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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交软实力的强化:以国际法的基本范畴为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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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Strengthening of China's Diplomatic Soft Power under the Framework of Basic Categories of International Law
  • 作者:江河
  • 英文作者:Jiang He;
  • 关键词:外交软实力 ; 国际法的基本范畴 ; 人类命运共同体 ; 和谐观 ; 国际造法能力
  • 英文关键词:Diplomatic soft power;;Basic categories of international law;;Community of Shared Future for Mankind;;Conception of harmony;;Capacity of international law making;;Politics between great powers
  • 中文刊名:DFFX
  • 英文刊名:Oriental Law
  • 机构: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9-03-10
  • 出版单位:东方法学
  • 年:2019
  • 期:No.68
  • 基金:国家社科基金“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专项重大项目“维护海洋权益的军民融合制度供给及法律保障研究”(项目批准号:17VHQ006);; 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南海地区安全合作机制研究”(项目批准号:15JZD036)阶段性研究成果
  • 语种:中文;
  • 页:DFFX201902003
  • 页数:12
  • CN:02
  • ISSN:31-2008/D
  • 分类号:31-42
摘要
全球化的深入发展促进了国际关系的民主化和法治化,中国的外交政策及其实践因此深受软实力和国际法的影响。在中国和平崛起的背景下,沿着国际法基本范畴的逻辑强化中国的外交软实力,有助于中国对外承担大国责任和提供国际公共产品。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中国方案增强了国际法的人类主体性以及国家的主体间性。在本体论和运行论方面,中国外交软实力将依赖于其国际话语权、国际造法能力以及国际争端解决能力。国际法的原始性和开放性决定了国际政治在外交实践中的重要作用,在国际法和大国政治互动的基础上提高全球治理能力,也成为中国外交软实力强化的前提和基础。
        The further development of globalization has promoted the democratization and legalization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and as a result China's foreign policy and its practice have been greatly influenced by soft power and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cultural attraction and the capacity to formulate international law significantly contribute to the strengthening of China's diplomatic soft power. In the trend of China's rising and de-globalization, to construct and strengthen China's diplomatic soft power under the framework of basic categories of international law will help China to assume the responsibility of great powers to provide public produ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against the negative aspects of economic globalization. China's ideal of building a community of shared future for mankind enhances the human subjectivity in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inter-subjectivity of the states. In the dimensions of ontology and theory of operation,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diplomatic soft power depends on its power of international discourse, the capacity of agenda-setting in international law-making and participation and control in international dispute settlement. The primitiveness and openness of international law demonstrate the important role of its connection with diplomacy, thus enhancing the global governance capabilities on the basis of the interaction between 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tics among great powers and also becomes the precondition and foundation of strengthening China's diplomatic soft power.
引文
[1]Lassa Oppenheim,International Law:A Treatise,Vol.1,Peace,Longmans Green,1905,p.73.
    [2]在经济全球化过程中,国际市场所推动的四大自由流动是指商品(货物)、自然人、服务和资本的自由流动。
    [3]“溢出效应”是新功能主义的核心概念,指一体化进程中国际合作会在经济、技术和社会等功能性领域的内部或相互之间进行扩展,随后这些功能性领域的合作继续向政治性领域扩展,并最终实现全面的一体化。参见房乐宪:《新功能主义理论与欧洲一体化》,《欧洲研究》2001年第1期,第18-19页。
    [4]Joseph S.Nye,“Power in the 21st Century”,available at https://www.worldpoliticsreview.com/articles/8260/power-in-the-21st-century(visited 3 November 2018).
    [5]Joseph S.Nye&Wang Jisi,“Hard Decisions on Soft Power Opportunities and Difficulties for Chinese Soft Power”,Harvard International Review(2009)31(2),p.19.
