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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障碍者的婚姻家庭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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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On the Rights to M arriage and Family Life of the M entally Disturbed
  • 作者:李雅琴
  • 英文作者:Li Yaqin;
  • 关键词:精神障碍者 ; 婚姻能力 ; 生育权 ; 监护能力
  • 中文刊名:RENQ
  • 英文刊名:Human Rights
  • 机构:天津医科大学医学人文学院;
  • 出版日期:2018-11-10
  • 出版单位:人权
  • 年:2018
  • 期:No.102
  • 语种:中文;
  • 页:RENQ201806007
  • 页数:12
  • CN:06
  • ISSN:11-4090/D
  • 分类号:48-59
摘要
精神障碍者缔结婚姻和生育需考虑精神障碍者本人、婚姻相对方及子女三方的利益。这涉及精神障碍者的性自主权、婚姻相对方的知情权和人身安全权以及子女的健康权等多项权利。对其婚姻家庭权利的配置需充分考虑三者利益的平衡。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精神障碍者缔结婚姻的某些规定相互冲突。精神障碍者的婚姻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不等同,在婚姻相对方知情、精神障碍者认同的前提下,精神障碍者就有权缔结婚姻。精神障碍者监护人的代理权在此领域应予以适当限制。由于部分精神疾病具有遗传性,应对精神障碍者生育权进行适当的合理限制,但限制必须基于最大利益原则和不伤害原则。
        The marriage and birth of people with mental disorders involved in interests of themselves,the other side in the marriage and their children,and should be consideredsexual autonomy of people w ith mental disorders,informed consent right and personal security of the other side,and health of their children. Right configuration needs to fully consider the balance of the interest of three parts. The conflicting provisions w ere enacted on the marriage of people w ith mental disorder in our country. M arriage ability and capacity for civil conduct of people w ith mental disorders is not equal. People w ith mental disorders have right to get married w hen the opposite party in the marriage w as informed. Custody should be appropriately limited in this field. Due to their offsprings had a higher morbidity of mental disorders,special consideration should be given to birth control among the mentally ill,but the restrictions must be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maximum interests and the principle of non-harm.
引文
(1)在古罗马法中,男满14岁,女满12岁为适婚人,但满25岁的男子方为成年人(完全行为能力)。罗马法依据年龄将自然人分为:幼儿(不满7岁)、儿童(7岁以上未达适婚年龄)、未成年人(已满适婚年龄但未满25岁)、成年人(满25岁男子)。可见,罗马法中自然人的婚姻能力设定不高,并非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2)1995年《母婴保健法》第9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第38条规定:“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2001年《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14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3)2002年卫生部制定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规定:“如发现一方或双方患有重度、极重度智力低下,不具有婚姻意识能力;重型精神病,在病情发作期有攻击危害行为的,注明‘建议不宜结婚’。”
    (4)《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5)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指出:“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6)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7)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离婚的规定部分,第10条规定:“因一方患精神病对方要求离婚的,处理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要有利于对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婚前隐瞒了病情,婚后经治不愈的,应做好工作,准予离婚;原来夫妻感情比较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的,应指出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做好思想工作,以不离为宜。如确系久治不愈,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无法再维持下去的,经对方、亲属以及有关单位安排好病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后,可准予离婚。”
    (8)比如,比利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231条规定:“一方患有精神病或精神严重失常而引起夫妻分居达10年以上,并且分居已无可挽回时,如准予离婚不致严重影响其未成年的婚生子女或养子女的物质生活,可成为离婚的理由。”参见林荫茂:《婚姻家庭法比较》,福建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93页。
    (9)参见熊英:《论精神病人的离婚权》,载《广西社会科学》2008年第7期。
    (10)李红英、王瑞文:《住院精神病人婚姻状况的调查分析》,载《中国民康医学杂志》2005年第6期。
    (11)参见金雪光等:《精神疾病患者的婚姻和生育状况调查》,载《临床精神医学杂志》1997年第6期。
    (12)陈棋炎:《亲属、继承法基本问题》,台北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39页。
    (13)重庆女精神分裂症患者赵良菊案的基本情况如下。重庆市合川县木莲镇女精神分裂症患者赵良菊与前夫张成兵协议离婚后,自愿与易忠军结婚,婚后感情甚佳。赵的兄长为了达到自我目的,向法院提起无民事行为能力宣告申请,经法院组织司法鉴定,结论为赵良菊患有精神分裂症,无行为能力。赵兄遂成为其监护人,并以监护人的名义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第一任丈夫张成兵补助其生活费2万元;同时不顾赵良菊反对,向法院提请与现任丈夫易忠军离婚,并要求补助生活费2,000元。最终法院判决前夫补助1万元,判决与易忠军解除婚姻关系,补助2,000元。然后,赵兄不顾赵良菊意见,擅作主张将其嫁与一龚姓村民,以获取利益。而赵良菊在接受重庆拍案说法节目记者采访时,明确表示对赵兄的做法完全不认同。案例来源:何恬:《浅析我国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宣告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载《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4期。
    (14)赵贵芳:《精神分裂症病人计划生育的重要性及对策》,载《中国计划生育学杂志》1993年第2期。
    (15)参见金雪光等:《精神疾病患者的婚姻和生育状况调查》,载《临床精神医学杂志》1997年第6期。
    (16)参见上注。
    (17)2005年,江苏南通市社会福利院院长缪开荣、副院长陈晓燕为降低监护难度,由陈晓燕提议,并经被告人缪开荣决定,切除在福利院中生活的两名精神发育迟滞(重度)女孩富院、通晓霜的子宫。苏韵华在陈晓燕与其联系后,与王晨毅在无手术指征的情况下对两被害人施行子宫次全切除术,严重侵害了两位女孩的生命健康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方提出此种做法有益于两名受害者,但其行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对南通市社会福利院少女子宫切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陈晓燕、缪开荣、主刀医生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妇产科医生王晨毅和苏韵华等四名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陈晓燕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处其余三名被告人管制六个月。
    (18)参见贺敬义等:《抗精神病药对哺乳婴儿的不良影响二例报告》,载《中华神经精神科杂志》1990年第3期。
    (19)参见注(14)。
    (20)参见郑小琳等:《育龄女性精神病患者的婚育管理探索》,载《中国妇幼保健》2002年第11期。
    (21)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68-269页。
    (22)参见[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91页。
    (23)我国《继承法》第2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不满6周岁的儿童、精神病患者,应当认定其为无行为能力人”;第41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24)沈渔邨主编:《精神病学》,第5版,人民卫生出版社2012年版,第10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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