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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与地方行政权力配置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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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央与地方行政权力的配置问题是一个多学科交叉的问题,涉及到了政治学、法学、行政学、财政学等学科。先前许多学者从各自学科的视角对中央与地方关系进行研究时,往往会对这个问题有所涉及,并形成了一些研究结论。就法学学科的研究成果来看,当前国内对这个问题的研究主要是立足于宏观层面,从中央与地方权力配置的总体情况进行把握。但是,考虑到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内容是包罗万象的,即便是一个领域的行政权力往往也包含着许多具体的行政权力,如谈及教育行政权力时,不仅会涉及到高等教育、中等教育、初等教育等纵向分类,还可能涉及到教科书的选定、学校的设立和管理等具体的权力;又如涉及税权时,又会有具体税种的区分,因此,这样宏观的把握有时会忽略了个体之间的差异。
     考虑到这一点,本文选取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这一具体行政权力作为研究对象,通过法律文件的梳理对我国的中央与地方行政权力配置的过程进行探究,并试图对我国将来的权力配置制度变革提出自己的见解。可以说,这一研究主要是一个微观层面的初步研究。
     在描述中央与地方行政权力配置关系时,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是一组需要明确的范畴。所谓的中央政府是指全国性的政府,即管辖区域及于整个国家的那个政府;而地方政府是中央政府的对称,是指对一个国家的部分区域行使管理权的政府。考虑到资料方面的原因,本文研究的地方政府仅指大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这一级的区域政府。
     通过文献梳理可以发现,在诸多研究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成果中,对中央与地方需要一定程度的权力配置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对如何具体配置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则分歧甚多。目前学者在研究权力配置时主要是从逻辑分析的角度进行理论设计,而没有从实践的角度来说明。因此,从实践的角度来对这种争论进行一个回应是有意义的。
     在分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的权力配置过程之前,首先必须介绍我国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机关――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因为中央与地方行政机关是中央与地方进行行政权力配置的基本载体。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力的配置主要体现在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所发布的各种法律文件中。本文分别介绍了中央法律文件与地方法律文件中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的配置状况。主要从三个层次进行阐述:第一层次介绍了我国宪法、组织法和环境保护领域的法律所确定的中央与地方行政权力配置的基本结构,这一基本结构规定了我国中央与地方权力配置的基本框架,这主要是一个宏观层次的介绍;第二个层次是以其他中央法律文件为分析对象,介绍了其他中央法律文件中关于中央与地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的配置状况,主要说明了中央如何对审批权力进行配置;在第三个层次中,本文试图从地方法律文件的角度来看地方审批权力的配置状况,并描述地方对中央审批权力配置的态度。在分析中,本文注意了历史的维度,观察了这三个层次的配置在历史中的沿革。
     我国中央与地方行政权力配置的基本结构是由宪法、组织法和法律所确定的。宪法确定了“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作为我国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基本原则,并将中央与地方行政权力配置的权力授予了国务院。而对于如何进行行政权力配置,宪法和组织法仅提供了行政区域范围这一标准。为了解决具体行政管理中的问题,环境保护领域的法律对有关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原则和规定进行了一定的延伸,提供了相对具体化的权力配置原则,并对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权限进行了比较抽象的列举式规定,对各级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权限则进行了授权式的规定。
     这样粗疏的规定在实践中是难以操作的。为了解决行政执法中的操作问题,有关国家机关必须采取一定措施将这些规定具体化、明确化。这些具体化、明确化的措施主要体现在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发布的各种法律文件中。
     在政府发布的各种法律文件中,既有作为正式法渊源的法律文件,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也有作为非正式法渊源的法律文件,如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如果仅对正式法渊源进行考察的话,可能很容易得出中央与地方具体行政权力配置并不清楚的结论;但是如果把规范性文件结合进去考虑时,或者会发现结论并不正确。
     在考察中央法律文件和地方法律文件时,两个方面的因素是值得重点考虑的:一是法律文件是通过什么方式、如何来配置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行政权力;二是法律文件在配置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行政权力时采用了什么样的标准。
     就中央法律文件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的配置而言,宪法、组织法和环境保护领域法律的规定是比较抽象而不明确的,但当结合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考察时,就会发现,中央法律文件对于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力的配置并不是不清楚,而是十分明确的;但对各级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力配置则主要是授权性的规定。也即是说,中央法律文件对于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力配置是十分具体明确的,而对于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力配置则基本上不进行规定。
     而对2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不同时期发布的39个法律文件进行分析的结果表明,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对于各级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力配置也是比较概括的,但是通过规范性文件的补充,地方法律文件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力配置也是十分明确的。
     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力的配置标准上,有一个清晰的发展脉络:总体上,环境影响标准的份量在不断的强化,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同级审批标准则相对弱化。规模标准有从特大、大中、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抽象划分到具体明确的列举式划分,进而到极为细致地根据“项目类别”量化划分的趋向;而环境影响标准则沿着从无到有、逐步强化的路线演进,并在一定程度上变通了同级审批标准。
     因此,在中央与地方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力的配置过程中,虽然各地方法律文件显示出较大的差异,但是法律文件中的权力配置是趋向于明确而详尽的。在这其中,规范性文件对审批权力配置体系的形成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而在上下级行政机关的沟通过程中,备案制度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就权力配置的标准而言,标准有从共性标准走向个性标准的趋势,即权力配置标准有逐渐从投资规模、建设规模标准向环境影响标准转变的趋向。
     通过这一考察,也可以发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的配置过程存在以下一些问题:一是权力配置过于细致,过于细致的列举式规定导致了法律文件在应对社会变化时缺乏一种灵活性;二是正式法律渊源虚化,由于规范性文件在配置过程中起到了包括“破法”在内的重要作用,因此正式法律渊源被严重虚化;三是监督权力过于疲软,从实践中权力配置制度的运行状况来看,配置十分明确的规定并没有得到良好的执行,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监督权力的过于疲软。
     论文最后提出了一些初步建议:首先,具体行政权力的配置应当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来规定,法律不宜直接对具体行政权力的配置作出规定;其次,应当发挥法律解释在行政权力配置过程中的作用,淡化规范性文件的作用;再次,应当加强中央对地方的监督管理,运用财权、人权等管理手段,并强化地方政府法律责任的方式进行综合治理;最后,应当加强中央与地方的沟通机制,建构中央与地方的沟通协调程序,中央必须正视并在一定程度上认可地方利益,并通过一定的途径保证地方利益得以有效表达。
