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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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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公司章程作为一种按公司法规定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共同制定的公司必备的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以及公司与有关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内容十分丰富,几乎涵盖了公司法的各个重要方面。它对公司的运行方式、组织管理、权利行使及责任划分等方方面面所作的详细规定,使公司由设立、运作直至破产清算这样一个庞大复杂的系统有章可循。公司章程对内的契约和规范作用,对外的公示和准据作用,及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以及经理等所具有的广泛约束力,使它成为公司存在和运营的灵魂。保证公司章程的稳定性和严肃性、促进其制定和变更的合理性与科学性,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从总体上看,各国法制背景不一,立法技术水平有别,对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各有差异,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公司经济发达之国家,其社会的章程意识必然强烈。我国是在商品经济不发达的土壤上,在政企不分的情况下发展公司制度,长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听从国家指令的企业行为,使得整个社会章程意识比较淡漠,公司章程的规范性、真实性与权威性都较差;而理论界对公司章程的性质、效力、内容记载、形式要求、制定更改等方面都存在理解和认识上的差异;种种因素相结合,导致章程的法律作用远未得到发挥。
    随着国际经济交往日益广泛和深入,各国经济与世界经济全面接轨,公司的设立和运作的市场规则趋于同一,各国公司法对章程制定的要求越来越趋向一致。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对外开放的扩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愈来愈有必要并有可能大力发展公司法律制度。从理论上对公司章程的各方面问题予以明确,在实践上逐步完善我国公司章程立法与管理制度,在全社会范围内树立起正确的章程观念,才能使我国公司经济走上良性发展的轨道。
    本文在参阅了大量中外资料的基础上,就科学规范公司章程的一系列理论和现实问题进行了系统的比较分析研究。本文首先对公司章程的概念、法律性质、效力问题予以明确,并就公司章程与其它法律文件在性质、效力等问题上的区别与联系进行探讨,论证笔者的观点;然后对公司章程的内容记载、制定变更等方面进行比较、分析、归纳和阐述,并对其中的重要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最后在选择公司章程模式问题上,本文就单一章程模式同章程与细则相分离的模式进行对比,并就我国公司法是否应采用后者,提出笔者观点。
    本文主体部分共分四章。第一章为“公司章程之概念与法律性质探究”,在这方面,理论界分歧颇大,可谓“见仁见智”。本文首先对公司章程作出一个较为明确全面的定义,由该定义出发对章程的法律特征(法定性、公开性、真实性)进行分析,并指明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关系。然后,文章通过对两大法系对公司章程法律性质之理念的比较分析,并结合对中国公司法有关规定的理解,得出章程的法律性质为“社团规章”的结论。从“社团规章”这一性质出发,笔者分析了章程的法律作用及法律效力。公司章程对内具有契约作用和规范作用,对外则具有公示作用和准据作用,其效力遍及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等等。为了对公司章程的性质、效力、作用有更进一步的理解,本文还系统地分析了公司章程与一系列其他相关法律文件(股东协议、外商投资企业协议及合同)之间的关系,并提出笔者的见解。
     第二章比较分析公司章程的基本内容。根据章程记载事项是否由法律明确规定,理论上一般将章程内容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必要记载事项”三种,本文分别对这三种类型进行介绍和分析。然后从各国公司法的规定中归纳出公司章程的基本内容。有鉴于公司章程目的条款是章程基本内容当中最为重要而复杂的一项,本文独辟一节对之进行系统研究:首先介绍章程目的条款的历史演变,然后从两大法系的有关该条款的效力、功能理论和立法演进的比较分析中得出有关立法改革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并与我国有关立法和实践进行对比,提出笔者的观点和建议。
    第三章分析公司章程的制定与变更。本文从理论上分析了制定章程的有效要件和原则。由于变更章程是公司适应现实经济需要的根本措施之一,本文对之进行着重阐述。首先指明公司章程变更的原因,然后阐述变更的原则和程序,最后明确了公司章程变更后的法律效力。
    从有关资料考察,两大法系大部分国家公司法对公司章程性文件都规定采用章程与细则相分离的模式,其原因除了它们法律传统的影响外,还包含了这种分离模式所具有的现实性、灵活性因素。对于这种模式进行分析,判断其中的益处,是有必要的。因此本文第四章对这种分离式的章程与细则的性质、内容进行研究和对比,并重点探讨了后一文件的制定与修改。然后与我国的有关立法实践相比较,提出此种模式对我国可能具有的借鉴意义。
    目前,对公司章程法律问题的比较分析研究尚较缺乏。本文在分析两大法系有关理论问题的基础上,得出一系列结论,并结合我国国情,提出吸收和借鉴外国有益经验和做法的建议,希望能对我国公司法理论研究领域有所贡献,对我国公司制度实践领域有所帮助。
The articles of corporation is a basic document mandated by the corporation laws, which is made by all of the shareholders or promoters, and which rules the organization and practice of the corporation 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orporation and all relevant parties. It has very rich contents that include almost all of the important aspects of the corporation law. The articles of corporation has the contract value to the corporation and its member and all officers, and has publicity values to the third party. It binds the corporation, shareholders, directors, auditors and managers of the corporation. All these make it most important document of the corporation. Its stability and reasonability is beneficial to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the social economy.
