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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典物权编与总则编的立法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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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On Legislative Coordination between Real Rights and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vil Code
  • 作者:房绍坤
  • 英文作者:FANG Shaokun;
  • 关键词:民法典 ; 物权编 ; 总则编 ; 民事主体 ; 取得时效 ; 立法协调
  • 英文关键词:Civil Code;;Real Rights;;General Provisions;;Civil Subject;;Acquisitive Prescription;;Legislative Coordination
  • 中文刊名:FXPL
  • 英文刊名:Law Review
  • 机构:吉林大学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9-01-11
  • 出版单位:法学评论
  • 年:2019
  • 期:v.37;No.213
  • 基金:国家“万人计划”哲学社会科学领军人才自选课题资助项目(“民法典的编纂与实施问题研究”);; 中宣部文化名家暨“四个一批”人才工程自选课题资助项目(“中国民法典编纂问题研究”)的研究成果
  • 语种:中文;
  • 页:FXPL201901009
  • 页数:11
  • CN:01
  • ISSN:42-1086/D
  • 分类号:100-110
摘要
在民法典编纂中,物权编与总则编应当做好立法协调。民法典物权编的民事主体称谓应当与总则编的民事主体类型保持一致,所有权立法结构应当按照民事主体类型重新设计。物权概念、物权客体、物权法定原则、征收条款等,应视情况分别规定于总则编与物权编。在未登记的动产物权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背景下,物权编应当设置取得时效制度,以保持制度衔接。
        In the compilation of the Civil Code,the legislation of Real Rights and General Provisions should be well coordinated.The appellation of the civil subject of the Real Rights of the Civil Code should be consistent with the civil subject type compiled by the General Provisions,and the legislative structure of ownership should be redesigned according to the type of civil subject.The concept of real right,the object of real right,the principle of legality of real right and the clause of expropriation should be stipulated respectively in the General Provisions and the Real Rights.Under the background that the unregistered claim for restitution of movable property is subject to the limitation of action,the Real Rights section should set up the acquisitive prescription system to maintain the institutional convergence.
引文
(1)参见[德]汉斯·布洛克斯、[德]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德民法总论》(第33版),张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01页。
    (2)关于《物权法》中“私人”的内涵与外延如何,理论上说法不一,主要有如下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私人等同于公民(参见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07-214页);第二种观点认为,私人应当限缩解释为自然人参见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5页;崔建远:《物权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85页;第三种观点认为,私人不仅包括我国公民,也包括在我国合法取得财产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等非有制企业(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3页);第四种观点认为,私人所有权不同于个人所有权,后者是指自然人对其动产或不动产享有的所有权,而前者不仅包括自然人对其动产或不动产所享有的所有权,而且还包括个体工商户、合伙、各类企业法人、三资企业中投资者的权益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第四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25页。笔者认为,理解法律概念应当结合法律规定来理解。从《物权法》第64-67条的规定来看,其提及的“生活用品”“储蓄”“继承权”,权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包括其他主体,当然也并不单指我国公民。这是因为,“生活用品”只有在自然人的日常生活才能存在,储蓄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参见《储蓄管理条例》第3条),享有继承权的主体也只能是自然人。
    (3)《辞海》(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版,第351页。
    (4)参见温世扬:《〈民法典〉应当如何规定所有权---〈物权法〉“所有权”编之完善》,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2期。
    (5)参见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12页。
    (6)参见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45-247页。
    (7)参见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14-117、146页。
    (8)参见崔建远:《物权法》(第4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86-188页。
    (9)参见前注(1),[德]汉斯·布洛克斯、[德]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书,第301页。
    (10)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936条、《法国民法典》第811条、《意大利民法典》第586条、《日本民法典》第959条、《韩国民法典》第1058条等。
    (11)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40-142页;王利明:《民法总论》(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17页;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73页。
    (12)参见《物权法》第113条、《继承法》第16条和第32条。
    (13)同前注(11),马俊驹、余延满书,第175页。
    (14)同前注(11),佟柔主编书,第142页;前注(11),王利明书,第217页。
    (15)参见谢鸿飞:《〈民法总则〉法人分类的层次与标准》,载《交大法学》2016年第4期。
    (16)同前注(11),马俊驹、余延满书,第177页。
    (17)参见于海涌:《中国民法典草案立法建议(提交稿)》,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8页。在该提交稿中,于海涌教授建议将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单列一章进行规定,并提出了3个建议条文:第181条(国家的民事主体资格):“国家可以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以国库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第182条(国家与其他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国家作为民事主体,以国家的名义参与民事活动,与其他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第183条(国家参与民事活动的情形):“在下列情形下,国家属于民事主体:(一)以国家的名义,享有国家资产的所有权;(二)以国家的名义,发行国库券等国家债券;(三)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归国家所有;(四)著作权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变更或终止后,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由国家享有;(五)国家依法参与民事活动的其他情形。”