The allocation of executive powers between central government and local government is an issue that involves many academic disciplines, such as politics, law, administration, finance and so on. Many scholars have carried on researches on this issue from their respective viewpoints. As far as jurisprudence is concerned, many articles about the allocation of executive powers between central government and local government are analyzed at the macroscopical level in present mainland China. But considering that the content of an administrative power in special field is various, the macroscopical research sometimes neglects the difference of individuals. For example, the education administrative power involves not only the vertical classification of the higher education, secondary education, primary education etc., but also the powers of selecting textbook, establishing and managing school. So, researches in macroscopical level may be neglected the difference of individuals.
     This article selects the power of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f construction project as an object. According to the legal documents, the author explores the process of the allocation of executive powers between central government and local government, then tries to put forward some advices for the reform of the allocation of powers in future China. This research is at the microcosmic level.
     When describing the allocation of powers between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nd the local government, there are two conceptions need to be explained. The central government is a nationwide government which rules over the whole country. And the local government is the government which is in charge of some districts of a country. In consideration of the reason of data, the local governments of this text only refer to the governments of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the municipalities in mainland China.
     Looked through the literature, it is clear that powers must be allocated between central government and local governments. But how to divide is still a moot point. Now scholars study this issue mainly in academic point of view instead of in practical angel. Therefore, it is significant to response in practical angel.
     Before analyzing the course of allocation of the power of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f construction project, it must introduce Stat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dministration and the local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dministrations which have the power of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f construction project. The author thinks that the state and local administrations are the carriers of allocation of executive powers.
     Allocation of the power of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f construction project embodies in various legal documents which are promulgated by central or local governments. This article introduces the status of the allocation of the executive power in central or local legal documents. It has three levels. Firstly, the constitution, the organic law and the law in the environment protection field prescribe the basic frame of the allocation of the power in a macroscopical level. Secondly, other regulations publishing by the central government state the attitude of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nd provide some principles and provisions for the allocation. Finally, it introduces the attitude of the local governments according to the local legal documents. This article observes the development historically in the analysis process.
     The constitution, the organic law and the law prescribe the basic structure of the allocation of executive power. According to the constitution, it is the fundamental principle of the relationship of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nd the local government that the local governments exert the positivity fully under the leading of the central government. The constitution grants the authority of the allocation of executive power to the State Council and provides the scope of district as the standard. In order to resolve the problems in practice,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s extend and bring forward the material principles of the allocation of powers. They enumerate the concrete power simply for the Stat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dministration of China, and authorize the local government to regulate the power of all other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dministrations.
     The cursory provisions are still difficult to operate in practice. In order to resolve the practical problems, the administrations must take some measures to enforce the law. These measures mainly embody in the legal documents issued by the central and local governments.
     In these legal documents, there are formal law sources such as the constitution, the law, the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local regulations and administrative rules etc. and informal law sources such as documents issued by the governments of all levels. If only reviewing the formal law sources, we may conclude that the allocation between central and local governments is not clear; but if considering the informal law sources, we will found the conclusion is not correct.
     When reviewed central legal documents and local legal documents, two aspects of factor deserve to emphasize. One is how the legal documents allocate the power between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nd the local government, the other is which standards that the legal documents take to allocate the power.