    
    
    Generally speaking, our society pays much less attention to the articles of corporation than the western countries, because our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is far from perfectly established, the effect of enterprise's behavior that conform to the state order still exist, and our corporation system has just run for less than ten years, there exist many loopholes, the standardization, authenticity and authority for the articles of corporation are not up the requirement of laws, and also the understanding of the issues, such as the nature, the legal effect, the contents, the forms and the modification of it is varied in the academic circle. All these make the articles of corporation not much effective, which it should have. As our economic system reform goes deeper and deeper, it becomes more and more urgent to improve the corporation law system;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for us to make clear of every aspect about the corporation law theoretically and makes perfect the corporation system practically.
    
    
    The author adopts comparative analysis method, conduct a systematic study about a series of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issues on how to scientifically regulate the articles of corporation. This thesis is divided into four parts. Chapter One is "the definition and nature of the articles of corporation" which firstly gives a definition to "the articles of corporation", and makes clarification of its nature, its legal effect, then studies and offers some opinions on the differences and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articles of corporation and some other relevant legal documents.
    
    
    Chapter Two comparatively analyzes the basic contents of the articles of corporation. According to the standard of whether the items are mandatedly required by the laws, its contents are theoretically divided into three parts: the absolutely necessary items, the relatively necessary items and the permissive items. The object clause of the articles of corporation is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and complex clauses. This thesis conducts a systematic study on it: firstly introduces its historical transformation, then analyzes it legal effects and some theory on it, thirdly comparatively analyzes some legislation reform, and compares with our countries, lastly puts forward the author's opinions and suggestions.
    
    
    Chapter Three is about the formulation and modification of the articles of corporation. The author analyses the effective conditions and the principles of formulating the articles of corporation, then emphatically expounds the modification of it: firstly points out the reasons, then elaborates the principle and procedure, in the end clarity the legal effect of the modified articles of corporation.
    
    
    Examining the relevant materials, the author found that the corporation laws in most countries of the two general legal system stipulate to adopt the model of separation of the two documents: articles of corporation and the bylaws. The reasons are not only the effect of their legal tradition, but also the realistic and flexible elements of this model. To analyze the benefits of this model is fairly important, therefore, Chapter Four of this thesis study the differences of the nature and contents of these two documents, then compares with the
引文
一 中文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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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Articles of Incorporatin (Samp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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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叶林著《中国公司法》中国审计出版社,1997年版,第58页
    2 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9月第1版,第172页
    3 刘清波《民法概论》台湾开明书店,1972年12月修订版,第58页
    4 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9c条规定:“如果公司没有按照规定设立和申报,法院得拒绝登记。如果实物出资估价过高,也适用此规定。”
    5 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9a条:“(1)如果为设立公司之目的作虚假说明,由股东和公司的业务执行人作为连带债务人缴付亏空的出资…”;法国民法典第1840条规定:“公司发起人以及经营、领导和管理机构的最初面员,对因未在章程中载明必须载明的事项,或因遗漏或未按规定履行法律规定的成立公司的手续而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6 如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01条规定,公司负责人所备置章程有虚伪记载时,各科4000元以下罚金。
    7 我国《公司法》第28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第20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这两种文件的区别详见本文第四章。
    9 英国Company Act 1989,s 14(1):根据本法之规定,公司章程及细则经注册后,对公司及其成员发生效力,相当于此等文件经每一成员签署并蜡封之效力,并包含每一成员遵守公司章程及细则所有条款之约束。(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ct, the memorandum and articles, when registered, bind the company and its members to the same extent as if they respectively had been signed and sealed by each member, and contained covenants on the part of each member to observe all the provisions of the memorandum and of the articles.)
