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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合宪性审查的宪法文本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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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The Realization of the Constitutional Text of China’s Constitutional Review
  • 作者:刘连泰
  • 英文作者:Liu Liantai;
  • 关键词:消极规范 ; 积极规范 ; 遵守 ; 执行 ; 宪法责任
  • 中文刊名:ZSHK
  • 英文刊名:Social Sciences in China
  • 机构:厦门大学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9-05-25
  • 出版单位:中国社会科学
  • 年:2019
  • 期:No.281
  • 基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宪法中的征地规范解释研究”(16BFX028)阶段性成果
  • 语种:中文;
  • 页:ZSHK201905006
  • 页数:22
  • CN:05
  • ISSN:11-1211/C
  • 分类号:101-121+207
摘要
宪法文本的结构和逻辑决定了合宪性审查的制度逻辑。中国宪法文本包含消极规范和积极规范,具有行动纲领的性质。国家和公民都是宪法关系的主体,消极规范蕴含"遵守"义务,积极规范蕴含"执行"义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消极规范判断立法是否与宪法抵触,多元主体根据积极规范判断立法是否适当。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中国共产党享有概括的合宪性审查权,该权力应由中共中央行使,可以由中央全民依法治国委员会承担具体工作。中共中央在技术上一般不直接作出合宪性判断,可以指导、建议相关机构作出判断。国家不遵守消极规范或者"不适当"执行积极规范,将产生直接的宪法责任,公民不遵守消极规范的责任需要法律规定。
        The structure and logic of the text of constitution determine the institutional logic of the constitutional review.China's constitutional text includes negative and positive provisions and has the character of a program of action.The state and citizens are both subjects of constitutional relations."Negative provisions"refers to obligations that must be complied with,while"positive provisions"refers to obligations to be executed.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and its standing committee judge whether legislation conflicts with the constitution in terms of negative provisions;and multiple entities judge whether legislation is suitable in terms of positive provisions.The leadership of the Communist Party of China is the most essential feature of socialis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the Communist Party possesses the power of constitutional review.This power should be exerted by the Party Central Committee,with specific tasks being undertaken by its Committee on Comprehensively Governing the Country according to Law.The Central Committee generally does not make technical judgements on constitutional matters,but rather guides and gives suggestions for the judgements of the relevant bodies.If the state fails to observe negative provisions or executes positive provisions"improperly,"this will result in direct constitutional liability.Citizens'liability for failing to comply with the Constitution's negative provisions should be determined under law.
引文
(1)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十八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4年,第529页。
    (2)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2017年10月18日)》,北京:人民出版社,2017年,第38页。
    (3)Norman Doren,Michel Rosenfeld,Andras Sajo and Susanne Baer,Comparative Constitutionalism:Cases and Materials,St.Paul:West Group,2003,p.109.
    (4)“不忘本来,吸收外来,面向未来”的提法,参见习近平:《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2卷,北京:外文出版社,2017年,第339页。
    (5)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90—162页。
    (6)李龙:《宪法基础理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30页。
    (7)参见亨克·范·马尔塞文、格尔·范·德·唐:《成文宪法——通过计算机进行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89页。
    (8)参见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03页;卡尔·恩吉斯:《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32—43页。
    (9)1908年清政府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大纲分为“君上大权”和附则“臣民权利和义务”两大部分,是典型的二元结构。中华民国时期先后颁布的几部宪法中,首次出现许多政策性内容的宪法是《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该法第二章人民之权利义务、第三章训政纲要、第四章国民生计和第五章国民教育等内容中都包含了许多政策性内容。1946年通过的《中华民国宪法》专门设立“基本国策”一章,对国家在国防、外交、国民经济、社会安全、教育文化和边疆地区等方面应当奉行的基本政策做了集中规定,该宪法至今仍在我国台湾地区适用。194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先后通过了四部宪法,即通称的 1954 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在总纲以及其他章节都有大量的政策性条款。
    (10)参见王人博:《中国现代性的椭圆结构——“八二宪法”中的“建设者”述论》,《文史哲》2018年第2期。
    (11)“三个有利于”指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是否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是否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参见《邓小平文选》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372页。
    (12)郝铁川:《论良性违宪》,《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童之伟:《“良性违宪”不宜肯定》,《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韩大元:《社会变革与宪法的社会适应性——评郝、童两先生关于“良性违宪”的争论》,《法学》1997年第5期。
    (13)韩大元:《关于推荐合宪性审查工作的几点思考》,《法律科学》2018年第2期。
    (14)参见颜德如、贾磊:《只有民主传统才凸显“幽黯意识”吗?》,《学术评论》2013年第2期。
    (15)汪强:《中国宪法中社会政策条款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华东政法大学法学院,2007年,第41页。
    (16)栗战书同志有让宪法“活起来”、“落下去”的提法,参见栗战书:《在深入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宪法座谈会上的讲话》,《人民日报》(海外版),2018年3月27日,第1版。“活的宪法”的概念出自施特劳斯:“‘活的宪法’是随着时间演进、变化、适应新环境而无需正式修正的宪法。”参见戴维·施特劳斯:《活的宪法》,毕洪海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1页。
    (17)参见H.Kelsen,General Theory of Law and State,New York:Russell & Russell,1961,pp.116,201.