     As far as the legal documents of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re concerned, the provisions of the constitution, organic law and the law i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field are abstract and inexplicit. While combining these documents with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and other informal sources, we find that the boundary of power of the Stat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dministration of China is very definite. But the boundary of other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dministrations is unclear.
     The result of analyzing 39 legal documents issued by the 23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the municipalities shows that the provisions of local regulations and local administrative rules are recapitulative, but supplying with the informal law sources, it becomes explicit.
     It is clear that the function of the standard of environmental impact is continuously enhancing in course of the allocation of the power of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f construction project. And the role of the standard of investment scale and the standard of construction scale is gradually weaken. The standard of investment scale changes from the abstract classification such as extra great, great or middle, small to the material enumeration, then turns to classify quantitatively according to the“sort of the item”, while the standard of environmental impact strengthens step by step, modifies the standard of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by the same government to some extent.
     Therefore, in the course of the allocation of the power of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f construction project, the legal documents of different local governments are various, but the boundary of the power is toward definite and elaborate. Furthermore, the informal law sources play a key role in forming the system of the allocation of the power. When the bureaucracy communicates with, the system of putting on record plays an important function. The standard of the allocation of the power changes from generalization to individuality, namely from the standard of investment scale and the standard of construction scale to the standard of environmental influence.
     Based on analysis above, the author point out the problems in the allocation process. Firstly, the provisions of the allocation of the power are too meticulous to adapt to the variety of the society. Secondly, the formal law sources are void. The informal law sources are so important that the function of formal law source is weak. Thirdly, the system of the allocation of the power doesn’t run well in practice because the supervision power is weak in many respects.
     Finally, this article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Firstly, the allocation of executive powers must be prescribed in the form of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by the State Council. It is not suitable to prescribe directly by law. Secondly, we should interpret the law instead of using the informal law source. Thirdly, the central government should take more measures to supervise and control on the local government effectively. The central government can take the power of finance, the power of personnel as approaches of management, and intensify the legal responsibility of the local government. Finally, it should set up a communication mechanism between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nd the local government. The central government must envisage and admit local interest to some extent, and insure the local interest to be expressed by some ways.
引文
①参见朱光磊著:《以权力制约权力――西方分权论和分权制评述》,四川人民出版社1987年5月版,第52页。
    ②引自[英]M.J.C.维尔著:《宪政与分权》,苏力译,三联书店1997年10月版,第12页。
    ③引自[英]M.J.C.维尔著:《宪政与分权》,苏力译,三联书店1997年10月版,第12-13页。
    ④参见[英]M.J.C.维尔著:《宪政与分权》,苏力译,三联书店1997年10月版,第14-17页。
    ⑤参见王振民著:《中央与特别行政区关系――一种法治结构的解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134页。
    ①在英文中,有时也会将“separation of powers”和”division of power”合称为“the allocation of powers”,这个词也可以翻译成权力配置。参见[美]杰尔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著:《宪法》(第5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4月版,第1页。
    ②如作为中国封建王朝的最高统治者,万历皇帝也会有罢工的事情。参见黄仁宇著:《万历十五年》,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5月版,第79-81页。
    ①参见朱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载苏力著:《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增订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45-57页。
    ②参见薄贵利著:《近现代地方政府比较》,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5月版,第9-10页。
    ③参见薄贵利著:《近现代地方政府比较》,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5月版,第5-10页。
    ④参见杨小云著:《新中国国家结构形式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3月版,第202页;董礼胜著:《欧盟成员国中央与地方关系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版,第12页。
    ①参见杨小云著:《新中国国家结构形式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3月版,第202页。
    ②在美国描述联邦、州及州以下地方时,似乎用得更多的是federal/nation,state and local government。
    ③参见杨小云著:《新中国国家结构形式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3月版,第95-100页。
    ①2007年11月20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行政审判庭的设立即可视为环境司法权的一种实现方式。参见汪志球:“环境违法问责还问罪贵阳设立环保法庭”,载于国家环保总局网站:http://www.zhb.gov.cn/hjyw/200711/t20071122_113254.htm,最后访问时间:2007年12月16日。
    ①国内大多数的宪法教科书一般仅在国家结构形式部分中对单一制国家的中央与地方关系进行大致介绍。这些教科书对我国中央与地方关系内容的介绍一般并不展开。如许崇德主编:《宪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版;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版;张千帆著:《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版;朱国斌著:《中国宪法与政治制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8月版等。在国家结构形式部分中就我国中央与地方权力配置内容进行专门介绍的教科书,就笔者所查阅的范围来看,仅见于俞子清教授主编的《宪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11月版,第143-145页。
    ②参见童之伟著:《国家结构形式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9月版,第92页。