    10 L.S.Sealy, Cases and materials in Company Law, 1985,Butterworth & Co.(Publishers)Ltd. p131
    Peter G.Xuereb, the rights of shareholders,Oxford,1989,p12.
    11 L.S.Sealy, Cases and materials in Company Law, 1985,Butterworth & Co.(Publishers)Ltd. p125.
    12 在英国判例中,这规则称为quo member rule,即股东成员规则。
    13 L.S.Sealy, Cases and materials in Company Law, 1985,Butterworth & Co.(Publishers)Ltd. p127-131
    14 L.S.Sealy, Cases and materials in Company Law, 1985,Butterworth & Co.(Publishers)Ltd. p127
    15 L.S.Sealy, Cases and materials in Company Law, 1985,Butterworth & Co.(Publishers)Ltd. p136
    16 L.S.Sealy, Cases and materials in Company Law, 1985,Butterworth & Co.(Publishers)Ltd. p133
    17 堀口亘《会社法》第12页。
    18 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在公司法的各种法源中,在适用次序上应如下:公司章程-其他有关公司之特别法规-公司法-民法-商事法规-判例-法理。参:郑玉波《公司法》民国69年修订,三民书局,第8页。
    19 在德国法律中,股份公司用“章程”,而民事合伙,无限公司这类人合公司均用“公司合同”,有限责任公司是德国立法者揉合人合公司的灵活性与资合公司的“有限责任”性质,在简化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和程序后创出的公司形式,其中保留了许多人合公司的特点,故使用“公司合同”一词,以示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区别。
    20 徐燕 著《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p153,154。陈祥健:台湾公司章程、公司资本及公司立法的互动性及其实质,《福建论坛》1991年第12期,第55页。
    21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第28页。
    22 契约性在此仅是章程的一个特性,章程不能与契约等同。详见“章程的法律性质”一节。
    23 我国不承认一人公司,《公司法》所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另当别论。
    24 如我国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章程须由创立大会审议通过。
    25 我国《公司法》第27、94、95条。
    26 Dartmouth College V. Woodward,17 U.S.518,4 L.Ed.629(1819)。
    27 如:《公司法》第11条,《合资企业实施细则》第18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9条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7、18、20、24、32和42条,等等。
    28 如德国、日本。
    29 以发起方式设立时,须得到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授权部门(公司审批部门)的批准;以募集方式设立时,须得到双重批准,即公司审批部门和国务院证券部门的批准。
    30 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章程内容。
    31 此种权利称为“派生诉权”。
    32 参:Robert W. 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1996,West Group. 影印版,法律出版社,1999 p185,186
    33 有的国家法律对公司的董事的某些直接责任作了规定,如日本《商法》第166条第3款专门规定了董事对包括股东在内的第三者的责任:董事于执行其事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该董事对第三者也承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
    34 按美国传统公司法,公司的业务与事务必须由董事会管理;到现代则改为,董事会还须受公司章程的约束,从而限制了董事的传统权力范围。
    35 在美国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称为closely held corporation,又译为封闭公司或不公开招股的公司,可初步定义为有少量股东的公司(参:Robert W. 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1996,West Group. 影印版,法律出版社,1999,第286页)。
    36 这种限制不仅能够确保股东在谁将成为企业的新股东问题上有发言权,更重要的是,强制性的买卖协议也许是少数股东在该公司的投资可能会在指定的条件下以合理的价格被清偿的最好保证。
    37 美国一些州已通过有限责任公司法,允许具备该法性质的公司采用简单的管理和控制模式。多规定公司只需在其章程中写入一个条款,简明地宣称公司已经选择成为法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即可。但这些法律尚未得到广泛应用。参:Robert W. 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1996,West Group. 影印版,法律出版社,1999 第219,220页。
    38 McQuade v. Stoneham,263 N.Y.323,189 N.E.234(N.Y.1934),196,198,199,200
