主佃关系政策的探讨之三》,《中国经济史研究》1988年第2期。
    [58]经君健,《试论雍正五年佃户条例——清代民田主佃关系政策的探讨之一》,《平准学刊》第2辑1988年。
    [59]张研,《清初佃农浅论》,《青海社会科学》1988年第4期。
    [60]章有义,《康熙初年江苏长洲三册鱼鳞簿所见》,《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8年第4期。
    [61]江太新,《论福建押租制的发生和发展》,《中国经济史研究》1989年第1期。
    [62]郭松义,《清代农村“伙种”关系试探》,《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9年第2期。
    [63]卞利,《江西地区永佃权产生的时间问题考辨》,《江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9年第3期。
    [64]官美堞,《清代地权的变化》,《清史研究通讯》1990年第2期。
    [65]郑北林,《租栈浅析》,《史学集刊》1990年第3期。
    [66]黄冕堂,《清代农田的单位面积产量考辨》,《文史哲》1990年第3期。
    [67]张研,《清代江南收租机构简论》,《杭州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1990年第4期。
    [68]谢肇华、何溥滢,《清代的佃农》,《社会科学辑刊》1991年第1期。
    [69]刘秋根,《永佃权源于何时》,《晋阳学刊》1991年第1期。
    [70]刘淼,《清代徽州祠产土地关系——以徽州歙县棠越鲍氏、唐模许氏为中心》,《中国经济史研究》1991年第1期。
    [71]李三谋,《清代南方永佃制和额租制的关系问题》,《求是学刊》1991年第2期。
    [72]陈支平,《清代东南地区货币地租质论》,《学术研究》1991年第3期。
    [73]段本洛,《永佃制与近代江南租佃关系》,《苏州大学学报》1991年第3期。
    [74]郑力民,《明清徽州土地典当蠡测》,《中国史研究》1991年第3期。
    [75]陈廷煊,《近代中国地主土地所有制下的租佃关系》,《中国经济史研究》1991年第4期
    [76]郭松义、李新达,《清代蠲免政策中有关减免佃户地租规定的探讨》,《清史论丛》第八辑,中华书局1991年版。
    [77]方行,《清代前期的预租》,《清史研究》1992年第2期。
    [78]方行,《清代前期的封建地租率》,《中国经济史研究》1992年第2期。
    [79]卞利,《清代江西赣南地区的退契研究》,《中国史研究》1992年第2期。
    [80]彭文宇,《清代福建田产典当研究》,《中国经济史研究》1992年第3期。
    [81]吴承明,《论历史主义》,《中国经济史研究》1993年第2期。
    [82]刘永华,《宋元以来闽西社会的土客之争与佃农斗争》,《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93年第3期。
    [83]魏金玉,《清代押租制新探》,《中国经济史研究》1993年第3期。
    [84]许怀林,《永佃制租佃关系在江西的由来与发展》,《江西师范大学学报》1993年第4期。
    [85]周绍泉,《明清徽州契约与合同异同探究》,第五届中国明史国际学术讨论会暨中国明史学会第三届年会(1993年8月)。
    [86]施由民,《清代江西的土地租佃与买卖初探》,《农业考古》1994年第1期。
    [87]刘永成,《明清时期永佃制的发展及其演变》,1994《清史论丛》,辽宁古籍出版社1994年版。
    [88]李三谋,《论明清南方租佃制的特殊性》,《中国农史》1995年第2期。
    [89]董蔡时,《永佃制研究》,《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5年第2期。
    [90]梁治平,《中国历史上的习惯法》,《文史知识》1997年第2期。
    [91]赵冈,《从制度学派的角度看租佃制》,《中国农史》1997年第2期。
    [92]李三谋,《关于顾炎武记述漳州“卖租”之问题》,《农业考古》1997年第3期。
    [93]阿风,《明代徽州批契与其法律意义》,《中国史研究》1997年第3期。
    [94]卞利,《清代前期江西赣南地区的押租制研究》,《中国农史》1998年第3期。
    [95]刘永华,《17至18世纪闽西佃农的抗租、农村社会与乡民文化》,《中国经济史研究》1998年第3期。
    [96]周玉英,《从文契看明清福建土地典卖》,《中国史研究》1999年第2期。
    [97]周翔鹤,《关于清代台湾一田二主制的一个分析模式》,《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99年第4期。
    [98]赵晓力,《中国近代农村土地交易中的契约、习惯与国家法》,《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1999)。
    [99]邹萍,《浅论清代福建地区的永佃制——17件清代福建地区永佃契的统计分析》,《福建论坛》(文史哲版)2000年第2期。
    [100]音正权,《明清“永佃”:一种习惯法视野下的土地秩序》,《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
    [101]赵冈,《历史上农地经营方式的选择》,《中国经济史研究》2000年第2期。
    [102]方行,《清代佃农的中农化》,《中国学术》2000年第2辑。
    [103]李三谋,《清代田契反映的土地关系》,《农业考古》2000年第3期。
    [104]赵冈,《简论中国历史上地主经营方式的演变》,《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00年第3期。
    [105]卢增荣,《清代福建契约文书中的女性交易》,《东南学术》2000年第3期。
    [106]高王凌,《清代有关农民抗租的法律和政府政令》,《清史研究》2000年第4期。
    [107]裴燕生,《清代的契约文书》,《档案学通讯》2001年第2期。
    [108]高王凌,《地租征收率的再探讨》,《清史研究》2002年第2期。
    [109]周子良,《永佃权的历史考察及其当代价值》,《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
    [110]邓勇,《中国古代永佃制度及其法文化分析》,《长白学刊》2002年第3期。
    [111]江太新,《明清时期土地股份所有制萌生及其对地权的分割》,《中国经济史研究》2002年第3期。
    [112]周荣,《永佃权与清代农民生活》,《史学月刊》2002年第4期。
    [113]温锐,《清末民初赣闽边地区土地租佃制度与农村社会经济》,《中国经济史研究》2002年第4期。
    [114]俞江,《是“身份到契约”还是“身份契约”》,《读书》2002年第5期。