    ③参见俞子清主编:《宪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11月版,第132页。
    ④参见童之伟著:《国家结构形式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9月版,第92页。
    ⑤参见张千帆著:《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54页。
    ⑥参见俞子清主编:《宪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11月版,第143-144页。
    ⑦参见童之伟著:《国家结构形式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9月版,第236-237页。
    ①引自汪劲著:《中外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11月版,第32页。
    ②引自汪劲著:《中外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11月版,第32页。
    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条。
    ④参见汪劲著:《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5月版,第219页。
    ⑤也有人认为战略环评包括政策环评、规划环评和计划环评。参见“《规划环评条例》送审稿已报国务院尚待修”,载于自然之友:http://www.fon.org.cn/content.php?aid=9274,最后访问时间:2007年12月28日。
    ①参见王涛:《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草案)>的说明》。
    ②参见2002年8月20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载于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案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2月版,第152-153页。
    ③《环境影响评价法》在第二章(第7-15条)和第三章(第16-28条)分别规定了“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④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7、8、9条;有关审议情况参见2002年10月21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载于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案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2月版,P158-159;也有学者认为分为“综合指导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两类,参见汪劲著:《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5月版,第220页。
    ⑤参见《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条。
    ⑥参见《环境影响评价法》第7条。
    ⑦参见《环境影响评价法》第8条。
    ⑧参见《环境影响评价法》第9条。
    ⑨本部分资料主要参考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3年2月版,第10-13页;刘左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39-42页;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案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2月版,第19-20页。
    ①参见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3年2月版,第12页。
    ②参见刘左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41页。
    ①参见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3年2月版,第12-13页。
    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制度”,另一制度为“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③参见郜风涛主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92页。
    ①分别参见《水污染防治法》第13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3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2条。值得注意的是,在《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中使用的是“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而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则使用“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
    ②参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2条。
    ③参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条。
    ④参见《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3)第3条。
    ①可参见王克稳:《我国行政审批与行政许可关系的重新梳理与规范》,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
    ②参见马怀德著:《行政许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9页。
    ③参见关保英:《行政审批的行政法制约》,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6期。
    ④参见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贯彻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五项原则需要把握的几个问题》(国审改发(2001)1号),2001年12月11日发布。
    ⑤参见杨景宇2002年8月2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草案)的说明》。
    ⑥实际上,仍然有学者认为,行政许可处理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而行政审批则是指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一种行为。
    ⑦参见王克稳:《我国行政审批与行政许可关系的重新梳理与规范》,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其他的名称还包括“非行政许可审批”等。另可参见上海市环保局《关于环保行政执法依据梳理情况的报告》(沪环保法[2005]486号)。
    ①参见《国务院取消行政审批128项有助解决商业贿赂难题》,载于新华网: http://news.xinhuanet.com/lianzheng/2007-10/15/content_6882694.htm,最后访问时间:2007年12月30日。
    ②行政审批对于《行政许可法》的遵循可以参见《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04年5月19日发布,国发〔2004〕16号)和《国务院决定第四批取消和调整186项行政审批项目》,载于新华网: 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7-10/14/content_6877871.htm,最后访问时间:2007年12月30日。之前,国务院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时间分别为2002年10月和2003年2月,《行政许可法》尚未出台。
    ③参见《行政许可法》第2条。
    ①参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13条第一款。
    ②参见2002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4条:“自治区实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7条。
    ①参见《曲格平:中国“环保之父”》,载于人民网:http://www.people.com.cn/GB/14576/33320/33325/33789/3275985.html,最后访问时间:2008年1月10日。
    ②参见《曲格平:中国“环保之父”》,载于人民网:http://www.people.com.cn/GB/14576/33320/33325/33789/3275985.html,最后访问时间:2008年1月10
    ①参见曲格平著:《梦想与期待――中国环境保护的过去与未来》,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78-79页。
    ②当时有一种观点认为,“城建工作包括了环保工作,环保工作是城建工作的组成部分。”参见曲格平著:《梦想与期待――中国环境保护的过去与未来》,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78页。
    ③参见国家环保总局行政体制与人事司:《环境管理体制日臻完善环保队伍素质不断提高》,载于《中国环境报》1999年9月21日第三版。
    ④参见《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1998]5号),载于国家环保总局网站:http://www.sepa.gov.cn/lssj/china/199800/199803/199803/t19980330_82877.htm,最后访问时间:2008年1月10日。
    ⑤参见1998年3月29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1998年]7号。
    ⑥参见国家环保总局行政体制与人事司:《环境管理体制日臻完善环保队伍素质不断提高》,载于《中国环境报》1999年9月21日第三版。
    
    ①参见《宪法》第89条第三项。
    ②参见《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6条第一款。
    ③参见《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6条第二款。
    ④参见《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6条第五款,另可参见《国务院组织法》第11条。
    ①参见《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6条第七款。
    ②参见《国务院组织法》第8条。
    ③参见《国务院组织法》第11条。
    ④参见《宪法》第62条第五项,第67条第九项。
    ⑤参见《立法法》第71条。
    ⑥国务院法制办曾专门就这个问题作出批复。具体可参见2001年国务院法制办《对文化部办公厅<关于报请解释国家文物局有无规章制定发布权的函>的复函》。
    ⑦参见《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13条。
    ⑧参见《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13条。
    ①参见董礼胜著:《欧盟成员国中央与地方关系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版,第27页。