    39 Burnett v. Word,Inc.,412 S.W.2d 792(Tex.Civ.App.Waco 1967),195,196
    40 Clark v. Dodge,269 N.Y.410,199N.E.641(N.Y.1936),196,198
    41 Zion v.Kurtz,428 N.Y.S.2d199,405 N.E.2d 681 (N.Y.1980),195,199
    42 Galler v. Galler,32 Ill.2d 16,203N.E.2d 577(Ill.1964),200,202,305,308
    4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3条。
    44 按我国外资企业法律规定,设立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营者可自行决定是否签订协议,但必须签订合同。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3条第5款规定:“经合营各方同意,也可以不订立合营企业协议而只订立合营企业合同。”
    45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3条。就合营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国内有关学者大致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如:刘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入门》中国经济出版社1988,p74;刘丰名、叶俊英《中国外资法》同济大学出版社,1988,p52);第二种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违反之仅存在道义上的责任(如:李书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管理概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1,p29;张本正《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p26),其理由有二:一是协议只是为未来的企业拟定基本轮廓,并未包括设立企业的所有问题,缺乏成为一个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一些必备条款;二是协议先于合同签订,随着谈判的深入以及外界条件的变化,合同往往会对协议作出相应的修改,并对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更为详细,具体的规定,从而使得协议失去实际意义。第三种观点则采取折衷的立场,主张协议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如果协议内容具体,能切实会诸实施,并在协议中载明具有法律效力的,应当视为合同的同义语。(如;汪一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p133;余先予《国际经济法》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第335页)
     后两种观点其实难以成立,虽然协议内容具有原则性,缺乏可操作性,单独使用不足以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事实上,协议与合同都是一同报批的,在形式上,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在内容上,两个法律文件有互补作用,协议的原则性规定有助于补充合同具体规定的欠缺,并有助于对合同条款含义作出准确的解释。所以说,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与合同抵触时,以合同为准。
    46 参见:刘丰名 著《股份公司与合资企业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0页; 陈文椿、韦华腾 主编《三资企业的法律与实务》,广东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71页;张本正等著《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指南》,中国金融出版社,1992年版,第29页。
    47 徐崇利、林忠 著《中国外资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8至110页。
    48 参见:本文第二章第二节。
    49 有些国家公司法规定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并不绝对,而是一利附条件的必要记载事项。例如,“于公司成立时发行无面额股份者,其最低发行价格”这一事项,就是附条件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50 美国《示范公司法》第2.02条将章程记载事项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必须开列”,第二部分为“可以开列”,第三部分规定“不需要开列任何在本法中已列举的公司权力”。《日本商法》第166条规定“章程绝对记载事项”,第168条规定“相对必须的设立事项”。《联邦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3条采“章程必须规定”、“章程允许有补充条款”等对记载内容予以分类。参: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 第13,602-603,118页。
    51 参:甘华鸣、罗锐韧 编著《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公司法-按国家和地区比较》中国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
    52 这点在理论上尚有争议,本节第三目有详论。
    53 英国自16世纪起就出现英王颁发给海外贸易公司的皇家特许状(Royal Charter),让其从事海外贸易和殖民剥削。在17世纪至18世纪早期,也有许多英国公司国内贸易公司通过特许状的方式建立。这类公司被称为“特许公司”(chartered company)。另有一类公司是英国国会为公共事业或按个人申请而通过特别法案设立的,被 称为“法案公司”(statutory company)。参见:Stephen W. Mayson,Derck French&Christopher Ryan, Mayson,French & Ryan on Company Law ,1989 ed. P3,4
