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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编纂视野下的遗嘱形式及其形式要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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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Testament Forms and the Improvement of its Formal Elements in the Perspective of Compilation of Civil Code
  • 作者:赵春
  • 英文作者:ZHAO Chun;
  • 关键词:遗嘱 ; 遗嘱形式 ; 民法典编纂
  • 英文关键词:testament;;testament forms;;compilation of Civil Code
  • 中文刊名:BFFX
  • 英文刊名:Northern Legal Science
  • 机构: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9-07-15
  • 出版单位:北方法学
  • 年:2019
  • 期:v.13;No.76
  • 基金:2018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民法典继承编与其他各编的制度协调和规则契合研究”(18BFX111)的阶段性成果
  • 语种:中文;
  • 页:BFFX201904008
  • 页数:11
  • CN:04
  • ISSN:23-1546/D
  • 分类号:69-79
摘要
民法典继承编应当对打印遗嘱设置更为严格的条件,除要求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尚应在打印遗嘱的每一页上要求遗嘱人、见证人签名并注明日期。应明确规定口头遗嘱的适用范围,同时允许见证人使用书写之外的记录方式。在见证人无法觅得的情况下,允许遗嘱人运用现代通讯方式将其遗愿告知见证人,以给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订立口头遗嘱提供更多的使其有效的方式。应对录音遗嘱的具体见证程序和内容予以完善,制作录音遗嘱时遗嘱人、见证人应分别口述自己的姓名、性别、籍贯等身份信息以及录音遗嘱的制作地点、时间。密封遗嘱既具有自书遗嘱之私密性,又具有公证遗嘱之强证据力,而且密封遗嘱如不具备应有的形式要求,尚可转换为其他遗嘱形式。
        Succession of Civil Code should impose stricter conditions on the printed testaments. In addition to requiring more than two witnesses to be present,the testator and witness should be required to sign and note the date on each page of the printed testament.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of oral testament should be clearly defined,and witnesses should be allowed to use records other than writing,and testators should be allowed to inform witnesses of their will by modern means of communication when witnesses are not available,so as to provide the testator with effective ways of more oral testaments in critical circumstances. It is necessary to perfect the specific witness procedure and content of the recorded testament,the testator and witness shall dictate their own names,sexes,places of origin and other identities as well as the places and time of making the recorded testament. Sealed testament not only has the privacy of self-written testament,but also has the strong evidential force of notary testament. If sealed testament does not have the formal requirements,it can be converted into other forms of testaments.
引文
(1)[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61页。
    (2)[澳]肯·马蒂、马克·波顿:《澳大利亚继承概要》,西南政法大学外国家庭法及妇女理论研究中心2007年印制,第87页。
    (3)最新颁布的《民法典分则继承法编(草案)》中已经确认了一些新的遗嘱形式。
    (4)杨立新等主编:《继承法的现代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99页。
    (5)陈苇:《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51页。
    (6)在2001年受理的一起遗嘱继承案件中,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电脑打印也是一种书写方式,与他人代书有着本质区别。沈某作为具有一定文化知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打印的文字是否直接表达了其意志应当具有判断力。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沈某有其他相反的意思表示,原告称遗嘱无效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定。(参见张萱、陶海荣:《打印遗嘱的法律性质和效力》,载《法学》2007年第9期,第139-140页。)在“邱锡琴诉邱锡刚遗嘱继承案”中,法院认为,立遗嘱人邱金荣在见证人宣读了草稿遗嘱后,亲自点头确认,后请他人按照草稿遗嘱的内容打印一份,在打印件上注明了年、月、日,并由两名见证人和遗嘱人共同签名,这种情况形成的打印遗嘱的内容其实是遗嘱人听读和确认的内容,只不过是由于遗嘱人缺乏亲笔书写的能力,原应由其亲笔书写的内容被打印出来,在见证人在遗嘱上亲笔签名且亲自出庭证明遗嘱形成过程的情况下,应当可以判定遗嘱内容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遗嘱应视为自书遗嘱。(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民终字第0472号民事判决。)
    (7)陈凯、李春:《新型遗嘱与〈继承法〉的完善》,载北京律师协会编:《婚姻家庭法律疑难问题与典型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5页。
    (8)前引(4),第200页。
    (9)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4767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前引(6)张萱、陶海荣文,第141页。