    ①参见辛向阳著:《百年博弈》,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152页。
    ②参见辛向阳著:《百年博弈》,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151页。
    ③参见[美]R.麦克法夸尔、费正清编:《剑桥中华人民共和国史》(上卷:革命的中国的兴起1949-1965年),谢亮生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8月版,第73页。
    ④参见[美]R.麦克法夸尔、费正清编:《剑桥中华人民共和国史》(上卷:革命的中国的兴起1949-1965年),谢亮生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8月版,第73页。
    ⑤所谓方方地方主义事件是指中南局与所属华南分局出现了矛盾,时任华南分局第三书记的方方被认为犯有地方主义的错误。参见辛向阳著:《百年博弈》,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160-165页。
    ⑥高饶事件指时任中央人民政府副主席、东北人民政府主席、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的高岗利用东北局、华东局、中南局进行活动,妄图搞独立王国。参见辛向阳著:《百年博弈》,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165-171页。
    ⑦参见辛向阳著:《百年博弈》,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153页。
    ⑧参见辛向阳著:《百年博弈》,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171页。
    ⑨参见韩大元编著:《1954年宪法与新中国宪法》,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年8月版。
    ⑩参见薄一波著:《若干重大决策与事件的回顾》,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5月版,第469页。
    ①“1958年3月10日,毛主席在成都会议上进一步把‘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作为五大关系之一,他说:‘十大关系中,工业和农业,沿海和内地,中央和地方,国家、集体和个人,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这五条是主要的。’”参见辛向阳著:《百年博弈》,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181页。
    ②参见《毛泽东文集》第七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2页。
    ③参见《毛泽东文集》第七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1页。
    ④参见苏力著:《道路通向城市》,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版,第63页。
    ⑤参见《毛泽东文集》第七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1-32页。
    ⑥参见《毛泽东文集》第七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1页。
    ⑦参见《毛泽东文集》第七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2页。当时经济管理权是政府重要的职权之一。
    ①参见苏力著:《道路通向城市》,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版,第62页。
    ②参见苏力著:《道路通向城市》,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第54页。
    ③参见苏力著:《道路通向城市》,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第66-67页。
    
    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9条第一项、第十项。
    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0条。
    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4条第三款。
    ②参见1995年6月6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法律责任问题的批复》(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保局请示的批复)。
    ①参见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3年2月版,第12页。
    ①参见程晓冰:《对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思考》,载于《中国水利》2004年第16期。
    ②参见《环境保护法(试行)》第6条。《环境保护法(试行)》关于环境影响评价的另一个规定见于第7条:“在老城市改造和新城市建设中,应当根据气象、地理、水文、生态等条件,对工业区、居民区、公用设施、绿化地带等作出环境影响评价,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有计划地建设成为现代化的清洁城市。”
    ③参见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财政部于1978年4月22日发布的《关于试行加强基本建设管理几个规定的通知》(计计[1978]234号)附件二《关于基本建设程序的若干规定》。
    ①参见《关于试行加强基本建设管理几个规定的通知》(计计[1978]234号)的附件三《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和大中型划分标准的规定》。
    ②参见《关于试行加强基本建设管理几个规定的通知》(计计[1978]234号)的附件三《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和大中型划分标准的规定》第6条。
    ③参见《关于试行加强基本建设管理几个规定的通知》(计计[1978]234号)附件一《关于加强基本建设管理的几项规定》。
    ②参见赵紫阳1982年11月30日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的政府工作报告:“关于第六个五年计划的报告”。
    ③参见赵紫阳1984年5月15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的政府工作报告。
    ①参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13条。
    ①参见郜风涛主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7月,第92页。
    ①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第9条:“本规定所指中央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包括中央财政预算内投资项目、纳入中央预算管理的专项基金项目以及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
    ②参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第6条。
    ③参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第5条。
    ①参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第4条第二项。
    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7条。
    ③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2002年10月13日以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4号发布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
    ①参见《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第1条。
    ①参见2004年7月22日《关于征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环办函〔2004〕458号)附件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②参见(2004年7月22日《关于征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附件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③参见2004年7月22日《关于征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附件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①参见2004年7月22日《关于征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附件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②参见2004年7月22日《关于征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附件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2条。
    ①参见《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第4条。
    ②参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11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3条第一款第三项:“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①参见2007年3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如何适用法律》的答复,载于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xinwen/lfgz/xwdf/2007-05/16/content_365410.htm ,最后访问时间:2008年1月27日。
    ②参见2007年3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如何适用法律》的答复,载于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xinwen/lfgz/xwdf/2007-05/16/content_365410.htm ,最后访问时间:2008年1月27日。
    ①参见《中国环境年鉴》编辑委员会编:《中国环境年鉴(1990)》,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0年12月版,第108页。
    ②参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13条。
    ①参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23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②参见《陕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1条:“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控制新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人民健康,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订本细则。
