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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质矿产行政主体概念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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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地质矿产行政主体,是在地质矿产行政法律关系中,为了实现保护地质资源和矿产资源这一国家意志,行使地质资源矿产资源行政法律规范授予的地质矿产行政管理职权,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行政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根据这一概念内涵的规定,地质矿产行政主体必须具备以下全部特征:①必须是依照法定程序设立的国家行政机关;②享有的职权必须是法律授予的地质矿产行政管理职权;③必须以保护地质资源和矿产资源为行政行为的根本出发点;④必须超脱于局部部门经济利益,确保行政执法的公正性。可见,在地质资源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授以行政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中,只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基本具备地矿行政主体的四个特征,属于地质矿产行政主体。完善地矿行政主体,首先要循名责实,实现地质矿产行政主体的职权回归;其次地矿行政主体也要加强自身的完善,其终极目标应是,或者放弃对地勘单位的行业管理,或者实行对不同矿种、不同地区、不同经济成份的勘查和开发利用单位的全行业的管理。(北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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