    [115]李鸣,《明代土地租佃的法律调整》,《现代法学》2002年第5期。
    [116]高王凌,《地租率研究及有关方法问题》,《清史研究》2003年第2期。
    [117]张研,《对十九世纪中期以前安徽佃农经济的考察》,《清史研究》2003年第4期。
    [118]俞江,《“契约”与“合同”之辨——以清代契约文书为出发点》,《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6期。
    [119]黄志繁,《地域社会变革与租佃关系——以16—18世纪赣南山区为中心》,《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6期。
    [120]李力,《清代民间契约中关于“伙”的观念和习惯》,《法学家》2003年第6期。
    [121]李力,《清代民间契约中的法律——民事习惯法视角下的理论建构》,中国人民大学2003年博士论文。
    [122]赵冈,《估算江苏长洲田皮产权分配》,《中国史研究》2004年第1期。
    [123]吴滔,《清代江南的一田两主制和主佃关系的新格局——以苏州地区为中心》,《近代史研究》2004年第5期。
    [124]张弛,《永佃制的法律经济分析》,《江苏社会科学》2005年第3期。
    [125]高王凌,《租佃关系新论》,《中国经济史研究》2005年第3期。
    [126]江太新,《三农与市场:以明清经济为例》,《中国经济史研究》2005年第4期。
    [127]莫宏伟,《近代中国农村的永佃权述析——以苏南为例》,《学术论坛》2005 年第7期。
    [128]刘秋根,《清代农业合伙制初探》,《石家庄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129]洪名勇,《习俗元制度与农地习俗及实施机制探析》,《宁夏社会科学》2006年第2期。
    [130]王防,《中国古代农村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关系的演变及其现实意义》,《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6年第2期。
    [131]赵冈,《永佃制与过密型生产》,《中国史研究》2006年第3期。
    [132]方行,《清代租佃制度述略》,《中国经济史研究》2006年第4期。
    [133]张弛,《习惯、司法和立法的互动与变迁——以永佃制的发展和法律实践为例》,《学术界》2006年第5期。
    [134]栾成显,《诸子均分制与家庭经济变动——<乾隆黟县胡氏阄书汇录>研究》,《中国史研究》2006年第4期。
    [135]赵冈,《论“一田两主”》,《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07年第1期。
    [136]王防,《传统中国社会农村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关系的演变——以租佃制度为中心的分析》,《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
    [137]刘禄山、许智范,《清代、民国江西民间利用吐退字约“漏税丢粮”之俗习考》,《农业考古》2007年第1期。
    [138]李伯重,《清代中期苏松地区的地租与房租》,《中华文史论丛》2008年第1期。
    [139]王福昌、罗莉,《明清以来闽粤赣边租佃制度的激变及其生态根源》,《农业考古》2009年第1期。
    [140]江太新,《谈粮食亩产研究中的几个问题——以清代为例》,《中国经济史研究》2009年第2期。
    [141]周进、李桃,《同姓中人在清代土地绝卖契约中的法律角色研究——从与卖方的关系探讨》,《贵州社会科学》2009年第11期。
    [142]刘克祥,《关于押租和近代封建租佃制度的若干问题——答李德英先生》,《近代史研究》2012年第1期。
    [143]刘克祥,《近代中国佃农生计困苦原因考》,《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2年3月。
    [144]张明,《清至民国徽州族田地权的双层分化》,《中国农史》2010年第2期。
    [145]陈胜强,《中人对清代土地绝卖契约的影响及其借鉴意义来源》,《法学评论》2010年第3期。
    [146]邹亚莎,《从一田二主到永佃权——清末民国民法对永佃制的继承和改 造》,《政法论坛》2010年第6期。
    [147]陈胜强、王佳红,《中人在清代土地绝卖契约中的功能——兼与现代相关概念的比较研究》,《法律文化研究》2010年第6辑。
    [148]罗莉娅,《浅析明清时期的田面权》,《经济研究导刊》2010年第31期。
    [149]安宝,《“不在地主”与城乡关系——以租佃关系为视角的个案分析》,《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150]秦晖、彭波,《中国近世佃农的独立性研究》,《文史哲》2011年第2期。
    [151]汪崇筼,《硬租与实租:晚清民国徽州地租研究:以<金长千公会租簿>数据为中心》,《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
    [152]汪庆元,《清初黟县鱼鳞册所见乡村社会的土地租佃关系》,《古今农业》2011年第4期。
    [153]王聪聪,《清代集体抗租与法律调控》,《兰州学刊》2012年第6期。
    [154][日]滨岛敦俊,《试论明末东南诸省的抗、欠租与铺仓》,《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2年第3期。
    [155][日]三木聪,《清代前期福建农村社会与佃农抗租斗争》,《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8年第2期。
    [156][日]仁井田陞,《明清时代的一田两主习惯及其成立》,载刘俊文编《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8卷)法律制度,中华书局1992年版。
    [157][日]森正夫,栾成显、南炳文译,《十六至十八世纪的荒政和地主佃户关系》,载刘俊文编《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6卷,明清,中华书局1993年版。
    [158][日]岸本美绪,《明清土地契约文书》,载王亚新等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59][日]寺田浩明,《田面田底惯例的法律性——以概念性的分析为主》,载[日]寺田浩明编《中国法制史考证》丙编第4卷《日本学者考证中国法制史重要成果选译》明清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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