    ③参见《陕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6条。
    ①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5条。
    ②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16条。
    ③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第23条的授权,制定实施细则的主体应当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广西自治区环境保护委员会、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来联合发布《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从主体上说有越权的嫌疑。
    ④参见曲格平:“序:我和中国的环境保护”,载曲格平著:《我们需要一场变革》,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12月版。
    ①指区计委、建委(86)桂建设字32号文《关于调整基本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权限的通知》。
    ②参见《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报告书(表)审批和环境保护篇章审查以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职责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
    ③参见《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报告书(表)审批和环境保护篇章审查以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职责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
    ④参见《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报告书(表)审批和环境保护篇章审查以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职责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2条。
    ⑤参见《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报告书(表)审批和环境保护篇章审查以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职责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3、4条。关于自治区审批的文件是否要报国家环保局备案则没有做出规定。
    ①参见《关于调整我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职责权限的通告》
    ②在《关于调整我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职责权限的通告》中,其声明其制定目的在于“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区党委、区人民政府《关于下放权力若干问题的规定》(桂发[1992]31号)”。
    ③“地”指地区,是省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行政层级上相当于宪法中所规定的“设区的市”。
    ④参见《关于调整我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职责权限的通告》第6条。
    ⑤参见《关于调整我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职责权限的通告》第4条规定:“企业用自有资金进行的建设项目,一律由企业所在地的环保部门负责管理。”
    ①参见《关于调整我区开发建设环境管理审批权限的决定》。
    ①参见《关于调整我区开发建设环境管理审批权限的决定》第3、4条:“三、地、市环保行政部门的审批权限可根据本决定规定的权限制定本地、市审批权限。”“四、县级环保行政部门的审批权限可根据各地、市调整后的审批权限确定县级自己的审批权限,但非政府序列的环保部门无建设项目的审批权。”
    ②参见《关于调整我区开发建设环境管理审批权限的决定》第6条。
    ③参见《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细则》第4条。
    ④参见《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细则》第15条第一项。
    ⑤参见《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细则》第15条第二项。
    ①参见《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细则》第12、13条。
    ②参见《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细则》第15条第三项。
    ③参见《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细则》第15条第四项。
    ④参见《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细则》第15条第五项。
    ⑤参见《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细则》第15条第六项。
    ⑥《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级审批管理规定》是根据《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授权制定的。根据《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9条的规定,“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行分级审批管理。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①参见《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13条、第14条。
    ①该文件的发布时间为2001年或2002年,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安徽省的实际制定的。参见《安徽省环保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
    ②“环然〔1997〕196号”文的名称为“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该文件于2002年4月18日被安徽省人民政府废止。参见“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省直18个单位公布废止的政策措施”,载于安徽省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ah.gov.cn/zfgb/gbcontent.asp?id=2126,最后访问时间:2008年1月29日。
    ③参见《安徽省环保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第1条。
    ④参见《安徽省环保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第2条。
    ⑤参见安徽省环保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试行)>的通知》(环监[2003]115号)及《安徽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试行)》第1条。
    ①参见《安徽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试行)》第2条。
    ②参见《安徽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试行)》第3条。
    ③参见《安徽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试行)》的附表一《非政府财政性投资重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安徽省环境保护局审批目录(试行)》的各项指标都显示了这个目录是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5号的文件为其模本的,就目录的两项指标“项目类别”和“项目投资规模或建设规模”而言,附表一中的“项目类别”与环保总局第15号中的文件基本相同;而关于“项目投资规模或建设规模”这一指标,在《安徽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试行)》附表一的注中,有一个说明:“所有项目的投资上限均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5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之非政府财政性投资重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目录(试行)。”由此可见,安徽省的《分级审批规定(试行)》的“项目投资规模或建设规模”是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目录相衔接的。
    ④参见《安徽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试行)》第7条。
    ⑤参见《安徽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试行)》第5条。
    ①参见《安徽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试行)》第6条。
    ②参见《分级审批规定(试行)》第4条:“化工、印染、酿造、化学制浆、农药、电镀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律由省辖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11条:“本规定所指中央政府、省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包括中央财政、省财政预算内投资项目、纳入中央预算、省预算管理的专项基金项目以及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这两个条款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第5条第二项、第9条相比,差别仅在于用省代替了中央。
    ③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1条的规定,其制定的依据是“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④参见《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4条。
    ⑤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15条第二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①参见《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第二款。
    ②参见《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15条第二款。
    ③参见《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第五款。
    ④参见《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第三款、第四款。