    [6]这种软实力之“建构”和“强化”的区别只是在比较软实力的内部构成和主要外延时才具有意义,而对于文章标题的软实力而言,现实中的外交“强化”则整体上涵盖了“建构”之发展过程,微观的局部的“建构”被视为宏观“强化”之组成部分。
    [7]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页。
    [8]参见江河:《国际法的基本范畴与中国的实践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页。
    [9]张文显:《论法学的范畴意识、范畴体系与基石范畴》,《法学研究》1991年第3期,第4页。
    [10]法律的主体性是指法律为主体所创设的权利范围及其实现程度,或者说法律主体通过法律本体所追求的法律价值的满足状态。
    [11]前引[9],张文显文,第4页。
    [12]参见前引[7],张文显书,第195-197、203-204页。
    [13]参见前引[8],江河书,第167页。
    [14]参见前引[7],张文显书,第13页。
    [15]前引[9],张文显文,第4页。
    [16]法社会学家庞德提出了“书本上的法”与“行动中的法”的概念,主张法律的生命在于法律的实施,强调法的社会实效。书本上的法是指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具有强制力的行为规范,而行动中的法是指法律规范在现实社会中的运作,特别体现在法官的司法审判活动中,正如霍姆斯所言:“法律是对法院事实上将做什么的语言”。See Roscoe Pound,“Law in books and Law in Actions”,Reprinted from the American Law Review(1910)44,p.15.Roscoe Pound,“The Scope and Purposes of 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Harvard Law Review(1912)25,p.512.
    [17]2002年,联合国国际法委会第54届会议决定将“国际法的碎片化:国际法的多样化和扩展引起的困难”列为其长期工作方案的专题,并成立了专门研究组,对该问题展开系统的研究。也有学者将国际法的碎片化翻译为“不成体系性”,它与国内法中具有明显效力等级体系的宪制法律体系形成鲜明的对比。
    [18]“巧实力”一词最早由苏珊尼·诺瑟在2004年《外交》杂志上发表的《巧实力》一文中提出。See Suz-anne Nossel,“Smart Power”,Foreign Affairs(2004)83(2),p.131.哈佛大学教授约瑟夫·奈在《外交政策》杂志上发表《重新思考软实力》一文,指出“单独依靠硬实力或软实力都是错误的,将它们有效结合起来可以称作‘巧实力’”,巧实力意指“结合硬实力和软实力的致胜策略能力”。See Joseph S.Nye.,“Think Again:Soft Power”,available at http://yaleglobal.yale.edu/display.article?id=7059(visited3 November 2018).
    [19]美国民主基金会使用“锐实力”概念指责中俄“刺入并突破目标国家的政治环境与信息环境”,“扩大新权威主义影响并对民主政权造成威胁”。See National Endowment for Democracy(NED),“Sharp Power:Rising Authoritarian Influence”,available at https://www.ned.org/sharp-power-rising-authoritarian-influence-forum-report(visited 3 November 2018).
    [20]习近平:《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二卷),外文出版社2017年版,第521-526、537-549页。
    [21]2017年2月和3月,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安全理事会以及人权理事会先后将“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纳入其决议,参见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社会发展委员会:《非洲发展新伙伴关系的社会层面(第五十五届会议报告)》,E/CN.5/2017/L.5;联合国安理会:《第2344(2017)号决议》,S/RES/2344(2017);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在所有国家实现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问题》,A/HRC/RES/34/4,《食物权》,A/HRC/RES/34/12。
    [22]“复合相互依赖”是新现实主义的核心概念,其内涵如下:随着跨国商品、货币、人员和信息自由流动的迅速发展,各国之间形成了错综复杂的相互依赖关系和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局面。复合相互依赖的主要假定是“非国家的行为体直接参与世界政治;世界政治中的问题无法明确地划分等级;武力是一种无效的政策工具。”See Robert O.Keohane&Joseph S.Nye,“Power and Interdependence:World Politics in Transition”,Little Brown Company(1977)24.