    54 英国早期公司法不允许公司变更章程,因此公司要改变经营范围,只能通过清盘再设立新公司的方式。其理由是,股东投资的目的是基于公司按章程规定的目的从事经营,在目的无法实现,即公司失支了存在的基础(substratum)的时候,法院有权按公平公正原则(fair and equitable)令公司清盘。按Re Bristol Joint Stock Bank (1890)44 ChD 703
    55 (苏)B.T.斯米尔诺夫等著:《苏联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11月版,第119 页。
    56 Re Haven Gold Mining Co.(1882)20 ChD 151
    57 Re German Date Coffee co.(1882)20 ChD 169,183, 该案法官lindley L.J.对主要目的规则的说明是:“在解释…任何…使用了一般性词语的公司章程进,为了不使这些词语成为那些粗心大意的人的陷井,我们必须谨慎。一般性词语…须联系公司目的条款的上下文中标明的,在条款中居支配地位或公司的主要目的来进行解释。”在Angb-Overseas Agennies Ltd v.Green (1961)1 QB 1,法官Salmon指出:“当一个章程 以一系列段落表达公司目的时,其中一段 或头二,三段,就似乎包含了公司的‘主要目的’,所有其它段落仅被视为附带于该‘主要目的’而受其限制或约束”。
    58 这种条款早在Cotman v. Brougham (1918)AC 514 中被讨论,因此又称为Cotman 条款,或称“分离性目的条款”(separate object clause)
    59 对这种声明,英国法院有如下理解:Re Horsley &Weight Ltd(1982)Ch 422,该案法官buckley认为:“…这样的‘目的’必须按它们的性质解释为仅是附带于公司真正目的之权力,即使存在分离性目的条款,也必须如此对待。”然而,Slade法官在Rolled Steel Products (holding)Ltd v. British Steel Corporation (1986)Ch 246 中却认为,“考虑一桩交易时,分离目的条款应尽量赋予效力,目的条款的每一段落应被视为包含一个实质性的目的,除非(1)该段落的主题按性质不构成一个独立目的,或(2 )章程的措词明示或默示地表明该段落意在形成一个附带权力”。
    60 Robert W. 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3rd ed. West,1991,p41
    61 按美国1991《示范公司法》第2.01, 3.01,公司目的条款在章程中已从绝对记载事项转为相对记载事项,除非公司章程对其目的作出限制性规定,法律将推定公司目的是从事任何一项合法的业务。
    62 C.M. Schmitthof J.H. Thompson: Palmer's Company Law , 21st,ed . London &Sons Limited ,1968,p72
    63 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4th ed. p163
    64 法院通常就下列情况默认公司的活动权:公司为其财产为担保、借款或抵押借款;出售公司部分资产;聘请及辞退雇员;依法律程序起诉或辩护;在营业期间发给工作人员或雇员奖金及退休金。
    65 Ashbury Carriage Co.v.Riche(1875)L.R.F.H.L.653,该案中,一家以机械工程为主要经营目的的英国公司签订了为在比利时建设铁路而贷款的合同,该合同行为被法院宣布无效,并且这种行为既使经公司股东全体同意也有能生效。
    66 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具有行为能力。参:赖照英 著《公司法论文集》民国83年3月版,第55页。
    67 梁慧星:《民法总则讲要》,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在职硕士生教材,第98页。
    68 对于法人目的范围外行为的效力,基于对权利能力的不同理解,理论上也有违法说和非法人行为说之分。违法说指法人超越目的范围的行为属法人的违法行为,应由法人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参:罗玉珍主编《民事主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33-234页。 我国司法实践主要采违法说,对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法院一般认定为违法经营行为而无效,由法人承担后果。非法人行为说认为,法人行为通过其代表机关实施,代表机关实施的任何超越法人权利能力的行为都不是法人行为,法人也不能为此承担后果;这些行为应视为法人代表人自己的行为,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参:马俊驹:《法人制度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14页。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9页。
    69 英美法中的越权无效原则即奠定在“推定章程已为通知”的假设基础上的,即法律推定一切与法人交易的第三人都明确知晓其目的,故有义务不得与法人进行超越其经营范围铁交易。大陆法中的登记对抗主义也基于同样的法理而成。
    70 Anson's Law of Contract 25th ed. p229
    71 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4th. ed. p163
    72 (日)北川善太郎《民法总则》p71,转引自梁慧星《民法总则讲要》第99页。
    73 法人的无行为能力不同于自然人无行为能力,后者情况下行为虽属无效,也可由监护人的追认而使其有效;在前者情况下行为无效,却无第三人可对其行为进行追认,而由法人本身在未就此行为获得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作出的追认也必然因其无行为能力而无效,所以若为有效追认须先改变章程目的条款,使法人获得实施该行为的行为能力,在此前提下才能为有效追认。