    ①参见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级管理意见》第2条第三项。
    ①参见《山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暂行)》第5条。
    ②参见《山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暂行)》第6条。
    ③参见《山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暂行)》第7条。
    ④参见《山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暂行)》第3、4、6条。
    ⑤《青海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的制定依据是:“为适应国家建设项目投资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行为,提高审批效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5号)的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如下规定”。
    ⑥参见《青海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第3条:“各州、地、市及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负责立项审批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管理。”即采同级审批原则。
    
    ①参见《青海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第7条。
    ②参见《青海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第8条。
    ③参见《青海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第5条。
    ①参见《北京市环境保护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划分细则》第3条:“上述两类项目以外的项目,原则上由项目所在区县环保局负责审批。”
    ②参见《北京市环境保护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划分细则》“附录:北京市为保护环境禁止建设项目、禁止建设地区和严格控制建设地区的名录”。
    ③参见《北京市环境保护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划分细则》第7条。
    ④参见《北京市环境保护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划分细则》第8条:“本细则将根据国家职能部门和北京市政府对行政审批权限的调整,适时修订。”
    ①参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批复》第1条。
    ②参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批复》第2条。
    ③参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批复》:“对于执行过程中涉及的具体问题,由你局负责依法确定并组织实施。”
    ①《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批复>的通知》原文如下:“根据七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实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有关规定,除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外,其他建设项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各省(市)级人民政府规定。为此,我局就北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权限的划分向市政府进行了请示”。
    ③参见《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批复>的通知》第1条。
    ④参见《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批复>的通知》第2条。
    ①参见《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批复>的通知》第3条。
    ②参见《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批复>的通知》第4条。
    ③参见《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批复>的通知》第6条。
    ④《甘肃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制定的依据是:“为了做好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活动,提高审批效率,依照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国家环保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⑤参见《甘肃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第2条。
    ⑥参见《甘肃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第5条:“凡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或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在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必须征求国家环保总局或省环境保护局的意见。”
    ①参见《四川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分级审批办法》第8条。
    ②参见《四川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分级审批办法》第9条。
    ③法律依据:“为加强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④其制定依据为:“为贯彻落实市委《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快开放型经济发展的决定》(津党发[2004]7号),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①参见《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15条第一项。
    ②参见《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16条第一项。
    ③参见《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18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④参见《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分级审批实施细则》第1条。
    ①参见《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分级审批实施细则》第3条,第6条第三项。
    ②参见《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分级审批实施细则》第4条第一款,第6条第三项。
    ③参见《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分级审批实施细则》第5条。
    ④参见《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分级审批实施细则》第6、7条。
    ①参见《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第6条。
    ②参见《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第8条。
    ③参见《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第11条第三款。
    ④参见《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第12条。
    ⑤参见《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第13条第二款。
    
    ①参见《江苏省关于明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权限的意见》第7条。
    ②参见《江苏省关于明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权限的意见》第1条第六项。
    ③参见《江苏省关于明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权限的意见》第5条。
    ①其制定依据为:“为了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
    
    ①参见《湖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办法》第4条第一项。
    ②参见《湖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办法》第3条第七项、第4条第六项。
    ①参见《湖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办法》第8条。
    ①参见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管理规定》第1条。
    ②参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管理规定》第2条。
    ③参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管理规定》第3条第二、三项。
    ④参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管理规定》第3条第五项。
    ⑤其制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⑥参见《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13条第一款。
    ①参见《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11条。
    ②参见《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13条第三款。
    
    ①参见《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13条第二款。
    ②参见《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13条第四款。
    ③参见《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14条。
    ④参见《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18条第一款。
    ①参见《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27条。
    ①参见《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第3条第二款。
    ②参见《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第4条。