    (18)同前注(8),崔建远书,第182页。
    (19)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第4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12、522页。
    (20)参见孙宪忠等:《物权法的实施》(第1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和407-408页。
    (21)参见高飞:《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研究》(第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94页;崔文星:《中国农地物权制度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4页。
    (22)同前注(8),崔建远书,第182页。
    (23)在民法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所有权,这是一种代理行使;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所有权,这是一种代表行使。那么,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代为行使究竟是代理行使还是代表行使,在理论上值得探讨。笔者倾向于代理行使,因其权限来源于法律的规定,且农民集体与代行主体属于不同的主体。
    (24)参见陈小君:《论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农地私法体系的逻辑自洽性》,载耿卓主编:《土地法制科学》第1卷,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8页。
    (25)按照《民法总则》第103条的规定,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就此而论,农民集体因不存在登记问题而不能非法人组织。但笔者认为,从《民法总则》第102条关于非法人组织的界定来看,其所称的非法人组织主要是商法上的非法人组织,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26)柳经纬:《论我国民法典形成之时总则编之调整》,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6期。
    (27)参见《葡萄牙民法典》第397条、《俄罗斯民法典》第307条、《菲律宾民法典》第1156条、美国《路易斯安那民法典》第1756条、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1371条。
    (28)参见《德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二章(“物和动物”)、《日本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四章(“物”)、《葡萄牙民法典》第一卷(“总则”)第二编(“法律关系”)第二分编(“物”)、《俄罗斯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三分编(“民事权利的客体”)、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编(“总则”)第三章(“物”)。
    (29)参见《法国民法典》第二卷(“财产及所有权的各种限制”)第一编(“财产的分类”)、《奥地利民法典》第二编(“物法”)中“物及其在法律上的分类”、《意大利民法典》第三编(“所有权”)第一章(“物”)、《西班牙民法典》第二卷(“财产、所有权及其变化”)第一集(“财产的分类”)、《秘鲁民法典》第五编(“物权”)第一篇(“财产”)。
    (30)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7页;谢在全:《民法物权》(上册,修订五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2页。
    (31)参见《日本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编”)第175条、《韩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编”)第185条。这些规定将物权法定表述为:物权,除依法律或习惯(法)外,不得创设。这与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的种类与内容,由法律规定”有所不同。
    (32)参见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815页。
    (33)同前注(30),谢在全书,第32页。
    (34)同前注(19),王利明书,第150-152页;前注(8),崔建远书,第23页;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64页。
    (35)参见房绍坤、王洪平:《公益征收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93-426页。
    (36)参见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3页。
    (37)同前注(35),房绍坤、王洪平书,第226-257页。
    (38)《宪法》第10条第3款与第13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征收权的主体是国家。
    (39)参见房绍坤、王洪平:《分立抑或再合一:“征收”与“征用”之概念关系辩正》,载《法学论坛》2009年第2期。
    (40)参见[德]本德·吕特斯、[德]阿斯特丽德·施塔德勒:《德国民法总论》(第18版),于馨淼、张姝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77-78页。
    (41)参见台湾大学法律学院、台大法学基金会编译:《德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73页。
    (42)《葡萄牙民法典》第1313条、《秘鲁民法典》第927条、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1237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43)参见[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英]埃里克·克莱夫主编:《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全译本1-3卷),高圣平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998页。
    (44)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15页;郑冠宇:《民法总则》,台北2012年作者自版,第444页;黄阳寿:《民法总则》,台北2003年作者自版,第435-436页。
    (45)参见王利明:《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修改与完善》,载《清华法学》2018年第2期;前注(32),陈甦主编书,第1418页;郭明瑞:《民法总则通义》,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第347页。
    (46)参见杨巍:《论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2期。
    (47)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第2900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行使其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和诉权,但仅以涉及财产内容且不属于依性质或法律规定只能由权利人行使的为限。
    (48)同前注(19),王利明书,第195页;刘凯湘:《论基于他物权的物权请求权》,《法学论坛》2003年第2期,第36-39页。
    (49)同前注(45),王利明文。
    (50)笔者对此曾提出如下理由进行了论证:分别立法模式符合时效立法的发展趋势、符合民法典的逻辑构造、符合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的本质属性。参见房绍坤:《我国民法典编纂中时效立法的三个问题》,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9期。
    (51)参见郑玉波:《民法物权》,台北三民书局2009年版,第93页;吴光明:《新物权法论》,台北三民书局2009年版,203页;李淑明:《民法物权》,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43-46页。
    (52)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2页。
    (53)同前注(30),谢在全书,第1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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