    74 梁慧星《民法总则讲要》第72页。
    75 梁慧星《民法总则讲要》第72页。台湾学者史尚宽即采用这种观点,参其《民法总论》第136页。
    76 郑玉波《公司法》三民书局,第84页。依我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设立采准则主义,股份有限公司设立采许可主义。
    77 欧共体《1968年第一号指令》规定,凡经公司董事会所决定的交易,对于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来说,均应视为在该公司的能力范围内的交易。《1972年欧共体法令》第9条第1款基本废除了“推定通知主义”,并为陷入公司越权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提供保护措施。
    78 英国Company Act 1985 第35条规定,对于善意第三人,董事会决定的任何交易都被认为是在公司的能力范围内,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没有义务去调查公司的权利能力以及公司对董事权力的限制,只要没有相反证据,即被推定为善意。
    79 对于商业公司,一般不再存在越权问题,但英国法律明确宣布,这一改革并不适用于慈善公司,以确保这类公司的财物用于其成立人所设定的目的。
    80 美国1991年《示范公司法》第3.01, 3.02, 3.04 条。
    81 Corporate Law by Fobert Charles Clark (1986)p627
    82 《德国民法典》第26、134、64、68条。
    83《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7第及《股份有限公司法》第74条。
    84 史尚宽《民法总论》第135页。
    85 田村谆之辅《会社法读本》第15页。转引自许明月:企业法人目的范围外行为研究,梁慧星 主编 《民商法论从》第6卷,法律出版社,第163页。.
    86 台湾民法第26条。
    87 台湾《公司法》第15条第1项。
    88 杨建华著《公司法要论》73年1月第6-7页;柯芳枝著《公司法论》三民书局 73年4月第30-31页。
    89 台湾《公司法》第57、85、108条。
    90 如: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年,第84页;徐燕 著《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 1997年;叶林著《中国公司法》中国审计出版社 1997。
    91 1984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在确认合同是否无效时,应对合同内容是否超越经营范围进行审查,超越经营的合同无效。
    在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再审经济纠纷案例选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一书收集的案例中,涉及合同无效的案例有一半以上直接与经营范围有关。
    92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座谈会纪要》1993年5月。
    93 1984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合同签订时,已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变更扩大经营范围,合同签订后经核准经营的可不视为超越经营范围。
    94 参:郑玉波《公司法》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55页。也有人认为,公司设立需四大要件:发起人、资本、章程、设立登记。参见:陈祥健:台湾公司章程、公司资本及公司立法的互动性及其实质 《福建论坛》1991年第12期,第55页。
    95 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5条及《商法》第62、165条。我国公司法第11条:“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
    96 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仅在第53条规定:“一人或数人、本州公司或外州(国)公司,一经签署度向州务卿递送两份公司章程,即可作公司创办人”。但该法全文用了11条近70款规定公司章程的制定、内容、自发、备案等,并在规定公司其他内容时,全文有近80处涉及公司章程,诸如“不得违背公司章程所载之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等等。
    97 比如,精神病患者通常被认为不具备这种能力,因此其在没有任何监护人协助的情况下对公司章程所作的意思表示无效。
    98 例如,为防止夫妻间以制定公司章程为名,进行非法的财产赠与活动,法律规定,一个包括夫妻双方参加的公司章程,必须经过公证。
    99 如法国公司法规定,欺骗性的意思表示,可能不影响整个公司章程的有效性,但受害人因此而具有求偿的权利。这主要是为了保证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性。
    100 如法国公司法规定,解除了监护的未成年人,不能成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因其不具备商人身份,不能承担无限责任;但可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或两合公司及股份两合公司的有限责任股东,因其具有与成年人同样的参加一切民事活动的能力。至于尚未解除监护的未成年人及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作为公司成员的可能性与解除监护的未成年人大致相同,只是他不能亲自参加公司活动,而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以其名义进行。法定代理人在这方面的活动权限,法律分别作了规定。