    ③参见《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第8条。
    ④参见《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第6条。
    ⑤参见《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第9条第一款:“各级环保部门应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建立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备案制度的通知》(环发[2001]18号)的规定,应及时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结果报上一级环保部门备案。”“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在该项目审批后一个月内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每半年(6月底、12月底)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所辖区域内的所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结果每年(次年1月底前)报上一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⑥参见《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第7条。注意,《分级审批规定》在此处用行政许可替代了行政审批。
    ①参见《山西省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的通知》第5条。
    ②参见《山西省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的通知》第8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期限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加强对审批事项实施情况的监督。”
    
    ①参见《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第6条。
    ②参见陕西省《关于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实行分级管理的通知》第3条。
    ②参见山东省环境保护局2003年2月25日发布的《山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暂行)》第5条。
    ③参见2003年7月30日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发布的《北京市环境保护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划分细则》;第1条。
    ④参见2003年《甘肃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第1条。
    ⑤参见2005年1月25日发布的《辽宁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第6条。
    ⑥参见2004年2月20日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分级审批办法》第3条。
    ⑦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暂行规定》(桂环字[2003]88号)第2条。
    ⑧参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第5条第一项。
    ①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律询问答复也是一种非正式的法律解释。参见周伟著:《宪法解释方法与案例研究――法律询问答复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07年9月版,第155页。
    ②参见2007年3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如何适用法律》的答复,载于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xinwen/lfgz/xwdf/2007-05/16/content_365410.htm最后访问时间:2008年1月27日。
    ③参见周伟著:《宪法解释方法与案例研究――法律询问答复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07年9月版,第194页。另可参见周伟教授对法律询问答复事实上拘束力的分析,实践中法律询问答复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及各部、委都产生了拘束力,参见该书第166-182页。
    
    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9条。
    ②参见《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13条第三款。
    ①参见《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18条第一款。
    ②《汉语大词典》,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95年版。
    ③参见李震山著:《行政法导论》(修订新版),三民书局1998年10月版,第114-116页;张家洋著:《行政法》(增订新版),三民书局1993年4月版,第400页;廖义男著:《公共建设与行政法理》,三民书局1984年2月版,第16-17页。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7条所规定的备案与我们一般使用的备案略有不同,两部基本法中的备案,是包含着审查的内容的。
    ①参见《关于建立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备案制度的通知》第4条。
    ②参见《关于建立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备案制度的通知》第5条。
    ③参见《关于建立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备案制度的通知》第6条。
    ④参见《关于建立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备案制度的通知》第7条。
    ⑤参见《陕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6条。
    ⑥参见《青海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第5条。
    ①参见贾康:《财政的扁平化改革和政府间事权划分》,载《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7年第6期。
    ①参见汪劲著:《中外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11月,第257页。
    ②参见中国环境年鉴编辑委员会编:《中国环境年鉴(1990)》,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0年12月版,第108页。
    ③参见中国环境年鉴编辑委员会编:《中国环境年鉴(1990)》,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0年12月版,第108页。
    ①参见汪劲:序,载于汪劲著:《中外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11月,第4页;另可参见该书第281页。
    ②参见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全省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专项执法检查的通报》(鲁政字〔2006〕166号)。
    ①参见梁从诫主编:《2005年:中国的环境危局和突围》,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3月版,第5页。
    ②参见王敬中:《国家环保总局通报的30个违建项目大部已经停工》,载中安在线:http://news.anhuinews.com/system/2005/01/24/001115597.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08年2月10日。
    ③参见《陕西西安44%建设项目违规20项被罚款215万》,载搜狐网:http://news.sohu.com/20060725/n244427762.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08年2月10日。
    ④参见《国家环保总局通报1123亿严重环境违法项目》,载人民网:http://env.people.com.cn/GB/5267059.html,最后访问时间:2008年2月10日。
    ⑤具体内容可参见汪劲著:《中外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11月,第363页。
    ⑥参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江苏铁本钢铁有限公司违法违规建设钢铁项目调查处理情况的通报》(国办发[2004]4l号),关于江苏“铁本”事件的详情还可参见《国务院查处江苏违规建设钢铁项目》,http://finance.sina.com.cn/roll/20040429/0823744747.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08年2月10日。
    ①参见2006年7月8日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关于印发<总局环境保护督查中心组建方案>的通知》(环办〔2006〕81号);《环保督查遭遇尴尬环保部门面临巨大压力》,载新华网: 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7-02/01/content_5683539.htm,最后访问时间:2008年2月3日。
    ②参见2006年7月8日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关于印发《总局环境保护督查中心组建方案》的通知》(环办〔2006〕81号)。
    ③参见《各大区域环保督查中心陆续挂牌督查直指地方保护》,载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6-12/06/content_5441093.htm);《环保总局首份“督查通知”:环保督查直指地方保护》,载宁夏环境保护网:http://www.nxep.gov.cn/ReadNews.asp?NewsID=2481),最后访问时间均为:2008年2月10日。
    ④参见《我省市以下环保机构将实行垂直管理》,载陕西省人民政府网站:http://law.shaanxi.gov.cn/shownews.asp?id=6592,最后访问时间:2008年2月10日。
    ①参见张志铭:《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1996年第5期。
    ②根据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与腾讯新闻中心联合进行的民调显示,“在4531名志愿受访者中,85.9%的人认为在当前的形势下,中央政府应该加强‘垂直管理’,以平衡日渐扩张并屡现劣迹的地方权力。”参见董伟:《85.9%的人支持中央政府加强垂直管理破除地方保护》,载《中国青年报》2006年11月20日第二版。
    ③参见乐毅:《从邱晓华郑筱萸案反思垂直管理幻觉》,载《中国青年报》2007年2月9日第二版。
    ④有关垂直管理的问题,可参见《冷观政府垂直管理》,载《瞭望》2006年第4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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