    [23]前引[20],习近平书,第539页。
    [24]英语单词humanitarianism(人道主义)和humanity(人类)都派生于相同的词根human。
    [25]前引[20],习近平书,第541-544页。
    [26]参见前引[3],房乐宪文,第13-16页。
    [27]在WTO的法律体系中,发展中国家享有普惠制待遇,在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发展中国家在海底区域人类共同继承遗产的开发制度特别是经济利益的分配上具有特定的权利。
    [28]公共外交指的是一国政府为提升本国国际形象而开展的直接针对他国公众的公关活动,它以文化传播为主要方式,以大众传媒、非政府组织及网络为主要载体。形象地说,它是一种“软外交”,是一种意在提高外国公众对本国认知度、美誉度的国际交流。参见吴前进:《国际秩序转型中的软实力与公共外交》,《国际关系研究》2013年第2期,第15页。随着国际公民社会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非政府组织和不同国家的公民成为公共外交的主体,这种公众到公众的交流模式使公共外交的非政治化趋势增强。
    [29]王毅:谈“一带一路”:“撸起袖子一起干”的共同事业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重要实践,载http://www.fmprc.gov.cn/web/zyxw/t1443973.shtml,2018年3月12日。
    [30]参见前引[20],习近平书,第542页。
    [31]江河:《人类命运共同体与南海安全合作:以国际法价值观的变革为视角》,《法商研究》2018年第3期,第155页。
    [32]参见曾令良、周忠海主编:《国际公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261页。
    [33]该条规定:“(一)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1.不论普遍或特别国际条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则者;2.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3.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4.在第59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辅助资料者。(二)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参见韩德培主编:《现代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页。
    [34]规约第38条完全照抄了几十年前的《国际常设法院规约》第38条,然而,近百年来,国际社会却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便使规约第38条有些脱离现实而需要进一步发展。此外,当时各国代表在谈判第38条第1款时已经存在严重分歧,特别是有关“一般法律原则”的界定问题。See D.J.Harris,“Cases and Materials on International Law”,Sweet and Maxwell Limited(1998)49.V.D.Degan,“Sources of International Law”,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7)47.
    [35]在国际法发展史中,权威的国际法学家通常也是以宪法、法理学等领域的博大精深的造诣为前提的,例如格劳秀斯和凯尔逊等知名学者,因此,规约措辞为“公法学家”。
    [36]参见王献枢主编:《国际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2页。
    [37]例如,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的1373号决议、1540号决议因其针对一般情势并对所有国家产生拘束力而具有“准立法”的性质。参见王佳:《从反恐决议看联合国安理会职能的扩张》,《国际论坛》第4期,第12-13页。
    [38][意]安东尼奥·卡塞斯:《国际法》,蔡从燕等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61页。
    [39]有的学者认为《世界人权宣言》只是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政治宣言,不具有条约的法律约束力;有的学者认为,它构成对《联合国宪章》人权条款的权威解释而具有法律约束力;还有学者认为,它是国际习惯的成文化,具有法律约束力。
    [40][41][42]江河:《国际法框架下的现代海权与中国的海洋维权》,《法学评论》2014年第1期,第94页。
    [43]根据国内法语境下的社会契约论,为了避免“所有人对所有人的战争”的自然状态,人们通过缔结契约来转让自身权利,以此建立一个能够保障其生命与财产的“利维坦”(即国家)并为其提供合法性,而国际社会并不存在这样的“利维坦”,也难以形成建立此种超级国家的共同意志。
    [44]宪章第33条规定了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等和平解决争端的方法。
    [45]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在运行程序上主要体现了法律特质。在建立专家组之前,争端方之间的外交方法或政治方法已被司法化,传统的外交谈判以及协商一致都没有强制性的期限设定或体现国家主权的自由意志,但是,WTO争端解决机制为外交谈判与协商所规定的期限及其特有的倒协商一致程序,无疑使其政治方法司法化。
    [46]“基础规范”是凯尔森所提出的一元论国际法优先说的理论基点。他认为法律秩序在逻辑形式上是一个由不同规范组成的等级体系。在这个体系中等级较高的规范创造等级较低的规范,而所有不同等级的规范以体系中的一个最高规范为终点,这个终极规范就是“基础规范”。参见[奥]汉斯·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页、第125-127页、第141页。
    [47]都亳:《对WTO争端解决机制裁定执行的评估:遵守与否的考量因素》,《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第15页。
    [48]中国加入WTO十几年来,其争端解决机制内的中国专家多达20人,但唯有张玉卿被指定为审理欧盟香蕉案的专家组成。载https://www.wto.org/english/res_e/booksp_e/analytic_index_e/ai_new_dev_e.pdf,2018年5月3日。在国际法院所审理的大量海洋争端案中,印度和日本等国家的法官在案件审理中比中国籍法官发挥了更为重要的作用。参见http://www.icj-cij.org/en/list-of-all-cases,2018年5月3日。
    [49]国际法的研究水平可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通过拿来主义或法律移植研究造法性国际公约和国际法基本原理;第二个层次是以特定领域的主要国际条约为核心研究部门国际法的具体规则,并在具体争端中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三个层次是对所有国际法案例和国家实践进行系统研究,结合自身的国际利益和法律文化创设其一般规范,或者从类似案件和实践中发展出能论证自身合法权益的国际法基础理论。
    [50]前引[39],江河文,第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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