    101 公司形态变更是指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在不中断公司法人资格的前提下变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公司法》确认了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并规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依照有关设立股份有发公司的程序办理。
    102 公司重整是指公司财务困难,濒临破产但又有重建价值的情况下,因关系人申请,法院裁定准予重整。
    103 比如,台湾公司法就章程变更范围未设置任何限制性规定,从台湾民商法规定的精神来看,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和某些法律禁止性规定及股份有限公司的特质,可对章程作任何的变更,甚至将公司的经营目的完全改变,也均无不可。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2(7)条,曾要求公司对章程目的条款的修改须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该法第4条)进行,但若全体股东同意,也可进行超出第4 条规定范围的目的变更。
    104 美国1984年《示范公司法》第10.1(a)条。
    105 如台湾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非经股东大会决议,不得变更章程,该项决议,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2/3以上股东出席,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的同意表决通过;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出席股东的股份总数不足上述定额时,应以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的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2/3以上的同意表决通过。对于上述两项的出席股东股份总数及表决权数,原有章程有较高规定的,不得变更章程。另外,台湾公司法第159条规定,公司已发行特别股的,其章程的变更如有损害特别股股东的权利时,除了应经股东会的特别决议外,还应经特别股股东会的决议。日本规定应经代表已发行股份过半数以上了股东出席,以其代表权2/3以上同意。
    106 但也有例外,如法国规定,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变更章程无须全体有限聘任股东的同意,而只要全体无限责任股东和代表半数出资的、过半数的有限责任股东同意即可。
    107 Dodge v. Ford Motor Co (1919) 204 Mich. 459,170 NW.668,3 A.L.R.,413
    108 法国民法典第1836条第2 款规定, 在任何情况下,非经本人同意,股东的义务不得增加。
    109 如在我国,公司目的条款变更须由出席股东大会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的股东决议通过始为有效;我国台湾,则要求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2/3以上的股东出席,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而在德国,则要求全体股东同意始可。
    110 如接受股利分配的资产受益权,剩余资产分配权等自益权,以及会议出席权、表决权、委托投票权、公司帐册和股东会议记录查阅权、召集股东临时会请示权等共益权。
    111 美国1984年《示范公司法》第10.1(b)条。
    112 根据衡平原则的标准可表述为“善意”或“合理”或“利益冲突”等。
    113 我国公司章程变更程序有下列例外:其一,国有独资公司股东单一,不设股东会,公司章程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依照《公司法》制定,或由董事会制定,报上述机构或部门批准。根据《公司法》精神,除涉及到因增减资本而需修改章程时须由上述机构或部门决定外,公司董事会应当有权对章程进行修改,报作为股东的上述机构或部门批准,并依照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将变更章程的决议及新变更的章程提交公司登记机关。其二,有限责任公司转变为股份有限公司,须有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外,还须经国务院授权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如为增加公司资本而需募集股份时,还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再次批准。只有经过这些法定程序才能对章程进行变更。变更后除办理变更登记外,还须向全社会公告。其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本身及公司相关债权人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并经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后,公司的业务经营,财产及财产处分权移归重整人,公司股东大会、莉事及监事之职权暂停行使,重整计划中的公司改组及章程变更的权力为重整人享有。在重整阶段,重整人提出、法院裁定对章程进行修改,法院应将修改的章程及法院重整裁定书通知公司登记机关,进行重整开始的登记,但这不是变更章程的登记。因为公司重整阶段,股东大会、董事及监事的权力停止行使,公司业务经营及财产管理处分权移属重整人,但重整人与重整公司的关系是一种特别的关系,并非实际取代公司的负责人。重整阶段结束后,经关系人会议决议并经法院认可后,召集重整后的股东大会,选任董事及监事,这时再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章程的变更登记。其四,因某种事实的变更,从而导致章程内容依法必须变更。这处变更不必也不应决定于股东的意思选择而为章程当然变更。如公司住所地行政区划的变更或法律对某些类型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调整等等,无须经过股东(大)会形成决议而当然依法变更章程。