    (11)例如孙毅教授在《论遗嘱方式的缓和主义进路---以〈继承法〉修改的相关理念变革为中心》(载《求是学刊》2012年第4期,第82页)中提出,“现在很多人习惯于电脑打字而不是亲笔写字。增设打印遗嘱符合我国民众现实需要。打印遗嘱的特点,既不同于自书遗嘱,也不同于代书遗嘱。”刘文革在《“打印遗嘱”的效力》(载国家法官学院编:《全国专家型法官司法意见精粹》,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99页)一文中也认为:“在未来修改《继承法》时,可参照《俄罗斯民法典》第1125条的规定‘在书写或记录遗嘱时可以使用技术手段(电子计算机、打印机等)。’也可以考虑将这种既不属于自书遗嘱也不属于代书遗嘱的打印遗嘱,单列为一类新的遗嘱形式予以规定。”
    (12)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
    (13)[日]二宫周平:《家族法》,新政社2005年版,第388页。
    (14)曹诗权:《婚姻家庭继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20页。
    (15)《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510页。
    (16)王国治:《遗嘱》,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63页。
    (17)日本最高法院平成5年(1993年)10月19日判决。
    (18)王融擎编译:《日本民法条文与判例》(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878页。
    (19)参见前引(7),第25页。
    (20)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第5829号民事判决。
    (21)杨立新教授主持起草的《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第27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设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录音、录像遗嘱中应当有对录制日期、地点、见证人姓名的说明和见证人自愿做见证的说明。录音、录像遗嘱作成后,应当当场密封,并由遗嘱人、见证人在密封处签名或按指印,注明年、月、日。”
    (22)张启文:《“电子遗嘱”有法律效力吗》,载《山东人大工作》2006年第6期,第43页。
    (23)《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24)《电子签名法》第3条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25)邓淦蓉:《论电子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资料来源于110法律咨询网: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142647.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6月8日。
    (26)参见《电子邮件传递的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载《伴侣》2010年第10期,第33页;王景龙:《电子遗嘱没有法律效力》,载《检察日报》2010年6月19日第3版。
    (27)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典型案例精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453页。
    (28)参见前引(27),第451页。
    (29)该草案建议稿第26条规定:“遗嘱人可以用电子数据的形式设立遗嘱。电子数据遗嘱应当有可靠的电子签名,并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见证人应当记录电子数据遗嘱所在的电子系统和制作日期,并保存公钥。”
    (30)Gerry W.Beyer,Will,Trusts,and Estates,ASPEN Publishers,2002,pp.99-100.
    (31)Andrew Borkowski,Textbook on Success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p.101.
    (32)日本最高裁判所平成元年2月16日判决。
    (33)参见罗鼎:《民法继承论》,三民书局1978年版,第183页。
    (34)胡长清:《中国民法继承论》,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第191页。
    (35)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59页。
    (36)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民法继承新论》,三民书局2010年版,第276页。
    (37)沈志先:《婚姻家庭案件审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10页。
    (38)戴炎辉、戴东雄、戴瑀如:《继承法》,作者自刊2010年版,第265页。
    (39)参见前引(4),第31页。
    (40)第12条规定:“被继承人立密封遗嘱,应当在遗嘱上签名之后,将其密封,并在封缝处签名,指定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对遗嘱进行公证。被继承人应当向公证人陈述其为自己的遗嘱;如非本人自写遗嘱,应当陈述书写人的姓名、住所。公证人应当在遗嘱封面记明该遗嘱提出的年、月、日及遗嘱人所为的陈述,与遗嘱人及见证人同时签名。”第13条规定:“密封遗嘱不具备前条所定方式,而符合自书遗嘱方式的,有自书遗嘱的效力。”
    (41)第40条第4款规定:“自书遗嘱或者代书遗嘱作成后,遗嘱人可以将其密封,在封缝处签名,并在两名见证人的见证下交由公证机关或者其他成年公民保管。遗嘱人应向受托保管遗嘱的人陈述密封的是自己的遗嘱,并说明遗嘱的书写人。受托保管密封遗嘱的人应当将遗嘱人的陈述记录于封面上,记明遗嘱提交的时间,并与见证人一起签名。”
    (42)第34条第5项规定:“密封遗嘱,可按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的要求制作后加以密封和加盖封印。遗嘱人可以自行制作密封并加盖有封印的遗嘱,并交给公证人及两名见证人;或者在公证人与两名见证人面前对其遗嘱加以密封和加盖封印。在后一种情况下,遗嘱人应声明此件之内容是其遗嘱,遗嘱是由其本人亲自书写或由另一人代为书写并经其本人签名。密封遗嘱的遗嘱人、见证人及公证人员应当在封存好的密封遗嘱的封口上分别亲笔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密封遗嘱,可以由遗嘱人自行保管;或由遗嘱人指定的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保管。”
    (43)陈法:《论我国公证遗嘱适用的效力位阶》,载《现代法学》2012年第5期,第63-69页。
    (44)林秀雄:《继承法讲义》,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225页。
    (45)[英]安德鲁·伊沃比:《继承法基础》,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5-226页。
    (46)前引(35),第418页。
    (47)[日]山畠正男:《注释相续法》(下),转引自前引(44),第225-2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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