    (18)上官丕亮:《宪法实施的三大误区》,《四川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
    (19)高慧铭:《论基本权利的滥用禁止》,《清华法学》2015年第1期。
    (20)张翔、赖伟能:《基本权利作为国家权力配置的消极规范——以监察制度改革试点中的留置措施为例》,《法律科学》2017年第6期。
    (21)王锴、刘犇昊:《宪法总纲条款的性质与效力》,《法学论坛》2018年第3期。
    (22)郑贤君:《论国家政策入宪与总纲的法律属性》,《宪政与行政法治评论》(创刊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08页。
    (23)毛泽东:《毛泽东著作选读》下册,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年,第710页。
    (24)吴家麟在《论新宪法实施的保障》一文中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人事任免、对条约的批准和废除等作出的一切决定,全国人大只要认为‘不适当’,而不管是否违反宪法和法律,都可以改变或撤销”。(吴家麟:《吴家麟自选集》,银川:宁夏人民出版社,1996年,第418页)
    (25)卢曼提出了“条件程式”和“目的程式”的概念。参见Niklas Luhmann,Law as a Social System,trans.Klaus A.Ziegert,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pp.196-203.
    (26)Karl-Peter Sommermann,Staatsziele und Staatszielbestimmungen,Mohr Siebeck:Tübingen,1997,s.357.转引自王锴、刘犇昊:《宪法总纲条款的性质与效力》,《法学论坛》2018年第3期。
    (27)参见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8年,第44—49页。
    (28)参见王书成:《合宪性推定的正当性》,《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
    (29)迈克尔·J.佩里:《慎言违宪》,郑磊等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3页。在德国,合宪性审查的判决也有多种样态,包括违宪无效判决、单纯违宪判决和警告性判决。参见翟国强:《违宪判决的形态》,《法学研究》2009年第3期。
    (30)Thomas E.Baker and Jerre S.Williams,Constitutional Analysis,St Paul:West,a Thomson Business,2003,p.19.
    (31)《立法法》第97条第1项规定:“(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七)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32)参见周旺生:《立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284页。
    (33)参见邢斌文:《地方立法合宪性审查:内涵、空间和功能》,《内蒙古社会科学》2019年第1期。
    (34)参见刘松山:《彭真与宪法监督》,《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
    (35)参见林来梵:《合宪性审查的宪法政策论思考》,《法律科学》2018年第2期。
    (36)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3号一般性意见:缔约国义务的性质(《公约》第2条第1款),第10段,载于E/1991/23号文件。
    (37)翟国强:《宪法判断的方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43页。
    (38)翟国强:《中国宪法实施的双轨制》,《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
    (39)郭殊:《论宪法责任》,《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40)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2017年10月18日)》,第20页。
    (41)参见《中共中央印发〈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光明日报》2018年3月22日,第7版。
    (42)参见《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第1—2页。
    (43)周叶中、汤景业:《关于深化依法治国实践的思考》,《法学杂志》2017年第12期。
    (44)概括条款对规则的填补功能,参见许崇德、韩大元、李林:《宪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人民教育出版社,2011年,第94页。
    (45)参见习近平:《加强党对全面依法治国的领导》,《求是》2019年第4期。
    (46)参见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180页。
    (47)翟国强:《违宪判决的形态》,《法学研究》2009年第3期。
    (48)参见《宪法》第62条第12项、第67条第7项和第8项、第89条第13项和第14项、第99条第2款、第104条第1款、第108条。
    (49)《宪法》第17条第2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该条款规定了集体经济组织罢免管理人员。1982年,“政社分开”刚刚启动,1983年10月1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发布。那个年代的“集体经济组织”还肩负了政权组织的职能,因此,该条中的罢免对象同样应该理解为行使公权力的人员,是“准公职人员”。
    (50)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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