    114 董事会是公司经营的决策机构,对章程的执行和变化情况最为清楚,由其对公司章程提出修改建议比较合适。在美国的绝大多数州,关于公司章程修改的责任都由股东和董事共同承担(即由董事提出,由股东批准,但各州的批准表决要求不尽相同),董事会对此有“把关”的职责,只有在董事会认为应交股东审议时,股东才可审议。如果董事会拒绝向股东提议,它仍可不主动提出动议。这样,变更章程这样的基本事项的决定权在大多数州中由股东和董事共同分享,而且双方必须都同意。仅在为数不多的州法律规定股东有权不经董事会同意而径行提出和批准章程修改。参:Robert W. 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1996,West Group. 影印版,法律出版社,1999 第192,193页。
    115 按我国公司法第105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30日前通知各股东”。另外,有限责任公司召开定期或临时股东会应当在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如事先未在通告中列明,则不得就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作出决议。
    116 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79条:“股东大会决议需要一个在作出决议时代表着基本资本的至少3/4的多数”,且对经营对象的修改还“须规定一个更大的资本多数。”
    117 《日本商法》第343条对章程变更要求“有相当于已发行股份总数半数以上股份的股东出席、有相当于其表决权2/3以上多数作出。”第348条对股份转让限制的章程变更要求其决议“由全体股东的半数以上、相当于已发行股份总数的2/3上以的多数作出。”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53条规定修改章程由特别股东大会行使修改权,且“至少拥有应第一次召集时半数,应第二次召集时1/4的具有表决权的股东的条件下,才得进行有效审议,”并以“出席或由他人代理的股东拥有的票数的2/3多数票作出决定。”
    118 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56条规定,“股东大会修改在关某一种类股份的权利的决定,只有经该种类的股东专门会议同意后,才是最后的决定。”
    119 我国公司法第40、107条。
    120 按美国《示范公司法》第4.12及27条规定:“为经营和管理公司事务,制定和修改与公司章程和本州法律不相抵触的内部细则”,“内部细则可包括与法律公司章程不相抵触的管理公司事务的任何条款或规定。”
    121 实际,两大法系大部分国家公司法都对章程性文件采用两个文件,如法、德、意、荷兰、丹麦、瑞士、瑞典、比利时等等,只有日本、奥地利、我国台湾等少数国家采用单一文件。参:甘华鸣、罗锐韧 编著《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公司法-按国家和地区比较》中国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
    122 参沈四宝 编著《西方国家公司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0-61页。
    123 公司法一般不去规定公司职员(officers)的权力和作用。典型的公司法条款只写明公司的每个职员“具有公司细则为其规定的权限并应当履行其责任,或者承担在符合公司细则的范围内由董事会确定的责任,或者承担根据另一公司职员的指示而确定的责任”(美国1984年《示范公司法》第8.41条.)
    124 Robert W. 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1996,West Group. 影印版,法律出版社,1999,第49页。
    125 参沈四宝 编著《西方国家公司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1页。
    126 Guinness v. Land Corpn of Ireland (1882)22 Ch D 349 (Court of Appeal),L.S.Sealy, Cases and materials in Company Law, 1985,Butterworth & Co.(Publishers)Ltd. p145-146.
    127 如英国公司法规定,细则修改须保护少数股东,如不得强迫少数股东同意遵行细则对其权利的降低或剥夺,否则他们有权起诉。并且除非股东书面同意,公司不得要求其接受更多股份或对股份资本提供更多的负债责任等等,否则法院可下令解放受压迫的成员。
    128 Greenhalgh v. Arderne Cinemas Ltd (1951) ch 286,(1950)2 All ER 1120 (Court of Appeal), supra, p160-161
    129 Swabey v. Port Darwin Gold Mining Co (1889)1 Meg 385 (Court of Appeal), supra. p137
    130 Southern Foundaries(1926) Ltd. v. Shirlaw (1940)A.C 701,(1940) 2 All ER 445(House of Lords),supra,p141
    131 Read v. Astoria Garage (Streatham) Ltd.(1952)Ch 637,(1952)2 All ER 292 (Court of Appeal); Shuttleworth v. Cox Bros & Co(Maidenhead)Ltd (1927)2KB 9 (Court of Apeal), supra,p144, p154-156
    132 Baily v. British Equitable Assurance Co (1904)1 Ch 374 (Court of Appeal), supra, p138-139
    133 Peter's American Delicacy Co Ltd v. Heath (1939) 61 CLR 457 ,supra, p156-159
    134 Punt v. Symons & Co Ltd (1903)2 Ch 506 (Chancery Division),supra , p146-147
    135 我国《公司法》第112条第10项,第119条第5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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