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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之目的的理性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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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On the Rational Definition of the Purpose of Civil Enforcement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System
  • 作者:杜承秀
  • 英文作者:DU Chengxiu;School of Law and Politics,Guangdong Ocean University;
  •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 ; 执行乱 ; 执行难 ; 一元目的说
  • 英文关键词:civil enforcement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arbitrary enforcement;;difficult enforcement;;one purpose theory
  • 中文刊名:SDFX
  • 英文刊名:Legal Forum
  • 机构:广东海洋大学法政学院;
  • 出版日期:2017-09-10
  • 出版单位:法学论坛
  • 年:2017
  • 期:v.32;No.173
  • 基金: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区域府际合作治理的行政法问题研究》(14BFX036)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 语种:中文;
  • 页:SDFX201705008
  • 页数:8
  • CN:05
  • ISSN:37-1343/D
  • 分类号:71-78
摘要
为有效提升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法治化水准,需要对该制度的目的进行理性界定。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产生的背景及出现的原因、检察权的性质及功用、法治国家建设的时代诉求、机制顺畅运作的客观要求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实际功效,是重新界定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之目的应考量的五个因素。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目的应界定为解决执行乱,在此目的视角下,应在启动方式、具体权力、实现方式等方面对该制度予以完善。
        In order to effectively improve the rule of law in the civil enforcement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system,it is necessary to rationally define the purpose of the system. The background and causes of civil enforcement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system、the nature and function of procuratorial power、the times demand of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rule of law country、the objective requirements of the smooth operation of the mechanism and the practical effectiveness of the civil enforcement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system,is the five factor to redefine the system of civil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purposes should be considered.The purpose of the civil enforcement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system should be defined as the arbitrary enforcement,from this point of view,the system should be perfected in terms of the way of starting mode,the specific power,the way of realization and so on.
引文
(1)转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9页。
    (2)[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4页。
    (3)李浩:《目的论视域中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对象解读》,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2期。
    (4)2002年9月20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颁行的《关于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应用检察建议的意见(试行)》(川检会[2002]第6号)明确将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纳入到检察监督的范围,这是笔者目前在公开渠道能够检索到的最早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规范性文件。2003年初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达州市中药材站和达县碑庙供销社两起房地产执行案件进行监督,最终使这两起案件得到圆满执行终结(具体可参见李菊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建构新论》,载《法学论坛》2015年第2期),这是笔者在公开渠道能够检索到的较早出现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实例。
    (1)谷佳杰、吕天奇:《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当下境遇》,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2期。
    (2)杨荣馨:《略论强制执行的检察监督》,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3期。
    (1)田成有:《法律社会学的学理与运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05页。
    (2)[奥]欧根·埃利希:《法律社会学的基本原理》,叶名怡、袁震译,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7页。
    (3)王亦君:《法院执行领域消极腐败较严重》,载《中国青年报》2009年10月29日。
    (4)王全宝:《最高检正式监督法院执行乱》,载《新闻周刊》2012年第4期。
    (1)最初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持反对意见并采取抵触作法的。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明确规定“执行活动中法院所作出的裁定不属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范围”;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
    (2)参见刘方:《略论中国检察权》,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
    (3)李菊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建构新论》,载《法学论坛》2015年第2期。
    (4)邱丹、李昙静:《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及权力分配》,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5期。
    (1)张显伟、杜承秀、王丽芳:《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87页。
    (2)朱力宇:《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到“依法治国”---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对邓小平法制理论的继承和发展》,载《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
    (3)李林:《习近平全面依法治国思想的理论逻辑与创新发展》,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2期。
    (1)谷佳杰、吕天奇:《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当下境遇》,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2期。
    (1)赵靖:《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机制研究》,载《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9期。
    (2)廖永安等:《民事诉讼监督制约机制研究》,湘潭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2页。
    (3)杜承秀、李静雅:《对民行执行检察监督实践的反思---以案件来源渠道为切入点》,载《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
    (1)有关执行裁判权的具体内容可参见洪冬英:《论审执分离的路径选择》,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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